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的法律问题研究
2020-12-14周徐乐
周徐乐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原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案由。两者分属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各有其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与不当得利的关联程度却相当高。先诉民间借贷再诉不当得利的,或是民间借贷诉讼中变更诉请为不当得利的,均属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案件。这一类型案件在不当得利案件总体数量中占有很大比重。①
针对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相关受案法院的裁判结果不一,其裁判理由也存在较大分歧,未有一致结论。有鉴于此,笔者拟立足于不当得利法的基础理论,结合司法实践所反映的问题,对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进行思考,以期为处理这一类型案件提供一些浅见。
二、司法实践之现状
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法院对于不当得利之诉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裁判结果:驳回起诉、肯定原告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否认被告构成不当得利。
(一)基本案型及争议问题
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的案件,纠纷产生的情况主要分为两种:一是企业之间因经营需要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当事人往往对于其中一笔款项的给付原因争执不清;二是自然人之间转账,当事人就该笔款项属借款抑或还款存在争议。可见,无论何种情形,双方当事人对其身处的基础法律关系均未有一致的认识。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外界由此无法就给付款项的性质做出准确判断。
撇开案件纠纷起因的复杂性及案件细节的多样变化,其抽象的基本案型可被归纳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因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法院认定原告败诉。原告在裁判生效后,又基于相同事实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对被告提起诉讼。②其案型涉及的核心法律适用问题为:不当得利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被告返还受有利益。
(二)三种裁判观点之梳理
围绕上述基本案型,实务中法院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裁判观点:
其一,法院以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持有该观点的法官从禁止重复诉讼的本旨出发,认为原告的二次起诉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只是对相同的案件事实进行重复审理,其实质上构成重复诉讼,因此驳回原告的起诉。③笔者认为,该观点未采纳重复诉讼中有关“诉讼标的”的通说理论作为判断标准,以制度本旨为切入点,否认二次起诉在程序上的正当性,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④然而,由于此处更多地涉及程序法问题,本文重在实体法讨论,故不予展开详述。
其二,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支持原告诉请。持该观点的法官,通常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认为“无法律上原因”系消极事实,应由被告证明其受有利益有合法根据。于被告未能就取得利益提出合法依据的情形,法院认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构成不当得利,向原告返还所受利益。笔者不赞成该裁判观点,认为法院存在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错误适用。法院的裁判思路,不仅为原告通过转诉规避有关借贷关系的举证风险提供了可能,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最终的裁判结果,有以此为手段追求主观公平正义之嫌。
其三,法院认为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持该观点的法院,或认为原告二次起诉系回避事实,掩盖真实法律关系,缺乏正当性;或从不当得利制度本旨出发,认为不当得利系独立的法律制度,不能作为其他请求权缺乏证据时的填补救济手段;或从公平正义的法理出发,认为原告的主张与不当得利的法律基础相悖,不予支持。⑤笔者对于法院的裁判结果持肯定态度,然对于法院的裁判理由实难赞同。综观各案件判决,“回避事实”“存在法律因果关系”“不当得利滥诉”和“原告未能充分举证”等理由频繁出现,笔者认为,绝大多数的判决理由都只侧重于抽象性的说理,“现象描述有余而规范性建构不足”。因此,有必要从规范层面对于转诉不当得利的认定重新进行梳理和论证。
三、案件裁判之特征
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案件于审理过程中呈现有显著特征,通过对裁判特征的把握,有利于理解案件性质,找到案件突破口。
(一)证明责任的关键性意义
在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案件中,法官对于不当得利证明责任规则的适用,会对该案的诉讼结果产生直接影响。究其原因,与当事人事先有关借贷事实的举证与抗辩不无关系。在先前审理中,原被告均就争议款项的性质进行举证和抗辩,但没有任何一方能就此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法院无法查明原告诉争给付款项的确切性质,也就无从确定原被告间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因此,当原告再次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之时,在没有新证据提交的情况下,受案法院所面对的是同样无法查明的事实。
若法官依据举证责任一般规则,由原告就“他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则在原告先前主张借贷关系已被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大概率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受有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致使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若法官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将“无法律上原因”视为一项消极事实,令被告证明其受有利益所依据的法律上原因,则被告同样无法就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事实,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基于一项现有证据状态下无法查明的事实,结合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则设计,造成了“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必败诉”的大概率事件。
(二)主张借贷事实对不当得利认定的影响无法排除
原告在前诉民间借贷诉讼过程中所提出的有关借贷事实的主张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法官的心证。尽管前诉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在法律上否认了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后诉法官作为具备判断力的个人,在审核证据、考察争议背景和与原被告交谈接触过程中形成了自我判断。
观察胜诉判决,一种可能的猜测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已信任了原告前诉民间借贷的主张,其内心确信诉争款项的确为原告给予被告的借款,只是苦于无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主张借贷无从得到救济,故而转诉不当得利。[1]出于内心对公正理念的追求,法官往往借助举证责任分配,使原告获得胜诉。于此,法官心证对不当得利的认定产生了积极影响。
另一方面,原告曾主张民间借贷的事实也可能对后诉判定产生不利影响。其原因在于,原告后诉不当得利,为证明被告之获利无法律上原因,必然会做出与前诉借贷关系的主张相反的论述。受案法院因此认为,原告在前后诉讼中自相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的正当性存疑,法院因原告前诉行为做出的不利评价,间接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心证,成为法官心中否定不当得利的证据。
总之,法官在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时,常不可避免地受到原告前诉主张借贷事实影响,在心目中对案件的真实情况形成预判,从而不同程度地影响到不当得利的认定。
四、证明责任分配之辨析
鉴于举证责任分配在转诉不当得利案件中扮演的关键角色,有必要从实体法上进行梳理,结合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学说理论以及实务观点,探讨决定证明责任分配的真正原因。
(一)台湾法理学说上证明责任之分配
台湾地区理论界及实务界就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享有一致观点。通说认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存在之当事人,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成立,应负举证责任。如受利益人系因给付而得利时,主张该项请求权存在之当事人,就被告之受益为无法律上之原因,应举证证明该给付欠缺给付之目的。[2]69,75可见,台湾地区相关规范就证明责任分配采一般规则,由原告就其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须值注意的是,台湾地区司法机构2010 年台上字第503 号判决认为:“如财产主体之变动倘系被告之行为所致,自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其受领给付系有法律上之原因。”此处就“无法律上原因”的构成要件,例外地采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然而,不论是原告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还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决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实质原因,都是由使财产发生主体变动的行为人,承担因财产变动消极事实而生举证困难的风险。[2]74-76面对致使财产主体发生变动的行为,作为动作的发生者应当比他人更有理由清楚财产移转的原因。若行为人不能就变动的原因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实属符合证明责任分配的规范意旨。
此外,台湾地区所谓法律就证明责任规则还配合有受领人真实陈述义务的保障,即法院根据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反驳情况以判断其受益是否无法律上原因。王泽鉴先生认为,此举有助于克服消极事实难以直接说明的困难,以平衡双方利益。[2]76,77
(二)我国大陆地区理论及实务
大陆地区理论及实务界对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未形成统一看法。但近年来随着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尤其在民法学界,对该问题的观点已趋近于一致。大部分学者主张由原告承担包括“无法律上原因”在内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各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有学者直接对“无法律上原因属消极事实,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观点进行批驳,从反面论证由原告举证的合理性;⑥也有学者从诉讼法角度出发,运用法条解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3]还有学者从域外法角度,结合德日学说理论,通过对“无法律上原因”概念的重释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归属。[4]
相较于我国理论界的观点一致性,我国实务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却依然存在很大分歧。如前文引述的裁判观点,法院在审理不当得利案件的过程中均有可能采取两种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显然,实务界对于理论界的研究观点并未很好地吸收和采纳。实务界对于“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构成要件的理解,仍基于其字面意义,认为“没有合法根据”系一项消极事实,无法直接举证证明。
笔者认为,法院此处将“待证事实”的性质机械地经由其字面表述判断。虽然待证事实包含“没有”“无”等消极字眼,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就此无法提出相关证明证据。如在合同无效、被解除的场合,原合同的存在、造成无效的原因和解除合同的相关书面证明均是有待提出的积极事实,并不会对原告的举证构成障碍。相反,若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倒有可能成为原告规避举证,实现自身诉讼利益的一项捷径。故此,司法实践应当认真考虑我国学说理论的通说观点,借鉴台湾等域外规则之经验,矫正当前不科学的举证责任分配观点。
五、实务上不当得利认定之检讨
厘清证明责任规则后,回归实体法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本身。司法实践关于本案型中“无法律上原因”以及“受有利益”构成要件的认定存在偏差,需进一步梳理及反思。
(一)“法律上原因”之澄清
有关“无法律上原因”的构成要件认定,最高法院于“林家德与林华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案”中认为,原告自始至终都在证明其给付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其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非常明确,说明原告完全是基于其真实意思控制财产变动,本案不存在给付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的情形;⑦最高院一则指导性案例指出,按原告本人陈述与被告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受有利益不属于“欠缺给付目的”;⑧上海市一中院就“陈艳锋与史海燕不当得利上诉案”认为,当事人必须开示款项流转的原因,就原因基础关系举证。上诉人既主张的基础关系一直为借贷关系,又回避基础事实以不当得利主张,正当性不成立。⑨综观以上判决理由,依各法院的表述,似乎可以将被告受有利益的“法律上原因”理解为原被告间的原因基础关系,并且在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案件中,该基础关系极可能地具体体现为民间借贷关系。
就本案型处理结果来看,将“法律上原因”等同于通常意义上“负担行为”的做法并没有问题。然而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受领给付等特殊场合,将法律原因与基础关系对应,会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造成法律障碍。因此,有学者认为,不当得利法中的正当原因和某特定给付行为所包含的给付目的应属同种概念。⑩
笔者赞同将“法律上原因”与给付目的相对应的观点。给付行为作为主客观因素的结合体,本身包含带有确定意思表示的“给付目的”。给付目的是行为人欲通过给予行为实现的目标,给付行为的意义就在于给付目的的实现。因此,一旦该意思表示确定的目的落空,给付行为的正当性就丧失了,直接结果就是受领给付人不能保有给付。[5]故此,给付目的的实现是受领人受有利益的正当性基础,也是得利的“法律上原因”。
综上所述,不当得利法中“法律上原因”系指“给付目的”,而在个案判断中“给付目的”需结合给付者于给付行为发生时指向的具体目的确定。须值注意的是,当回归到“无法律上原因”的构成要件释义时,不能仅从字面上解释为没有给付目的或者不存在给付目的,而是理解为给付目的没有实现或者未达到。
(二)“欠缺给付目的”之再判断
在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案件中,法院于前诉判决原告败诉,意味着在法律上否认了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然与此同时,法院的判决并未排除原被告间存在如赠与、买卖、租赁等其他法律关系事实的可能性。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亦认为,惟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先位主张系基于消费借贷而交付款项,则充其量亦仅能认该特定之法律关系不存在,尚非得因此推论其给付欠缺给付之目的。[6]于此,前诉民间借贷的判决结果,不能作为后诉“无法律上原因”的认定根据。
排除前诉判决的干扰,基于上述对“给付目的”概念的理解,笔者认为对“欠缺给付目的”构成要件的判定应当分为两个步骤:一是确定个别具体的给付目的,二是判断该给付目的是否实现。后诉不当得利案件,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状态下,给付者交付款项的具体目的尚无法查明,基本事实不清。此时,无法确定给付者意思表示的内容指向,究竟是为履行借款义务、支付费用还是赠与金钱等,既无法确定个别具体的目的,更无法进一步判断该目的是达成抑或落空。因此,大部分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案件,其原有证据在第一个认定步骤环节即已无法完成证明。在真正的给付目的查明之前,法院不能有责推定,直接视为无法律上的原因。依前述证明责任分配的观点,法院应当认定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无法律上原因”未能充分举证,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受有利益”的个别具体认定标准
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就本案型中“被告是否受有利益”的构成要件认定存在不同观点。嘉兴市中院于“嘉兴南方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云欣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中认为:“本案张云欣向南方公司领取的款项为预支业务费,双方至今未结算,因此双方间有无受益或受损及具体数额多少,目前尚不确定,故不能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考虑到双方主体间存在多笔经济业务往来,受案法院从原被告整体财产关系出发,将业务总体决算的结果作为确定最终受益者的依据。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虽有利于一次性解决当事人间往来纠纷,但就单个法律关系的解决而言,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与最终经计算获得的款项数额,将缺乏法律上必要的“牵连性”。换言之,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所对应的同一法律关系的客体不是“计算后的数字”,而是当前诉争的该笔给付款项。原告对该笔款项的给付行为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不能以计算方式相取代。
王泽鉴先生认为,在给付不当得利类型中,“受有利益”系指依某特定给付行为而取得的个别具体利益,而非就受领人的整个财产状态抽象地加以计算。[2]54故此,法院欲将几个给付行为叠加,抽象计算受领人所受利益的方式,不仅可能混淆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且还会模糊所受利益对应的具体“给付目的”的判断。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仍应当坚持个别具体的认定标准,据以确定受领人所获得的具体利益。
六、结语
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案件是诉讼实务中十分常见的案型。虽在单纯的学说理论上无甚争议,但结合模糊不清的借贷事实主张,加之法官对构成要件和证明责任规则的认识有限,转诉不当得利案件现实中存在不少误判的情形,也成为原告借以实现自身利益的一种诉讼捷径。
“不当得利”需走出“民间借贷”的阴影,不仅要在逻辑关系上防止将前诉判决结果直接作为后诉认定的依据,而且要在自由心证上实现法官的独立判断,防止前诉主张对后诉法官心证形成干扰。除此以外,法官对不当得利案件的审理,只能基于证明责任的正确分配,及其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各构成要件的精确理解和把握,从而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前诉与后诉的两相剥离,使得民间借贷的归民间借贷,不当得利的自归不当得利。
【注释】
①有关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案件的详细统计数据参见阚园芳、张虹:《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的司法应对与立法完善》,载《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8 年第5 期。
②民间借贷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请为不当得利的,其在实体法上与“二次起诉”要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相同,故在此不单独列示概括,于下文中一并讨论。
③参见(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14 号裁定书。
④通说以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的判断标准。依此标准,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诉讼标的”,不当得利二次起诉案件不符合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条件,不构成重复诉讼。
⑤类似案例参见(2016)沪01 民终3553 号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01 号判决书和(2016)浙01 民终2179 号判决书等。
⑥详细论述参见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复旦大学2011 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81―284 页。
⑦参见(2013)民申字第2332 号裁定书。
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 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5 页。
⑨(2016)沪01 民终3553 号判决书。
⑩详细论述参见赵文杰:《给付概念和不当得利返还》,载《政治与法律》2012 年第6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