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登记秩序法益的刑法保护*
2022-10-14张勇
张 勇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2021 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22 年3 月1 日生效实施。《条例》坚持放管结合,在放宽准入的同时,通过设立简易注销程序、歇业制度、撤销虚假登记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措施,明确了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条例》颁布之前,我国从1999 年起至2018 年连续四次修订《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放宽了公司设立条件。认缴登记制在保障公司股东意思自由、促进资本改革市场化的同时,也增大了市场交易风险,容易滋生虚报公司注册资本、市场主体虚假登记的违法犯罪。对此,《条例》第43 至第50 条规定,对于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或进行虚假登记的申请人,由登记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并对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给予处分;第51 条规定了市场主体虚假登记行为的刑事罚则,即“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我国《刑法》中,涉及市场主体虚假登记的罪名主要包括第158 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的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即本文所称的“两虚一逃”。刑法学界对于“两虚一逃”的定罪问题也存在争议。不少学者主张“废用论”,认为认缴登记制改变了以往的资本维持原则,使得“两虚一逃”的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因而应彻底修改或取消这些罪名,以无罪处理。〔1〕参见焦占营:《论虚报注册资本罪违法性评价标准的改变》,载《河南社会科学》2007 年第4 期;刘凯湘、张其鉴:《公司资本制度在中国的立法变迁与问题应对》,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 第5 期。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虽然在认缴制下资本犯罪的适用条件发生了部分改变,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为认缴制而免除,“两虚一逃”仍然可能发生并具有刑事违法性,因而不能“一刀切”式地否定罪名存在的意义。〔2〕参见李军:《认缴制下对“资本三罪”的修订或重新解读:“废用论”外的另一条可行路径》,载《政治与法律》2015 年第9 期。在传统的政府管制型经济模式下,《公司法》设置了较高的注册资本门槛,这反倒成为“两虚一逃”违法犯罪滋生的重要诱因。执法部门也往往通过行政处罚“一罚了之”,从而导致此类案件刑事追诉率低,判决无罪率较高,且存在一定程度的犯罪黑数。有学者以抽逃出资罪为考察对象,对《公司法》修正以后2014 年1 月1 日至2015 年6 月30 日期间的刑事裁判文书进行实证分析,搜索到检察机关指控或者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罪的案件仅为77 件,其中49 份为一审判决,无罪判决为6.12%;28 份为二审判决,无罪判决为10.71%;一审、二审都宣告无罪的案件有3件,宣告无罪率为3.90%,远远高于全国法院刑事案件0.07%的宣告无罪率。〔3〕参见杨丹:《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下抽逃出资“除罪化”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16 年第3 期。
值得关注的是,最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于2021 年12 月24 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新设公司登记一章,明确规定了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事项,简化了公司设立和退出程序,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优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和便利化水平;同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还规定了股东欠缴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的赔偿责任。在《公司法》最新修订和《条例》颁布实施的背景下,刑法如何在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同时,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以及如何认定“两虚一逃”行为的刑事责任?对此,笔者拟从理论上界定市场主体登记秩序法益的属性,明确秩序法益类型化的保护理念和方法,以指导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二、市场主体登记秩序法益属性
随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和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化,公法与私法相互交错融合,公私法一体化趋势明显,这也决定了市场主体登记法益保护的多元价值,以及秩序法益形态的复杂性。
(一)市场主体登记的公私法融合
所谓市场主体登记,又称商事(主体)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市场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进行登记和公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登记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不能以市场主体名义(即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市场主体与市场登记主体的概念存在差别,例如,在菜场、夜市从事个人经营的小商贩属于市场主体,但因其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也就不能算是市场登记主体。我国先后出台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种分散立法模式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法律规范之间的重叠、冲突与漏洞。《条例》将《民法典》中各类市场主体登记问题进行统一规定,将有利于发挥法律规范的体系功能。〔4〕参见刘俊海:《论商事主体登记制度的统一化、透明化和便利化》,载《中国市场监管报》2021 年9 月1 日,第3 版。
从行政法角度,市场主体登记行为的性质是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许可?有学者主张,为优化营商环境,必须强化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的自我责任,摒弃过往政府对市场登记予以信用背书的做法,采取行政确认制。〔5〕参见罗培新:《优化营商环境视域下我国商事主体登记制度之完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6 期。然而,我国立法并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而是区分不同情况加以适用。《行政许可法》第13 条规定,企业设立登记,行政机关可以不设许可,而将其视为行政确认,甚至将其视为备案。《条例》第8 条列举了需要采取一般登记的事项,第9 条则列举了采取备案形式的登记事项。一般登记和备案都是属于行政管理性质和强度较弱的行政确认方式。公司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属于一般登记事项;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只需向登记机关备案即可。同时,《条例》第14 条规定,除了一般经营项目之外,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需要实行市场准入前置审批的,则适用许可经营项目管理,采取行政许可方式。其中,以一般许可为条件的登记,私法属性较强;以行政特别许可为条件的登记,公法属性较强。《条例》第20 条规定,登记机关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这种“除外”规定属于实质审查和行政监管的内容,具有明显的公法属性。此外,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注册,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既带有行政权介入色彩,又有公法消极和弱化的一面。〔6〕参见王妍:《商事登记中行政权力定位的理论思考》,载《北方法学》2009 年第2 期。
根据以上分析,我国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兼具公法与私法双重属性,总体上以公法属性为主。一方面,注册登记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办理的法定程序,是政府实行市场监管的重要方式。登记部门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条例》第5 章第43 条至第51 条规定,对登记申请人虚假登记行为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等中介组织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对登记机关的渎职行为予以行政处分,并可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使其承担刑事责任,显示了市场主体登记制度的公法性质。另一方面,市场主体登记的一方是登记申请人,另一方为登记行政部门,登记部门为申请人及公众提供相关登记和信息公示的服务,申请人的登记行为具有私法属性,特别是在备案形式下,除非法定特殊情形,政府部门不能强制申请人设立、变更或撤销市场主体资格。〔7〕参见冯翔:《商事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 年第3 期。如果登记申请人采取欺诈手段进行虚假登记,或应当变更、注销而不予变更、注销,造成交易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使其承担民事责任。〔8〕参见孙悦:《民法典之后商事登记立法思考》,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5 期。可以说,《条例》既有公法规范又有私法规范,可将其视为具有综合性质的单行法。市场主体登记所蕴含的法益不是单一性质的,而是包括私法益(个人法益)与公法益(秩序法益)。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虽然承载着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私法益,但并不为个人所独占,不具一般民事权利的排他性,其本质上具有公共性。法律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市场主体登记秩序,对市场主体个人权益则予以间接保护。其实,公法益也是私法益的集合体,除非特别必要的情形,公法益必须能够还原为私法益,包括刑法在内的公法才能予以保护。同时,私法益保护也意味着公法益保护,即使发生了公私法益的冲突,采取以公法益为先的原则,从整体上说也是有利于个人法益的保护。在公私法融合背景下,应当对市场主体登记秩序法益实行一体化保护。当然,私法与公法的分立仍是一国法律体系的基础,更有利于部门法的分工和协作,实现市场自治和政府管制的双重目标。
(二)秩序法益的一元论与二元论
正如有学者指出,刑法建构秩序机能的发挥需要依附于更具操作性的法益因素,而经济刑法中的法益概念天然带有一定的模糊性,〔9〕参见张小宁:《经济刑法理念的转向: 保障市场自律机制的健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 年第1 期。相对于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法益来说,经济秩序是抽象的、公共的,可称之为“超个人法益”。〔10〕[日]神山敏雄:《经济刑法的理论框架》,尹琳译,载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第一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2003 年版,第19 页。在经济犯罪领域,秩序法益与超个人法益、集体法益是同义的,从语义上比较,超个人法益显得比较宽泛和抽象,集体法益的概念只表明其与个人法益的数量关系;秩序法益不仅能够明确地反映其本质属性,而且具有《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律依据。为了行文方便,本文统一以“秩序法益”进行表述,与超个人法益、集体法益的概念通用。
关于秩序法益是否具有独立性质及其与个人法益的关系,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之争。多数学者持一元论的立场,一元论又分为以下两种学说:(1)个人法益一元论。该说主张,个人法益保护是刑法的保护目的,某种行为如果没有对个人法益造成损害和危险,或者秩序法益如果不能还原为个人法益,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成立犯罪。然而,将秩序法益仅理解为个人法益的集聚体(即集体法益)、两者只存在数量上的区别,这种观点实际上将两者等同看待,使得秩序法益的概念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11〕参见时方:《我国经济犯罪超个人法益属性辨析、类型划分及评述》,载《当代法学》2018 年第2 期。(2)秩序法益一元论。该说肯定经济秩序作为法益的独立价值,认为经济刑法法益是经济秩序,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经济制度的有序运行。秩序法益始终从属于个人法益,是派生的被保护的利益,并不具有真正的独立地位,其正当性必须经由个人法益推导出来。此种观点虽然承认秩序法益的概念,但其本质上仍属于个人法益一元论,因为两种观点殊途同归,都主张通过个人法益所受的具体侵害作为判断秩序法益保护的根据和标准。一元论主张,无论个人法益还是秩序法益都是为了个人生存发展,个人法益和秩序法益存在一种推导关系,即从个人法益的数量化可以推导为秩序法益,而秩序法益也可以回溯分解为个人法益。同时,由于秩序法益与个人法益的推导关系,也形成了两者之间的阶层关系,即个人法益一般情况下要高于秩序法益,前者具有受法律保护的优先性;如果两者存在冲突,以个人法益为先,在个人法益实际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下,不能以秩序法益没有受到侵犯为由,不予以刑法保护。
与上述一元论立场不同,二元论认为,刑法法益存在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两种类型,包括秩序法益在内的超个人法益具有独立属性,其不必还原为个人法益,也能够被评价为刑法保护的法益。〔12〕参见张小宁:《论制度依存型经济刑法及其保护法益的位阶设定》,载《法学》2018 年第12 期。秩序法益和个人法益的这种推导关系并不存在,即使秩序法益也必须与个人权利相关联,但并不意味着秩序法益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一元论认为,某种侵犯秩序法益的行为,只有现实地对个人法益造成侵害或危险,才能作为刑法法益加以保护;二元论则主张,秩序法益具有不可分配性,只要能够还原为社会公共利益就具有保护的正当性,而不要求必须有个人法益实际受损。〔13〕参见马春晓:《现代刑法的法益观:法益二元论的提倡》,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 年第6 期。无论是个人法益还是秩序法益都是个人法益,只不过以不同的方式实现其功能目标。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提出“二元双环结构”超个人法益的观点,将秩序法益划分为溯源性和独立性两种类型。此种观点认为,在秩序法益内部,前者与个人法益距离更近,而后者在距离上远于个人法益;前者可以被直接还原为具体的个人法益,后者独立于个人法益,从静态上其不能直接溯源为个人法益,而是间接地与个人法益产生联系。〔14〕参见涂龙科、郑力凡:《经济刑法法益二元“双环结构”之证成、判断与展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 年第6 期。相比传统的二元论,上述观点对秩序法益的可还原性有了更为深入细致的认识,是值得肯定的。
总的来说,二元论者主张秩序法益有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刑法应当从消极的法益保护逐步转变为积极的法益保护,不仅限于个人权益保护,而且扩展至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然而,二元论仍然是在秩序法益与个人法益的关系层面的认识论,即在可还原为个人法益的前提下,考虑其成为刑法法益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市场经济领域,秩序法益保护的直接目的并非个人权利和自由,或者说个人权益只是一种间接保护的法益,体现经济秩序保护的衍生功能。秩序法益保护的价值目标是多元的,并非仅仅是为了实现个人权利自由的价值,更重要的是为了促进市场效率、维护市场安全,进而保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
对于市场主体登记制度来说,其主要功能就是向社会公众公示登记申请人的资本信用及其他社会信用状况,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其他市场主体和债权人的权益,也有利于减少市场交易风险,提高经济效率和维护市场安全。具体来说,市场主体登记秩序法益保护具有多元价值目标:首先,市场安全。安全是秩序法益的核心要素,也是市场主体登记的目的价值,市场主体登记是对市场交易安全的制度保障。〔15〕参见刘训智:《商事登记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 年第2 期。市场交易秩序由个体交易行为构成,个体交易安全集合成市场交易安全,市场交易安全也可看作是一种社会公共安全。〔16〕参见江帆、孙鹏:《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36 页。一般来说,市场主体登记秩序法益保护的直接目的在于社会安全,个人安全和国家安全通过社会安全的保护得以间接实现。其次,市场效率。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市场主体登记作为市场交易的前置程序,属于市场主体必须支出的一项交易成本,其涉及的申请、审查、核准注册等登记程序应当符合效率要求,能满足快捷、简便的效率要求,使信息透明、公开,市场主体之间相互了解更加便利,减少交易中可能发生的摩擦,为登记申请人及其他市场主体降低个人交易成本,促进整体社会经济运行效率。〔17〕参见赵旭东:《商事登记的制度价值与法律功能》,载《工商登记制度改革》2013 年第6 期。再其次,市场自由。市场主体登记是国家为公民实现其经济权利提供的秩序规则,个人法益保护是其基本价值和终极目的。市场主体在进行登记申请时,相当于和政府部门签订了一份“契约”。在资本市场化改革背景下,市场主体登记应着重体现法律对市场主体权利的认可和保障。特别是对于备案登记和行政确认型登记来说,其主要价值取向在于个人自由。当然,有的一般登记须以行政许可为前提条件,也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确保登记申请人及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当看到,我国一直沿袭管制型政府的思维模式,政府部门较多地运用行政权力对市场主体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虽然这样能够使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可靠性得到提高,但自然也会影响到登记效率。而在形式审查机制中,登记机关只审查登记申请文件的形式要件,虽然会提高登记程序的效率,但同时也会使注册资本与实际资产不符情况成为普遍,增大了市场交易的风险。在现代法治国家,市场主体登记是市场信息公示的重要手段,登记事项属于市场需求的公共信息,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安全的重要保障。政府部门应履行公共服务职能,通过对市场主体予以行政确认或行政许可,更多地体现服务保障功能,而非单一的监管惩罚工具。因此,有限地运用行政权力,采取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即“折中审查制”,是较为合理妥当的。〔18〕参见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3 年第5 期。
(三)秩序法益的复杂性与还原论
如前所述,二元论者肯定了秩序法益的独立性,同时须以具备“可还原性”为前提。至于如何识别和判断秩序法益的“可还原性”,二元论没有给出具体答案。如果过于强调秩序法益的可还原性,似乎又与一元论“殊途同归”,使秩序法益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如果某种秩序法益无法还原为个人法益,是否还有必要对其进行刑法保护?
在哲学层面,还原论的根据来自于复杂性理论。复杂性本身是无数个要素之间无数种连接的可能性。〔19〕See Niklas Luhmann,Introduction to Systems Theory,translated by Peter Gilgen,Polity Press,2013,p.123-127.“还原”又称为“化约”,是一个把复杂系统层层分解为组成部分的过程,“还原论”是把复杂性“化约”为简单性来处理的思维模式。〔20〕参见苗东升:《论复杂性》,载《自然辩证法通讯》2000 年第6 期。现实世界中,当诸多要素之间的连接可能性同时呈现出来时,整个世界表现为某种混沌而嘈杂的状态。系统理论创始人卢曼用“系统/环境”这一对概念来概括秩序与混沌之间的关系,认为在系统与环境之间存在着某种“复杂性落差”。〔21〕See Niklas Luhmann,SozialeSysteme: GrundrieinerallgemeinenTheorie,SuhrkampTaschenbuchwissenschaft,1987,S.48.秩序与混沌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存在,秩序即社会系统运行的稳定性、持续性的状况,〔22〕参见陈映芳:《秩序与混沌:转型论再考》,载《北京大学学报》2020 年第2 期。混沌意味着无序的常态性,在无序的混沌社会中,也能维持其系统内的稳定性。〔23〕参见泮伟江:《法律的二值代码性与复杂性化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 年第4 期。只要系统内诸要素之间能够形成稳定的关系与结构(即有序性),就能实现还原目的。
在法律领域,现代法的模式变革与社会的高度复杂化密切相关。〔24〕参见陆宇峰:《论高度复杂社会的反思型法》,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6 期。西方学者一般认为,面对变化的社会,立法应当以不变应万变,在司法、执法中用法律解释适应社会关系的变化。我国学者主流观点则认为,面对复杂社会,应当以简约应对复杂,认为法律的运用是情理法的结合。如有学者指出,法律系统具有“合法/非法”的二值代码性特征,这是法律系统“化约”复杂性的结果。〔25〕参见泮伟江:《法律的二值代码性与复杂性化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 年第4 期。有学者采取折中立场,主张用变化的法律调整变化的社会,稳中求变,“执法达变”,万变不离其法。〔26〕参见陈金钊:《法律如何调整变化的社会》,载《清华法学》2018 年第6 期。法律系统本身也是复杂的、变化的,随着外部环境——社会系统的变化而不断地适应并加以改变。在这样复杂变化的情境中,一方面,要坚持法律系统自身的稳定性,对复杂的社会关系作简约化处理;另一方面,也要发挥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灵活性、开放性。社会系统的“稳定/安定”或“变动”固然是辨别秩序与混沌的标准之一,但社会规范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具有开放性的。对于法律系统,我们需要在承认其复杂性的基础上,在特定的情境中进行还原,形成相对稳定的秩序;同时,保持法律系统的动态性和开放性,容纳具有稳定连接关系之外的其他变量要素,使其具有更多的社会适应性。
我国在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政府部门对市场经济的监管是普遍而有力的,政策导向在市场经济领域仍发挥着重要作用。〔27〕参见魏昌东:《中国经济刑法法益追问与立法选择》,载《政法论坛》2016 年第6 期。同时,经济管理制度和政策是灵活变化的,这就决定了其对于市场经济的规制是不稳定和变动的。这就需要充分考虑其所处社会经济环境的复杂性,更多地考虑具有稳定连接关系以外的变量要素,才能对经济秩序的保护法益予以正确认识。在经济犯罪领域,学界一般都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界定为某种经济管理制度。〔28〕参见王志远:《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法益的秩序化界定及其教义学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6 期。然而,由于经济管理制度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时往往只是依据行政前置法的规定,从而将大量并没有实际侵害法益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社会经济秩序是一种“有限的复杂性”,其本身不是单一化的,简单地将某项经济管理制度等同于秩序法益,无疑是否定了秩序法益的复杂性。刑法规范具有独立属性,不唯行政法“马首是瞻”,因而必须将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相结合,才能判断其刑事违法性。一般来说,只有可还原为个人法益的经济秩序才是刑法有必要且可能予以保护的,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刑法对某种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特别重要的秩序法益予以保护,而不考虑其是否可还原为个人法益或者个人法益是否也存在遭受损害和危险的可能性。有学者指出,秩序法益具有与个人法益并列的独立地位,同时,两者又存在位阶关系,个人法益保护优于秩序法益保护,前者是后者的目的价值所在。〔29〕参见王利明:《论民事权益位阶:以民法典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22 年第1 期。当秩序法益与个人法益存在价值冲突时,就需要协调两者冲突的位阶秩序,在不同类型的经济刑法中确定保护法益的不同位阶关系。〔30〕参见张小宁:《经济刑法理念的转向:保障市场自律机制的健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 年第1 期。虽然决定经济犯罪性质的主要客体是秩序法益,但其属于个人法益数量的集合,并且往往是通过个人法益受到的实际损害作为外在表现的。法律保护经济秩序,目的也是为了避免市场主体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受到实际损害,防患于未然。因此,相对于秩序法益,个人法益处于高阶位,应当受到优先保护。当然,在特定情景下,也不排除个人法益让位于秩序法益的情况,如某种行为侵犯了秩序法益,但并没有实际侵害个人法益,无法以个人法益为参照去衡量秩序法益所受的侵害,此时,秩序法益保护要优于个人法益保护。
基于以上分析,对于秩序法益还原论的认识,在应然层面,须在坚持二元论、确立秩序法益的独立性的基础上,以个人法益实际或可能受到的损害为具有可还原性秩序法益的评价标准;对于不具有可还原性的秩序法益,则不必以个人法益为评价标准。在实然层面,则并无必要以个人法益实际受到损害、并以此作为侵犯秩序法益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在此情况下,个人法益所受的实际侵害,可以认定为保护个人法益的相关罪名,而不认定为重在保护秩序法益的经济犯罪罪名。例如,公司股东通过伪造虚假的身份证件、利用他人作为显名股东甚至盗用他人名义来登记虚假的股东身份,或者他人通过伪造《股东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骗取真实股东的股权和股东身份,此种虚假登记行为可能触犯《刑法》第253 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学者主张,秩序法益必须还原为个人法益才能加以认定,这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事实与价值两个层次的还原问题,错误地将价值上的还原关系理解为事实上的能够还原,容易造成秩序法益与个人法益纠缠不清,不当地贬低秩序法益独立存在的价值。〔31〕参见王志远:《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法益的秩序化界定及其教义学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6 期。实际上,在个人法益没有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理论上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而事实上无法还原的秩序法益是存在的,若径直将秩序法益替代为个人法益予以保护,不但贬低了秩序法益独立存在的价值,还会不当地抬高入罪门槛,将没有实际侵害个人权益但已经严重妨碍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不利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国家安全。“人们需要做的工作,实际上并非对秩序法益的否定,而是积极使其实体化。”〔32〕王志远:《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法益的秩序化界定及其教义学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6 期。其实,确立秩序法益独立性的价值就在于承认经济秩序的复杂性,避免将某种经济管理制度直接视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内容;同时,通过实质解释对秩序法益进行还原,为司法机关提供具体认定标准。须指出,为了避免刑法过度介入市场监管、干预市场经济自由和公民个人权益,秩序法益的刑法保护须遵守比例原则,即动用刑罚必须以有助于秩序法益和个人法益两方面的保护为前提,并且也只有在其他部门法无法达到规制效果时才能予以刑法规制。
三、市场主体登记秩序法益类型
根据复杂性理论,法益不是静止的规范概念,而是动态的、开放的。某种行为在侵犯秩序法益时,往往会带来对个人法益的实际侵害。在经济犯罪领域,秩序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其本身具有抽象性特征,需要借助于个人法益所受的实际侵害加以具体判断,这就决定了刑法对秩序法益进行类型化保护的必要性。以下运用类型化思维和方法,对市场主体秩序法益类型予以分析。
(一)秩序法益保护的类型化思维
德国学者考夫曼指出,立法者的任务便是去描述各种“类型”。〔33〕参见[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公司1999 年版,第115 页。所谓“类型化”是指将个别事物或现象进行归纳和归类,在共性范围内予以个别解释或具体运用。〔34〕参见马荣春:《刑法类型化思维:一种“基本的”刑法方法论》,载《法治研究》2013 年第12 期。类型化思维主要是为了克服概念式思维存在的缺陷而产生的,是以一个保持稳定性的内核和模糊化、开放性的边界地带所组成的“类型”来取代由固定内涵和外延所组成的“概念”,以避免概念定义的空洞化和封闭性。〔35〕参见沈奕含:《类型化思维的刑法适用:模型建构与流程展开》,载《时代法学》2018 年第5 期。类型是对概念的进一步演绎,又是对具体个案的归纳,它的抽象程度处于一般概念和具体个案之间,有学者称之为“中等抽象性”。〔36〕参见杜宇:《“类型”作为刑法上独立思维形式》,载《刑事法评论》2010 年第1 期。同时,概念式是一种静态化的定性思维,类型化则是一种动态化的定量思维。要素与要素之间是一种弹性的组合关系,存在“中间类型”和“混合类型”。从案例事实中提炼出来的规范类型不是固定不变的,通过类型化解释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而是附条件的、预设性的。但万变不离其宗,只要围绕法律规范的核心内涵,不超过其文义的“射程”,就能够保证法律的明确性和安定性。
在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就是类型化的具体事实,是从犯罪类型中推导出来的,呈现出开放性的类型结构形态。〔37〕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II》,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95 页。无论是行为类型、违法类型抑或责任类型,还是犯罪的外部轮廓抑或价值定型,都是类型化思维的过程与结果。〔38〕参见杜宇:《刑法学上“类型观”的生成与展开:以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为脉络》,载《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5 期。在不同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对个人法益是否造成侵害、侵害程度大小存在差异,秩序法益与个人法益的结构关系也会发生各种变化。针对不同的秩序法益类型,能否以可还原的个人法益为参照标准予以保护,刑法保护秩序法益的范围和限度该如何把握,确实是很复杂的问题。经济犯罪的保护法益既可以是秩序法益与个人法益的复合类型(复杂客体),也可以是其中一种法益的简单类型。秩序法益的类型化模式可概括为:首先,明确某种经济犯罪的主要客体(即秩序法益)的实质内涵,确立该类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或定型要素;其次,以经济秩序之外的个人法益作为认定该类犯罪的次要客体或变量要素;最后,根据个人法益实际所受侵犯的程度大小,决定是否将秩序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作为定罪量刑标准。
须指出,类型化思维并不意味着排斥概念式思维,两者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对应关系。〔39〕参见吴学斌:《刑法思维之变革:从概念思维到类型思维— —以刑法的适用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07 年第6 期。轻视或忽略概念式思维容易形成过度类型化思维,甚至陷入类推解释的境地。〔40〕参见马荣春:《警醒刑法学中的过度类型化思维》,载《法律科学》2012 年第2 期。法律系统是复杂的,秩序法益又是多元的,具有多样化的类型形态。秩序法益保护并不是仅靠刑法单独完成的,对同一类秩序法益,民法、行政法往往发挥着更为重要的前置性保护作用。因此,需要综合运用各个部门法,实行类型化、体系化保护。如果忽视非刑事法律手段的“调节器”作用,一味将刑法当作管制市场经济的“强力剂”,不仅损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破坏市场秩序甚至危及公共安全。仅从法益性质和违法性的形式判断,也难以决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须根据具体个案情况进行实质解释。如果根据社会一般人的经验知识判断,某种经济秩序虽然出现紊乱和恶化,但并非市场主体实施的行为所造成,而是源于经济管理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即使行为人违反了该项制度,具有形式上的行政违法性,也不能当然认为其具有刑事违法性而将其认定为犯罪。
(二)市场主体登记秩序的类型化
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有不少罪名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等类罪,不仅涉及经济秩序法益,同时也涉及到具体的个人法益,这两种法益往往处于并存状态。市场主体虚假登记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同样具有复杂性,既包括公司资本注册登记的秩序法益,也包括公司及股东、债权人的财产法益。市场主体登记秩序法益除了与个人法益并存型的形态之外,还有秩序法益或个人法益单独存在的类型形态。首先,在并存型法益类型形态下,虚假登记行为需要同时满足对两种法益的侵害才能认定为犯罪。在此情况下,也应当肯定市场主体登记秩序法益的独立性,因为其自身价值不是为了单纯还原为具体个人法益,而是为了表征国家对于此类秩序违反行为实施行政管控的必要性。其次,在秩序法益单独存在的类型状态下,虚假登记行为虽然侵犯了秩序法益也未必成立犯罪。由于秩序法益的抽象性,单靠秩序法益性质的界定也难以认定犯罪,需要通过具体案件中反映该类犯罪危害性的变量要素分析才能予以认定。对于秩序法益侵害程度显著轻微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司法实践中,基于法益还原论,无论是与个人法益并存、还是单独存在的秩序法益,都有必要区分秩序法益能否还原、是否必须还原、是否已还原为个人法益的不同情况,判断是否将秩序法益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并参照个人法益所受的实际侵害,明确具体定罪量刑标准。
其一,判断秩序法益能否还原为个人法益。如果将秩序法益理解为一种“集体法益”,即多数个人法益的集合,则秩序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其实是可以相互转化的,通过秩序法益的保护,间接地保障市场主体的个体权利和自由。可还原性的存在,决定了秩序法益能否以具体的个人法益加以衡量,并作为定罪量刑标准。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中多节罪名都存在可以被还原的秩序法益类型,诸如涉及税收、发票类的犯罪,这些罪名虽然表面指向的法益是对于税收征收、发票管理秩序的保护,但都可以归结为对国家债权的保护;而国家债权与个人债权一样是可以用金钱进行计量的。对于市场主体登记行为来说,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是以行政许可为条件的登记;二是属于行政确认性质的备案登记,前者体现了较强的公权力属性,而后者公权力属性较弱。在不同情况下,是否能够还原为个体权益对于秩序法益认定的意义也是不同的。一般来说,特别行政许可型市场主体登记的秩序法益具有较强的独立属性,是基于政府部门的管理需求而产生的法益,与个人法益的保护并没有直接关系,不需要以能还原为个人法益为前提,或者说,无论相关个人权益是否受到实际侵害,都能够单独认定其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及程度。相对来说,行政确认型市场主体登记秩序法益的独立属性较弱,对个人法益的依赖性较强,必须通过还原为个人法益的途径才能认定。换言之,如果这种市场主体登记秩序法益无法被还原为个人法益,则不存在刑法保护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其二,判断秩序法益是否必须还原为个人法益。这主要涉及将秩序法益还原为个人法益的必要性问题。如果对某种秩序法益予以刑法保护,但由于秩序法益的模糊性、抽象性,只能通过将秩序法益还原为个人法益的方式进行评价,则该秩序法益就属于必须还原的秩序法益。当然,“必须还原”是以秩序法益本身具有可还原性为前提的。相反,如果秩序法益可还原为个人法益,但没有必要予以刑法保护,就属于未必还原的秩序法益。对于市场主体登记行为来说,只有违反了以行政许可为条件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其行为才具有刑罚需罚性;而对违反行政确认型备案登记制度的行为,依靠民事法就可以得到解决,不需要行政法或刑法予以介入。如果秩序法益本身没有必要上升为刑法法益予以保护,也没有必要还原为个人法益,则无论该法益侵害程度如何严重,仍然只是行政法保护的法益,不能量变为刑法法益。另外,对于可还原为个人法益的秩序法益来说,如果侵犯该秩序法益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个人法益的损害,在此情况下,也没有必要将秩序法益还原为个人法益予以评价。
其三,判断秩序法益是否已还原为个人法益。如前所述,某种秩序法益具有可还原性并不意味着个人法益遭受实际侵害。实践中,市场主体登记秩序法益也存在与个人法益同时遭受侵害的情况,个人法益受侵害程度也可能会对定罪产生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然而,如果侵犯秩序法益的行为并没有实际侵害到被害人的权益,就需要从未然和应然状态下,参照以个人法益为内容的定罪标准,对该行为可能侵害秩序法益的危害性及其程度进行评判;但如果该行为对秩序法益的侵害性过于模糊和抽象,与个人法益没有直接关联,对该行为所侵犯的秩序法益就无法参照个人法益进行刑法评价。例如,公司发起人、股东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超出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且对投资者或其他债权人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损失轻微,就属于秩序法益“未还原且不可还原”为个人法益的情况。对于上述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第3 条的规定,应予立案追诉。在此情况下,刑法所要保护的仅为市场主体登记秩序法益,不必将其还原为个人法益,而直接根据其对市场登记秩序所造成的危害性进行刑法评价。
四、“两虚一逃”的刑事责任认定
如前所述,市场主体虚假登记行为主要涉及“两虚一逃”三个罪名,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人,对象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主观上一般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客观上表现为股东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虚假出资罪的主体是公司发起人及股东,对象是公司或其他股东,主观上是为了吸引他人投资,但实际并无任何出资;抽逃出资罪的主体是公司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对象是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主观上是为了骗取公司股东或债权人财产,客观上则是将足额缴纳的注册资本转出或抽出。此外,市场主体虚假登记行为也可能触犯虚假证明文件罪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以下着重探讨认缴登记制改革对“两虚一逃”行为犯罪认定的影响,以及秩序法益在不同类型形态下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认缴登记制下“两虚一逃”的出罪化
为了全面掌握“两虚一逃”罪名的定罪处刑情况,笔者通过搜索威科和中国裁判网,对2016 年1月至2021 年12 月的刑事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在此期间,全国法院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的案件共105 件,其中判无罪的28 件,占比26.7%。其中,虚报注册资本罪33 件,判无罪的4 件,占比12%;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61 件,判无罪的24 件,占比40%(2019 年23 件,判无罪的13 件,其中有9 件来自同一省份,占比56.5%,占比较高),远远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无罪率。其中社会广泛关注的顾雏军虚报注册资本案,被视为司法机关加强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件。〔41〕顾雏军虚报注册资本案从2005 年案发、2008 年一审判决被告人顾雏军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等三项罪名、数罪并罚判处十年有期徒刑,2009 年二审维持原判、到2019 年再审,最终法院判决对顾雏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参见张明楷:《顾雏军等虚报注册资本案的刑法适用分析》,载《检察日报》2019 年4 月11 日,第3 版;卢建平、司冰岩:《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一案的法律适用及法理分析》,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 年第3 期。总的来看,近年来全国法院判决的“两虚一逃”案件数比较少,但也没有处于“废而不用”的状态;虽然整体上无罪率较高,但也出现了上下浮动的情况(2019 年无罪率为44.8%,2020 年无罪率为0,2021 年恢复到33.3%),整体上有三分之二的案件属于有罪判决(见下表)。
2016 年1 月至2021 年12 月“两虚一逃”刑事案件法院审理情况
以上统计反映出我国认缴登记制改革对“两虚一逃”定罪处刑所产生的影响。在此改革背景下,司法机关认定“两虚一逃”行为的刑事责任,应从出罪和入罪两个方面予以考量。
一方面,认缴登记制扩大了“两虚一逃”行为的出罪范围。认缴登记制将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资产区别对待。如果公司股东未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就处于“应有状况”,属于“应收资本”;如果股东按认缴数额实际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就处于“实然状态”,其财产形态由债权转变为股东出资财产的形态。根据《刑法》第158 条的规定,认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数量标准是“法定最低资本限额”。按照《追诉标准(二)》的规定,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达到一定比例才能予以追诉。而在我国实行认缴制改革之后,上述定罪标准就失去了法律根据。2014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8 条、第159 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也规定,“两虚一逃”的罪名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从而排除了实行认缴制的公司构成“两虚一逃”罪名的可能性,缩小了该类犯罪刑事惩治的范围。在认缴登记制下,备案登记的秩序法益无法还原为具体的个人财产法益,除非虚假登记行为给公司企业或个人的法益造成实际损害,能够认定“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具备构成“两虚一逃”犯罪的实质要件,否则不能入罪。同时,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兜底规定应从罪刑法定原则角度予以严格把握。对于单纯违反市场主体备案登记制度规范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予以行政处罚即可,没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认缴登记制下“两虚一逃”行为仍具有入罪的必要性。虽然《公司法》将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但原有的公司资本制度并没有实质性改变,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仍然是授权资本制下的法定原则。认缴登记与实缴登记都属于法定资本模式,在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上,两种模式并无根本上的区分,只不过出资义务履行的时间有所不同而已。根据《公司法》第35 条和第91条的规定,如果股东背离出资真实的法律要求,没有切实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的,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可能构成虚报资本、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罪。因此,“两虚一逃”罪名存在的必要性并没有因《公司法》修改而完全消除。《刑法》将“两虚一逃”犯罪规定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之中,说明刑法保护的重心不是公司债权人的个体利益,而是国家对市场主体的登记秩序。实践中,许多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为了争取到更多的市场合作机会,往往将公司注册资本额虚报得很高,注册资本与实际资产情况严重不符,注册资本应具有的信用价值变得无足轻重,甚至使社会公众产生严重怀疑,导致整体的社会信用丧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被虚假的登记信息所扰乱和破坏,因而有必要予以刑法规制。
(二)不同法益形态下“两虚一逃”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两虚一逃”犯罪所侵犯的市场主体登记秩序法益和个人法益可能呈现两者并存或单独存在的类型形态。不同的秩序法益类型形态会对“两虚一逃”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需要在秩序法益还原和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上予以认定。
其一,秩序法益与个人法益并存时的认定。在此情况下,认定犯罪不仅要看行为所侵犯的秩序法益,还要考察个人法益所遭受的损害大小,综合起来判断该行为是否应当入罪。根据《刑法》第158条、第159 条的规定,“两虚一逃”行为的定罪标准为虚报注册资本或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较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追诉标准》第3 条、第4 条明确规定了将虚报数额及所占应缴出资数额的比例作为“两虚一逃”的罪量要素,同时也规定了“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的立案追诉标准。出资数额体现的是秩序法益受侵害程度,直接经济损失则反映了个人法益所受的损害大小。虽然这两种罪量标准在《追诉标准(二)》中属于并列关系,但基于秩序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存在阶层关系,认定“两虚一逃”犯罪时,应首先将个人法益所受的损害即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认定标准,如果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达到10 万元以上的,则予以定罪;如果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实际损失达不到10 万元的,则进一步考虑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及所占应缴出资数额的比例是否符合法定入罪标准。
其二,秩序法益单独存在情况下的认定。在此情况下,应进一步区分秩序法益能否还原、是否必须还原、是否已还原为个人法益,判断其是否具有刑罚需罚性,以及是否以个人法益所受的具体损害作为定罪处刑标准。例如,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主要客体性质均为公司资本登记秩序,并没有什么差别,两罪的区别在于作为次要客体的个人法益有所差别。虚报注册资本罪在侵犯公司资本登记秩序的同时,可能侵害未来相对债权人的利益。注册公司的相对人根据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额来判断公司的资本信用状况,如果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资产情况不符,就可能导致未来债权人因错误判断而利益受损。然而,这种对个人法益的危害只是一种潜在的可能,其秩序法益尚未还原为个人法益,不能用个人法益的损害标准(即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秩序法益的评价标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的营业执照,而并不是要欺骗公司其他股东或是非法占有公司所有的资金,也没有侵犯所注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则该行为只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42〕参见肖晚祥、张果:《虚假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之辨析》,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 年第1 期。在没有实际造成个人法益侵害的情况下,认定虚报注册资本罪,只能通过虚报资本数额及其所占应缴出资数额的比例,来判定其秩序法益所受侵害的程度。与之不同的是,虚假出资罪对个人法益的侵害主要体现为其对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也可能侵害未来债权人利益)的实际侵害,其秩序法益已还原为个人法益,是现实发生的,因而其危害性程度更为严重。因此,我国刑法对其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法定刑。根据《刑法》158 条、第159 条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基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而虚假出资罪基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对后者的刑罚处罚比前者更重。须指出,在市场主体登记秩序法益单独存在的场合,由于该行为没有对投资者或其他债权人的个人法益造成损害,考虑到个人法益与秩序法益的位阶关系,即前者优于后者,司法机关应严格限定刑法规制的范围,尽量避免将单纯侵犯市场主体登记秩序法益的行为入罪,以免刑罚过度介入市场经济领域,与行政处罚的适用界限混淆不清,甚至成为纯粹保护行政利益的工具。〔43〕何荣功:《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载《中外法学》2015 年第2 期。
其三,个人法益单独存在情况下的认定。在此情况下,就不存在秩序法益还原为个人法益的问题。认定“两虚一逃”犯罪时,应当注意其与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区别。无论是虚报注册资本,还是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如果其行为实际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入罪数额标准的,就可以认定为犯罪。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35 条、第91 条规定,股东或发起人不得随意抽逃出资或抽回股本。股东或发起人的出资一旦缴纳给公司,该财产即成为公司财产。有学者指出,“抽逃”的真正含义是“将出资抽出逃走”,“抽逃出资”的准确概念应当是“侵犯公司财产”,应将抽逃出资理解为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抽逃出资本质上是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认缴登记制改革必将导致今后抽逃出资罪大幅度减少。〔44〕参见杨丹:《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下抽逃出资“除罪化”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16 年第3 期。此观点将抽逃出资侵犯的法益归结为公司财产权,忽视了其行为对该罪的主要客体即秩序法益所造成的侵害,因而是不足取的。在具体个案中,做为次要客体的公司财产权所遭受的侵害程度可能比主要客体(秩序法益)所受到的侵害要严重得多,在此情况下,抽逃出资行为同时触犯抽逃出资罪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照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处理。
五、结 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公司法》修订和认缴登记制改革背景下,正确认识市场主体登记秩序的法益属性与类型,是认定“两虚一逃”行为刑事责任的前提。秩序法益保护具有市场自由、效率和安全的多元价值。在秩序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须坚持二元论立场,肯定秩序法益的独立性。同时,法律系统是复杂的、变化的,秩序法益本身是抽象的、模糊的,有必要通过法益还原予以类型化判断。实践中,秩序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呈现并存型、单独型的不同形态;有的秩序法益可还原为个人法益,有的难以还原为个人法益,有的则不是必须还原为个人法益。秩序法益具有可还原性并不意味着个人法益实际受到侵害,对于不可还原的秩序法益则不必将其还原为个人法益予以认定;而对单独存在的秩序法益予以刑法保护,须避免公权力过度介入市场经济领域,不当地限制市场主体的权利自由。对于涉及“两虚一逃”的市场主体虚假登记行为,司法机关应针对其所侵犯的秩序法益的不同类型形态予以刑事责任认定。当下,认缴登记制放宽了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扩大了“两虚一逃”行为的出罪范围。然而,只有放管结合才能使改革行稳致远。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也离不开市场营商环境的整体优化和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在目前外部环境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行政监管仍是不可或缺的,刑法规制更是市场自由与安全的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