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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价值导向及路径探析

2020-11-25周庆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0年10期
关键词:价值导向路径探析

周庆

摘 要: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理念作为优化民事检察工作的价值导向,对于提高监督精准度,树立检察权威,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要实现精准监督,需要科学界定检察监督的价值导向,兼顾监督成本的考量和价值冲突的平衡。需要准确把握检察监督的认定标准,合理区分不同类型案件及违法情形的标准差异。需要精确选择检察监督的监督方式,探寻实现监督效果的最佳路径。

关键词:民事检察 精准监督 价值导向 路径探析

精准监督理念的提出是为了破解以往民事检察工作中重数量轻质量、监督不准、效果不佳、流于形式的粗放式办案现状,将监督向纵深延伸,实现监督准、质量高、效果好的目标。要实现精准监督,必须科学界定精准监督的价值导向,優化精准监督的审查标准,选择精准监督的最佳路径。

一、精准监督的审查思路

(一)价值导向的指引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在执法办案中体现出检察担当,立足于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高度办理民事监督案件,通过提醒、督促法院自我纠错发挥定纷止争、规范司法和价值指引的功能。精准监督不仅要纠正审判明显违背法律事实、程序存在重大违法的情形以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偏差的案件,还要从个案中发现、分析、挖掘一个领域、一个地区裁判思维和理念存在的偏差,进而开展类案监督,实现检察监督的价值引领导向。

(二)监督成本的考量

监督成本的考量是指检察机关启动监督程序的司法资源投入与监督效果的匹配程度。检察机关在作出监督决定时,除考虑法定因素,还要综合考量监督成本是否符合诉讼效率,考量法院的裁判是否符合特定时期的司法政策和社会背景,考量启动监督能否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考量启动监督是否具有突破裁判既判力的法律价值。对于生效裁判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监督效果不佳以及其他诉讼成本与监督的法律价值不匹配的情形,不宜启动监督。司法的目标是维护公平正义,即使强调诉讼效率,也不能凌驾于法律价值之上。在生效裁判监督中,如果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但判决实体结果正确,一般不宜启动监督程序。如果生效裁判存在一般的程序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判决结果,一般不宜启动监督程序。如果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可能影响实体判决结果的,应当启动监督程序。

(三)价值冲突的平衡

检察监督中,面临着规则与伦理、法理与情理的矛盾与冲突,使监督决定处于难以取舍的境地。如何处理法律规则与伦理认知的冲突,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融合是检察机关做好精准监督的关键。检察监督的法律效果是指监督决定是否严格遵循法律规则,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对防止检察监督恣意专断、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检察监督的社会效果是指人民群众对于检察监督的社会评价和认可程度以及对当事人间利益分配的影响,这是衡量法律价值、促进良法善治的重要因素。精准监督既要遵循法律规定和程序,还要考虑司法背景和社会公众的价值需求,探寻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本意,促使法理、情理的有效融合,实现监督的法律价值。对于一些法律适用偏离社会价值取向、当事人对立情绪激烈以及法律指引不明确的案件,检察机关在监督中要尽量还原裁判过程,尊重法官在法律规范解释弹性范围内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而作出的裁判。但是,在法律规则与社会认知难以融合的情况下,精准监督要坚持法律底线,不能为迎合社会认知而放弃严格司法,同时也应当加强释法说理,争取社会公众的理解与认可。

二、精准监督的审查标准

(一)法定标准的认定

生效裁判监督违法事由的认定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关于再审事由的13项规定,实践中涉及最多的事由集中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出现新证据三个方面。事实认定中的基本事实是指对原裁判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根本原因是法官对证据的采信和运用不符合证据规则。包括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据缺乏关联性、合法性等情形。对于证据间存在矛盾、法官按照经验法则作出的事实认定应当谨慎启动监督。法律适用是法官寻找所裁判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的过程,也是法官在办理案件中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法律适用违法情形包括案件性质认定错误、法律行为效力认定错误、权利义务主体认定错误、民刑交叉处理规则适用错误等情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问题,应当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启动监督。新证据事由中的“新证据”包括“新发现的老证据”和“新形成的新证据”。“新发现的老证据”是指在辩论终结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只不过在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发现或因客观原因未能提出的证据 。对于在原审中已经存在、当事人未能举证的证据因具有归责因素而不能认定为新证据。“新形成的新证据”主要指有新证据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证据相矛盾,且一般会对原生效裁判予以否认。包括刑事判决书、起诉书、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行政机关的决定书等。对于涉及刑民交叉的刑事证据材料,如果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宜单独作为启动监督的事由。

(二)不同类型案件的标准差异

我国采取民商事合一的立法体系,但由于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在立法层面的法律价值有所不同,也决定了二者的监督理念和监督标准有所差异。普通民事案件是指因财产、人身关系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涉及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侵权赔偿、民间借贷等法律关系,普通民事法律的价值取向体现在鼓励诚实信用、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在对普通民事案件进行监督时要重视利益平衡和社会伦理的评价,避免片面解释法律造成裁判不公、矛盾加剧的情形。商事民事案件是以商品作为交易对象的权利义务纠纷,涉及公司经营、保险理赔、票据纠纷等法律关系,商事法律的价值取向体现在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维护市场秩序。在对商事案件进行监督时要重视对企业经营者的保护,尊重商人之间的契约自由,对商事合同效力的否定判断要尤为慎重。在强调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还要注重对善意无过失相对人的审查认定。

(三)一般程序瑕疵与重大程序违法的认定

对审判程序进行监督是维护程序正义、促进良法善治的重要手段。基于诉讼成本和监督效果的考量,对审判程序的监督要区分一般程序瑕疵和重大程序违法情形分别审查。一般程序瑕疵是指程序中存在的没有影响实体判决结果的程序违法问题。涉及送达程序不规范、超期审理、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等不涉及裁判结果价值判断的轻微违法情形。重大程序违法是指程序中存在的影响实体判决结果的程序违法问题 。涉及未准予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传唤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原裁判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等涉及裁判结果价值判断的程序违法情形。是否影响到实体判决结果是一种应然状态,而非实然状态,只要程序违法的行为影响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影响到主要证据的采信和认定,就应当认定为可能对实体判决产生影响。

三、精准监督的方式选择

(一)区分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

抗诉是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或调解书通过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进行监督的方式,抗诉的特点是以上抗下,具有强制启动再审程序的功能。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调解书通过提出建议进行监督的方式,它的特点是同级监督,仅是建议法院自行启动再审,是否启动再审由法院审查后决定,不具有强制启动再审的功能。二者都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裁判监督的方式,在适用条件、适用标准上存在差异。抗诉一般适用法律适用错误、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以及已经过再审、经过审委会讨论等情形。抗诉是针对审判严重违法、裁判明显不公情形的监督方式。再审检察建议适用除民事诉讼法第200条13项事由中除抗诉事由以外的其他情形,涉及对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程序违法等情形。再审检察建议是针对生效裁判错误不严重、不重大情形的监督方式。对二者区别适用有利于减少监督的对抗性、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民事检察上下级受案不均衡现状。

(二)区分生效裁判监督与审判程序违法监督的适用

生效裁判监督与审判程序违法监督中都涉及对程序违法的监督,程序违法监督的情形包括两类,一类是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与程序有关的事项,包括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依法调查取证、应当参加訴讼的当事人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能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审判等情形。这类情形一般通过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另一类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的审判程序违法行为,具体情形包括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内容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违反法定审理期限、违法法定送达程序等情形。这类情形一般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但该两类情形在适用中存在一定交叉,比如因违法送达造成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或缺席判决等情形的混同,再如一般程序瑕疵与重大程序违法的适用区别问题,这些问题在监督中都应当区分适用。审判程序违法的检察建议是针对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或审判中存在的程序瑕疵等问题,通过向法院提出建议予以纠正的监督方式。对于审判程序中不影响实体结果的一般程序瑕疵问题,启动再审对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无实质意义的情形一般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监督,不宜启动生效裁判监督。

(三)区分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的适用

民事检察的类案监督是检察机关针对一定数量个案所反映的普遍性问题,提出监督意见或采取其他监督措施,以解决普遍性问题,规范司法行为,改进司法工作的一种监督方式 。类案监督相对于个案监督而言,是在对某类共性问题进行分析、梳理的基础上提出的改进建议,具有很强的预防和引导功能,有利于提高监督效率和效果,促进社会治理和矛盾化解。因此,检察机关应当重视类案监督的开展,合理区分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的适用。一是要把握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的适用情形。个案监督是纠正个案裁判错误,恢复个案正义。检察机关在对个案监督的基础上,可以针对同类案件或者不同类案件存在的共性或普遍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如对某类案件普遍存在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合同效力认定错误的情形,可以在全面、整体分析、研判的基础上就法院裁判理念方面存在的偏差提出类案监督的检察建议。二是把握个案监督与类案监督选择适用情形。对于一些违法程度轻微的情形单独提出个案检察建议难以引起重视、或基于诉讼成本或监督效果不宜单独提出个案检察建议的情形,可以就该类情形或系列案件进行归总、梳理,提出类案监督的检察建议。如对法院某一时期存在超期执行、违法送达等问题发出类案执行监督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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