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思考
2016-03-14吕国芳任庆国
吕国芳+任庆国
摘 要 《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对批捕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了相关规定,本文结合批捕工作,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受理部门、审查方式、审查期限、审查内容和监督方式谈一下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 《刑诉法》第九十三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
中图分类号:DF85 文献标识码:A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说明,该条旨在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但这一规定并未明确人民检察院采取何种方式和程序进行监督,监督期限、审查内容,以及被监督机关不接受监督应如何救济等问题的具体操作规范,造成司法实践中该条执行不力,并没有起到立法本意之作用。下面,笔者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受理部门、审查方式、审查期限、审查内容和监督方式应关注的问题谈一些粗浅看法。
1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受理部门
从《刑诉法》第93条章节的设置来看,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放置在强制措施一章来进行阐述;是不是可以看作将其监督权放置在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来负责行使?但在司法实践中仅靠一个部门实施监督权很难得到彻底贯彻。
1.1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权具有被动性
司法实践中除了少数重、特大案件检察机关会在侦查机关的邀请下进行提前介入外,绝大多数案件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基本是在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时开始,而在侦查监督部门捕前审查工作后,侦查机关基本不会再就案件情况与侦查监督部进行联系。另外基层院常年存在案件多、办案人员少的现实情况,案件流水作业式完成即结束,办案人员抽不出精力、也抽不出具体人员去跟踪、了解案件捕后的进展情况;所以侦查监督部门的人员难以掌握案件后期的发展和变化动态,难以落实对逮捕后案件情况和侦查活动的实质监督。
1.2监督权可以赋予检察机关相关联的职能部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直到判决生效其羁押的场所一直在看守所。部分基层院承担着看守所羁押检察工作,其工作的重心始终在看守所羁押过程中,随时了解在押人员的态度变化、认罪悔罪程度及主要案情和诉讼进程,监所部门可以随时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同时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的同时也应当审查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案件批准逮捕后至移送起诉,侦查机关在此期间补充侦查相关证据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赔偿情况及受害人态度等,这些都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同时移送起诉后至审查起诉至法院此期间按现行《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最长可达六个半月之久,故公诉部门也可以随时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1.3审判环节的羁押如何监督
案件审查起诉到法院或为保证案件顺利进行法院认为需要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逮捕的,其羁押必要性如何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对前一种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的情况下被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基本上属于脱离了检察机关的管控,从审查起诉至判决期间羁押必要性如何监督?就后一种情形来看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是法院,对其并不是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决定,检察院是否有审查权?现实中,各基层法院为保障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对审查起诉至法院而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适用逮捕措施,这种逮捕权的滥用十分普遍。如果按检察院的职能设置来看,检察院具有法律监督权,应贯穿诉讼的任何环节,那么检察机关对以上二种情形的监督如何进行审查,由哪个部门进行审查?这都需要进行具体的规定。
1.4案件管理部门进行受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案件管理办公室是当前检察机关为适应新《刑诉法》对检察工作的新规定而成立的业务部门,是检察机关的对外“窗口”,担负着全院案件流程管理、信息统计等重要职能,由于案件管理办公室的对外性,便于接受当事人提起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但实体条件的审查工作,还需要交具体承办部门进行。
2逮捕后羁押审查的方式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如何提起,也就是如何启动审查程序。可以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方式;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发现应为主要方式,但就上所述,由于现实中检察机关掌握案件捕后相关情况具有被动性;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内部职能部门之间、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之间关于监督权的行使缺乏必要的信息联动机制,并未发挥其主动职权的功效,这也是致《刑诉讼》93条不能彻底贯彻实施的关键点。另外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律师依据相关证据材料,随时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请,检察机关应随时予以审查。实践中由于上述人员普遍法律知识薄弱,意识不到权利的存在;虽然律师属于法律专业素养人员,然而在侦查环节聘请律师的案件只占极及少数,现实中由上述人员申请审查的案件少之又少。
3逮捕后羁押审查的期限
被逮捕后到法院作出有效判决之前整个羁押过程中,检察院均有义务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跟踪审查,以确定被羁押人是否应当继续被羁押。那么多久审查一次更为合适呢?笔者认为,设定为一个月更为合适,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后侦查羁押期限为二个月,而侦查机关根据案件的需要如果办理侦查期限延期手续,除第一次延期为一个月,其余二次均为二个月。而每次羁押期满侦查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都需要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关案件进展及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等相关情况,这相当于检察机关再次审查羁押措施的适用性。所以将审查期限设定在每次羁押期间的中间值,也有一个月,更具有合理性。
但案件审查起诉至法院或是法院自己作出逮捕决定后,审查期限的设置就需要进一步探索。因为法院自己作出逮捕决定后并没有告知检察机关的义务,检察院也就不能及时得到被告人羁押的情况,且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同样也是缺乏信息联动机制,致其检察院在审判环节的监督权无法得到具体实施。
4逮捕后羁押审查的内容
逮捕后,随着侦查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原决定或批准逮捕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可能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羁押的必要性。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根据新的情况对羁押的必要性重新进行审查。依据什么标准来审查?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重点来审查。
(1)犯罪嫌疑人自身出现不宜羁押的情形。如在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出现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发现怀孕以及是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等情况。新《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上情况时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措施,这也说明存在上述情况的犯罪嫌疑人是不适宜再继续羁押的。(2)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如交通肇事、轻伤害案件,案件发生后到批捕前由于发案时间短,受害人的情绪波动比较激烈,加之民事赔偿不到位,往往在审查逮捕环节,受害方要严惩犯罪嫌疑人。但随着批捕后羁押时间的推移,受害方的情绪慢慢平复,且双方能较好的进行沟通,并达成自愿的民事赔偿协议;民事赔偿的到位使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逃跑等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可能性大幅下降,一般也就不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3)逮捕时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如批准逮捕时认定的犯罪数额,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大为缩小,影响到对可能判处刑罚的预期等。
当然,现实中对羁押必要性有不同的认识,这就需要法律制定机关制定统一标准,使法律执行机关形成统一的认识。如河南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11年7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案件中实行非羁押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具体列举了什么情形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当在不予羁押的情况下进行侦查、公诉、审判,同时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非羁押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这种探索有利于统一不同的认识,有利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落实。
5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方式
根据《刑诉法》9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经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如果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从条文中可以看出,检察院监督方式是“建议”,不具有强制性,虽然该条还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属于增加了一项反馈义务。但如果公安机关不予以配合时应如何处理呢?该条并未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同样该条及相关解释应当规定,此情况可提请上报上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和同级公安机关协调处理,这样可保障措施顺利实施。
综上所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能更好地发挥监督“以捕代罚”现象的功效,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但贯彻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仅有目前这些法律的规定还远远不够,还需要相关司法解释的配套规定,同时也需要办案人员转变诉讼观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一项新制度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贯彻落实,才能达到法律预期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