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对虚假诉讼的民事检察监督
2020-07-27王一彤
王一彤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数量逐渐增加,整体呈现高发态势。虚假诉讼不仅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还破坏司法公信力,其危害性不容小觑。有效治理虚假诉讼,需要多措并举,精准施策。
一、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可行性
(一)虚假诉讼案件频发,问题亟待解决
近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虚假诉讼案件也频繁发生,数量呈逐年上升的态势。仅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历年公布的工作报告中,就可以看到,检察机关办理虚假诉讼案件的数量是逐年增多(如下表)。因此,必须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
201120122013201420152016201720182019案件数量1792710311528038256376
虚假诉讼的案件类型多样,多数以财产纠纷案件为主。虽然在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均有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但主要集中于保险理赔、民间借贷、房地产交易等领域的“假官司”。[1]近几年,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领域也逐渐向新兴领域发展,例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办理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件,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伙同主审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非法获取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案件,证明在知识产权领域,虚假诉讼案件也会发生,该案被最高人民检察院评为“检察机关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典型案例”和“检察机关强化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司法的公信力来自于普通民众对生效判决的尊重和执行,当法院做出一个错误的个案判决时,这个错误判决不仅仅是对个案当事人权益的侵害,更重要的是社会影响更大,有的还可能向社会公众作出错误示范或者产生错误释法。如果虚假诉讼案件泛滥不能得到遏制,不仅会影响案件利害关系人的相关利益或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更为重要的是,由此民众可能对司法产生信任危机以及错误执行,后果将直接威胁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基石。因此,虚假诉讼案件与日剧增,且直接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一问题亟待引起重视、切实有效地得到解决。
(二)现有监督体系较为薄弱
现有的虚假诉讼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是通过诉讼,由法院对虚假诉讼案件进行打击。但是基于诉讼构造和制度属性等多种因素,导致审判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有限。
首先,诉讼制度和证据审查体制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法院仅能以裁判者的姿态审查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这种审判模式和私法属性也为虚假诉讼的产生及发展留有一定的空间。同时,举证、质证的主要责任在于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审查认定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为虚假诉讼提供了便利,使得法院很难在审判阶段发现虚假诉讼的情形。
其次,法院的监督方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目前被广泛应用于虚假诉讼案件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向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案外人的身份确定为第三人有着十分严格的要求,须为损害了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且是不能归责于案外人的原因致使案外人无法参加诉讼过程,由此导致的法律文书产生错误,案外人方能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要求案外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一虚假诉讼案件,因其自身力量较为薄弱,这一过程十分困难,进而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对虚假诉讼案件受害人的救济效果微乎其微。
最后,法院对虚假诉讼的惩罚力度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目前法院对虚假诉讼当事人可采取最为严厉的措施是十五日以下的司法拘留同时并处罚款。显然,这样的处罚缺乏足够的威慑力。相比于虚假诉讼可能带来的巨大利益,当事人很有可能无视这种较轻的处罚,去选择虚假诉讼,为自己获得巨大的非法利益。
(三)检察机关具有对虚假诉讼实施监督的职责
虚假诉讼的形成,其背后与各种社会原因密切相关。法院对虚假诉讼案件监督的局限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都存在着没有法律根据,没有直接接触案件的机会等诸多问题,虚假诉讼的案外人监督救济途径有限,因此,只有检察机关才能对虚假诉讼案件实施有效监督。有效打击虚假诉讼,需要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例如在张某虚假诉讼案中,张某与胡某之间存在15万元的债务,胡某多次向张某主张清偿债务,但张某均未偿还。张某为躲避债务,希望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张某让其作为股东之一的赣州某公司来还这15万元。于是,为达到虚假清偿债务的目的,张某提供了虚假的赣州某公司与胡某妻子刘某的合作协议及15万元的收款收据,由刘某持虚假合作协议起诉赣州某公司还钱,案件以调解结案。赣州市检察机关发现这一虚假诉讼案件,经过调查核实后,及时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法院纠正该件虚假诉讼案,维护了赣州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由此可以看出,宪法中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打击及监督作用不容小觑,必须充分重视其所拥有的相关职能,为打击和防范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发挥重要作用,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1.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职能。《宪法》中的第一百二十九条中明确规定,将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2]。这一法律规定就将检察机关的职能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予以确定,为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及打击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依据。同时,在基本法中,也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予以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第十四条中表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各个流程均有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利,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已生效的裁判结果以及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都有监督权,这两条的规定包括对虚假诉讼的监督。由此可见,从法律的层面上看,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案件具有正当的法律监督职能,同时对虚假诉讼实施监督是职责所在。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法制的统一。个别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利用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一行为必须受到严厉打击,以维护司法权威。
2.检察机关具备对虚假诉讼实施监督的能力和经验。检察机关作为一个法律监督机关,对于监督方式、监督流程等内容早已拥有一套成熟、规范的模式,相较于专职审判的法院,其优势则在于其对于虚假诉讼的监督将更加系统完整。在启动检察监督程序后,检察机关将同步进行两个流程,一是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行使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二是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或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纠正虚假的裁判文书。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职能的行使拥有完整且规范的流程,将对虚假诉讼做到精准打击。
在法律法规的角度上,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调查核实权。这一权利完全可以不受当事人合意的影响,发挥其法律监督的职能。检察机关有专门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需要检察监督的案件有专业的工作人员以及合理的办案程序,这种工作方式极大地规范了检察监督的流程,且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3]。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提起公诉的机关,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起到较强的震慑力,2015年更是在最新的刑法罪名补充规定中,将虚假诉讼罪明确纳入刑法罪名之一,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诉,震慑虚假诉讼当事人,更有利于检察机关查清事实真相,维护司法秩序,捍卫司法权威。
同时,从案外人提供案件线索的角度来看,因为法院基于虚假诉讼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案外人对法院的信任度下降,对案件线索的检举也将不敢或不愿向法院提供,此时由检察机关进行检察监督,案外人向检察机关提供线索,更有利于建立司法公信力。法院为虚假诉讼受害人提供的救济方式存在诸多不足,但这些不足之处均可由检察机关补足。例如,相较于案外人只能依申请对虚假诉讼的案件进行监督,检察机关自身便可决定是否启动检察监督程序,或者根据案件的特点等相关因素的判断主动对案件进行审查,拥有更加多样的监督方式和救济途径,这对虚假诉讼的监督都是十分有效的。同时,法院提供救济的前提是案外人对其提出主张,但对于案外人并未知悉其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以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案件,往往无人提出主张。此时,需要检察部门发挥其法律监督的职能,有效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秩序。
二、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困境
(一)案件线索发现困难
虚假诉讼案件是由当事人双方相互串通,而且多数通过法院调解结案,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同时,在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为平等主体,其案件的发生与结束,均无须经由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便无从发现案件,从而造成案件线索发现的困难。但不可否认的是,虚假诉讼案件检察监督的源头在于发现案件,没有虚假诉讼的案件线索,监督便无从下手,因此,这个困难必须引起重视,认真加以解决。
由于一般虚假诉讼可能是当事人“手拉手”去打官司,法官很可能被蒙蔽,很难发现破绽,发现案件线索的方式较少,主要依靠利益受损害方的检举、控告等方式,很少一部分的案件是通过检察机关主动发现并进行监督的。但是有部分群众对检察监督工作了解较少,因此,有的利益受损害方很有可能不知道其享有的申请检察院监督纠正的权利,不能及时提供案件线索。当利益受损害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由于知情的案外人存在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或怕得罪人的心态,检举的积极性下降,检察机关没有线索来源,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的难度进一步加大。没有线索,也就无从发现案件,更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监督。因此,获取虚假案件线索是最为关键的第一步。
(二)调查核实权缺乏强制性
检察机关在获取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后,才能行使其调查核实权,对整个案件进行调查核实。但是,在实践中,调查核实权却有着很大的局限性,即调查核实权不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只能将希望寄托在当事人和法院的积极配合,但由于案件涉及到法官自身的业绩考评以及当事人的追责问题,很难得到法院和当事人的配合,甚至有时会遇到当事人对调查采取积极对抗的情形,例如寻找种种理由拒绝谈话、回避、委托代理人应付等,由于缺乏强制措施保障,使得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存在困难,有时难以实现。
(三)部门联动缺乏主动性
检察监督更多的是一种事后监督,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已经将检察机关的监督从“对民事审判活动”改为“民事诉讼活动”,已经从立法角度将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范围扩大,但由于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就具体案件证据不能及时沟通,而且检察机关不参加民事诉讼庭审,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的困难进一步加大。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线索来源,主要是通过权利受损害人举报获取,较少是通过相关部门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线索或移送案件。因此,对虚假诉讼案件的打击需要部门联动、形成合力。
三、对虚假诉讼实施有效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扩宽案件线索来源渠道
虚假诉讼案件的显著特点是具有极强的隐蔽性,案件线索发现难。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办法便是拓宽案件线索的发现渠道,这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对于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力争实现全民知法懂法,使得利益受损的案外人自觉积极向检察机关举报虚假案件线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利用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新闻网络载体,对虚假诉讼典型案例发现一起曝光一起,使广大人民群众受教育、积极向检察机关提供虚假诉讼的案件线索,畅通法律救济渠道,发挥警示震慑作用。
对于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与国有资产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部门合作,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最大限度地对虚假诉讼案件早发现、早打击[4]。检察机关还应当通过内部科室之间信息互通、上下级之间协调联动等方式,完善一体化办案流程,努力实现虚假诉讼违法线索和职务犯罪线索信息共享、双向移送。例如,福州市检察机关主动与法院、公安等部门会签加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规范性文件,就虚假诉讼的防范措施、案件查处、责任追究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建立联席会议、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等机制,形成合力,达成共识,增强打击效果。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债务众多,却突然在集中时段冒出一批新案件,且在庭审中双方并未抗辩,可能属于虚假诉讼,法院就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给检察机关,为有效精准打击虚假诉讼案件提供线索。实践中,由于虚假诉讼案件具有隐蔽性,法院审判环节难以识别,利益受到侵害的案外人也缺少有力证据证明。对于这类案件,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通过识别虚假诉讼案件的共性,挖掘虚假诉讼案件的线索,切实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
(二)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多发领域实施精准监督
从检察机关办结的虚假诉讼案件来看,虚假诉讼案件在案件类型、发案领域、作案方法诸多方面具有一定的特点和规律,比如保险理赔领域虚假诉讼频发,还有许多虚假诉讼的案件都会有以调解结案居多、审理期间短、当事人之间具有密切关系等情形,当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具备一个或多个上述特点时,需经检察机关对此案件格外注意,主动发挥检察监督职能,防范虚假诉讼,打击虚假诉讼,从而维护司法秩序。例如,杭州市检察机关在日常办案中,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办理总结了切实可行的“四步法”,这个方法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使得杭州市检察机关在2018年度有力地打击了虚假诉讼案件,挽回经济损失数亿元,为全国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工作提供了示范模板。同时,这一成功经验证明虚假诉讼案件是有规律可循的,因此,在实践中要针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发案特点和规律,不断总结经验,积极推广,以便检察机关借鉴学习,对虚假诉讼进行严厉精准的打击,维护司法公正。
(三)合理使用调查核实权
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打击,不能仅靠举报人或申请监督人提供的新证据、审查法院卷宗,还必须依法行使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以法律的形式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予以规定,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更为有力。调查核实权的重要性在于法律权利的行使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只有通过调查,才能查清事实真相,对该诉讼是否为虚假诉讼作出准确判断,从而进行下一步的监督行为,使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每一步骤都能依法依规。因此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
第一,明确界定调查核实权的范围,确保审查活动合法合规的进行。在虚假诉讼的案件中,正是由于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忽视证据的审查,轻信当事人之间的“事实”陈述,使得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因此,检察机关运用调查核实权,对虚假诉讼案件的相关证据予以收集,并在诉讼过程中交予法院,从而使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例如,典型虚假诉讼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法院在诉讼时未能及时发现、调查,从而导致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在这一情形下,检察机关便可及时行使其调查核实权,通过全面认真的调查核实,获取有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深挖虚假诉讼的根源,对非法获利的虚假诉讼人员依法严肃处理,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加强和其他部门的合作,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如果对抗调查,拒不配合,或者仅委托律师出面应付,一问三不知,这种情形极为普遍。因此,检察机关为了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需要大量的外围取证,先取得间接证据,再挖掘直接证据。在这一过程,必然少不了相关部门的大力配合。例如在当事人为公司法人时,如果当事人不愿意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便可通过协调税务、监管等部门对其财务状况进行调查,以获取虚假诉讼案件的相关线索。检察机关借助这些基层单位的行政管理职能和管理手段,做好证据搜集工作,获取真实有力的证据,通过大量证据来证明诉讼行为的真实性。同时,检察机关还可提前介入刑事侦查,此时便可要求公安机关予以配合调查,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方式更加专业,流程更加详细,对虚假诉讼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将会更加顺利地进行[5]。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工作,检察机关厘清案件脉络和事实真伪,为揭开虚假诉讼“面纱”、侦破案件打下坚实基础。
第三,充分行使其核实权。检察机关在调查虚假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有多种方式。例如,通过对当事人在某些案件细节及关键部分进行双方反复核实,验证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例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可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多次询问案涉债务的时间、原因、用途等内容,找出相互矛盾的不合理之处,便是虚假诉讼案件监督的突破口。针对民事诉讼中可能导致虚假诉讼的关键证据,要采取亲临实地勘查、核对鉴定结论、评估结果、询问相关证人等方式,对涉案人员之间的资金往来、交易细节等进行调查核实。同时,检察机关还要捕捉常理的现象作为线索进行调查。例如,在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方式明显不符合交易惯例,可能存在甲乙双方通谋的;在立案、审判、执行环节比同类型案件异常迅速的;庭审过程中争议焦点明显缺乏对抗性,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说法高度一致的;检察机关要敏锐捕捉上述异常现象,有针对性地运用调查核实措施,还案件事实以本来面目。
(四)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
虚假诉讼案件种类多样,仅仅依赖某一种方式对其进行打击必然无法覆盖全面的。因此,检察机关应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探索和总结实践经验,注重通过三种合力依法纠正虚假诉讼:一是检察机关内部形成合力。线索及时移送,共同研判。在案件的整个流程中均能做到合理分工,对虚假诉讼案件做到专案专办。二是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形成合力。上级发挥好指导作用,对虚假诉讼案件的相关线索及时移交,进行统一分析研判、统筹管理和对下指导。下级检察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要及时移交,对自己承办面临的困难要勤请示勤汇报,共同打击跨区域的较为隐蔽的虚假诉讼[6]。三是检察机关与辖区内行政部门形成合力。主动与辖区协作,对虚假诉讼线索在辖区内的行政部门与检察机关之间实现信息互通、线索及时反馈、案件协助查办的氛围,进一步加强与相关政法部门协作,形成打击虚假诉讼合力,以遏制、打击虚假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