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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研究

2020-11-29冯兰李好东华理工大学法学院

侨园 2020年8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刑诉法精神病人

文 冯兰 李好(东华理工大学法学院)

近年来,精神病人伤人事件时有发生,给社会公众带来恐慌。2019年5月24日,南昌红谷滩的实习律师被杀。该案发生后,当事者的万某弟家人表明,其患有精神病。为防止类似暴力行为却又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患者再危害社会,刑诉法中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但由于法律规定比较粗疏,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定问题,因而对其完善就显得尤为迫切。

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基础理论

刑事强制医疗是指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实施了犯罪后,对社会或者公民造成了威胁,在刑法上不能对其判处刑罚,强制其在法律规定的场所接受治疗并且由检察院进行监督的一项特别措施。

适用对象包括两大类,一是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了犯罪;另一个是有了犯罪行为后,因患有精神疾病导致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人。

适用前提是有精神疾病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从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通过强制其接受医学治疗,早日帮助其恢复健康。另外,对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具有一定的人身自由限制,在消除社会危害性之前,不能放任其直接进入社会。

申请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可以提出强制医疗意见,检察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申请。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由人民法院决定。因为该措施对人身自由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在没有经过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前,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没有权利采取该措施。

二、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一)立法现状

有关精神疾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以下规定中,即刑法第18条、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的第302条到307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2018年的刑诉法对此做了细化规定,主要涉及以下3点:

1.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同时还给公共安全或者公民带来了危害。这是前提条件。

2.行为人必须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是该规定的主体条件。

3.要求必须有采取强制医疗的危害必要性,即社会危险性。

(二)立法缺陷

1.适用对象过于狭窄

根据《刑法》第18条以及《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强制医疗只适用犯罪时完全不能辨认控制自己的精神病人,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人以及犯罪后不具备辨认控制能力的;对于虽未实施暴力行为,但暴力倾向明显,犯罪可能性较大,造成危险可能性高的精神疾病人,法律均未明确规定。

2.前置鉴定程序混乱

从整个程序看,法院做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依据主要是精神疾病鉴定书,被申请人或被告人不要求必须出庭,虽然法院也可重新或补充鉴定,但一般均依据于此,因此,法院审查带有书面审查的特点,容易导致鉴定程序的监管不力。另外,实践中存在没有统一的鉴定机构、鉴定标准不明确和鉴定主体不一等问题。

3.审理程序不够具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应由合议庭审理,同时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并由法律援助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时,合议庭成员的组成并不统一并且形同虚设,违反刑诉法基本价值。

三、完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建议

针对前述问题,结合理论与实际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扩大适用对象

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学界的讨论,考虑将更多的精神性疾病纳入强制医疗的范畴的建议,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适用对象应包含以下几类:1、所有实施违反《刑法》规定行为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2、特定情形下的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3、特定情形下犯罪后和审理前患精神病者。

(二)实现鉴定程序具体化

实现精神疾病患者鉴定程序具体化,可类比保外就医的程序规定。首先,法律应当指定第三方鉴定机构,统一鉴定标准,以此保证鉴定结果的统一性。其次,精神疾病鉴定机构只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由法院作出决定。

(三)构建科学化的庭审程序

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应当公开审理。虽然审理可能会涉及精神疾病患者的个人经历、罹患精神疾病的原因等内容,但相比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司法的公正则更重要。公开审理不仅可以回答公众的质疑,还可以杜绝暗箱操作。

本文从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指出了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确实存在一些不足,并提出建议,以期更好完善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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