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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刑事诉讼中普遍辩护和有效辩护的建议

2020-08-20张灵华

时代人物 2020年7期
关键词:辩护律师刑事案件法律援助

张灵华

被告人在依法行使其辩护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时候,往往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诸如专业知识的缺失、人身自由的限制、文化水平及社会阅历等)不能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辩护权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为了增强被告人的辩护力量,就必须通过某种有效的机制去行使,使双方的力量达到平衡或近于平衡。作为拥有专业法律知识和司法技能的律师的介入则是平衡双方力量的关键。刑事辩护的普遍性是实现刑事诉讼形式上平等的关键,得不到刑事诉讼形式上的平等也就没有实现刑事诉讼实质上平等的可能。

一、刑事辩护的普遍性——形式平等

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依旧有70%的刑事被告人不能获得律师的帮助,他们只能依靠自己进行辩护。在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为何律师介入刑事辩护的概如此的低,我想可能有如下的几个原因:首先,从律师的角度来看,刑事辩护存在着极大的人身危险性,而且辩护的难度极高,这导致了许多的律师不愿意介入到刑事辩护中来;其次,从刑事被告人的角度来看,一方面是因为被告人对于律师辩护的认识不够,认为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就仅仅是为了赚钱,起不到任何真实有效地作用,另一方面是由于许多被告人经济条件的困难无力聘请律师,而相关的法律援助制度又不完善,刑事辩护全覆盖还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即使在展开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地区,除了法定情形之外,律师参与辩护仅限于法院审判阶段,导致刑事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还有的被告人家属仍处在只迷信权力关系,不相信法律,宁愿花钱走关系,也不愿花钱找律师的认知程度,甚至被骗才明白,因此若要增加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概率,就必须解决好这几个问题,否则,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控辩平等就难以实现。

二、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实质平等

律师的辩护是否有效,高质量的刑事辩护往往能够有效地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法院公正地审判。但是在我国刑事辩护率不断下降的同时,刑事辩护的质量也是不尽如人意。根据冀祥德教授的调查显示,在中国认为刑事辩护质量一般的人占69.4%,认为刑事辩护质量差或是很差的人占24.3%,认为刑事辩护质量很好的人仅仅占6.3%。为什么在我国刑事辩护会得到如此之差的评价,我想有以下的几个原因:首先,对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执业年限、能力无任何要求,导致律师自身的水平也是良莠不齐。其次是我国在本质上是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而人权保障观念也未真正的深入人心,刑事案件往往强调的就是惩罚犯罪,形成打击过度,保护不力,法官甚至沦为“第二公诉人”,导致竟然出现“亡者归来”的冤假错案。再次,律师代理刑事案件地风险加大,正如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那样,刑事律师的执业风险要比民事律师大很多,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稍有不慎就会使自己处于极端的危险之中,这也导致了刑事案件的代理律师不敢在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全力坚持。最后,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种种不尽责、不称职的行为所导致的刑事被告人处于不利状态时律师不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说的,有些律师不虚心学习理论,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将“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贯穿于自己职业生涯之始终,有的仅仅拼“辩护技巧”的运用(例如反复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或者进行证据突袭),我国没有类似于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对于不尽责、不称职的行为也就可以无所顾忌了。

三、提高我国刑事辩护普遍性和有效性的建议

要提高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和普遍性,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首先,从思想上改变传统的诉讼理念,加深司法人员和社会大众对于无罪推定原则、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认同。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写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语句,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国家也应当为此而打开方便之门,使刑事辩护律师能够充分的为刑事被告人进行辩护,解决好刑事辩护律师在辩护上的障碍,除了继续解决好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的“老三难”问题、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外,还要解决周光权教授提出的“新三难”即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问题。

其次,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律援助的对象非常的狭窄,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是在许多的刑事案件中,许多的被告人往往由于家境贫困而无力聘请律师,即使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地区,由于需要法律援助指定辩护的案件较多,但支付的费用较低,多数有经验的律师不愿意承办,实际多数案件都指派给了刚刚进入律师行业的年轻律师承办,作为练手和提供基本收入的机会,也只是在审判阶段才可以介入,即使介入,但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介入诉讼时间过晚律师要尽早介入案件,了解案情,离不开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需要法律援助的被告人信息,而这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给予必要的支持。但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法律援助方面的作用微乎其微,绝大多数案件只有起诉到了法院,法律援助问题才被提上日程。此时,指定辩护人在接到指派、到法院复印材料后才会接触到案件。按照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到律师事务所,最后由律师事务所具体安排律师。整个指派程序走完,离开庭只有三、四天时间了,个别案件还存在开庭前一天指派律师的情况。如此一来,律师根本没有充足的时间熟悉案情,更別指望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要求法律援助律师像委托辩护人一样提前介入侦查、审查起诉活动那样,以保证质量,显然存在困难。因此,需要对法律援助的对象或者犯罪类型进行扩大,增加财政的投入,扩大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阶段等,以此完善刑事援助制度。

再次,引入无效辩护的概念,并据此确立无效辩护的法律责任。无效辩护虽然为美国所特有,但是其对于规范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却有很有益处。确立无效辩护的法律后果,诸如案件因程序错误或事实不清、无罪或罪轻的关键情节辩护律师并没有提出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再审改判等,辩护律师要承担必要的责任,如退费或行业惩戒等不利后果,以此来确保刑事案件的辩护是有效的辩护,进而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和辩护权的实现。

最后,构建起一套完善的刑事辩护的准入机制。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涉及被告人的生命、人身自由、财产等重要人权,对于被告人而言是极其重要的。因此需要对办理刑事案件律师的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定,使那些能力不足或责任心不强的律师被排除在可以办理刑事案件的人之外。

另外,通过公开律师的辩护词,提高当事人对律师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讲,“实质推进刑事裁判文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推进裁判文书公开兼顾必须“质”与“量”,将争议案件的公诉词、辩护词和判决书链接,一并公开”,我想如果这样做在让广大人民群众来评判裁判文书的讲理性的同时,也可以评判律师是否尽职尽责及其能力高低,让真正具有刑辩理论水平高、尽职尽责为被告人辩护的律师,为广大人民群众所了解,为之提供更多地选择。

参考文献

[1]汤景桢.论刑事辩护的普遍性和有效性[J]西部法学评论,2013(02)

[2]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J]法治与社会发展,2014(05)

[3]冀祥德.中国刑事辩护若干问题调查分析[J]中国司法,2011(02)

[4}周光权.刑辩难点与刑法学的痛点[J]中国法律评论,20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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