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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决权信托

2009-01-15田晶波

文学与艺术 2009年12期
关键词:法律属性公司法

田晶波

【摘要】表决权信托是人们利用灵活强大的信托制度实现个人目的的又一次尝试,也是公司法制孜孜以求公司治理结构优化过程中一次富于实践意义的创新,是信托法与公司法历史性碰撞的结晶。

【关键词】表决权信托;信托法;公司法;法律属性

一、表决权信托的信托法属性

英国人发明了信托,但数百年来囿于民事领域,美国人却迅速将其在商业尤其是公司领域进行了推广,表决权(voting right)信托遂此而生。或由于能力的限制,或出于成本的考虑,许多股东希望或者情愿将基于自己手中股份而产生的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与收益权相分离,以最小的投入和最高的效率实现资本价值的最大化。当他们寻求一种相应的法律制度来实现自己预期的时候,“无处不在”的信托制度闯入了他们的视野。借助信托,他们构建了表决权的信托行使手段。

多数情况下,表决权信托是一种意定信托。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制定法和公共政策的前提下,协商设定信托目的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于普通意定信托的是,美国大多数州的制定法对表决权信托的意思表示形式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委托股东需与受托人缔结书面信托契约,并履行严格的登记和披露程序。而根据美国法上的判例,当某个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关于表决权行使的安排具备了表决权信托的基本特征,如涉及“不可撤回的代理”内容,尽管其并非依照制定法要求设立,法院仍倾向于将其认定为事实上的表决权信托。

表决权信托通常是一种自益信托。委托股东与受托人就设立事宜达成合意之后,向受托人转移其股份,同时取得证明其受益人身份的表决权信托证书。当其转让表决权信托证书时,其委托股东的资格将随受益权一同转让。

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托,美国的表决权信托还具备三个特征:其一,不可撤销性。一经设立,非经全体当事人合意,委托人单方面不得撤销信托关系。其二,期限性和延展性。美国各州一般规定表决权信托契约的存续不得超过10年,在有效期内可以延展,但每次以不超过10年为宜。实践中信托契约的期限多为10年,其理由在于一方面使小股东得以和受托人建立较为长期的信托关系,培养长期投资的理念,另一方面可使公司股份表决权掌握在相对固定的受托人手中,得以保持较为稳定的发展规划。其三,受益证书的有价证券化,其可以像股票一样在市场上自由流通与转让。

二、表决权信托的公司法属性

(一)表决权:连接公司所有和公司控制的纽带

表决权是指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 股东表决权是一种管理权,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股东表决权是一种单独权,每一股东都可依自己的意志单独行使;股东表决权是一种固有权,是公司法赋予出资者的、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的权利。

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是通过表决权行使实现的。股东通过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将内心的需要和愿望转化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而众多股东的意思表示则依据不同的表决机制(如一股一票或累计投票)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股东大会决议,主宰着关乎公司命运的一系列重大事项。表决权机制和表决权行使手段,是公司法用于调整公司权力配置的工具,也是股东之间展开控制权争夺的武器,虽然随着现代公司所有和公司经营的分离,股东们几乎彻底把权利授予了公司经营层,但并不能阻止这样的事实:管理层只能在投资人承受限度内行使他们的权力 ,否则他们将承担被驱逐的风险。

(二)表决权信托:公司控制权的自由配置

公司控制权,是对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或方针政策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力量或权力。 控制权配置的根源在于股东大会表决权分布,股东大会表决权分布则主要取决于股权结构和表决机制的合力。因此,有观点认为,在“资本多数决”和“一股一权”的前提下,持股份额占据绝对优势的股东享有全部控制权,而小额股份持有者手中股票的表决权则被“吸收”了,成为一张张无意识的散乱的消极受益凭证——然而,有学者指出,该种观点实际上是把控制权看作了一个“静态的结果”,而忽视了控制权争夺的过程。 控制权争夺的根源在于利益冲突,这种冲突是潜在的,却又遍及公司的内部和外部,因为控制权可以带来的本身利益和衍生利益的诱惑随时可能爆发。在野派为了夺取控制权,需要积累更多的表决权;当权派为了保有控制权,则需要时刻提防那些无意识的散乱的股票被集中起来形成统一的力量;公司之外,更有竞争对手的虎视眈眈。在当代股份公司股权高度分散,只需获得相对较小比例的表决权便能达到公司控制目的的前提下,这种争夺变得更加激烈和白热化。控制权的形成本身就是一个量变引起质变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每一份表决权都代表着一分控制的力量。

股东将股份上的表决权转移给了别人,看似是放弃了控制,实际并非如此。因为在这种移转之前,他手中的表决权本是虚无或者闲置的,他只能以“用脚投票”或者“搭便车”的方式表达自己的不满或者无奈;是这种移转和整合,让他的表决权有可能转化为现实的控制权,并且作为受益人,享受控制权带来的收益。

历经辗转,表决权信托最终被美国各州公司法确立为一种合法的表决权行使方式。当然,这种对控制权的配置并非一定是一种优化。它是以追逐效率为前提的,赋予了行使者最大的自由,所以同时可能成为公平或不公平的筹码,因此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表决权信托在美国都受到制定法和判例法的种种规制。

总之,表决权信托是人们利用灵活强大的信托制度实现个人目的的又一次尝试,也是公司法制孜孜以求公司治理结构优化过程中一次富于实践意义的创新,是信托法与公司法历史性碰撞的结晶。在表决权信托中,委托股东作为委托人和实质股东,受托人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和表决权行使者,需要受到信托法律制度和公司法律制度的双重调整。

【参考文献】

[1]胡智强:“论表决权信托”,载《现代法学》2006年7月

[2]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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