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公益信托
2020-11-27杨黎文
杨黎文
在疫情来临之时,涌现出了许多令人感动的细节,大家纷纷捐献自己的爱心,为打赢抗疫阻击战贡献自己的力量。其中有一种公益模式是笔者所想探讨的,那就是公益信托的推广和运用问题。
一、信托制度应用于公益慈善领域的尝试
(一)有法可依
笔者所在的信托公司系中国银保监会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很早就提出鼓励开展公益信托业务。 信托作为一种专有的法律关系,是我国比较早即以立法形式确立下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于2001年4月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 《信托法》明确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同时,还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可见,公益信托活动是有法可依的,并且《信托法》第六十一条直接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目前公众对捐赠比较大的争议在于不公开、不透明,缺少监管和监督,而这正是信托制度可以发挥其优势的地方。信托具有法定的财产隔离与保护机制,信托制度对于受托机构的管理要求是十分严格的,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公司必须将自有资金与信托财产做到完全隔离,包括人员隔离、资金隔离和账户隔离,委托人交付至信托项目的财产也要与其其他财产相隔离,并且明确不同的信托项目之间也是要求完全隔离,通俗地理解就是专款专用、不得混同,既不能项目间产生混同也不能和信托公司及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混同,且当任一当事方将来出现破产、涉诉等不可控事件时,信托财产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也不得被作为清算财产进行清算分配或被用于强制执行。 这就保证了信托资金的使用必须满足捐赠人的要求或信托合同所约定的特定捐助对象及用途,否则就违反了《信托法》的规定。
同时,《信托法》第六章就是对公益信托的专门规定章节,详细规定了公益信托各环节所需要遵守的相关要求,其中也明确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比如,紫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已连续近十年成立了专项用于贫困大病儿童救助的“厚德”公益信托项目,募集资金全部定向用于社会大病困难儿童。 在项目管理运作过程中,各参与方积极奉献,受托方信托公司、监察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托管账户监管银行等完全免费提供服务,这样就保证了捐赠人的资金可以100%地按照设立目的全额用于受捐助对象。
(二)形式多样
传统形式上的捐赠主要就是捐款捐物,爱心款物捐到慈善机构后除了定期接受慈善机构公告外,基本即与捐赠人没有太大的关系,后续所有的管理运作均由慈善机构自行操作。 目前的公益信托大多数也是以资金形式实现的捐赠,但形式上还是有多种选择的,比如本金捐赠、收益捐赠等。
在本次疫情期间,社会就对一种现象有过讨论,那就是有一些本身也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老年人、环卫工人、拾荒者等,平时省吃俭用好不容易积攒下来的积蓄,除了留下很少一部分外都捐给了慈善机构,在慈善机构该不该接受这样的善款善物上,就有不同的看法。 但高晓松提到的一种模式,似乎得到了很大一部分人的支持,他建议“这些老人尤其是贫苦老人的捐款,能婉拒尽量婉拒,实在盛情难却,可以考虑放进一种可撤销信托基金里,用年化收益行善,本金可以撤回,以备万一老无所依……”这里面提到的信托基金其实就是指的公益信托的一种模式,笔者前面提到的“厚德”公益信托项目的一部分资金即来源于此,捐赠人捐赠资金的来源为其投资收益的一部分,即捐赠人以自有资金投资于某个其他的项目,然后约定信托公司可以每年从该项特定收益中提取其本金的1%~2%作为公益信托项目的资金投入“厚德”公益信托项目中,这样就很好地解决了捐赠人对未来不确定性的担心和后顾之忧,当然这个比例是可以自由设定的,但我们考虑到委托人有个接受和熟悉的过程,以及实际资金使用及培养社会公众将长期捐赠作为一种日常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因素,在先期成立的公益信托中并没有约定太高的比例幅度,随着将来公益信托日渐深入人心,就可以根据捐赠人的意愿自由设定捐赠的比例。
事实证明,正是近十年的不懈努力,公益信托在南京已经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也越来越被大众所接受,江苏省、南京市先后授予紫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厚德”公益信托项目“最具影响力慈善项目”和“最具爱心慈善公益项目”称号。 在本次疫情期间,紫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也专门设立了“致敬最美逆行者”的专项助医慈善信托项目,所募集款项专项用于疫情的防控并救助由其造成的损害,运用方向包括:向医务人员、志愿者及公众发放防疫保障;捐赠给慈善组织及医疗系统单位等可以合法接受捐赠的疫情防控和救治相关机构;疫情结束后用于公共卫生、应急救助、医疗科研、健康教育及倡导等事业。 短短几天时间即募集到南京市几大市属国有企业及各方爱心人士400 余人的善款近500 万元。
二、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种较新的慈善模式,公益信托当然也存在一些尚需解决的问题。
(一)财产登记制度
财产登记制度其实不光是公益信托存在的问题,可能也是所有信托项目在遇到特殊受托资产时所面临的问题。 信托财产除了资金外,还可以是其他如股权、房产、各类动产、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等,根据《信托法》规定,委托人需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但其中涉及需要过户登记的财产在实际办理过程中,并没有形成明确的登记办理流程,尚处于各地自行掌握的阶段,这就给信托公司在后续执行信托事务时带来了一定的障碍,比如房产的后续出租、运用及销售等,股权收益的入账、行使相应表决权及处置等。 这就需要各类特定资产的监管机构针对信托制定相应的资产交付、后续处置及分配等登记制度,这是有别于一般交易的登记制度。
(二)对捐赠人的税收优惠
根据现行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对外捐赠所得税前扣除还是要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才可以,而并没有包括公益信托计划,这就导致了企业和个人同样的捐赠行为和目的,仅仅因为捐赠渠道的不同而无法享受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公益性项目与营利组织的协调
客观地说,信托公司还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实体,公益信托是履行社会责任回馈社会的应尽义务,但毕竟信托公司的专业是合理运用投资人资金为受益人创造更大的价值,这也就决定了在慈善公益项目上面,信托公司介入的面还是比较有限的,只能是平常接触比较多的捐资助学、助医、助残等活动,而更进一步涉及需要慈善机构专业人员参与具体运作的活动等则相对比较没有优势,这就需要我们在适当的时候和慈善组织开展一定的合作。
(四)宣传不足
因为信托在本质上的私募性质,导致信托公司是不可以大规模做推广宣传广告的,信托产品也只能向特定目标客群的合格投资人推荐。 监管部门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合格投资人的门槛要求是相对比较高的。 而公益信托所面对的委托人或捐赠人范围比合格投资人的范围要宽泛得多,平时信托公司在这方面的宣传以及爱心人士对信托制度的理解还是不够充分的,这就导致目前的捐赠人还是以曾经投资过信托产品或对信托公司比较了解的人士为主。
三、结语
不仅在我国,在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经济体国家中,信托关系是有其不可比拟的制度优势的,需要我们从业人员进一步地深入挖掘,发挥其最大价值,这也要求我们平时多加强宣传和推广,让更多的人了解信托公司,了解公益信托的制度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