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2018-03-25徐慧玲
徐慧玲
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是在 2007 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最先规定的。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1 月 3 日下发了相应司法解释。自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雏形初现。刚刚修正的新民事诉讼法第 227 条沿用了 2007 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的规定,条文内容没有修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针对该条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使新民诉法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具备可操作性。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内涵
案外人,是指除了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且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异议,是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外的人對执行标的物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对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行为损害其权益,从而要求停止执行。执行过程中,指强制执行开始后,执行终结前。
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的事由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情形是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妨碍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合理使用权;第二种情形是对执行依据即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存在异议;第三种情形是对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标的物持有异议,该标的物并非执行依据中所涉及的案件争议标的物。修正之前的民诉法没有涵盖以上情形,存在欠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是指对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案外人主张其享有实体上权利,可以是所有权、共有权,也可以是担保物权、抵押权等等,案外人要求法院停止对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并要求法院对标的物权属作出判处的民事诉讼。该种诉讼是案外人对自身权利存求保护的救济方法。2012 年 8 月 31 日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 227 条(2007 年修正的民诉法第 204条)规定,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不服进而提出异议之诉,提出异议之诉的事由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对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操作细节,最高院司法解释第 17 条至 20 条作了具体的规定,使得案外人主张权利具有可操作性。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特点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和其他诉讼一样,案外人异议之诉要由民事审判机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但是由于其与执行程序本身有着密切的关系,故其具有独特之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特殊诉讼程序
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来看,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属确认之诉。但从案外人要求法院对标的物停止执行来看,该种请求并不属于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三种范畴之中,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最大目的是阻却法院强制执行。下面,我们逐一分析:第一,管辖法院确定,即为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受理便于及时采取对策,避免法院之间相互推诿现象。第二,异议之诉不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制度,提起的期间不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异议提出并被驳回之后,是在执行开始之后才能提出。执行行为开始之后,才会有执行标的。异议之诉需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一旦执行终结,标的物可能变卖或权属关系转移。此时没有提出异议的必要。第三,在异议之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2. 案外人异议之诉属于实体救济程序
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之诉属于实体上的异议。对于执行异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最终以民事裁定作出结果;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普通民事程序审理,最终以民事判决作出结果。异议之诉属于一种实体上的救济程序,如异议之诉成立,则可实现停止执行的效果。
3. 案外人异议之诉依赖于民事执行依据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必须在民事执行依据亦即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基础上进行。没有执行依据,就没有执行行为,也不存在执行标的物争议的问题。异议之诉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案外人异议之诉依赖于民事执行依据。
4.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求具有确定性
基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独特之处,案外人提出此种诉讼的诉讼请求也具有确定性,案外人提出实体权利,并请求停止执行。至于案外人提出的实体权利,可以基于所有权提出,也可以基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等提出。法院审查之后,如异议之诉成立,应作出确认实体权利的判决,以及作出停止执行行为的判决,还应一并判决撤销原执行异议民事裁定。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目的
该种诉讼是一种实体上的救济方法,目的在于排除执行、确认实体权利。该种诉讼的最大目的是阻却执行,并不仅仅要求法院确认执行标的物所有权,或者交付执行标的物,这时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的最大区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一个前置程序,即案外人首先要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机构负责审查,如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则案外人需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即案外人要受到该十五日的限制。举例说明,法院在执行甘宁诉余毅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并扣押了余毅明名下的小汽车一辆。案外人黄建学认为该小汽车早已转让给其所有,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黄建学提出的执行异议。黄建学不服民事裁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黄建学对小汽车拥有所有权,并要求解除对小汽车的查封、扣押。
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审理范围
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强制执行,并确认实体权利。那么法院的审理范围是什么?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告,其往往答辩称法院的执行行为正确,执行标的物确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会要求继续许可执行。法院应审理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争议,不应审理是否符合许可执行的要件。
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新生事物,是新类型诉讼,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做法不具有统一性,甚至存在不规范做法。在“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影响下,目前研究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学者较少,很多人认为异议之诉仍处于执行行为大范畴当中。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对该制度的构建进行详细研究,以期更好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