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欺骗方法所获供述排除标准研究
2020-09-18卢炜
卢 炜
(重庆邮电大学 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重庆 400065)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对于以引诱、 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严禁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刑诉法》在“使用引诱、欺骗方法获得的证据是否应该排除”这个问题上却没有明确将其列入排除范围。2012 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对何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进行了明确,但对于以引诱、欺骗方法所获供述应否排除及如何排除未置可否。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要排除以“刑讯逼供或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但仍然回避了引诱、欺骗方法所获供述应否排除及如何排除这个问题。 2017 年6 月“两高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虽对前述法律规定有所突破,将以威胁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纳入非法证据范畴予以排除,③参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但也仅对引诱、欺骗方法作了原则性的禁止规定。法律条文的原则化使“严禁以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这一条文称谓仅具有宣誓性的原则性规定而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方难以单独以在讯问过程中遭受引诱、 欺骗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 即使提出法院也缺少相应的参考及说理依据,最终导致以引诱、欺骗方法所获供述难以被排除,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二、引诱、欺骗方法的表现形式
(一)引诱方法
侦查讯问中的引诱是讯问人员通过引导或以一定利益诱使被讯问人作出供述, 即包括“诱导型讯问”和“利益诱导型讯问”两种形式。[1]
诱导型讯问是指讯问人员诱导被讯问人根据其提示,按照其意图作出其希望得到的供述。 “指名指事问供”和“问中有答”是实务中比较常见的诱导型讯问。 比如,在侦查行贿受贿案的讯问过程中,讯问人员根据已掌握情况向被讯问人员提问:“你最近一次收李某的钱是在今年三月初,对吧? ”这是典型的指名指事问供; 讯问人员直接向被讯问人提问偷了几块手机,收受了多少钱财类似的问题,则属于问中有答, 因为问题中已经包含“偷了手机”“收受了钱财”这样的答案,只要被讯问人对数量作出回答,即表明其承认实施了盗窃或接受了行贿。不过,除同时遭受刑讯逼供或威胁,一般情况下,被讯问人是不会对自己没有做过的事情进行承认的, 这种诱导型讯问一般不会导致被讯问人作出虚假供述, 故本文只做简要概述,不将其列为研究内容。
利益诱导即向被讯问人许以某种好处, 被讯问人为换取此种好处而作认罪供述。 这种允诺的“好处”包括三种:一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或强制措施为条件引诱被讯问人供述; 二是利用被讯问人的生理弱点进行引诱, 如允许提供香烟给犯有烟瘾的被讯问人吸食以引诱其作出供述; 三是以金钱或其他利益进行引诱,如承诺对被讯问人的家人进行照顾,帮助解决孩子的上学或就业问题等[2]。这种利益诱导型讯问便是学界及实务界所探讨的“引诱”取证方法,也是本文所研究的引诱方法。实务中,讯问人员为了获得被讯问人的口供,许诺的内容往往多种多样、五花八门,其中既有法律允许的利益,也不乏法律禁止的利益。
(二)欺骗方法
侦查讯问中欺骗是指通过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式获取证据[2]。 美国刑事审讯专家弗雷德·B·英博就曾指出:“绝大多数罪犯不愿意承认罪行, 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 并且不可避免地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 ”[3]因此,欺骗方法是侦查讯问中常用的方法,其具体又包括虚构事实型欺骗与隐瞒真相型欺骗两种。
1.虚构事实型欺骗
虚构事实型欺骗就是向被讯问人“示假”,具体包括“虚构事实”“虚构实物证据”“虚构言词证据”三种。
所谓“虚构事实”即告知被讯问人一个虚假的、捏造的事实, 以使被讯问人在反驳的同时间接承认犯罪。 比如, 在对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讯问人员向其宣称受害人报案称被盗10 万元现金,而实际上仅被盗1 万元。
虚构实物证据是指讯问人以伪造的物证、 书证等物品, 让被讯问人以为侦查人员已经掌握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 从而使被讯问人放弃抵抗,作出供述。虚构的实物证据通常是根据本案案情,推断可能会存在的证据,而以现实中相似的物品或是其他案件中的相似证据冒充本案证据向被讯问人展示,其并非是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发现的,即该证据并不是本案的。 例如,在盗窃案中,根据被害人对失窃物品的描述而找到类似的替代品, 如同款式的相机、首饰;又或者以伪造的指纹或毛发向被讯问人谎称是在本案案发现场找到的, 而实际上现场并未找到被讯问人的生物检材; 更严重的甚至伪造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虚构言词证据包括虚构同案犯供述和虚构证人证言两种。前者如讯问人员向被讯问人谎称:“你的同伙已全部交代清楚了,到这种地步了,你还坚持不开口吗? ” 后者如讯问人员向被讯问人谎称:“你不说也没关系, 你作案的时候有证人目睹了全部过程,我们在侦查过程中已经找到了他,他现在正在录口供呢! ”
2.隐瞒真相型欺骗
隐瞒真相即“隐真”,侦查讯问中的隐真一般有两种。一是利用被讯问人的法律知识盲区,向被讯问人隐瞒真实的法律政策, 而向其作出或轻或重的解释,以获得其供述。比如,在侦查讯问过程中,讯问人员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法律政策中的“抗拒从严”曲解为“如果不按照侦查人员的意思进行供述,就是抗拒”;或者故意向犯罪嫌疑人隐瞒刑罚的严重程度, 故意告知其一个较轻的刑罚而让犯罪嫌疑人放下心理戒备,作出供述。二是隐瞒讯问人员的真实身份,比如警察假扮成律师与被讯问人进行会面,利用被讯问人对律师的信任, 在交谈过程中套取被讯问人的供述。
三、引诱、欺骗讯问适用的必要性及其所获供述排除的必要性
法律一直未明确将引诱、 欺骗所获供述纳入非法证据范畴, 一是因为在惩罚犯罪的成本日趋高涨的情况下,若不加区别地将所有通过引诱、欺骗行为所获得的供述予以排除, 会加重侦查机关的侦查压力, 社会也无法承担因为排除所有非法证据所带来的巨大代价[4]。二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帮助侦查人员找到案件的突破口, 但刑事审讯具有天然的对抗性, 侦查人员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讯问策略来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 获得供述和线索,而讯问策略本身就带有天然的威胁、引诱、欺骗成分[5],这使得引诱、欺骗方法与讯问策略有所交叉而难以区分,从而造成了一个困境:若不对引诱、欺骗方法所获供述进行排除,可能会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有损立法权威及司法公正;但若“一刀切”地对所有以引诱、欺骗方法所获供述进行排除,则容易导致侦查工作难以进行,无法达到有效打击犯罪的目的。 故此,立法在引诱、欺骗所获供述应否排除的问题上选择了回避。 在当下犯罪行为层出不穷,而法官水平不一,立法又缺乏足够的数据支撑和经验累积来明确相关规范的情况下, 这种回避在某种程度上而言也是一种审慎[6],但这并不代表引诱、欺骗所获供述应否排除、怎样排除这一问题不应得到重视,相反引诱、欺骗方法所获供述确有排除的必要性。
一方面,这是法律具备可适用性的要求。 《刑诉法》第五十二条将刑讯逼供、威胁规定为非法取证方法,并在第五十六条及《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二、第三条将以刑讯逼供、威胁方法所获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纳入非法证据范畴予以排除。 同样的, 既然《刑诉法》第五十二条将引诱、欺骗也规定为非法取证方法,按照逻辑及常理,以引诱、欺骗方法所获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也应当属于非法证据而被排除,然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却未置可否。 这就使得《刑诉法》第五十二条形同虚设,仅具有宣示性而缺乏实际可操作性,没有发挥法律的应有之义。其次,《刑诉法》仅规定引诱、欺骗为非法取证方法而不将非法取证方法所获证据纳入非法证据范畴予以排除容易导致刑事法律内部产生逻辑冲突, 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碍司法效率的提高。比如,实践中,律师往往以《刑诉法》第五十二条为依据向法官提出排除以引诱、欺骗所获供述的请求,而法官则往往以《刑诉法》 第五十六条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引诱、欺骗所获供述应当排除来进行反驳[7],刑事法律内部的这种相互冲突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司法效率。 因此,明确以引诱、欺骗方法所获的供述应当排除及相关排除标准能够使刑事法律获得内部结构上的逻辑统一,有利于法律的实施与操作,实现立法目的,维护法律权威。
另一方面,这也是保障口供真实性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直接证据往往较难收集,间接证据通常只能证明部分犯罪事实。此时,如果能够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则往往能够将其与间接证据相连接,而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犯罪事实进行较为充分的证明。正因如此,口供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也往往更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收集。但是,犯罪嫌疑人基于侥幸心理或畏罪心理,往往会拒绝坦白,侦查人员获取口供的难度就有所增加而必须要借助于一定的手段“撬开犯罪嫌疑人的嘴”。由于肉刑、变相肉刑以及威胁方法属于我国《刑诉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非法取证方法,以上述方法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因此为了避免辛苦得来的口供被排除, 讯问人员往往会尽量避开使用刑讯逼供和威胁的取证方法, 转而采取一些既能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一定影响或压力又具有一定隐蔽性的讯问取证方法,如引诱和欺骗,况且引诱、欺骗所获供述也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为非法证据,引诱、欺骗所获供述的排除标准也未有明确, 讯问人员在使用引诱、欺骗的讯问方法时就具有较大的自主权,可以自由掌控引诱、欺骗方法的使用程度,于是引诱、欺骗便成为了侦查人员侦查讯问时的“更佳选择”。如果侦查人员缺乏足够的办案能力和职业素养,仅注重结案率而忽视了法律的正义性, 其在“快速结案”“快速了事”目的的催使下,极有可能会过度使用引诱、欺骗方法,造成冤假错案,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碍司法公信力。实体正义实现的前提是程序正义,因此,在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这一刑事审讯活动中,为保障程序正义以实现实体正义,就必须明确引诱、欺骗方法所获供述应当排除,并对具体排除标准进行细化。
四、引诱、欺骗方法所获供述排除标准
笔者认为,引诱、欺骗所获供述应当排除,但并非所有使用引诱、欺骗方法获得的供述都要被排除,在适度范围内使用引诱、 欺骗方法所获的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何为“适度”,这就需要明确其正确适用的界限,即明确引诱、欺骗方法所获供述的排除标准。对此,有学者提出,根据我国《刑诉法》第52 条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应当以是否有违口供自愿性作为首要标准[8]。 但是,侦查讯问的对抗性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是不会主动、 自愿作出供述的,获得供述通常必须借助一定的讯问策略,所以说,任何讯问其实都是带有一定的心理强制性的,若以是否有违口供自愿性作为标准加以考量, 恐怕大多数供述都要被排除。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其重点在于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其本意应为“认罪自愿”,故应当以使用的引诱、欺骗方法是否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违背真实意愿而作出虚假的认罪供述作为引诱、 欺骗方法所获供述应否排除首要考察标准,即应当考察“引诱”“欺骗”对被讯问人心理的影响程度。 若在讯问中采用的“引诱、欺骗方法足以使犯罪嫌疑人作虚假认罪, 则说明心理作用力超出了正常范围,属于不应允许使用的讯问方法,所获取的口供应予排除,反之则否。 ”[9]其次,还应当以必要性标准作为补充标准加以考察,对引诱、欺骗所获供述的价值性进行判断, 因为有些供述虽然是以非法方式获得的, 但是其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若缺少这一证据,难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 此时就需要法官在维护个案公正与维护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之间进行价值判断,对排除该证据的必要性加以考量。 具体而言,引诱、欺骗方法所获供述的排除标准还有着细微的差别。
(一)引诱方法所获供述排除标准
引诱方法所获供述排除标准有二。 首先应当考察所采取的引诱方法是否会对被讯问人产生过度的心理作用力而有违认罪自愿性。 如何判断讯问人员所采取的引诱方法是否会对被讯问人产生过度的心理作用力, 这首先需要考察讯问人员所给出的“利益”对被讯问人造成的诱惑程度,一般而言,轻微的利益诱惑如允许吃肉等不至于使被讯问人有违自身意愿而作出认罪供述, 但与生理需求相关的利益诱惑,即使看似属于轻微利益,也容易导致对被讯问人的心理形成过度的作用力而使其作出有罪供述,比如允许犯有烟瘾的被讯问人吸烟; 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益诱惑一般也不会造成被讯问人的虚假认罪,比如讯问人员向被讯问人说:“只要你如实交代, 我们会尽最大努力为你争取宽大处理”,此种“引诱”中的“利益”是合法且真实的,被讯问人在明确真实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认罪供述自然不可能为虚假, 此种“引诱”获得的供述不应被排除;但若讯问人员以不合法、不真实的利益为诱饵对被讯问人进行引诱,比如“只要你积极交代,我们就放你出去”,这句话显然具有不真实、不合法的利益诱惑因素,即使被讯问人积极供述了犯罪事实,“放你回去” 也是不可能实现的, 这种引诱则极可能导致被讯问人为了尽快结束被讯问的痛苦以及避免承担刑事责任而作出虚假认罪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其次应当考察被讯问人是否可能会相信讯问人员所提出的引诱利益。 虽然大多数情况下的普通人都知道在触犯刑法后仅仅依靠“坦白”是不可能免除刑罚的,但是这也要考虑特殊人群的情况, 有一部分罪犯触犯刑法正是因为其不懂法, 对不懂法的被讯问人而言,“交代了就可以放你走”这句话是有着极大的可信力的。 而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患有精神疾病或智力障碍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心理或智力发育不成熟而极易相信讯问人员的话而作出有罪供述; 而高智商犯罪嫌疑人或富有反侦察经验的犯罪嫌疑人则一般不会受到讯问人员的影响,对此,应该做区别对待,根据不同人群的特征,对“引诱”对被讯问人造成心理作用力的判断标准作适当降低或提高。
其次应考察讯问人员通过“引诱”所获得的被讯问人供述的价值大小,判断其排除的必要性。此标准仅在讯问人员的引诱对被讯问人的心理产生了较强的影响力,而引诱其作出了有罪供述,且该供述经其它证据佐证了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才适用。因为,如果讯问人员的引诱没有对被讯问人员的心理产生影响则该供述在前一标准的考察过程中即无需被排除,而如果被讯问人员作出的认罪供述被证实为虚假,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原则,其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方面是为了打击犯罪,以程序公正更好地实现实体公正,保障当事人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对侦查人员进行警戒, 规范其在审讯过程中严格依法取证。 因此该标准需要考察两方面因素:讯问人员“引诱”手段的违法程度大小与所获供述的证明力强度。 如果讯问人员以违法方式对被讯问人进行引诱, 如对犯有毒瘾的被讯问人承诺允许其吸食毒品,该“引诱”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引诱他人吸毒罪而严重违法, 若认可以该种行为所获得的供述则会对司法权威造成严重损害, 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故此种引诱所获得的供述应当排除。此外,在重大案件中,如果讯问人员采取了足以对被讯问人产生心理影响的“引诱”,但若其所获取的供述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 证明力较强,也可以酌定不排除。
(二)欺骗方法所获供述排除标准
欺骗方法所获供述的排除标准同样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应考察所采取的欺骗方法是否会让被讯问人相信并感到除了认罪别无它法而有违自愿性作出认罪供述。通常情况下,被讯问人对自己所做过的事是心知肚明的,对于讯问人员虚构的事实、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其一般不会轻易相信,比如,在一场同伙犯罪的案件中,被讯问人的同伙没有交代案情,即使是审讯人员向被讯问人进行虚构事实的欺骗:“你的同伙已经交代了,难道你还要抵抗吗”,其与正常讯问告知被讯问人 “案件事实我们已经基本了解了,你最好如实供述,你不为自己考虑,你的同伙可是会为自己考虑的”在结果上并不会有差别,不会对被讯问人造成过度的心理影响力而致使其作出虚假的认罪供述,因为其对于自己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十分清楚。 但是,如果讯问人员对被讯问人的欺骗达到了让其确信并感到除了认罪别无他法,则会导致违背自愿作出有罪供述。比如,讯问人员虚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并播放给被讯问人看,就会使被讯问人认为即使自己没有实施过犯罪行为, 也因有该录音录像的存在而难以辩解,从而不得不认罪,已获得从轻的处罚。
引诱方法所获供述排除标准流程图
其次应考察讯问人员通过“欺骗”所获得的被讯问人供述的价值大小,判断其排除的必要性。其适用条件与“引诱”相同。 该必要性主要考察讯问人所采用的“欺骗”是否有违公序良俗,是否达到了让公众难以接受的程度而必须被排除。 比如前文所提到的隐瞒身份型的欺骗, 讯问人员化装成律师与讯问人见面并借机套取口供则有违律师职业伦理, 其获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10]。 再如讯问人员可以向被讯问人谎称“现场遗留的毛发经鉴定确实是你的”,但不得伪造鉴定意见等法律文书,因为对于公众而言,鉴定意见等法律文书具有一定的社会公信力, 伪造此类法律文书会影响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 有损司法公信力, 故以此获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此外,同引诱所获供述的排除标准一样,当欺骗方法所获供述对于重大案件的破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时,即使讯问人员采取的“欺骗”对被讯问人的心理产生了较强的影响力,也可以由法官裁定不排除。
欺骗方法所获供述排除标准流程图
依照上述标准, 基本上可以达到将“引诱”“欺骗”方法与侦查讯问策略相区分的效果,但是,上述标准是抽象性的规则, 而司法实务中的案情多种多样,实务中对于哪些情形的引诱、欺骗违背了公序良俗、 社会道德等仍会感到过于抽象而难以判断,因此,还需对引诱、欺骗方法所获供述排除规则的具体实施方法与操作细节进行进一步的明确。
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与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目前,我国关于刑讯及威胁、 非法拘禁等方法所获供述的排除标准已逐渐明晰,尚需对引诱、欺骗所获供述的排除标准进行进一步明确与细化,使法律内部逻辑统一,充分发挥法律的实效性。具体而言,可将认罪自愿性标准作为主要排除标准并辅之以必要性标准加以考察, 在原则性的法律规范框架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同时也要不断补充和细化裁量标准, 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具体的参照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