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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罪界限的研究

2020-12-14甘珏昇

宁波开放大学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黄静法益维权

甘珏昇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0)

一、由典型案例引出问题

近年来,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消费纠纷领域的维权案件层出不穷,但令人费解的是,在普罗大众看来仅是民事纠纷的消费者维权案件竟然屡屡触碰刑事“红线”,有些甚至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究其原因,可以概括为消费者维权行为超过必要限度以至于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即由民事行为转变为涉嫌财产犯罪的行为。这类典型案例如下:

案例一:华硕笔记本天价索赔案[1]

黄静花了2 万多元买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这台电脑首次运行就蓝屏死机,被送回华硕公司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黄静的朋友周某发现这台电脑的CPU 在维修后被更换成工程测试样品CPU,违反市场规定。黄静及其朋友周某针对此问题与华硕谈判,但是就赔偿数额双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此后二人向华硕主张500 万美元的赔偿,声称要么赔偿要么就向媒体曝光此事,并提醒华硕如果不予回应其将遭受数十亿的国内市场收益损失。华硕认为受到胁迫,隐瞒更换CPU的情况报警。黄、周二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警方刑事拘留,之后黄静又被检察院批捕。2007 年11 月,检察院向黄静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8 年9 月,检察院对黄静作出的《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指出,黄静的行为虽属于过度维权,但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二:施恩毒奶粉索赔案[2]

郭利女儿因食用施恩毒奶粉造成三聚氰胺中毒,双肾受损,郭利多次找施恩公司协商索赔,并向媒体曝光。在施恩公司补偿郭利40 万元,郭利书面表示不再追究并放弃赔偿要求后,北京电视台播出郭利曝光施恩奶粉质量问题的节目,施恩公司认为郭利违反约定,主动与郭利联系,称有什么要求可以提出来。郭利遂要求300 万元的损害赔偿。施恩公司报警,郭利被逮捕,法院一审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5 年,二审及再审均维持原判。郭利服刑结束后,广东高院再审改判郭利无罪。

案例三:今麦郎方便面巨额索赔案[3]

李海峰食用其购买的4 包今麦郎方便面后出现腹痛腹泻等不适症状,才发现配料醋包里有不明物体,四包方便面均过期将近一年。李海峰向12315 举报投诉热线反映醋包有异物,对方称过期食品不接受投诉拒绝其维权申请。李海峰将这些醋包送往西安国联质检检测,检测报告显示,醋包中汞含量超标4.6 倍。李海峰以产品重金属超标为由索要赔偿,但今麦郎公司认为西安国联质检并无相关资质,双方就赔偿金额问题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海峰便在微博及网站上发布今麦郎方便面含有工业盐、重金属汞超标的信息,并声称自己母亲就是因为长期食用今麦郎方便面才罹患乳腺癌,并以此要求今麦郎公司支付300 万元赔偿金,后定为450 万元。今麦郎公司报警,检察院以李海峰涉嫌敲诈勒索罪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李海峰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8 年6 个月,并处罚金2 万元。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5 年。

消费者因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当然有向侵权商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然而,当消费者凭借向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网络自媒体平台上发布相关信息的手段,向侵权商家索要巨额赔偿时,这样的维权索赔行为究竟有没有变味?这种行为到底仅仅是维权过度,还是已经突破民事法律的疆域,具有刑法上敲诈勒索的性质?列举的典型案例中存在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反映出消费者过度维权案件确实存在不少争议较大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都有赖于对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进行刑法分析。

二、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分析

厘清权利行使行为与财产犯罪的边界历来是对权利行使行为准确定性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区分权利行使和敲诈勒索罪同样也是准确认定敲诈勒索罪的重要问题。消费者过度维权是其权利行使行为的一种具体形式,要想给这类行为准确定性,必须划清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两者之间的界限。

(一) 构成要件符合性层面的刑法分析

目前,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并没有统一、明确的定义,但根据司法实践可以总结为,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采取较为激进的手段或者索要过高数额赔偿的方式进行维权。该行为主要表现为:向新闻媒体曝光、在网络自媒体上宣传、恶意歪曲夸大、高额索赔等。以此来看,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似乎带有“敲诈勒索”的色彩,那么该类行为是否真的构成敲诈勒索这一财产犯罪?由于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是简单罪状,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胁迫的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实质上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必须要对敲诈勒索罪主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实质解释,同时与该类行为各要素进行匹配比对,唯有如此,才能得出明确适当的结论。

1. 消费者维权前提事实是否客观正当

与行为人虚构损失或者故意制造损失,并以此为借口暴力、胁迫索要赔偿的普通敲诈勒索案(俗称“碰瓷案”)不同,消费者过度维权案件的行为人的确遭受真实客观的损失,有主张赔偿的客观权利基础,即这类案件的起因往往是生产者、经营者销售、提供的商品、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权生产者、经营者没有积极主动进行合理赔偿。

可见,生产者、销售者侵权事实是否客观存在是消费者维权行为正当、合法与否的前提。黄静维权确实因为其购买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存在质量问题且维修后违规置换成测试版CPU,郭利维权是因为女儿食用施恩奶粉导致三聚氰胺中毒。值得注意的是,郭利向电视台曝光后提出300 万元赔偿是对施恩员工询问是否还有其他要求的回应,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其取得40 万元补偿款后曝光产品质量问题的行为是公民行使社会监督权,并非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胁迫”“要挟”行为。换言之,郭利的维权索赔行为不仅具有客观正当的前提事实,而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和支持。①李海峰维权从正当合法转变为违法犯罪是因为他在网站和自己的微博上发布今麦郎方便面质量问题信息严重不实,进而要挟索取巨额赔偿,致使维权索赔转变为没有客观正当维权基础的胁迫、要挟行为。

2. 曝光、发布行为是否具有相当的强制性和非法性

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包括暴力和胁迫(要挟),其中胁迫(要挟)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恶害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广义)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胁迫”。[4]1016从上述列举的典型案例来看,司法实务界倾向于将曝光、发布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手段行为,尽管黄静最终被不起诉,郭利出狱再审改判无罪,但这仅仅只是对个案的纠偏,司法机关对于消费者曝光、发布行为的“第一反应”仍是认定为“胁迫”“要挟”行为。与此同时,理论界也存在肯定曝光、发布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胁迫”“要挟”行为的声音(以下简称“肯定说”),如叶良芳教授、[5]68李会彬博士[6]75等。叶、李二位学者的主要理由是,由于现代媒体传播信息速度快、范围广、影响难以控制,消费者通过媒体曝光、发布侵权商家相关信息自然会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强制,不啻于一种胁迫、要挟行为。

本文认为“肯定说”值得商榷。消费者向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网络自媒体上发布侵权商家相关信息的手段虽然明显带有胁迫色彩,但与敲诈勒索罪手段行为直接划等号也并不妥当。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罪状描述过于简单,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大多具有规范性,因此不能仅凭形式判断来认定这样的手段是不是敲诈勒索罪的“胁迫”“要挟”,还必须在此基础上对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做实质解释,与曝光、发布行为进行实质对比。

敲诈勒索罪的胁迫、要挟行为具有强制性,即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者使用某种力量使得对方不得不服从自己的意志,但这种强制达不到压制反抗的程度,具体到消费者过度维权案件,强制性可以解释为消费者曝光、发布行为使得侵权商家对消费者提出的维权要求毫无商量余地,对采取何种争议解决措施不具有选择性,不得不服从消费者的意志,导致自己的财产法益受损。结合典型案例不难得出,消费者的曝光、发布行为不具有上述的强制性,第一,黄静、郭利的曝光行为是在行使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法律支持、鼓励消费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商家进行社会监督②;第二,除了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曝光发布外,消费者还可通过与侵权商家协商和解、调解、投诉、举报、仲裁、诉讼等平行途径维权,也即消费者选择何种维权途径只需考虑成本、效益因素,不需要考虑位阶。与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相比,向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网络自媒体上发布相关信息投入的金钱、时间、人力成本更低,且后者不要求第三方的介入,加之现代媒体传播速度快,效率自然更高;第三,消费者与侵权商家相比,大多处于弱势地位,之所以选择采取曝光、发布手段,是因为在与商家协商和解过程中,商家对待赔偿问题往往态度消极冷漠,存在“仗势欺人”“店大欺客”的现象,消费者将侵权事实公之于众能够促使商家积极解决赔偿问题,为自己伸张正义。

消费者曝光、发布行为和有意揭露与维权内容不具有关联性的商家违法犯罪事实进而索要他人财物的情形存在本质区别,在后者情形下,商家无法选择其他方式避免自己的财产法益受到侵害[7]99,而在前者情形中,商家完全可以与消费者沟通,就赔偿问题积极协商和解,并可请求其不要曝光、发布相关侵权事实,即便双方协商谈判不成,商家也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争议,如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等,在前文列举的三个典型案例中,商家向公安机关报警也可称是一种“争议解决措施”,是商家对消费者维权手段的“反击”,并不是无可选择,“坐以待毙”。

但是,消费者曝光、发布有关侵权商家的虚假信息,歪曲夸大产品质量问题的行为具有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强制性。当代媒体传播速度之迅捷,范围之广阔,信息网络的繁荣发展更使得媒体影响力难以控制,传播虚假夸大的产品质量问题必然会造成民众的愤怒甚至恐慌,给商家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商家为消除影响,可能不得不服从消费者的意志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处分财产。

消费者的曝光、发布行为要被认定为胁迫、要挟行为还必须具有非法性,即消费者的这种手段行为不被法律允许或者容忍,而被法律所禁止。然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曝光发布是受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鼓励并保护的社会舆论监督形式,消费者如果不利用新闻媒体揭露商家侵权事实,无疑纵容商家继续违法生产经营,势必使更多消费者的知情权、健康权、财产权遭受侵害,对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有百害而无一利。正如学者周洁提出,大众传媒在消费领域扮演社会监督者的重要角色,其辐射范围广和传播速度快的特性使得其成为维护消费市场秩序和环境不可或缺的公器,[8]85消费者作为消费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利用新闻媒体曝光、发布相关商家的侵权信息是顺应消费市场发展趋势的做法。

“肯定说”学者认为信息网络时代,消费者曝光、发布行为会给商家带来巨大不利,造成精神强制,对这种观点需要辩证看待。首先,如果消费者的手段行为给侵权商家造成的诸多不良影响是法律允许或者容忍的,那么这种手段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胁迫、要挟行为,商家侵权在先,必须承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带来的不利后果;其次,当且仅当在消费者曝光、发布虚假不实、歪曲夸大的侵权事实(维权前提事实)或者曝光、发布与其维权内容无直接关联的商家隐私或者秘密③的情况下,上述“肯定说”学者的观点才能成立。如李海峰在网上发布的维权信息中有很大一部分是虚假不实、歪曲夸大的,不具有正当性,其发布行为也是非法的。阮齐林教授认为,李海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影响力不足以对今麦郎公司财产造成侵害,索要巨额赔偿能够得到的可能性很小,因此,李海峰的行为只能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9]不过,李海峰的发布行为虽然没有对今麦郎公司的财产法益造成实质侵害,但已经对该公司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造成损害,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定罪量刑可谓罚当其罪。

曝光、发布行为必须使商家陷入恐惧,才能实质上符合敲诈勒索罪胁迫、要挟行为。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的胁迫、要挟行为必须事实上对被害人产生强制效果,即产生恐惧心理,只有在这种恐惧心理支配下交付财物,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既遂。[10]133

在消费者过度维权案件中,判断曝光、发布行为是否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胁迫、要挟行为要从这三个方面入手:一是消费者曝光、发布行为是不是“以恶害相通告”;二是商家是否产生了刑法规范意义上的“恐惧心理”;三是必须结合具体案情判断,不能以“社会一般人”为标准。本文认为,消费者曝光、发布的维权前提事实只要客观正当,不存在虚构不实、歪曲夸大的情形,那么即便曝光、发布的内容给侵权商家生产经营造成一定不利影响,也不能认定为“恶害”,而是商家自身侵权行为招致的风险。消费者只是为尽快取得损害赔偿获得更多舆论支持,既没有强制性也没有非法性。商家在消费者采取曝光、发布行为后的“心理状态”与其说是敲诈勒索罪规范意义上的恐惧,还不如说是对自己先前违法侵权行为即将公之于众的不安和焦虑,是一种“做贼心虚”,侵权商家在这种心理状态支配下给付赔偿金当然不能理解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产,而是商家与消费者经过平等协商形成的纠纷解决结果,是让消费者息事宁人,不要采取进一步维权措施的“安抚策略”。

考察消费者曝光、发布的维权内容是否虚假不实、夸大歪曲,商家是否基于“恐惧心理”不得不交付财物,不能用“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判断,必得用“具体当事人”为标准进行分析,即以行为当时的客观情况以及消费者、商家的主观感受为准。例如,华硕在黄静提出天价索赔后仍与其谈判,且与黄静就赔偿数额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黄静扬言要曝光华硕相关侵权行为后,华硕报警并使警方趁黄静来协商谈判之机将其逮捕,这一切只能反映出华硕在处理侵权赔偿事宜、运用法律上的从容和强势,完全看不出其陷入恐惧。

3. 索要巨额赔偿能否推定消费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我国刑法学界在认定财产犯罪上承袭日本的通说“非法取得意思必要说”,即要成立财产犯罪,主观上不仅要有故意,还必须存在主观的超过要素“非法取得的意思”。[11]158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要成立敲诈勒索罪不仅在客观上要满足上述要求,索要巨额赔偿也必须能够推定消费者(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消费者对于自己提出占有巨额赔偿的要求当然是明知的,即明确知道自己这种占有目的是否为法律所禁止。如果对于巨额赔偿的占有既有客观正当的维权前提事实,索要赔偿的手段行为也是合法非强制的,并且该占有本身也是法律允许或者容忍的,那么与这种阻却违法性的占有相对应的主观目的也当然是不具有违法性的,此时消费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许有观点认为,在以上述典型案例为代表的消费者过度维权案件中,消费者索赔数额远远超过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这种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推定消费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2]107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惩罚性赔偿规范是法律规定的裁判规范而不是指引性规范,换言之,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首先应由平等主体之间约定或者协商解决,只有在消费者和侵权商家之间未就赔偿数额存在事前约定或者达成一致意见时,审判人员才得按照惩罚性赔偿规范进行裁量,消费者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受惩罚性赔偿规范的约束。消费者有权就赔偿数额、赔偿方式等提出自己的主张,商家也可以针对消费者提出的相关主张表示拒绝或者提出不同意见,包括审判人员在内的所有人都必须对纠纷双方的协商结果给予充分尊重,这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再者,评价非法占有目的必须是整体性的,不能毫无理据地认为消费者主张的在惩罚性赔偿数额以内的那部分索赔数额就是合法的,与之相应的占有目的就是合法的,超出惩罚性数额的那部分就是非法的,与之相对应的占有目的的就是非法的。这样不合理地区分“合法”和“非法”部分,不仅违背了整体性评价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共识,而且会使得惩罚性赔偿规范的法律效力大打折扣。因此,案例三中李海峰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通过其索要远超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赔偿金表现出来的,而是经由其在网上发布虚假不实、歪曲夸大的相关信息来索要赔偿表现出来的。

(二) 违法性层面的刑法分析

如果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违背法律,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这种行为就是违法行为。但是违法行为不等于犯罪,并不当然成立敲诈勒索罪。在违法性层面应看到,即便敲诈勒索罪各构成要件要素与具体的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完全契合,也必须通过实质的法益衡量,分析该行为“过度”之处在侵害法益的同时是否保护或者救济了另一更高价值或者同等价值的法益,就是通过法益衡量,排除行为违法性,或者降低行为违法性。[4]65

1. 手段行为“过度”之处法益侵害的认定和衡量

现代社会媒体业竞争激烈,有些媒体为了自身效益而炮制轰动性新闻,进行不实报道,刻意歪曲夸大,给商家生产、经营带来巨大压力和负面影响。有学者认为,消费者利用这种能使商家产生很大精神强制的手段维权索赔,无异于实施敲诈勒索罪中胁迫、要挟行为,使得商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交付财物,严重侵害商家财产权等相关法益。[6]75

本文认为,消费者采取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发布的方式维权虽然给侵权商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甚至商家迫于舆论压力不得不给付消费者主张的赔偿金,但是消费者并不是毫无缘由地索要赔偿金,而是由于商家先前的侵权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财产损失,甚至是侵害了身体健康,造成精神损害。商家给消费者造成的法益侵害在价值或者数量上都大于至少是等于消费者侵害商家的相关法益,所谓的“严重侵害商家财产权等相关法益”只是片面地看到了侵权商家事后遭受的不利,没有从整体上衡量该类消费者维权手段行为保护的法益与侵害的法益。当且仅当消费者曝光、发布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不实、歪曲夸大或与消费者维权内容不存在直接联系的情形时,商家的财产法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法益才会受到侵害或是才会有受到侵害的危险。否则,这些不利后果只是商家先前侵权行为招致的风险,并不是消费者的维权行为创设或增加了这些不利后果,不能将这些不利后果归咎于消费者的维权手段行为,即该类过度维权手段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法益侵害性。

2. 目的行为“过度”之处法益侵害的认定和衡量

有学者主张,消费者索赔数额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符合社会通念,一旦超越合理范围,消费者主观上很可能“变味”,具有侵害商家财产法益的非法占有目的。[5]68,[13]83如前文所述,在违法性层面,消费者维权巨额索赔行为救济了比该行为给商家造成的财产法益侵害价值更高、数量更多的法益,比如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就消费纠纷双方遭受的损失来讲,商家遭受的损失主要是财产权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消费者遭受的损失不仅仅局限于商家侵权行为导致的支付价金损失、身体健康损害,而且还包括维权成本(金钱、时间、人力成本)、精神损害等,与侵权商家给消费者造成的这些严重损失相比,商家遭受的损失不管在数量上还是价值都较少。以案例二为例,郭利购买的施恩问题奶粉不仅使得其支付价金受损、其女儿身体健康严重受损,而且由此而来的维权行为不仅在金钱、时间、人力上耗费不少,更导致郭利失去五年的人身自由、名誉权受损,这一切给郭利及其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也自不待说。更何况消费者维权巨额索赔的行为在客观上还成为促进商家诚信经营的动力,也会引起行政、司法机关的关注,从而加大对消费者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在维护私法益的同时也促进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社会法益的维护,在此种情形下刑法没有必要保护侵权商家的财产法益。

消费者提出巨额索赔要求乃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商家对于赔偿数额等存在异议完全可以与消费者平等协商,那种认为消费者只要超过所谓的“合理范围”要求赔偿,主观上就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显然忽视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民事请求权的对象性和非强制性,而且该观点中主张的“合理范围”“社会通念”也不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对于此类模糊性概念的理解往往见仁见智,法官在对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进行裁量时如果适用这样的观点不但不能准确认定罪与非罪,反而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侵犯人权之虞。

三、在民刑交叉案件中进行违法相对性判断

消费者维权本是纯粹的民事行为,就因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过度”使其加入民刑交叉领域。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关键就是厘清行为的法律性质,这关系到是否对行为判处刑罚,关系到对人权的保障。本文认为,民刑交叉案件中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必须在保持判断前提一致性的基础上,进行相对的、层次性的判断,即“应在法秩序统一性的视野下,以违法统一性为基础进行违法的相对性判断”[14]172,对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必须采用“二重判断结构”,即“一般违法性+可罚的违法性”[14]175,具体来说就是虽然在有些情形下这类行为不为民事法律所提倡或支持,但也不为民事法律所禁止,“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必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即便这类行为违反了相关民事或者行政法律,只要民事法或行政法能够有效规制,就没有启动刑法保护的必要,刑法作为“后盾法”,必须保持谦抑品格,只有在这类行为超越民事法、行政法的“一般违法性”,存在刑事的“可罚的违法性”时,刑法才能介入。法官在处理消费者过度维权案件时,应首先考虑适用民事法律能否准确认定行为性质,正确裁量案件,只有当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刑事可罚的程度时,才能适用刑法。案例一、二中的司法人员过于武断,将黄静、郭利的行为径行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实属刑法的过度介入。

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秉持违法相对性判断有利于法秩序的统一,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是否具有敲诈勒索罪的财产犯罪违法性,应以消费者是否具有民法上的合法债权为前提④,因为民法是创建新的财产秩序、规定侵害财产秩序的行为类型及赔偿方式,而刑法是保障和维持人们遵守现有秩序进行财产活动。如果消费者不具有合法债权,通过曝光或者发布商家相关信息高额索赔的行为就是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如果消费者具有合法债权,还要进一步判断商家是否因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遭受实质性的财产法益侵害或者侵害危险,若商家财产法益没有遭受实质性侵害或者侵害危险,或者商家的财产法益虽然遭受了实质侵害或存在侵害危险,但与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就不成立敲诈勒索罪;如果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侵害商家财产法益以外的其他法益,也只是可能成立财产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而不能成立敲诈勒索罪。根据以上分析,黄静、郭利的行为就是行使合法债权的行为,也没有侵害商家的财产法益等刑法保护的法益或者造成侵害危险,如果将这二人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就是在刑法上创造不同于民法的“财产损失”,让刑法公然介入私人间的民事财产关系,破坏了刑法的谦抑性和补充性,不利于法秩序的统一。

总而言之,启动刑事手段处理消费者过度维权这种处于民刑交叉地带的问题必须慎之又慎,要客观全面了解消费者维权过度行为的来龙去脉,进行实质的解释和判断,防止刑法不当介入民事纠纷,做到不枉不纵,恪守罪刑法定原则。

【注释】

①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 条第2 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第15 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 条第3 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关于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该法第37 条第1 款第8 项规定:“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③如商业秘密、与该消费者维权内容无关的商家的违法犯罪记录等。

④商家生产、销售、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服务,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侵权之债,消费者当然具有合法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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