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

2020-11-25胡玲

西部论丛 2020年4期
关键词:第三人

摘 要:目前,我国虽通过立法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解决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现状。但在实践运用中,该制度作为一个新的法律制度还需要继续完善发展。因此,我们需要结合该制度的立法初衷及司法现状继续研究其核心价值,本文主要从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运用情况入手,再结合域外相关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总结出域外制度中值得我国借鉴的有益经验,最后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权益

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司法实践分析

自2012年我国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来,法院受理的案例量已达到8477件。本文主要以广东省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137件案例为例,以此分析实务问题。通过整理分析案例,笔者发现在137件案例中,以民间借贷纠纷(34.3%)、买卖合同纠纷(18.2%)等纠纷为主。而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原告适用范围问题。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例为例:债权人A与债务人B存在民间借贷关系,B与C之间关于财产转让纠纷的判决已生效。A认为B与C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故A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法院并未对B、C之间的生效判决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进行审查。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A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A不是B、C财产转让合同的民事主体,故A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A不属于有独三。而无独三要求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A、B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B、C之间的财产转让合同不存在牵连关系,因此A也不属于无独三。综上所述,A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因而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根据整理相似案例,笔者发现法院对这类案例审理的方式,普遍倾向于先对原告资格进行简单的分析说理,若认定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该案便裁定不予受理。在实践中,即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但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诉讼未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因而出现法院很少认定原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1]随着恶意、虚假诉讼的增加,一般债权人利益受损问题成为常态。通常情况下,一般债权人若发现债务人与第三人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予以救济。但在恶意、虚假诉讼的前提下,则不能依据撤销权的规定予以救济。依据前文案例分析可知,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只包括上述两类原告,而此时一般债权人又不符合适格主体的要求。那么,一般债权人如何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救济呢?笔者建议可以将受恶意、虚假诉讼造成权益损害的一般债权人纳入适格原告范围之中。

(二)客体范围设立缺乏合理性。以广东省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137件案例为例,原告不服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例量为94件(68.6%),原告不服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例量为43件(31.4%),原告不服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例量为0件。据此数据,笔者发现将判决与调解书纳入客体范围是必要的,但裁定是否应当成为客体的适用范围是值得讨论的。不少法律界人士都持否定态度,即认为生效裁定不适合作为该诉讼的客体。笔者对此也表示认同,具体理由如下:从我国民诉法中明确使用裁定形式的情形来看,民事裁定是法院针对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中的程序性事项以及少数实体问题而作出的权威性判定。[2]由此得知裁定重在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像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等否定性裁定只会对程序的进行造成影响,它们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仅仅是使某些程序不能发生或是继续,所以这些裁定即便出错也很难损害到第三人的实体利益。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给予第三人实体权利的救济,故对于处理程序问题的裁定而言,便不存在第三人可撤销的利益。尽管也有个别裁定会涉及到民事实体权利,诸如有关保全、先予执行、確认调解协议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其中,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案例的裁定是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非讼裁定,依照有关民诉法解释,案外第三人不得对其提起撤销之诉。至于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对权利义务做出的临时应急处分,这类裁定针对实体问题的解决并不具有终局确定性,即没有最终确认实体权利义务的既判效力,这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要件。而且保全裁定或先予执行裁定即便发生错误,给案外第三人暂时带来不利影响,此时也没必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特殊救济途径,原因在于第三人面对上述情况时可以直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来进行救济,因而无需再以提起新诉的方式对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否则必将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基于以上分析,把民事裁定归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内的确有失妥当。

(三)缺少第三人滥诉惩罚制度。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为例:陈某丽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法院撤销苏某与陈某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陈某丽与陈某炳系父女关系,2009年陈某炳与其妻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陈某丽所有。但因涉案房屋土地为划拨地,办理过户需要高额出让金,故陈某丽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在苏某与陈某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陈某炳拖欠苏某高额债务无力偿还,遂与苏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物抵债。后因陈某炳到期不履行合同,故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苏某所有。陈某丽认为陈某炳与苏某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交易涉案房屋,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因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在庭审中,陈某思主张陈某炳与苏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标准,陈某丽明知自己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却仍坚持诉讼的行为不排除有滥诉之嫌。

以广东省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137件案例为例,其中第三人主张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民事权益的案例量有26件,但仅有18件案例的第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事实。据此,大概在30.8%的案例量中第三人明知无法提供证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证据仍坚持诉讼。目前,我国针对滥诉惩罚的对象限于当事人。因第三人滥用起诉权暂无相关法律制度加以规制,导致在实务中第三人滥诉现象不在少数。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滥诉惩罚制度的适用对象扩大至第三人。这不仅维护了原案善意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减少司法资源的滥用。

二、域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比较研究

(一)法国的第三人撤销判决异议

因恶意欺诈诉讼泛滥引发判决既判力扩张,导致原判决的拘束力从诉讼当事人扩张到案外第三人。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法国出台了第三人撤销判决异议,该程序是指对判决有异议的第三人为保护本人的利益,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判决中对其不利的部分,使法院在法律上或事实上重新作出裁判的程序。[3]第三人撤销判决异议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内容: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与异议的判决有利益关系并且未参加原判决诉讼的第三人,原告的范围不仅包括因诉讼程序导致权益受损的第三人,还包括违反非诉讼程序导致权益受损的第三人;被告是原诉讼的原告与被告;客体范围仅为判决,不以判决是否确定为前提,但是客体范围不包括最高院的判决、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起诉期间为原判决宣告后三十年内;管辖的法院一般是原判决的法院,若该诉是在某一诉讼中附带提起,并且审理法院级别大于原判决的法院,可以由审理该诉法院管辖;[4]启动的方式分为独立诉讼与附带提起诉讼,同时受诉的法院可依职权决定是否停止原判决的执行;[5]裁判结果为撤销原判决中损害第三人合法民事权益的部分内容。第三人撤销判决异议程序虽为特殊救济程序,但若原告对裁判结果不服仍有上诉救济的途径。同时考虑到第三人可能会滥用诉权的情形,法国的第三人撤销判决异议制度也规定了针对第三人滥诉的惩罚机制,避免第三人滥诉损害原诉讼当事人的权益。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规定如下“如果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不当判决的影响,则可以撤销对其不利部分的判决内容,但能够通过其他救济办法除外”。[6]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内容:原告为与裁判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非因本人事由未参加原诉讼的第三人;被告为原诉讼的原、被告;管辖法院为专属作出原判决的法院;起诉期间分为原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或知道判决后五年内;法律效果一般表现为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若法院认为有必要或原告提供担保,则可以停止执行;裁判结果为撤销原判决中对第三人民事权益不利的部分。

综上所述,因法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背景与理论基础不同,所以从制度层面的角度探究可以发现法国的第三人撤销判决异议制度侧重对案外第三人实体权益的保护,而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侧重对案外第三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当然,二者的制度设计都有值得我国借鉴之处。通过对比法国、台湾地区与我国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差异,发现我国在某些立法规定上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同时也应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应用情况加以完善制度的不足。

三、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完善路径

(一)扩大原告主体范围。一方面,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实体民事权益。然而,根据上文的案例分析,可知在恶意、虚假诉讼的背景下,一般债权人因与原诉讼无独立请求权,也与裁判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适格第三人获得救济。在此种情形下,将一般债权人排除在适格原告范围之外,有违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初衷。另一方面,法国与台湾地区都对原告主体范围作了广泛的规定。特别是法国认为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受物质或精神上损害的第三人,如此规定便是考虑到从实体权益上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7]因此,笔者建议可以扩大原告主体范围,突破有独三和无独三主体资格的限制,将因恶意、虚假诉讼导致民事权益受损的一般债权人纳入其中。

(二)调整客体的适用范围。一是将裁定从客体范围中剔除。法国的第三人撤销判决异议制度将客体范围仅限于判决,包括原判决和终局判决;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将客体范围限制于已确定的判决。可见,二者均没有把民事裁定纳入撤销对象的范围中,必然有其合理之处。反观我国立法现状,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创设之初,之所以会将裁定作为其适用对象,也许是因为参照了再审的客体范围,但是经过前文的司法实践运用分析后,足以见得民事裁定显然不适合被列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另外,从法理层面剖析可知,第三人撤銷之诉在于通过突破前诉已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之既判力来保障案外人的民事实体权益,若是选择在撤销对象中继续保留裁定,势必会与这项制度的制定初衷相悖。因此,出于立法严谨性考虑,生效裁定应该从适用范围中剔除为宜,以避免违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本意。

二是将仲裁裁决纳入客体范围。随着仲裁案例数量的日益增多,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救济具有急迫的现实需求,保护其免受生效仲裁裁决的不利影响已迫在眉睫。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意识到建立仲裁裁决案外人救济制度的必要性,其中有部分法律学者与实务界人士提出可以利用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来解决仲裁案外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畴扩大至仲裁裁决,进而设立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笔者认为该做法有着可行性,其可行之处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基于仲裁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裁决是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主要内容之一,那么案外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实也是法院监督仲裁裁决的体现,并不违反仲裁的独立性,也就是说这种做法是具备合法性基础的;第二,由仲裁机构所作的终局裁决有同于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而且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有可能会侵犯未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案外人之实体利益,在这一点上,其跟生效判决并无二致,所以仲裁裁决基本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第三,把仲裁裁决书列入到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中,并不会产生审判权过多干预仲裁权的现象,因为只是撤销原仲裁裁决中有损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部分,至于其他部分则在仲裁当事人之间继续有效。综上所述,仲裁裁决应当被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对象,进而让仲裁案外人能够获得及时且有效的救济。

(三)建立第三人滥诉惩罚制度。为解决上文所涉及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滥诉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和台湾地区关于第三人滥诉惩罚制度,以此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第三人滥诉惩罚制度。建立第三人滥诉惩罚制度,首先,可以将民诉法第112条的规制滥诉主体进行扩大解释,包含滥诉的第三人;其次,若第三人的滥诉行为造成原案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损,原案诉讼当事人可以对滥诉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最后,因第三人滥用诉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可以将滥诉行为纳入个人征信系统的评分项目,对该类诉讼欺诈主体进行征信备案。通过以上制度设置,既可以提高第三人滥诉的违法成本,也有利于从源头减少滥诉情形的发生。同时,对第三人合理使用诉权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

结 论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必然需要经历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与不断完善的过程。因此,本文首先对广东省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137件案例进行案例分析,将问题数据化以此说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主体范围、具体程序运行及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完善。其次,通过比较研究立法层面的域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总结出值得我国借鉴的域外有益经验。最后,笔者有针对性地结合我国的实务问题与域外有益经验,提出相对应的完善建议。希望本文的研究能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发展尽一份绵薄之力,使其早日形成独立完整的体系。

注 释

[1] 郑金玉:《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运行研究》,《中国法学》2015年第6期,第271页。

[2] 李卫国、林致仰:《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立法完善》,《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第98页。

[3] 罗结珍:《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1-632页。

[4] 张卫平:《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第2页。

[5] 张卫平:《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第2页。

[6] 齐树洁:《台港澳民事诉讼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页。

[7] 张卫平:《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5期,第1-2页。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

[2] 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清华法学》,2013年第4期。

[3] 巢志雄:《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兼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比较》,《现代法学》,2013年第3期。

[4] 成越:《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建和发展完善》,《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

[5] 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逻辑》,《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

[6] 宋朝武:《新《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恶意诉讼规制》,《现代法学》,2014年第6期。

[7] 张兴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16年第6期。

[8] 刘君博:《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评述》,《台湾研究集刊》,2017年第4期。

[9] 朱金高:《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异议》,《政法论丛》,2017年第5期。

[10] 李卫国、林致仰:《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立法完善》,《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

作者简介:胡玲(1997.09),女,汉族,湖南衡陽,澳门科技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猜你喜欢

第三人
论中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展
骗取有所有权的第三人处分财产构成诈骗罪
浅谈“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特殊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范围探究
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界定及方法研究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之法律认定
婚姻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和道德问题
我国交强险中“第三者”范围的思考
代履行:费用基准、确定机制与征收路径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断裂与缝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