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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有所有权的第三人处分财产构成诈骗罪

2017-03-27汪正衡

法制与社会 2017年7期
关键词:第三人诈骗罪所有权

摘 要 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方的委托人采用欺骗的方法与出卖方重新签订买卖合同,致使出卖方作出错误的财产处分,造成了买受方财产损失。此过程中如何认定委托人的诈骗罪存在不同看法。本文从罪与非罪、用三角诈骗罪的方法认定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第三人 所有权 三角诈骗 诈骗罪

作者简介:汪正衡,江苏省淮安中学,高中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3.028

诈骗罪是受害人因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做出错误的财产处分,导致财产受到损失。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处分的财产皆为自身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但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通过对合同双方欺诈,骗取了有所有权的第三人处分财产是否构成诈骗罪存在一定争议。

如下则案例:朱某系顾某的舅父,朱某通过中介机构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所有的房屋一套,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同时,朱某委托顾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顾某因经营生意亏损,负债数万元,为能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以达到偿还他人债务的目的,遂向王某谎称朱某已将该房屋转让给自己,并以其名义与王某签订了购房买卖协议。后顾某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顾某为隐瞒已将其朱某的房屋产权转至自己名下的事实,伪造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朱某。

案例中顾某通过对第三人实施诈骗行为,由应履行不动产过户的一方将财产错误处分到自身名下,导致买方即被害人房财两失。因在此过程中,受害人实际上并没有处分房产,与诈骗罪中受害人因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受害人因行为人的诈骗做出财产处分的行为并不符合。

一、罪与非罪

该案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具有亲戚关系,被告人在本案中受被害人的委托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办理过程中,被告人的通过欺诈手段将房产转移到其自身名下。

有意见认为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构成民事欺诈行为。理由有:顾某的行为造成了王某相当于“一方两卖”。前后两份购房合同可以分开看,第一份购房合同朱某与王某签订,朱某支付价款,王某应转让房屋所有权。第二份购房合同顾某与王某签订,王某并未支付价款,但却获得房屋所有权。在形式上类似于“一房两卖”,顾某在此过程所使用的诈骗手段,最多是民事欺诈,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即王某通过合同要求顾某支付相应价款,朱某因王某未能将房屋过户,要求王某退还购房款。在主观意图上顾某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顾某在调查中称自己是想通过房屋抵押给银行,获取贷款还债的,在主观上并非纯粹以非法占有该房屋为目的。

本文认为,顾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

我们从以上几个方面来分析该案中的顾某的行为:

(一)侵犯的客体是不动产的所有权

朱某与王某签订第一份买卖合同,朱某支付相应价款,获得对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王某应将房屋过户至朱某名下。但顾某在本案中利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使王某与之重新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并将本应该属于朱某的房屋转移到自己名下,并伪造了假房产证使朱某以为房屋已在自己名下。纵观案件,王某为最大的被害人,支付了房款之后未获得房产。顾某对第一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欺诈获得了房产,侵犯了朱某的应获得的不动产所有权。

(二)主观上属于故意,并且诈骗的数额较大

顾某主观上在全案中一直处于故意的状态毋庸置疑,利用自身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委托关系等,被骗人王某因顾某的谎言产生错误认识做出财产处分行为。受害人朱某因伪造的房产证也相信了顾某为其完成了委托的行为,顾某对房屋买卖的双方都进行了欺骗。顾某最终获得了房产的所有权并用该房屋进行了贷款,犯罪行为已经属于既遂状态。诈骗的数额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也增强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欺诈行为罪与非罪最本质的区别。民事诈骗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只是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取高于合同的非法利益,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仅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是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愿的。该案中顾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时,仅是为了非法占有该房屋,而不会去履行任何买卖合同中的义务。虽然顾某辩称自己不是想非法占有該房屋,仅是想用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但本文认为用房屋进行抵押贷款的前提必须是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非法占有该房屋是其其余行为的基础。

二、诈骗罪的认定

既然顾某的行为应当进入刑法领域,那么其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一)涉及三方的诈骗罪与盗窃罪

通常的诈骗罪表现为: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欺骗的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行为人非法占有财产,被害人损失财产。在一般的诈骗罪中,受骗人和被害人具有同一性。但是在某些诈骗罪中,会出现受骗人和被害人不是同一个人的现象,这就是三角诈骗。三角诈骗中,被骗的人(第三人)是处分财产的人,而该财产处分行为被害人是不知情的。第三人与被害人之间一定存在着某种关系,这种关系可以使得第三人可以处分被害人的财产或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利或者地位。

但是否是第三人处在可以处分他人财产地位的时候,受骗处分他人财产就一定是诈骗罪?答案是否定的,还有可能构成盗窃罪。例如,甲、乙共同参加一个会议,会议将结束时,甲因其他原因外出但将提包忘在了座位上。会议结束参会人散场后,清洁工丙进场打扫卫生,乙在门口对丙说:“那个包是我的,请你递给我一下。”丙没有怀疑就将包拿给乙,乙获得包后迅速逃离了现场。此案中乙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诈骗罪,只能构成盗窃罪。因为虽然丙受到乙的欺骗,将包拿给乙,但丙并不具有处分该包的权利或地位,丙只是乙犯罪的工具而已。

可以看出,第三人是否具有对被害人财产处分的权利或地位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受骗人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利或者地位?对此,刑法理论上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称为主观说。主要的判断标准在于第三人在处分财产时主观上是否站在被害人的角度。如果第三人处分财产时认为是替被害人处分的,那么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如果不是,那么行为人构成盗窃罪。虽然此种观点在大部分情况下也能做出正确结论,但将主观因素作为判断标准有所不妥。因为单纯的依靠第三人的主观因素,而撇开被害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来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明显有所不当。

第二种观点称为阵营说,其主要判断标准在于第三人在受骗作出处分行为时与被害人的关系密切,还是与行为人的关系密切。如果在第三人作出财产处分行为时与被害人的关系更为密切,即在被害人阵营,那么行为人就构成诈骗罪;如果第三人当时属于行为人阵营,则行为人构成盗窃罪。此阵营说中有一种第三人处于中立的情况未作说明,我们认为第三人属于被害人阵营时,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只要不属于被害人阵营,就构成盗窃罪,并不一定要求其属于行为人阵营。第三人就如上例中的清洁工丙,他在将包递给乙的时候,与乙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认定与乙同一阵营有些困难,他并不属于任何阵营,可以说他处在一个中立的地位。

第三种观点称为授权说,主要的判断标准在于第三人处分财产时是否处于被害人给予的授权范围内。如果第三人的处分行为处于授权范围内,则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诈骗罪。如果超出授权范围,行为人的行为则属于盗窃罪。至于被害人对第三人授权范围的该如何确定,本文认为实践中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来综合判断。

本文从以上三种观点来考察,认为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应该首先判断第三人(即受骗人)在处分财产时所属的阵营,在确定阵营之后,在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来判断被害人对第三人的授权范围。如果在,那么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反之,行为人构成盗窃罪。

本文认为被告人顾某的符合三角诈骗的行为模式。朱某与王某签订了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朱某支付相应价款,完成自己的义务。而此时王某的义务是将房产过户到朱某名下。顾某利用朱某委托其办理过户手续,对王某实施了欺诈行为,签订了第二份买卖合同,并顺利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该行为符合诈骗中第三人因行为人的欺诈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对财产作出错误的处分行为。结果是被告人顾某非法占有房产,被害人朱某房财两失。

(二)被害人不同的两个诈骗罪

认定该案诈骗罪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王某在处分该房屋时,不动产的产权仍然是登记在其名下,也就是说王某处分的房屋是自己的财产,而并非替朱某处分财产。所以本案处理中有意见认为该案并非三角诈骗,而是普通的诈骗案,即受骗人和被害人都是王某。两份买卖合同应该分开处理。第一份买卖合同仅在朱某与王某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第二份合同才是诈骗罪的载体。该诈骗案的案情为顾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对王某进行了诈骗,虚构了朱某已将房屋转让给自己的事实,王某因朱某与顾某的亲戚关系而相信了顾某的谎言,签订了第二份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顾某没有支付相应价款而是通过诈骗行为获得了王某房屋的所有权,所以王某才是诈骗罪的受骗人及被害人。虽然表面上看起来王某并没有受到损失,是因为受到了朱某的20万元房款。但朱某完全可以通过第一份买卖合同的要求王某返还20万元房款。此时王某就成为了真正的被害人。

针对此问题,我们应该纵观全案,从实际出发就更能理解三方的关系,不能将前后两份合同分开处理。因为卖房人王某与诈骗人顾某并非共犯,若没有前一份的合同的签订,就不会出现第二份的履行,可以說前一份合同的付款义务的履行是诈骗行为的基础。本案中顾某存在两个欺骗行为。第一个欺骗行为是对受骗人卖房的王某,称朱某已经将房屋转让给自己,并顺利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转移到自己名下。第二个欺骗行为是顾某在骗得房屋所有权之后,为隐瞒真相,利用伪造的房产证欺骗了朱某。

从被害人方面看,朱某购买王某的房屋直到该案案发,朱某从签订第一份合同开始就支付了房屋价款20万元给王某,尔后顾某通过诈骗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并在非法占有过程中向银行抵押贷款来使用。朱某始终持有的仅是一份伪造的房产证,明显是本案中承受最多损失的被害人。

根据本文对三角诈骗理论的观点,王某受到顾某的诈骗时候处分财产的行为明显是属于被害人朱某的阵营。一是因为其已经收取了朱某的房价款,二是顾某与朱某的亲戚关系让其相信朱某将房屋转让给顾某而没有进行核实。虽然王某在处分该房屋时,房屋产权确实在自己名下而不是朱某的所有的财产,但王某确处于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该权限或地位不仅包括法律上的权限或地位,也包括事实上的权限或地位。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可以认定王某在处分财产时获得了被害人的授权,故该案顾某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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