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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机制思考

2017-09-02杨贤

卷宗 2017年22期
关键词:调查核实检察监督

杨贤

摘 要:近年来,虚构债务、虚假离婚、虚假破产,企图逃避债务等民事虚假诉讼案件频频在各地上演,且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民事虚假诉讼不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而且破坏正常的司法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本文主要从民事虚假诉讼的特点及危害、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虚假诉讼的必要性、正当性和监督难点进行深入分析,并就如何解决监督难点,完善监督机制提出建议,以期在今后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监督问题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检察监督;调查核实

1 虚假诉讼的特点及危害

(一)虚假诉讼的特点

一是虚构案件事实虚假诉讼案件完全是行为人凭空捏造出来的诉讼案件。二是案件类型集中,民事诉讼涉案领域广、案件类型多,但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三是涉案当事人关系特殊,虚假诉讼中证据链条的衔接、诉讼进程的畅通都需要相互之间的默契配合来完成。

(二)虚假诉讼的危害性

虚假诉讼降低了司法公信力。虚假诉讼的大量出现,破坏了公平的法治环境,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程序,使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到质疑,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并侵犯了第三人合法权益。

2 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一)正当性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在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的正当性亦有两点表现:其一,其有法律的授权;其二,其有检察机关的自身优势因此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以及虚假诉讼的实行法律监督有法可依,故亦将虚假诉讼纳入了检察监督范围。

(二)必要性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有宪法作为依据,又有法律层面的明确授权。而在民事虚假诉讼多发的今天,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尤为必要,一是法院自身发现虚假诉讼有机制性的不足。二是民事诉讼中权利受害当事人“有效”救济渠道欠缺。 三是虚假诉讼入刑。

3 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难点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法律监督的对象由“民事审判活动”修改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圍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始终,监督对象自然也包括虚假诉讼。虽然有明确的立法支持,但在检察实务中对虚假诉讼的监督仍然是检察监督的薄弱环节,存在诸多难点亟待解决。

(一)线索发现难

在虚假诉讼中,涉案双方往往有预谋、有准备,隐蔽性强,案外人在知晓自己受害时不能及时依法申请救济,从而导致自己缺少申请检察监督的法定条件而无法申诉。 。

(二)调查取证难

一是虚假诉讼案件往往发生在关系特殊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双方在提起诉讼前就已串通。二是具体操作层面可能有专门法律从业人员的帮助,形式证据充分,具有很强的适法性和隐蔽性;三是法院法官或者执行人员会参与其中,进而加大了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现难度;

(三)案外人因虚假诉讼而对生效裁判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受理难

虚假诉讼案件都是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法院的生效裁判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或利益,是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监督规则》中对案外人提出检察监督申请的唯一规定,但是该规定仅仅允许案外人对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这无疑将案外人向检察机关提起虚假诉讼监督挡在了检察机关的大门之外。

(四)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缺乏有效的部门联动

虚假诉讼问题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因此面对当前严峻的虚假诉讼乱象,检察机关开展监督必须要内外联动。

4 完善检察机关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建议

(一)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曹建明在全国检察长会议的讲话精神,提高思想认识

各级检察机关应大力推进民事检察监督,积极探索行政检察监督,要以加强对公权力监督为核心,推动健全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探索建立行政执法与行政检察衔接平台,完善行政检察与行政复议衔接机制,畅通监督线索来源渠道,加强对虚假诉讼的专题研究,常态化开展监督工作。

(二)建立完善的虚假诉讼监督联动机制,形成打击合力

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联动机制,首先要从检察一体化的角度,形成内部紧密配合的工作机制,通过建立起以民行部门为主,有效借助侦监、公诉、反贪、渎检、控告等各类检察权,完善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案件线索、处理结果双向移送、及时沟通、配合联动的工作机制。其次,注重与法院、公安机关、行政执行机关在规制虚假诉讼工作中的配合协调,应该争取在辖区政法机关的统一协调下制定统一的联合工作文件,加强各机关单位之间的沟通,以实现发现和移送涉及民事虚假诉讼的案件线索的渠道畅通,形成有效的移送“线索流”,实现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形成规制虚假诉讼的有效合力,彻底破解虚假诉讼监督难题。

(三)预防性监督为主,事后监督为辅

目前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如果都只能等到事后通过再审程序来纠正错误的虚假裁判和调解书对受害人进行救济,既不利于对虚假诉讼损害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预防、制裁虚假诉讼。

(五)积极运用调查核实权查明案件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规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采取相应的调查核实措施。通常情况下,为不打破诉讼平衡,调查核实权应慎用。在办案中也必须强调,调查核实权要慎用、用好,坚持必要性原则,注意权力边界,防止调查核实权被滥用。在证据收集方法上,要注意把握先收集客观证据后收集主观证据,先调查外围证据再接触当事人的查证原则。就主要事实的询问,要求用客观证据作支撑、用细节问题和彼此的矛盾点去揭穿当事人的虚假陈述。

(六)明确检察机关的借卷权和对法官的询问权

检法两家对于检察机关调查权的争议已经影响到了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该争议的出现表面上看是理论上的分歧,实质上就是法院作为被监督者对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抵触。检察监督的效果如何,调查核实权是重要的制度保障。建议两高共同联合出台相关文件,形成联合制约虚假诉讼的有效机制,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的借卷权和对法官的询问权 。

(七)积极开展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

开展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一是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开展,精心组织,是整合资源,定期公布典型案例,将富有特色的经验做法积极推广,形成专项活动合力;二是要强化沟通,加大宣传,营造了良好监督氛围;三是狠抓办案,综合运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移送犯罪线索、公益诉讼等监督方式。四是通过民事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进一步强化力度、深化措施、找准突破口,努力形成虚假诉讼监督的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机制建设,加强检察机关内外部协作配合,加强指导和培训,加强研究和宣传,扩大工作影响。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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