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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之规范路径研究

2020-09-18甘文强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法定代表公司法合同法

甘文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公司法》第16 条自颁布以来饱受学界热议,学界的研究路径不同导致结论迥异。 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 条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有一律无效和效力待定两种,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存在。 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对16 条的解释不应局限于《公司法》,还应包括《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等多个部门法。司法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形大量存在,无讼网上与“公司法第十六条”有关的案例有7451 篇。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一体”关系不仅成为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限制对外提供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障碍,也从根本上阻断了公司向法定代表人主张法律救济的可能。 目前,学界多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对外提供担保合同的效力为研究重点,这一研究视角忽视了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承担及对公司的救济。 民总规定了董事、监事及高管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忽略了非关联关系下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6 条的研究不应止步于合同的效力,该条文的解释工作尚未完成。相对人非善意时担保合同效力如何;公司和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失如何救济, 是本文讨论的核心焦点。

一、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规范路径及评析

通过对现有文献和司法实践中的判决整理,根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将学界和司法实践关于《公司法》第16 条的研究进路进行概括梳理,大致分为以下三种。

(一)《合同法》第52 条第5 项为规范基础的路径及反思

第一条路径将《公司法》第16 条与《合同法》第52 条第5 项相结合。 首先论证16 条的规范属性,进而判断是否能纳入后者的涵摄范围, 最终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一般将其视为内部控制程序,从而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规范。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156 号判决。从笔者的检索结果来看,最高院对于该条的性质的看法较为统一,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公司法》 第16 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几为学界通说,该路径曾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支持,近些年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 该路径的弊端逐渐凸显从而也逐渐为学界所抛弃, 这与该理论自身的局限性密不可分。

首先, 意图通过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划分推导出担保合同的效力, 逻辑链条上具有先天缺陷,两者之间的分野并不绝对。 追根溯源,该划分标准的最早提出者是台湾的史尚宽先生,然而其适用也具有一定的前提, 即能够排除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形(如效力待定)。 早期学者和法官对二者的划分多有误读,认为52 条第5 项的外延仅包括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 这种观点并不严谨甚至可谓错误,不可不辨。①有学者便认为《公司法》第16 条仅指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权限的限制,因而不在强制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的涵摄范围内。 参见高圣平、 范佳慧:《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判断的解释基础——基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载《比较法研究》2019 年第1 期,第74 页。其次,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区分困难, 不仅学界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 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也没给出具体的定义,实践中对《公司法》第16 条性质认定的混乱, 严重侵害了司法的统一性。 最高院的判决也表明,该条文的性质存在争议。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09 号判决。鉴于上述弊端,不妨走出强制性管理规范与效力性管理规范的桎梏,承认这种划分标准仅具学理上的探讨价值而并无多少司法实践的实益而另辟它径。

(二)《公司法》第16 条为规范依据的路径及反思

第二条路径将《公司法》第16 条看作是对公司内部的限制, 在严格区分公司对内和对外关系的前提下,16 条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的代表权限制不能约束合同的相对人, 相对人亦不负担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该路径首先论证该条文属于内部管理规范,进而得出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结论。此路径并不借助《合同法》第50 条论证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具体操作上与“规范性质识别路径”有所重合。 该路径具有如下弊端,一则无法解释为何该“内部规范”需要在在相对人善意时担保合同有效; 二则也与法律具有公示力的观点不相融洽;三则有人为制造概念的倾向。“内外有别”早已被学界放弃, 因此该路径并非解决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合理进路。

(三)《合同法》第50 条为规范基础的路径及反思

依据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是否具有对世效力,可将其分为法定限制和意定限制。第三条路径便建立在二者的区分之上,通过判决整理,总结归纳出主要的其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16 条、《合同法》第50 条,③该条文内容和《合同法》第50 条的表述一致。 司法解释确立了“善意有效”原则,但仍无法解决相对人“非善意”时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担保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因此解决担保的效力问题,适用《合同法》第50 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并无不当。该路径也被学者称为“法定权限限制进路”。 具言之,《公司法》第16 条为法定限制,若担保合同符合越权代表的构成要件,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第50 条。操作方式分为以下三步,首先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有超越代表权限的事实, 这是构成越权代表的前提;在确认构成越权代表的基础上,接下来就是对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符合《合同法》第50 条构成要件中主观上是否善意进行判断,以是否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为衡量标准; 最后判断合同的效力。也有学者将此路径称为“善意有效原则”,但该路径未能揭示越权代表有效的理论依据及真正原因。 《民法总则》颁布后,第61 条第3 款也做了相同规定,二者之间究竟是何关系,在适用上有无区别,不无探讨的价值。尽管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相同,但实质内容和立法精神别无二致。《民法总则》第60 条第三款从法律条文的性质来讲,属于不完全规范,仅规定了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意定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并未明确越权代表订立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而《合同法》第50 条确立了越权代表“善意有效”的原则。 因此,前者不能取代后者的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地位, 但后者为相对人非善意情形下与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的并非当然无效留下了解释的空间。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形构成开放的法律漏洞,此点将在后文进一步详细论述。

事实上,《公司法》16 条到底属于何种限制类型,学界对此亦有分歧。④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16 条属于法定限制,而亦有观点认为第16 条属于法定限制。有学者认为16 条是对公司章程的限制因此属于意定限制, 符合意定限制的一般外延。 公司的内部规范一般情形下仅对公司内部发生效力。 如果仅由于《公司法》曾经对公司章程作出限制就认为属于法定限制,显然过于片面。实际上,公司法有大量的条文都所有限制,司法实践中也一般将其认定为管理性规范。 反对者认为《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具有对世效力, 一般情形下章程的限制属于意定限制。 背后的法理在于一般情形下公司章程不具有公示性,而16 条是意定限制的法定化。 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限缩了公司章程的范围,换言之,在此情形下,即便公司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提供关联担保,也将由于16 条的限制而归于无效, 这种对于效力的否定更加凸显了法定限制的属性。 由于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对16 条的性质进行认定,可转而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消弭争端。 显然,通过文义解释无法认定16 条的性质归属。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 当年直接参与立法的专家的著述中也能得出相同的观点。 从目的解释的来看,由于“通知推定理论”已被学界抛弃,若一概承认越权代表均为有效, 将导致公司法保护公司合法权益的初衷和目的落空。 因此,将16 条定性为对法定代表人的法定限制似乎更具有合理性。

学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为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需符合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二是法定代表人超越代理权限, 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的认定以《公司法》第16 条的限制为准,具体而言可划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担保行为未经有效决议;二是提供的是虚假决议;三是总额或者限额超过章程的限制。 三是相对人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1.相对人主观上善意

相对人主观上善意需满足“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规范依据为《合同法》第50 条和《公司法》第16 条,由于主观状态极难证明,若根据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理论将证明责任分配给相对人显然过于苛责。 因此往往推定相对人主观上善意, 而由公司证明相对人主观上非善意,判断的时间节点应为订立合同时。

2.相对人需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

作为公司内部管理规范的《公司法》第16 条如何能够成为相对人具有形式审查义务的来源。 法律规定被推定是应知的事实,最高院在丁浩与张大清、张世彬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便肯定了该观点。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审字第3236 号裁定书。需要强调的是,推定的内容为所有人都应知《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有所限制,而并非推定相对人应知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事实。 将该条文作为相对人审查后者是否超越代表权限的义务来源能够实现逻辑的自洽。 实质审查将使相对人负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而形式审查情形下相对人所负担的举证责任更轻。 前者极大的增加了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时的注意义务,相较而言,后者更加符合民商事交往活动的效率及贯彻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 更益于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 因此, 应以相对人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为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要件为宜, 这也是学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51号判决便认为相对人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便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公司法担保司法解释(稿)》第6条第1 款的规定亦与此相同。

相对人尽到形式上审查义务是指应该审查公司章程中所明确的有权决定对外担保的机构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提供材料上显示的是否一致, 而无需审核决议的签章的真实性如何,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法定代表人所提交的材料是否为董事会, 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规范基础来源于16 条。二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提供的材料应与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的规定形式上一致, 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对外担保应由董事会决议,则签章应为董事会,此时形式一致;如果是股东会的签章则属于不一致。而所谓的形式审查是指仅就材料的种类、 内容的是否一致进行审核,是否假冒伪造公章,决议是否程序上有瑕疵,是否属于伪造决议,及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属实质审查的范畴,合同相对人对此在所不问。一方面是基于平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 不宜使合同的相对人负担过于严苛的义务,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09 号判决书。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实际上,过于严苛的审查义务对交易安全亦有损害。 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 号判决中便持此观点。

综合评判以上三条路径,以《合同法》50 条为请求权基础的表见代表路径在解决16 条的问题上更具有逻辑上的完满性与操作上的可行性, 下文亦将以表见代表为理论支撑,以《合同法》48 条为主要的请求权基础展开论述。

二、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订立的担保合同效力解释

《公司法》第16 条共有两款,有学者认为应根据提供担保的对象与公司的关系, 可将之分为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并就不同的情形分别探讨。此种划分既无价值,也无必要,《公司法》第16 条第2 款目的在于防止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力,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公司法》条文如此规定, 只是赋予了相对人更加严格的形式审查义务而已,关联担保下,相对人便应审查担保的对象是否是公司控股股东,同样以尽形式审查义务为标准。由于公司类型多样,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程度较高,控股股东尚且容易查询,但对于非上市公司,此种信息的审查往往比较困难,也会增加实践操作的难度,因此不妨舍弃该“鸡肋”式的研究路径。 依《合同法》第50条“除……以外”的规定,原则上法定代表人所订立的合同有效,此点无需赘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475 号判决的论证思路便是如此。有疑义的是,对该条文作反对解释时,担保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 这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二是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三是此情形下担保合同的效力。

法律的适用首先在于法律的解释, 不能正确的理解法律的具体内涵便无法有效的适用法律。 文义解释显然无法得出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订立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 条的规定,合同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而订立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 号判决书。尽管最高院未阐明论证过程, 但显然是通过反面解释得出的该观点。 该观点存在商榷的余地,正如下表所示,最高院直接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在逻辑上并不周严。

表1 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

此外, 最高院对该问题的看法并不一致,在(2017)最高法民再258 号判决书中,最高院的观点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显然承认了反面解释的结果并非无效一种, 逻辑更加严密, 殊值赞同。 反面解释的结论,可撤销在此处可以排除,尽管从结果来看, 完全可能构成以上四种情形的任何一种,但仍不应该脱离现行法规范中解决该问题,否则将不利于法律内部的完满性, 看似解决问题而实则破坏了法律体系,有害而无益。因此应该在现行法对于合同效力规定的基础上, 根据合同效力的不同适用或者参照适用。 尽管可撤销制度也属于合同的效力瑕疵,但涵摄的范围仅包括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四种(《民法总则》施行后乘人之危被显示公平所吸收),背后的法理在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不自由。而此处显然不涉及上述情形的任何一种,因此可将可撤销排除在外。 有学者认为还可能构成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本文并不赞同。依《合同法》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且除要物合同和要式合同需要物的交付或方式的履行外, 原则上只要有了当事人和意思表示,合同就可以成立。由于实践中担保合同往往以书面形式订立,根据《合同法》第32 条之规定,认为合同未成立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故而应在无效或者效力待定两种效力属性中探讨担保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50 条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尤其是我国民商合一立法例下维护商事交易安全的重要体现。 值得商榷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否就是“恶意”? 然而正如下表所示,事实并非如此,下文将一一展开论述。

表2 相对人主观状态的效果

(一)相对人应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

应知以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为准。 而所谓应知是指稍尽主义义务便可发现越权代表的事实而未发现。此种情况下,由于合同的相对人未尽到一般人均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等同于未尽到形式上的审查,因而不构成表见代表,此种情形下为了合同对公司并不发生效力,属效力待定。

(二)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

此处的“明知” 并不涉及道德或者伦理上的评价, 仅指缺乏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具有对外订立担保合同的代表权限这一客观事实的知悉, 此时仅构成观念主义的恶意。由于欠缺法律规定,故对此开放的法律漏洞应过类推适用的方法进行漏洞填补, 而与法律制度之间具有相似性是类推适用的前提。 通过调整对象, 制度体系的比较发现无权代理制度与其具有相似性,故可类推适用民总第171 条的规定。从比较法视野来看,也早有成例。 《德国股份法》第78条第1 款中董事会越权事实法律行为的效果便与《德国民法典》第164 条的代理制度相同。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所订立的合同应通过之后决议追认已经达成共识, 实际上也是承认了该合同的效力为效力待定。 最高院的判决也曾直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24 号判决。也有学者认为如此类推适用经不起推敲,该观点认为代表制度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二者是同一主体;而代理制度下,代理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受, 但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仍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尽管代理制度与代表制度之间存在区别,但二者同属效果归属规范,而前述提出否认观点根本原因在于对法人本质的见解分歧所致②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是法律所拟制的主体,其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需要由代理人代为实施。, 该观点仅具有理论上的价值而对于问题本身的解决并无裨益。 不妨将代表制度看作一项特殊的代理制度,更利于该问题的解决。 因此,类推适用《民法总则》第171 条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定具有可行性。此种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在相对人明知的情况下,属效力待定。 由于此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实施了“越权代表”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故再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行使公司追认合同权利的机构显然不合理,《公司法》第16 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为“三会”,具体由公司章程上所载明的有权决定机构为准。 由于法定代表人在对外提供担保时由于有瑕疵, 类似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一样, 应有由权限的人进行追认。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有权追认该担保合同的效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171 条第2 款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于收到通知的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未作表示的视为未追认。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关, 追认权由谁行使的问题。董事会是常设机构,相较于股东会以及股东大会,在召开会议的难度和成本上更低,故此时可将追认权交由公司的董事会行使。此外,由于相对人“明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权限仍与之订立担保合同,其主观上非为善意,因此不享有合同的撤销权。

(三)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

此处的“恶意”是指意思主义的恶意,此时二者构成恶意串通。 意思主义的恶意指合同的相对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订立担保合同的目的是欲追求损害公司的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52 条第2 项之规定,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比较谨慎。涉及到法定代表人违反16 条的规定所订立的担保合同,法院一般认定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即可,无需就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因而不会轻易认定合同无效。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24 号判决。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148 条、第149 条一定程度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应担责任提供了请求权基础。前文已述,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所订立的合同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划定不同的效力类型, 然而相对人应基于何种法律获得何种救济以及公司能否向法定代表人追责亟需回应。

(一)担保合同有效的责任承担

由于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依《合同法》第50 条的规定,该合同有效,即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背后的法理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此种情形下,最高院在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 刘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一起对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未释明理由。 在此情形下,相对人若因此造成了损失,可参照适用《民法总则》第171 条的第3 款的规定,向法定代表人主张赔偿。 公司除了基于内部管理规定向法定代表人追偿外,还可基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侵权向法定代表人主张损害赔偿。 其构成要件为法定代表人客观上实施了16 条的无权代表行为。

主观上需有过错, 此处的过错仅包括故意而不包括过失。 原因在于法定代理人对于自身是够有权订立担保合同的主观状态应该是明知的, 过失很难或者几乎不可能存在。此外,由公司证明法定代表人的主观状态难度过高,举证责任太重,实践中几乎不可能证明,这将导致该制度形同虚设,故宜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加以解决。 推定法定代表人实施越权代表时主观上具有过错, 若能证明其事实越权代表时得到了有关机构如董事会、股东会的授权(具体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为准) 便可证明不具有过错。

相对人或者公司因此遭受了损失。 该问题的本质是侵权问题, 因此损害的发生是赔偿的前提自不待言。 同时应遵循侵权法的填平规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尽管担保合同本身是无偿的,但可能基于原因行为获得收益或对价, 此时可适用损益相抵的规则,就实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二)担保合同效力待定的责任承担

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形下, 并不应一概否定担保的效力。合同本身是促成交易的工具,原则上应使之有效从而确保交易的稳定。通过对16 条的反对解释也不能得出合同当然无效的结论。 担保合同对公司而言效力待定既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也契合解释的结果。 越权代表担保合同效力待定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相对人应知

此种情形的应知往往由于相对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因而被推定为应知,往往转化为证明责任上的不利后果,此时并不符合《合同法》第50 条的规定,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之后的责任承担如何,值得进一步厘清。 此时相对人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8 条的规定,主张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担保合同的义务。 有学者认为可借鉴设立中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由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 此种思路虽为法定代表人内部责任的外部承担提供了新的思路,但缺乏逻辑论证,随意突破规则而类推适用该规定,反而破环对法律体系产生破坏。

2.相对人明知

具备全部有效要素的担保合同原则上应为有效, 此处的有效指合同对公司具有形式拘束力。 此时,对公司而言该合同的法律效果属于待定状态,若公司追认,则效果归属公司承担。 若公司拒绝追认,此时担保合同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由于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仍与之订立担保合同,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 若赋予相对人撤销权将鼓励不诚信的行为发生, 故而相对人仅享有催告权而不享有撤销权。需要强调的是,判断的节点应以合同订立时为准,相对人在合同订立时不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 的事实而事后才知晓的, 仍可赋予相对人撤销权。 基于代表和代理制度的相似性,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8 条的规定,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此时相对人无权要求公司负担合同义务, 只能向法定代表人主张继续履行或者违约责任。 若因此造成损失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71 条第4 款的规定,根据相对人和法定代表人各自的过错进行分担。 若相对人在合同订立时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未能发现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事实,事后才知悉的,不影响表见代表的成立。

(四)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

《合同法》第52 条、59 条及《民法总则》157 条规定了合同无效下的财产返还和赔偿责任, 但未明确恶意串通的双方(即合同的相对人和法定代表人)应对第三人(即公司)承担责任方式。 二者主观上具有追求损害结果发生的故意, 且恶意串通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因此可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尽管侵权法第2 条第2 款只列举18 种典型的权利,但除了民事权利外,民事权益也受保护,因此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可纳入侵权法的调整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了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对人还应向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四、结语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订立的担保合同, 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形下并不当然无效, 效力属性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构成法律漏洞。漏洞的填补涉及包括《民法总则》《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等多个部门法。在判断合同的效力时,可以采用三步法,第一步是看是否违反合同法52 条无效; 第二步是判断是否满足50 条表见代表的构成要件;经前两个步骤的排除后,原则上越权代表效力待定。具体判断标准为,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不同情形而不同, 相对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发现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的, 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合同对公司有效,公司可向法定代表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相对人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 以及明知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代表权限仍与之订立担保合同, 此时担保合同对公司属于效力待定状态。 由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行为表明其违背了忠实勤勉义务, 因而不宜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追认。 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定属于决议行为,16 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 因此该决议瑕疵由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补正, 即可视为公司对担保合同的追认。拒绝追认的,相对人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8 条的规定,主张由法定代表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追究违约责任。 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取决于公司的追认, 相对人非属善意仅享有催告权而不享有撤销权。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可按照公司内部章程追究责任外,应按照侵权法一般侵权的规定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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