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展
2017-03-29吴如巧郭成谢锦添
吴如巧+郭成 谢锦添
摘要: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确立对于提升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保护其合法权益以及保证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中国《民诉法解释》第112条在借鉴大陆法系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该项制度作出了规定,但相较大陆法系有关立法例,中国对于该项制度的设计还存有缺陷,其中最突出的就是中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仅将当事人纳入了文书提出义务主体的范围,而忽略了对诉讼外第三人的考量。因此,有必要借鉴域外关于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的立法经验,以对中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主体范围进行必要的扩展,从而尽快在中国确立案外第三人的文书提出义务。
关键词:文书提出命令,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第三人,协同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6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0085831(2017)01009407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书证而言,因其通常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故而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证明作用,特别是在一些民事案件中,书证往往成为决定当事人能否胜诉的重要乃至唯一证据。因此,赋予取证人书证收集的权利,使其能够通过合法途径获知该种证据,就显得极为重要。
一般情形下,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于自身所持有的书证,能较容易地进行调取并向法庭出示,但当举证人所欲利用之文书并不为其所有,而是掌握在诉讼外第三人手中,此时若该第三人应举证人之请求未为给付其所持有之文书以供举证人声明证据之用,则举证人将难尽举证之责。鉴于此,中国民诉法学界不少学者都认为有必要赋予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要求第三人提交书证的权利。德国、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都已在立法中规定了针对书证收集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且将文书提出制度的义务主体扩展至第三人。作为帮助当事人进行证据收集的一项制度,文书提出命令一方面可以在当事人支配证据提出的前提下,防止其将证据作为对抗的武器加以操作时可能导致诉讼获得的信息不充分这一危险,另一方面又具有从实质上保证当事人双方在对抗中达到“武器平等 [1]19”的目的。可以说是既抑制对抗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又使对抗本身得到促进和充实的一项制度装置[2]。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颁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明确了该项制度
《民诉法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从中不难发现,中国所确立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將文书提出的义务主体限定在了当事人,而并没有像德、日以及中国台湾地区那样将诉讼外第三人也纳入文书提出的义务主体范围。实践中,诉讼外第三人往往掌控着对负举证责任当事人而言极为重要的证据,故其在民事诉讼证据收集阶段所扮演的角色不容小觑。由此观之,中国在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适用范围等设计上尚需完善。
为弥补中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不足,下文将首先探讨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并对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进行简要梳理,在此基础上对中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必要扩展,以将诉讼外第三人纳入文书提出义务的主体范围。
二、理论基础
传统辩论主义强调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对立性,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去配合对方进行事实的调查,更无义务将自己所掌握的于对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告之对方以使其在辩论时能有所防御,即传统辩论主义秉承“不得将剑送到对方阵营”,“物为己用”的理念[1]44。此外,基于私法上所有权的绝对性,文书持有人也无将其所持之文书交由他人的职责。然而随着现代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当事人收集证据所面临的阻碍也越来越多,特别是对于某些存于对方当事人之手的重要证据,当事人往往很难顺利取得,此时若一再坚守传统辩论主义的理念,坚持“物为己用”的观念,显然会与民事诉讼实质正义的要求相悖。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设立,即是对该种传统观念的突破,其给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施加了协助提供证据的义务。实际上,协助提供证据的义务并不仅局限于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诉讼外第三人同样负有该义务。在笔者看来,将协助提供证据的义务扩展至诉讼外第三人,具备如下理论基础。
(一)协同主义诉讼模式
在民事诉讼理论中,最先使用“协同主义”这一概念的是德国学者贝特曼,但其仅停留在概念上,内容上与“修正后的辩论主义”别无二样。之后,德国学者鲁道夫·瓦瑟尔曼在其著书《社会的民事诉讼——社会法治国家中的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提出了以协同主义替代辩论主义的观点。其认为,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应该向社会的民事诉讼转变,民事诉讼应该是所有诉讼参与者协同进行的,也即他主张当前的民事诉讼应将更多的焦点及于法院与当事人三方间的协同关系[3]。在笔者看来,理解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内涵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其一,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程序运行以及案件真实发现等方面都强调当事人与法院的协作,这既不同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法官大包大揽,将当事人作为程序客体的做法;也有别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张法官消极中立,诉讼进程由当事人主导的格局。其二,相对于传统的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二分法而言,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新近出现的一种新型的诉讼模式,现今不少国家的民事诉讼领域都开始逐步呈现出当事人与法院协同合作的趋势。
就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目的而言,其旨在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而非基于衡平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考虑,但不可否认,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能够在事实上缩小诉讼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不平等,即协同主义可以通过强化当事人协同解明案件事实的义务来达到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上的平等,从而使民事诉讼程序朝着保护“弱者”的方向转变 [4]。但就概念的外延而言,有必要对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理论的外延加以扩张。当前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只强调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互动与协作,而未能对诉讼外第三人予以应有的关照。换言之,现行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主体只包括法院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第三人并没有被纳入该诉讼模式的主体范围之内。在笔者看来,随着第三人介入诉讼的情形急剧增多,扩张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理论的外延已迫在眉睫,应尽快将诉讼外第三人纳入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理论的主体范围[5]。
(二)协作式证据收集模式
与传统辩论主义强调构成法院裁判依据的证据的调查收集应为当事人自身责任迥然不同,出于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差距的考量,协作式证据收集模式更侧重于在民事诉讼证据收集过程中各主体均负有相互协作的义务 [6]。在该种模式下,无论其为诉讼当事人,抑或是诉讼外的第三人,都具有如实向取证主体提交其所要求的各类证据的义务,若无正当理由拒绝协作的,则会被认定构成证明妨碍,法院据此即可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或者对该妨碍人采取罚款等制裁措施。
协作式证据收集模式中的“协作”在程序中具有双重内涵,既包括法院及负举证责任当事人等取证主体之间的协作,也包括取证主体与取证对象之间的协作。相较而言,取证主体与取证对象之间的协作更具实质意义,而且该协作关系更注重取证对象对取证主体应尽的协作义务,这与证据收集行为本身存在关联。
此外,就协作式取证模式的法理依据而言,其因取证主体与取证对象的不同而存在区别。以作为证据收集对象的诉讼外第三人为例,其所负协作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证据协力义务”理论。所谓证据协力义务,有学者认为其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以及诉讼外第三人,为协助法院进行证据的收集和调查而应尽的公法上的义务[7]。该界定将“证据协力义务”视为仅向法院承担的义务,在笔者看来,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事实上,并非仅有法院才有资格向案外第三人进行取证,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具有此类主体资格。因此,有必要对“证据协力义务”理论的内涵及外延加以扩张,将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对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取证协助,一并纳入“证据协力义务”的范畴[6]。
(三)诉讼协力义务
对于“诉讼协力义务”,德国学者主张其是指在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对其具有法律上重要意义的、有理由的主张进行阐明时任何当事人均有义务给予协助[8]。德国学者的定义将“诉讼协力义务”的主体限定于当事人,但在笔者看来,“诉讼协力义务”理论的提出旨在通过给相关诉讼主体施加协助义务,以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以及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因此并没有理由将诉讼外第三人排除在外。在很多时候,诉讼外第三人在案件真实发现及诉讼程序推进方面可发挥关键作用,将其纳入“诉讼协力义务”主体范畴实属必要 [9]。在证据收集领域,诉讼外第三人所承担的“诉讼协力义务”,其表现形式与前述“证据协力义务”存在一致性。
三、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的比较研究
所谓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其意指持有文书的案外第三人因举证人将该文书作为证据使用而将其提出于受诉法院以为证据调查之民事诉讼法上之义务[10]。对于该制度,目前德国、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均在其相关立法中作了规定,而中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却没有规定,这一制度缺失将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权利的程序保障。为此,笔者在下文将分别对德国、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进行分析阐释,以期对中国民事诉讼立法中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的设定提供若干参照。
(一)德国 [11]
受传统辩论主义“任何人都不必开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以及“不被强迫协助他人权利的证明”理念的影响,德国民事诉讼法起初对第三人是否负有协助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一直持否定态度[12]。但随着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传统辩论主义的弊端开始逐步显现出来,为防止这些弊端愈演愈烈,德国立法者开始对传统理念作出改良,在此背景下便产生了第三人文书提出命令义务。
对于第三人的提出义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9条规定,“第三人仅在有与举证人的对方当事人相同的原因时,才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该条表明第三人只负有实体法上的文书提出义务,而并无程序法上的提出义务。不过,随着2002年德国法的修正,新法也对第三人科以了诉讼法上的提出义务[13]。这一点与德国法所具有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特点相吻合。第428条规定,“举证人主张证书在第三人手中时,在证据申请中,应申请定一定期间以便取得证书”。该款意义在于举证人在主张第三人占有文书时,可以通过申请指定的期间,以诉讼的途径来督促第三人提出文书,从而避免第三人进行无端的拖延[14]。对于“请求第三人提出证书的申请”,第430条规定,“举证人在依第428条提出申请时,为说明其申请有理由,应列举第424条第1至第3项与第5项的要件,并应释明证书在第三人手中的原因”。立法如此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便于法院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减少该制度被滥用的机率;另一方面是基于减少司法资源浪费的考虑。
此外,针对第三人恶意拖延、不履行文书提出义务的情形,根据德国民诉法规定,欲要求第三人提供文书,当事人均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依职权予以决策,而且若第三人拒不履行提出义务的,当事人也只能以诉讼的途径实施。由此可见,德国法所规定的第三人提供文书制度仍具有较强的私法化色彩,为弥补这一不足,近年来,德国立法和判例逐步开始借助和扩充实体法上的资讯请求权,寄望以此来完善本国的证据收集制度[15]519。
(二)日本 [16]86-89
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对文书提出义务的规定相对于德国法而言,虽其私法色彩要淡,但其对文书范围的限定也过于狭隘。该法第312条就明确仅限于三类文书,文书持有人应恪守提出义务不得拒绝提出:其一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欲援用的文书本身就已为其所持有的,对于该类文书,当事人若让法院认可其主张则理应予以提出;其二是尽管该文书为他方持有,但举证人对该文书享有交付或者阅读请求权,此情形下,該持有人也不得拒绝履行提出义务;其三是指制作该文书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举证人的利益抑或是为了厘清举证人和持有人之间法律关系,那么事实上该项文书为举证人所援用自然理所应当。
20世纪70年代以前,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虽然不少,但大部分文书持有人都会因法院的劝告而自动提出文书,申请人由此而撤回申请。然而随着书证运用的日益频繁以及纠纷双方利益对立的日益尖锐,文书持有人在很多案件中几乎不会再主动提供文书,尤其是在消费者诉讼、环境诉讼以及产品责任诉讼等所谓现代型诉讼中,证据往往结构性偏向于被告一方,使受害一方的诉权很难实现。此情形下,扩充和完善当事人收集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的文书的制度,改革日本旧民事诉讼法中的既有规定就显得尤为必要。为此,日本新民事诉讼法针对先前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作了扩展和优化,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的理念[15]523。日本新法中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的理念,是参照证人作证的相关理论构建的,具体而言,即将文书提出义务扩大为如同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一样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主张但凡持有人所持之文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而其又无拒绝提出的特权,那么当法院向其发出文书提出命令后,其就负有提出文书的义务[16]15-17。此外,为了谋求文书提出义务与证人作证在结构上的整合性,以及避免申请人滥用该制度侵害文书持有人的重大利益,新法在规定文书提出一般义务的同时,还规定在三种情形下,文书持有人享有拒绝提出特权。
此外,为进一步提高司法实践中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可操作性及灵活性,新法第223条还设立了专门审查文书持有人是否负有提出义务的程序。其中针对命令第三人提出文书的情形,新法第223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命令第三人提出文书时,首先需要对第三人进行询问,以确认其是否具有提出文书的义务,只有其负有提出义务且无其他拒绝特权的情形下,法院才能够命令其提出文书。
针对第三人违反文书提出命令的情形,日本旧民事诉讼法与新民事诉讼法均作了规定,其中旧法第318条规定,如果第三人不服从法院所做出的文书提出命令,法院可以裁定的形式对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处罚。新法为了提高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实效性,进一步强化了第三人违反文书提出命令的惩治力度,该法第225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在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时,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处以20万日元以下的处罚。表面观之,新法这一規定与旧法并无异同,均以罚款作为主要惩戒形式,唯一的区别仅是在罚款数额上作了变动,实则不然,新法刻意抬高罚款数额,既可起到迎合社会经济水平的需求,也可便于实现对文书持有人的督促和警示作用。
(三)中国台湾地区
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第三人文书提出制度,大体沿袭了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做法。
其中对于第三人在何种情形下有提出文书之义务,该法第347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只需同时满足“应证之事实重要”与“申请正当”,则第三人就负有提出文书之义务。当然,为了避免因当事人之请求损害第三人程序上乃至实体上的利益,该条第2项又规定法院在做出前项裁定前,应当给予第三人必要的陈述机会。对于第三人文书提出的范围,该法第348条规定准用当事人文书提出范围的相关规定。同时,对于第三人非基于正当缘由而不遵从法院文书提出命令的情形,该法第349条明确法院可以裁定形式对其科以新台币3万元以下处罚。
(四)比较分析
对比前述德国、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可以发现,三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均以法院作为中枢,由法院控制当事人双方的证据收集活动,即申请人若想要求第三人提出文书,首先须向法院申请,在经法院审查后由其依职权命令第三人提出。
三者的差异性主要表现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没有提出书证的一般义务,而且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的第三人,依据德国法规定也只能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强制其提供文书。相比较而言,日本法的规定就显得比较周全,为了纠正日本旧民诉法中文书提出规则适用范围过于狭隘,进而导致该规定近乎虚化的问题,日本新民诉法将文书提出行为由先前的特定义务修改为一般化义务,这一变动被学界视为是对该项制度最为根本性的变革[17]。此外,对于第三人违背文书提出规则的规制措施,日本新法也有别于德国法的规定。而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上大多借鉴了日本新法的相关规定,诸如设立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的一般化,以及针对第三人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时规定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或者必要时可以采取强制处分措施等。当然,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有不同于日本法的规定,如对于提出文书所花费用,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就规定第三人可以请求申请人支付该项费用。这一规定可以打消第三人因提出文书而需另行支付费用的顾虑,从而能够让第三人更加专注于协助当事人进行证据的收集。
四、中国相关规定的缺陷分析及完善思路
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作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重要手段,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民事诉讼法对此制度一般均有了明确规定。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虽未明确涉及,但在《民诉法解释》第112条对该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可否认,其对于促进当事人之间武器平等、协同发现案件事实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与域外立法例相比,中国的规定仍然存在诸多有待完善之处。
(一)缺陷分析
相比较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中国《民诉法解释》第112条所确立的该项制度存在着一个显著的缺漏,即第三人权利与义务的双重缺失。
从权利角度看,《民诉法解释》第112条未规定书证持有人享有拒绝提出特权或保密特权,这就使得要在拒绝提出书证的行为性质上进行区分变得不可能,此举既有损于法院公平合理地进行政策区隔,也难以衡平书证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特权规则的初衷是为给特定的利益和关系提供保护伞,因而其可能会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权,阻碍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发现,所以往往会涉及到价值衡量问题[18]。究竟是以追求案件事实为导向,还是以保护特权规则为必要,这需要综合考虑各自的社会效益及价值。
从义务角度看,《民诉法解释》第112条并未对案外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也未对第三人不履行提出义务时的制裁措施加以规定。对于前者,目前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法院向第三人进行收集,但因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特定义务以及法院的审查程序较为严格,所以往往很难获取第三人所持有的文书;而对于后者,目前也只能依据“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相关理论进行解决,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不强。
(二)完善思路
1立法上确立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
依照《民诉法解释》第112条的规定,目前中国所确立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提出义务主体仅局限于对方当事人,而对于可能持有重要书证的诉讼外第三人是否负提出义务,该解释未作规定。此情形下,取证当事人当前仅能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寻求出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方式来获取第三人所持之书证。但鉴于立法对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当事人往往难以得偿所愿。鉴于书证提出是一种最具强制力的证据收集手段,特别是书证在现代诉讼证明过程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因而笔者主张,有必要参考中国台湾地区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惯常做法,将书证提出的义务主体扩展至案外第三人,以实现增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增加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多样性,真正发挥设立书证提出规则之初衷。此外,对于该“第三人”也应作明确规定,即凡是属于对方当事人以外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机关或社会团体等都应纳入其范畴。
此外,为在更大程度上给予当事人通过申请提出文书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的机会,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还在其民事诉讼立法中进一步确立了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的一般化。有学者指出,此举虽然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财产权与自由权,但却能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与平等权[19]。笔者对此深以为然,在中国相关立法的未来完善中,应借鉴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做法,在立法中确立第三人文书提出的一般义务,以实现对当事人证据收集权利的全面保护。
2严格规定第三人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
为保证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获得履行,各个国家及地区均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服从文书提出命令的第三人规定了制裁措施。德国法规定只能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强制第三人提出文书;日本法规定可以对其处以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中国臺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则规定,法院可以裁定的形式对此类第三人科以新台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法院还可通过强制手段将文书从该第三人手里取出,交于取证方。就中国而言,同样有必要通过制裁措施确保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获得履行,笔者认为可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明确规定第三人在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对其科以罚款,并且于必要时可以进行强制处分。对于罚款的数额,为了避免减损其威慑和制裁力度,笔者认为可将该罚款数额与诉讼标的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挂钩,以增强其威慑效果。此外,对于制裁措施的类型,笔者认为可进行适当拓展,以避免“以钱买罚”现象的出现,比如可采取短期限制违反命令第三人人身自由,或者责令其承担因拒绝提出文书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等方式,借此来督促其履行文书提出义务。
3明文规定第三人提出文书的救济权利
第三人并非诉讼利益直接相关人,法律对其科以严格的文书提出义务,势必涉及个人权利与发现案件真实之间的冲突与调和。在二者产生冲突时,法律往往会趋向于在一定限度内牺牲个人权利,以使之让位于发现案件真实,对第三人科以提出文书的义务。然而,为避免过度侵犯个人权利,进而造成个人权利的虚化,笔者认为将第三人的提出义务限定在发现案件事实所必须的限度内就显得尤为必要,或者赋予第三人在特定情形下所享有的拒绝权。
对此,德国、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均将因一定身份和职业关系所获知的属于享有保密特权的文书以及专供持有人使用的文书列为文书提出义务的除外情形。其中,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就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文书持有人享有拒绝提出权以及秘密保护权,其第220条第4款就规定文书持有人对于该款所列的五种文书享有拒绝提出权。此外,为了防止法院作出错误裁定,该法第225条第2款还规定,第三人对于罚款之裁定不服时可以进行即时抗告,对此情形,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9条第3款做了类似规定。
借鉴域外的既有立法经验,笔者建议中国在规定第三人文书提出一般义务的同时,也应对第三人所应享有的权利作出规定,以最低限度减少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从而实现个人权利保障与案件真实发现的良好平衡。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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