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中人物角色的保护
2020-12-14凌冰尧
凌冰尧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200062)
一、引言
人物角色通常包括小说、电影、电视、动画等多媒体作品中的人物或角色形象,其通常作为一个完整作品的一部分出现,但随着人物角色的商业价值不断被开发,如今更多作为一个单独的部分出现。
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人们可以轻易接触到大量的多媒体作品,其中以美国、日本为主的各种作品的知名度在国际上不断提高,而这些版权方也越来越倾向于把人物角色作为推销商品的工具。同时,对原作品的二次开发也越来越多样化。
人物角色的商品化有着巨大的经济价值,甚至远超于原作品的经济价值。以美国著名的漫威公司为例,其旗下拥有大量世界知名的人物角色包括美国队长、钢铁侠、绿巨人等,其中钢铁侠的衍生产品包括漫画、电影、游戏、影碟、玩具等,单是三部《钢铁侠》电影全球的票房就高达23.8 亿美元,而其玩具授权的费用也高达2.85 亿美元,2019 年的《复仇者联盟4》更是成为世界电影历史上票房第一,漫威旗下还有几百个人物形象的版权,其经济价值可以说非常巨大。
中国目前IP 产业正迅速发展壮大,虽然还未拥有像美国、日本那样的规模,但人物角色的著作权保护的完善势必会为中国IP 产业的发展奠定基础,做好著作权保护的宣传教育,才能鼓励和保障更多的作者创作出更多有价值的作品。
二、人物角色概述
(一)人物角色的概念及构成
通常来说,人物角色也称作品中的艺术形象,大多数都由创作者通过智力劳动,通过艺术形式将思想表达出来。通过作品的情节、人物描写等赋予人物角色独特的个性特征。相较于整部作品,鲜明的人物角色形象更能够迅速引起观众的注意,因此越来越多的商家将人物角色独立于整部作品,开发其商业价值。
如果要通过法律的手段对人物角色进行保护,那么首先必须要明确人物角色的构成要素。对此美国学者主要有三种观点:名字和角色特征包括外貌和性格;通用思想、表达、名字;名字、物理或视觉外形、性格。[1]35,37,38
国内学者认为人物角色形象一般由个性、情节和反应所构成,而人物角色本身由名称、外貌和性格三个要素构成。通过这三个要素的结合使得人物产生与众不同的特质,从而区别于一般的描写。
笔者综合认为,人物角色应有三个要素构成,即:第一,名字。用以区分于其他人物角色,作为人物角色的一种标示。第二,形象。包括具体形象和抽象形象,根据作品种类的不同,具体形象包括外貌特征甚至包括声音,如一些电影角色,观众可以直观感受该人物角色并加以区分。抽象形象则譬如《西游记》中的孙悟空,作为一个家喻户晓的角色,通过小说中的描写在观众心中有一个模糊的形象。第三,情节。人物角色是依托于原作品的,而原作品的情节正是该人物角色的内涵所在,同时也是作品最具有独创性的体现。这三个要素作为一个不能分割的整体,构成一个独特的人物角色。笔者之所以分成这三个要素,是基于人物角色商品化利用的模式。一个人物角色受大众喜爱的原因在于其在原作品中的表现即情节的烘托,成为知名角色之后,其商业价值就体现在名字和形象的授权上。法律对作品的保护就在于对其商业价值的保护,这样的要素区分更有利于人物角色商业化的保护。
(二)人物角色的分类
著作权中的人物角色主要指的是在作品中的虚拟角色,是由作者通过艺术手法创造的艺术形象。国内学者主要将其分为三个种类:文学角色、卡通角色和视听角色。[2]79
文学角色主要指在小说、散文、诗歌中以语言文字形式塑造的角色。观众通过作者的外貌描写和人物刻画,在脑海中形成一个模糊的人物形象。所谓“一千个人心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文学角色相对很难有一个具体的形象,但是通过一些具体的信息可以很轻易地让观众联想到相应的角色,譬如《三国演义》中的关羽形象,当观众看到红脸长须的大汉提着大刀的形象,就能很自然地联想到关羽这一人物角色。正因为这种特性,文学角色最容易被侵权而又难以准确认定。举例来说,某人将一本小说改编成电影,将其中的人物角色根据原著进行具体塑造,其后又一人进行翻拍,那么两部影视作品的同一人物角色可能会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则很难认定究竟是巧合还是抄袭。
卡通角色是指以绘画等色彩、线条构成的视觉图像。不同于文学角色的模糊性,卡通角色有确定的形象。而视听角色则是指由真人扮演的电视剧、电影等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其形象会随着扮演者的变化产生一定的改变,但总体仍具有确定性。视听角色是将真人形象与文学角色或卡通角色结合产生的形象,是将另一角色特征赋予真人的表现形式。
对此,笔者认为这样的分类伴随着多媒体新技术的发展可能会变得不尽准确。首先由于卡通角色和视听角色会有一定的重合性,因此会产生同时属于两个角色分类的情况。譬如按照真人样貌创作的卡通角色,就会同时具有卡通角色和视听角色的特征,如面部捕捉技术等,可以用CG 动画作出和真人一模一样的卡通形象并呈现在卡通作品中。其次卡通角色和视听角色的分类很大程度上还是以“人物”的形象进行区分,而目前人物角色的形象已经拓展到了“物”,以钢铁侠为例,钢铁侠给人印象最为深刻的最明显的特点就是他身穿的铠甲,在电影中钢铁侠既有真人扮演的部分又有电脑特技制作的“铠甲”部分,则同一角色同时具备真人和卡通的形象。由此可见新兴技术和新型创作模式的产生,会给这样的分类方式带来挑战,故笔者认为可以将角色分类粗化以求预见性地囊括新的创作模式,提高法律对人物角色保护的稳定性。即将人物角色简单地按照有无具体的形象分为文学角色和多媒体角色。
(三)人物角色的利用形式
人物角色的利用主要包括两种:商业化利用和文学艺术领域的利用。
其中商业化的利用最为常见,如将人物角色形象印于衣服、帽子或制作出玩具等,也包括将一人物角色形象作为商标使用。利用人物角色的影响力推动产品的销售,这种现象称为作品角色的商品化现象。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将角色商品化权解释为:虚构角色的创作者、或其他一个或多个经授权的第三人,对角色的主要特征进行改编或二次利用,通过将该形象与不同商品或服务联系,使潜在消费者因对该形象的熟知而购买该商品或服务。[3]134
文学艺术领域则相对复杂,在已有的人物角色的基础上进行改编、续作、模仿,创作出全新的作品。这种情况下,除却经过权利人许可的改编,很难界定二次创作的性质。对此有认为是侵犯署名权,有认为是抄袭,有认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4]90二次创作的情况在IP 产业发达的美国、日本非常普遍且形式也丰富多样,不仅包括了续写、戏说、重写,还产生了新的方式――联动。电影《复仇者联盟》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其中的美国队长、钢铁侠、雷神等角色均源自独立的作品,而漫威将这些角色放在同一个背景下进行二次创作形成新的作品。正由于二次创作的多种形式,使得人物角色的经济价值不断提高,从而形成巨大的利益。
三、人物角色权利的法律关系
商品化权是指知名人士对其名称、形象、外形等对顾客有吸引力、识别性的经济价值或利益所享有的排他性支配的权利。[5]62而国内学者认为,商品化权是在商业领域,人和动物的形象被商业性利用所产生的权利,介于一般人身权、著作权与标记权、商誉权之间的一个边缘性领域,应赋予一个新的权利。[6]54
基于上述人物角色在市场经济中的巨大利益,人物角色商品化权是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必然选择。笔者也将商品化权作为保护人物角色的权利基础作出分析。
(一)人物角色商品化权的主体
人物角色商品化权的主体有两种划分的方式:单一主体和复合主体或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
单一主体和复合主体依据主体是否有单一性进行划分。单一主体的情况下,商品化权的主体一般为人物角色的作者。而复合主体则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譬如某人物角色的扮演者,对该主体与原作者同样享有商品化权。单一主体下权利非常明确。而复合主体认定上就相对复杂,由于同一人物角色可能会有数个扮演者,使得权利的认定变得困难,笔者认为,对于复合主体的商品化权不妨借鉴著作权上的“双重许可”,对某一角色的商品化必须取得表演者和作者的共同许可。
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则按照取得方式进行划分。原始主体是人物角色商品化后直接享有权利的自然人或法人。根据不同的作品类型,权利人也会不同。文学作品的权利人一般为作者,而电影、电视等作品则会产生不同,人物角色的商品化权利可能会同时属于作者和角色设计师。继受主体则是指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商品化权的主体,通过签订合同等方式成为人物角色商品化权的继受主体。
相比较之下,笔者更为赞同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的分类方式,因为赋予人物角色商品化权利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人物角色的经济利益,那么只有权属明确的情况下,经济利益才能最大程度受到保障,而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的划分方式就是取得方式,更有利于明确人物角色权利的归属。
(二)人物角色商品化权的客体
人物角色源于原作品,因此角色商品化权也可以认为是著作权的一个分支。而人物角色商品化权的客体就是在作品中能够被商品化的人物角色,且对此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因为商业模式的不断变化,对人物角色的商品化不单单局限于人或动物,甚至包括物品、场景、标记等等。譬如著名的电子游戏《轩辕剑》中,“轩辕剑”作为一个物品,其知名度甚至高于作品中的主角,理所当然具备很高的商业价值。又如《福尔摩斯》中福尔摩斯的住址贝克街221B,虽然是作者虚构的场景,然而却被还原到了现实,成为著名的旅游景点。
据此,笔者认为人物角色商品化权的客体不应局限于具体的人或物,而更多着眼于该人或物所承载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对这里的知名度也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包括声名远扬或者臭名昭著,[7]159正因为其具有公众知名度,才具有商业价值,也因此具有受到保护的价值。
(三)人物角色商品化权的内容
人物角色商品化就是利用角色的知名度转换到商业活动之上,提高商品或服务的知名度,促进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从而转化为商业利润。角色商品化权的内容与著作权相似,包括了转让和禁止两方面的权利内容。准确来说,人物角色商品化权利的内容包括几个部分:
许可使用权,即权利人许可他人将人物角色形象通过各种形式应用于商业活动中,从中获得相应的利益。而这也是商品化权实现的主要途径,是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者们的经济权利向工业生产领域的扩展和延伸。[8]23从欧美、日本等知识产权发达的国家的实践来看,对人物角色的二次开发主要也是通过许可使用的形式获取利润,同时许可的内容非常繁多。由于欧美、日本等国在这方面的商业化已经非常完善,形成了漫画书籍、电影电视、玩具周边一系列的产业链,为了更大程度地发挥人物角色的商业价值,往往在一个人物角色上分拆出许多的权利进行许可,首先就是对该人物角色的改编权,允许其他作者使用这一人物角色,从而扩大该角色作品的数量,增加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也增加了人物角色形象的造型数量,随后将不同形象如电影版造型、漫画版造型等分别许可给不同的商家获得许可费用。相对于著作权中小说等作品整体许可给他人使用的模式,人物角色的商品化许可则可以更加地自由化。除此之外还有转让权和禁止权。
转让权,即将权利人对角色商品化权的权利在法律范围内转让给他人。在人物角色商品化权的使用上,转让权很少被使用,这是由于人物角色无法完全脱离原作品,也就是说不可能将一小说中的人物角色转让给他人,而小说的权利却不转让,因此在实践中往往仍是著作权整体上的转让。
禁止权则是通过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人物角色于商业用途的行为。这种权利是为了防止未经许可的他人造成权利人利益的直接或潜在的损失,因此权利人应当有要求未经许可的他人停止侵权的权利。
四、人物角色获得保护的必要条件
人物角色产生于作品,其形象的塑造无法脱离于作品,故应当认为对人物角色的保护是著作权的延伸。但不能因此认定著作权对人物角色是一种间接保护,因为如上文所述,人物角色在当今社会创造的经济价值比起其依赖产生的作品有过之而无不及。故著作权法也应当对人物角色进行直接保护,这样更能维护权利人的权益。[9]26
(一)人物角色的独创性
著作权获得保护的基本条件就是独创性,因此人物角色要获得保护也应具备相应的独创性。这意味着人物角色的创作者必须是独立创作,拥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10]11
在创作的过程中,作者将个人的思想通过不同形式表达出来,因每个人的思想、经历各不相同,所以表达出来的作品也不可能完全相同。然而在实际情况中,由于许多先前的优秀作品对大量的观众包括后来的创作者造成极大的影响,譬如《星球大战》系列就对后来的太空科幻作品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后来的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或多或少会使用先前作品的一些内容,对此不能简单地评判为抄袭。因为如果将所有前人创造出的内容均不允许他人使用,则会严重束缚后来的创作者,阻碍新的艺术创作。故只要新作者的作品能够达到一定的高度,也应当认定是有独创性的。
对于这个高度的要求,并没有明确的标准,需要进行具体的分析。如果单纯地抄袭前人的人物角色形象,或者简单地修改而没有明确的差异性,显然是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如果后来的人物角色是借鉴了前人作品的一部分特征,通过情节等其他要素赋予角色全新的特征,能够让观众明显地感受到两者的区别,那么就应当给予二者同等的保护。
(二)人物角色的具体性
人物角色之所以能够产生经济价值,在于它的形象能够直观地对消费者产生影响,也就是说至少消费者对于这一人物角色有着具体的印象且能够区别于其他的人物角色,该人物角色必须能够以某种形式进行复制传播,使得对这一角色的利用有可操作性。
这一点对于文学作品的人物角色较为困难,因为文字描写所能够表达的内容比较有限,而外貌描写或人物关系等等属于公有领域,单纯的外貌描写不能作为保护的依据。美国对文学作品中角色的保护有Nichols 标准和Sam Spade 标准两种。
其中Sam Spade标准认为只有当角色独自构成故事的全部时,才受版权法的保护。[11]429这种标准于现代人物角色的商业化模式显然并不适用,因为在很多作品中,一些配角反而拥有超过故事核心主角的人气,然而配角显然无法构成故事的全部,但如果因此不受保护,也不合理。
而Nichols 标准则认为人物角色被描述得越充分,角色特征越明确,被模仿、侵权的可能性越小,也越容易受著作权法保护。当然这一标准也有一定的缺点,因为并非所有作者都是通过详细描写人物角色而表达出明显的人物特征的,有些作者对人物的外观、背景、人物关系等描写极为简略,通过情节、对话却能刻画出极为鲜明的人物特征。譬如著名的武侠小说作者古龙,古龙笔下刻画出许多知名的人物角色,如小李飞刀、楚留香、陆小凤等等,而在他的小说中,几乎不提角色的身份关系,外貌描写也极为简略,如陆小凤的外貌描写只写了他的胡子长得像眉毛所以叫四条眉毛。这些简略的描写却塑造出了明确的人物形象且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翻拍了许许多多影视作品。
故笔者认为,对文学类人物角色形象的具体性的认定上,应着重于人物的特征是否明确,其次才是描述得是否充分。因为作品中的细节描写不应是毫无意义的,它必然是应当体现出人物角色的心理或者是为了充实作品情节抑或是深化作品的主题。[12]266也就是说即使作者的描述手法简略,但达到了作者表达思想的作用,人物特征突出,则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相反,即使作者用了大量的笔墨描写人物的外貌、背景、关系,却仍无法突出其特征区别于其他人物角色,对于整个作品并无明显作用的,那么就属于一般性的表达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对于有明确形象的人物角色,如漫画、电影等作品中的人物,侵权的认定相对清晰。人物的性格、外貌、动作等组成部分都应当考虑是否侵权的要素。对于这类型的人物角色,直接复制的行为自然是侵权的。而一些部分的相同能否构成侵权则需要具体的分析。许多角色的特征并不以外貌或服装区别于其他角色,但拥有独特的标记、台词或标志性动作等,也能够形成鲜明的人物特征。举例来说,美国漫威公司的“美国队长”与美国DC 公司的“超人”,两者都是世界范围知名的人物角色,但如果单纯以外貌区分,如两者都是全是肌肉,身著紧身衣,颜色主要是蓝色和红色,那么显然两者极为相似。但大众能够清楚地区分二者,在于二者有较一般外貌更为突出的标志性的配饰和动作,如“美国队长”有一个星型标志的盾牌。因此对有具体形象的人物角色的保护,不能仅仅从某一具体的外观进行区分,还要从整体的视角进行分析。
五、著作权对人物角色保护的局限性
(一)人物角色的一般性表达很难受到保护
著作权的基本原则就是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这是由于思想太过抽象难以具体呈现出来,使得司法手段保护思想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在表达中一般性的表达如家庭关系等也属于公有领域而不受保护。也就是说一个角色的经典动作、经典造型很可能属于公有领域的范畴,即使该人物通过这一动作对消费者有很大的吸引力,能够创造很大的商业价值,却很难通过著作权法受到保护。同样对于属于公有领域的如神话故事、传说等进行二次创作形成的人物角色,由于其特征具有广泛的认知,因此很难体现作者的独创性,也很难受到足够的保护。
对于这些问题,在实践上往往通过将某一角色形象注册为商标的形式进行保护,虽然商标保护的条件较为繁琐,获取保护的时间长且条件更苛刻,但是保护的力度强于著作权。从节约成本的角度,笔者倾向于加强著作权法对人物角色的保护,因为商标保护有很强的地域性,不利于跨国公司在国外保护旗下的人物角色形象。如果跨国公司通过商标的手段进行保护,则需要在许多国家分别进行商标注册,成本大大增加。而著作权的保护从创作完成起就自动受到保护,更利于对企业创作的保护。
(二)刑法对人物角色的“实质性相似”缺乏标准
刑法二百十七条中规定了著作权犯罪,包括了四种情形,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其中“复制”这一侵权行为不仅仅包含了“完全相似”还包括了“实质性相似”,那么对于作品中人物角色的部分复制行为,如果能够使得侵权作品达到“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则可能受到刑法的调整。但是由于国内著作权法尚未对人物角色的保护有具体的规定,通过刑法来保护人物角色的方式便缺乏评判的标准。
(三)远程教育中对人物角色合理使用缺乏限制
数字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使得现代的教育可以通过网络进行,教学的模式也从单纯的纸质文字转变为多媒体视听的材料。现在学校面对的学生普遍接触互联网,善于利用互联网汲取知识,使用新媒体作为教育信息传递的主要工具符合现代学生的学习习惯。[13]312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从这一条款来看,远程教育机构只要在法定许可制度下,即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的部分。而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单一的人物角色形象很容易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中的“单幅美术作品”。而该条例适用的对象也并不明确,是否可以适用于商业性质的远程教育机构?[14]26如果可以,那么使用作者作品中的人物角色显然会对该机构产生相当的利益,如果只需向作者支付报酬,那双方利益很难平衡。
六、结语
由于目前知识产权法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对于作品人物角色的定位,使得对人物角色的侵权无法得到有效地遏制,这对于人物角色商业利益不断被开发的当今社会显然是不利的。笔者认为扩大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可以在保护作品的同时保护其中的人物,这样的做法更加有效率。同时需要明确规定人物角色受到保护的必要条件从而保证不会因为保护人物角色而导致艺术创作领域的垄断。在中国电影、文化产业欣欣向荣的当下,法律制度理应预见性地为其走向国际市场奠定制度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