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2020-09-12李子彬
李子彬
摘要: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是重要的程序法,它规范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深入公民的日常生活之中。然而,随着经济发展民事虚假诉讼的现象也日渐猖獗,威胁着公民正常的合法权利。所以通过对民事虚假诉讼的具体现象以及现阶段我国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进行浅析与探讨,提出民事虚假诉讼的完善建议从而扼制民事虚假诉讼的增长趋势,为我国依法治国建设助力。
关键词:虚假诉讼;法律规制;完善建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述
近年来,虚假民事诉讼频发。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不仅损害了第三人利益,而且严重妨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目前法治思想深入人心,国人法律意识增强法律,愿意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所以民事诉讼成为了利益冲突调整的主要途径。因此,民事案件的受案数量也是激增,导致了“案多人少”,由此引起了虚假诉讼作证的乱象频现。虚假诉讼就是一些了解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通过捏造、伪造、变造法律事实的方式从而利用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缺陷和漏洞,披着“合法”的外衣掩盖其为取得不法利益而进行的一系列行为。
(一)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从我国法律规定看,目前关于虚假诉讼的构成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虚假民事诉讼的主体主要是,合谋进行虚假民事诉讼的原告与被告、参与民事诉讼的其他人员,还可能包括通过其他方式参与诉讼,或辅助性工作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员。
2.直接故意,是虚假民事诉讼参与人的主观意识。在行为上,虚假诉讼的原告与被告等诉讼参与人采取伪造、变造证据等手段,对法院审判进行欺骗,引导法院作出“损人利己”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虚假诉讼参与人在诉讼开始之时便是怀着故意的目的追求不法的利益,其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可见一斑。
3.虚假民事诉讼参与客体呈复杂性。虚假诉讼侵害而权益受损的客体包括诉讼当事人和诉讼第三人还有诉讼被代理人、诉讼被代表人等的实体权益或公共利益等,当然,虚假诉讼侵害的主要客体更是我们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民事审判活动。
(二)虚假诉讼的特点
1.诉讼当事人之间有特殊关系
虚假诉讼案件的表象特征,往往具有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着某种特殊关系、参与人之间的默契度较高、很多诉讼都以调解结案、多出现在金额大的案件上。因此,诉讼标的较大的案件容易形成虚假诉讼,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
2.虚假当事人配合默契
当事人们通过精心策划,对虚假诉讼参与者进行调查和处罚更为困难。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为避免出现疏漏,当事人很少出现在法庭上,基本上让诉讼代理人代理出庭,以阻挠法院对案件的调查;即使当事人参与诉讼,他们不会在诉讼过程有一个真正的请求,或是自由的争论在随机。另一方面,因此,虚假诉讼难以区分。法官依法查证属实,没有具体依据,对峙将延长案件的审理期限,同一天需要受理的案件数量众多,都要尽快调解。
3.行为人专业化程度高
虚假诉讼当事人在虚假诉讼背后一般具有较高的法律基础或法律职业。律师行业的职业化程度很高。伪造事实和伪造证据,可以使违法行为看起来合法合法。没有法律专门知识,可以取得非法收益。每个环节都需要专业知识,其中大部分是专业人员策划的,并策划虚假诉讼的全过程。虚假行为人互相之间存在着较高的信任度才能制造出恶意串通,制造出虚假诉讼的产生。
(三)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
参与民事虚假诉讼各方之间的恶意串通的民事虚假诉讼的最显著和代表性特征。在以上内容中,民间虚假诉讼人多次捏造虚假的法律事实,以达到违法的目的。看来这个争议实际上是一种恶意的合作和默契的合作。民事虚假诉讼不仅涉及诉讼当事人,还涉及第三人参与。此外,民事虚假诉讼人通常表现出一些特殊的亲密关系,如亲戚和同事。在虚假争议的基础上,当事人在法庭上作虚假陈述和伪造证据,事实是虚假的。民事虚假诉讼不存在对抗或激烈对抗的主要特征。对于案件最基本的事实,是法庭审理中各方自行陈述事实的主要依据。事实上,民事虚假诉讼实际上是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
二、我国对民事虚假诉讼现有的规制以及存在的不足
我们需要通过了解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详细了解和分析,才能通过多措并举来完善相关制度来遏制虚假诉讼继续蔓延。
(一)我国规制虚假作证的现行措施
就我国现阶段的立法情况来,关于虚假民事诉讼的条款主要有看:2012年8月31日发布的新《民事诉讼法》的第112条、第113条和2015年1月30日发布的新《民诉法解释》第190条、第191条,虽然涵盖了多个方面,但仍有许多不足可以补充。在上述条款中,虚假民事诉讼的规定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程序的章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根据以上条款对涉及虚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做出罚款、拘留等处罚。
(二)我国规制虚假诉讼的存在问题与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诉讼中若干证据问题的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承认对方陈述事实,对方不需要作证的事实。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一方事实,另一方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司法人员,并要求其仍不清楚,定位对此项的承认。”第8条所表达的法律意义即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的合法性、正当性、相关性等没有任何的异议,此证据就具有法律效力,成为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在虚假诉讼中,虚假行为人为达到目的与对方当事人相互勾结,
对于虚假的证据不会提出异议,法院也不会专门去审查;这些假证据也就成了正当证据。
三、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建
主要通过对虚假诉讼的分析以及各处司法务实中对虚假诉讼的经验,对我国虚假诉讼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规制建议。
(一)完善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制
一定要严格的执行对民事证据的核实工作。关于民事证据的证据陈述,可能被人利用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我们应该弥补民事证据制度的可能被利用漏洞。首先,要加强对基本法律关系的审核,对参与者提出的证据,疑点或问题,必须严格核实,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次,对明确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我们不但要明确诉讼参与人的举证责任,也要增加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义务,过滤虚假民事诉讼。最后,可以对证据证明细节上提高我们的相关标准,让我们的法官可以清晰分辨,将虚假证据拒之门外。
(二)完善相关法律规制,加大惩罚力度
我们知道,利用法律漏洞来实施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必然熟知某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或者他们以这一知识为自己行为的指引。然而这些人对自己违法的作为是十分清楚的,为什么还要以身试法呢呢?归结到底是法律制度的权限使其知法犯法,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專门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但其惩罚力度仍不足以震慑这些人,让他们存在侥幸心理愿意以身试险以取得更高的利润。因此,这些人宁可冒法律红线,利用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为了从根源上消除虚假诉讼的发生,必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处,使“回报”远低于“投入”,使虚假诉讼人认识到该行为弊大于利,这是有效途径之一解决虚假诉讼。
(三)建立遏制虚假诉讼的联合机制加大监督力度
要建立公安、检察、法院多部门联合执法体制,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震慑进而使其不敢为。出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虚假情况,应及时与公安机关侦查机构取得联系,由其进行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发现有嫌疑时应立即立案侦查,同时法院应立即停止对此案件诉讼。如果发现确实构成虚假犯罪应立即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请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立案追究责任,同时法院应对该民事案件提出驳回起诉。
(四)完善法官审理细节充分发挥法官主观核查功能,要从证据方面入手
严格规范案件需要从证据方面入手,而证人证言则是最为明显的突破口,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核是极其有必要的,因为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庭前有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突然性,对我们审判人员来说,审查困难度,辨识度低导致虚假证据蒙混过关,而此时证人证言就起了决定性作用。但是也要清楚地认识到我们大部分证人对虚假诉讼进行作证时,可能是遭受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威胁进而被迫做出虚假证言。为了让我们的证人可以提供有效的证言,我们也要为我们的证人提供一个安全无后顾之忧的环境。
虽然对虚假诉讼乱象进行根治仍然任重道远,但我相信我们国家通过对法律和相关制度进行科学合理的不断完善,从而实现对虚假诉讼的生存空间一步步的压榨,直至其完全消失。我们的群众也应该提升自己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观念面对虚假民事诉讼的侵害要及时进行举报,维护自己与他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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