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范围探究
2017-03-12薛媛元
薛媛元
摘 要 《物权法》第24条把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記对抗模式作为一般条款确定下来,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内涵就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特殊动产价值巨大且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近年来有关案件纠纷层出不穷。《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立法者肯定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为交付,并排除了债权人为“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本文结合《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特殊动产 登记 交付 善意 第三人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0引言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下称本解释)第6条规定,主要针对物权法第24条所称“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做出解释:若法律无特别规定,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特殊动产的占有,即使该所有权尚未登记,仍然可以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
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了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为交付,并且把“出卖人的债权人”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中排除,是遵循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值得肯定。
1《物权法》第24条特殊动产登记对抗模式分析
“物权法司法解(一)”第6条是对《物权法》第24条确立的特殊动产登记对抗模式作出的解释。在特别法中,除了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外,还有相应强制性登记的配套措施。值得一提的是,《物权法》将第三人明确限定为“善意”第三人。《物权法》中规定的其他“登记对抗模式”的物权的变动均为“合同生效”时。这种物权变动模式借鉴了法国、日本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即合同生效,物权发生变动。但第24条却没有这样的前提。
本解释第6条确认了在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中,“交付”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而非“登记”,结束了实务界与学术界长期以来的争执。公示效力主要有三:物权变更根据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善意保护效力。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不是的生效要件;我国目前登记还不完备,不能真实地反映真实物;但是登记作为由国家机关实施的行为,在认定第三人是否善意之时有很大作用。
2“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机动车在一物数卖时,很难出现《物权法》第24条所谓的善意第三人。如,甲将借用丙的机动车卖与不知情乙并交付,乙与丙均主张该车所有权该种情况不属于物权法第24条适用的情形,此时甲构成无权处分,乙能否取得所有权要受物权法第106条的调整,看是否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条件。特殊动产一物二卖无适用登记对抗规则,对《物权法》第24条中“善意第三人”范围的探讨就仅限于动产抵押与动产浮动抵押,其物权变动模式与意思主义相同。这样一来,在讨论善意第三人范围时,就可以借鉴法国、日本的理论成果。
日本的通说为客观标准说,正当利益说:第三人是指当事人或承继人以外的、对物权设立与变动主张登记错误、欠缺,有正当利益的人。有效交易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是处在有效交易关系的第三人,但其他第三人,未经登记可以对抗。第三:对抗问题限定说:第三人只限于“处在相互争夺物的支配的关系中”,即对物支配权有冲突的关系中,被认为是因信赖登记而付诸行动者。
法国理论界认为第三人须具备四个要件:(1)第三人应为特定权利承受人,排除概括承受人和普通债权人。(2)与第三人就同一出让人产生纠纷。(3)第三人应为争议权利的权利人。(4)第三人对其权利进行了有效的公告。
“善意第三人”很难由笼统而言。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可以对抗的对象和适用条件,应做具体的分类:第一,以非法手段侵害真正权利人而获得登记之人。如以侵占、盗窃等手段取得物之所有权;第二,有协助受让人办理登记之人。如代理人、破产管理人、怠于履行登记义务而享有登记之人;第三,恶意侵犯在先债权之人,即对先前交易知情,且有损害先前交易使其不能达成的意图。第四,无权利人。如登记本身构成违法者、无权处分行为人、契约无效或被撤销者、因登记错误而成为登记名义人之人、因被担保的债权消灭而丧失效力的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
此外还应细分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和已登记亦不得对抗之第三人范围。
3结论
对“善意第三人”范围的讨论始于登记对抗模式作为普遍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在特殊动产物权中,交付是物权生效和公示要件,登记不能彰显真实权利。《物权法》第24条所称“善意第三人”适用法律时,应当采取分类的方式具体解决。在“物权”方面,应当区分特殊动产物权中的标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要依据所有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物权的种类,根据标的物的特征确定不同领域法律适用,考虑实践中的可行性和便利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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