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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预付款退款保函争议案

2018-01-02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水运管理 2017年11期
关键词:保函预付款仲裁庭

1 案情提要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退款保函”是否具有效力;(2)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被申请人认为:卖方用欺诈的手段骗取被申请人开具“退款保函”,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随之无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及时依法行使权利、索要赔偿,具有自身过错,未尽止损义务。

2 案情与争议

2014年2月19日,申请人(买方)与卖方(船厂)签定了“建造合同”,约定在卖方的船厂建造一艘 t单壳散货船,合同价格为人民币万元。被申请人(银行)接受了卖方的请求,就卖方按照“建造合同”的约定退还申请人支付的船舶预付款及利息的事宜,于2014年2月27日向申請人签发了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的“退款保函”。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卖方支付共计人民币万元的预付款。

由于卖方没有在约定的交船日期(即2015年1月31日)及加上约定的120 d(即2015年5月31日)之前向申请人交付船舶,根据约定,申请人有权在2015年5月31日之后解除合同。据此,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向卖方发出解约通知,依约解除了“建造合同”,同时要求卖方在收到解约通知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6月19日之前),向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支付的本船全部预付款,及按照7%的年利率计算,自卖方实际收到申请人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至申请人实际收到卖方退还的全部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卖方或其代理人未按照“建造合同”的约定将上述款项退还给申请人。

根据“退款保函”的约定,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索赔通知,要求被申请人按“退款保函”第3条的约定,在收到索赔通知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退还已付的预付款人民币万元,及按照7%的年利率计算,自卖方实际收到申请人支付的预付款之日起至申请人实际收到卖方退还的人民币万元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人民币元。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收到索赔通知的传真件,并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索赔通知的原件。申请人又于2015年11月13日庭审时变更了仲裁请求,将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自卖方实际收到申请人付款之日起至申请人实际收到卖方退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人民币元。但是,被申请人始终未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预付款及利息。

因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万元,以及按7%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为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

(2)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77万元及差旅费、本案仲裁费和其他法律费用。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

(1)卖方用欺诈的手段签署不实的造船合同骗取被申请人开具“退款保函”和申请人支付预付款,因此主合同是无效的。既然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也无效,故被申请人无须承担“退款保函”的还款义务。

(2)“建造合同”没有技术规格书,这也说明卖方根本无意签订真实的造船合同,只为了骗取被申请人开具“退款保函”及申请人支付预付款,获取不当利益。没有了技术规格书这一合同生效的条件,则主合同和从合同皆无效。

(3)卖方未真实建造船舶及预付款资金流向不明,申请人亦有自身过错,未尽止损义务;因此,申请人不应通过“退款保函”获得全部赔付。

(4)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同意,与卖方协议变更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这是主合同的重大变更,影响到“退款保函”的效力,因而被申请人不再承担“退款保函”项下的保证义务。

(5)“建造合同”详细约定了预付款的付款条件,但申请人支付第一期预付款与支付第二期预付款的间隔时间短,是不正常的。

(6)申请人仲裁请求中的利息请求计算错误。

(7)申请人的解约和索赔通知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8)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仲裁费及其他法律费用,完全由被申请人承担,于法无据。

3 仲裁庭意见

3.1 关于“退款保函”的效力

根据“建造合同”的约定,卖方应向申请人提交预付款退款保函。为此,卖方请求被申请人为其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在接受卖方的请求后,于2014年2月27日向申请人签发了以申请人为受益人、申请人和申请人的银行接受的不可撤销的“退款保函”。“退款保函”约定: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万元,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和无条件(本保函中列明的条件除外)的连带责任保证。

针对被申请人第(1)项答辩,仲裁庭认为,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等3个方面,构成主合同、从合同和委托合同等3种合同关系。针对被申请人辩称卖方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被申请人开具“退款保函”,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卖方在签署“建造合同”时实施欺诈行为;且被申请人在举证或质证时,均确认“建造合同”的真实性、合法行和关联性;因此“建造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与卖方之间构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所辩称的卖方对其采取欺诈手段,只能作为委托合同无效的理由,而不能据此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再则,无论被申请人所辩称的卖方实施欺诈行为成立与否,有一点是可以认定的,即本案申请人是受损者,没有在合同中实施欺诈行为,因此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针对被申请人第(2)项答辩,经查,“建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始表述是“……协商不成的,均应提交上海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14年3月17日,在未征求被申请人意见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署了“补充协议”,将“建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修改为“……协商不成的,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对于被申请人的这一抗辩理由,仲裁庭认为,原始仲裁条款所表述的“海事仲裁委员会”,在上海只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独此一家;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始约定的仲裁机构指向是明确的,是可以执行的,两种表述的指向均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是对原始约定不够规范的仲裁条款作了文字表述上的修改,而不存在对已经选定的仲裁机构作出变更的情况,因此被申请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endprint

关于被申请人所辩称的主合同缺少独立的技术规格书这一重要的合同生效条件的文件,现申请人已补充提交了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技术规格书,且已经被申请人质证,并表示无异议。

“退款保函”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后,由被申请人签发给申请人的,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因此,无论从合同的内容上,还是从合同的形式上,以及从合同订立的程序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仲裁庭认为,“退款保函”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3.2 关于申请人解约权的行使

申请人称,在卖方未按期交船的情况下,申请人按照“建造合同”的约定解除了“建造合同”,卖方有义务将预付款及利息退还给申请人,但卖方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退款义务。根据“退款保函”的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退还预付款及利息。

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而不必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由于卖方未能按照“建造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船舶,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立,申请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依法有据。合同解除后,申请人可以依据“退款保函”的约定,向被申请人主张退还预付款及利息。

3.3 关于申请人的止损义务

被申请人辩称:2014年3月12日,申请人支付了A船第一期预付款,但是该船一直没有开工实际建造;申请人又分别于2014年3月3日、31日支付了本案的B船第一、二期预付款,还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6月9日支付了C船第一、二期预付款,但B、C两船也没有实际建造。对此,申请人仍不提任何异议,明显与正常的商业惯例不符,甚至在本案B船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船日期(即2015年1月31日,加上120 d为2015年5月31日)时亦未有过任何表示。申请人懈怠监造检查、督促催告,未及时依法行使权利、索要赔偿,具有自身过错,未尽止损义务,故申请人不应当就这一部分的损失要求被申请人赔付。

关于被申请人所辩称的预付款资金流向不明的问题是否存在,以及其中的原因,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负有对使用该预付款资金进行审核和监督的责任,且被申请人实际上也已对卖方使用船舶预付款资金实施了审核和监督,故应从收取该预付款的卖方与卖方的开户银行(即被申请人)之间去查明情况及寻找原因,而不能归责于已经支付了该预付款的申请人。申请人的监造代表只是在技术上对船舶的建造进行技术把关,对于预付款资金的使用和流向并不享有了解和监督的权利。事实上,监造代表也无法获知卖方在被申请人收款账户上的资金流向情况。因此,申请人也很难尽到被申请人所辩称的止损义务,故被申请人的这一辩称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关于“退款保函”的履行,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支付的预付款及按7%的年利率计算,自卖方实际收到申请人付款之日起至申请人实际收到被申请人退款之日止的利息。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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