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的完善
2020-06-29宋瑞煜
关键词 检察机关 补充侦查权 完善
作者简介:宋瑞煜,三峡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036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自主侦查的权力,“提起公诉”一章中规定在公诉案件中,对于需进行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可以退回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由检察机关主导,自行补充侦查。我国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权是依附于公诉权,是公诉权的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在依法行使公诉权的时候,有权对侦查机关未查清的事实、证据,自行决定并组织补充侦查,以满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要求。在监察体制改革已经全面铺开,贪污腐败案件、渎职侵权等案件的侦查机构、人员转隶已经全部到位的前提下,检察机关需要对自己的职能坐标进行重新定位,认认真真地履行好法律赋予自己的主要职能,配合做好司法体制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两项重要改革内容。检察机关内部高层为之发出了“聚焦主责主业,强化检察监督”的呼声。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基层检察院缺乏刑事案件侦查力量,对补充侦查工作不重视等原因,绝大多数补充侦查是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成,自行补充侦查数量很少。自行补充侦查权运行不充分,导致部分案件诉讼时间延长,造成司法资源极大的浪费。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资源较为缺乏的地区在办理重大、复杂案件时,公安机关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案件侦查,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向检察机关“借时间”的情况也经常发生,导致本来的审查时间被侦查活动占用,检察机关为了在期限内办结,不得不将减少在事实、证据审查上所花的时间精力,放松对于程序正当的把关标准,使得检察院未能充分发挥出自己的法律监督职能。
一、检察机关行使补充侦查权的现状
(一)公安监察机关主导侦查权,检察机关侦查权为补充
以四川省某县院2014年-2016年的数据为例,该院2014年至2016年,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528件,共退回补充侦查件71件,自行补充侦查案件16件,自行补充侦查数仅占全部补充侦查案件的18%。笔者所在院近年来,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占绝大多数,由承办检察官主导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进行了补充侦查的为个别例外。随着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全国人大表决通过监察法,监察机关从法律上拥有了对于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的权力。因此,对于监察机关调查后移送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虽然监察机关对案件进行的是调查,但人民检察院所进行的也是补充侦查职能。
(二)基层检察机关缺乏自主侦查力量与机构
经过多年经营,公安机关的有相当强的侦查办案组织机构与力量,有较为发达的侦查技术,相比之下,两反转隶后的检察机关缺乏专门的侦查队伍,也缺乏必要的技术人才与设备。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公诉权的一部分,往往也是由公诉部门来行使补充侦查权,对案件进行侦查。而限于有限的侦查人员、尚未完成重新构建的侦查体系,公诉部门的补充侦查往往局限于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的补充,而对于检验鉴定、现场勘察等专业背景要求较强的工作,以及遗漏犯罪嫌疑人的追逃追捕,限于专业知识的不同精通领域,往往只能通过退回,由公安机關或者监察机关进行补充侦查、调查。
(三)重视程度不高,主动性不强
目前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于自主侦查的规定不够详细,也并未划出专门的期限让检察院开展侦查,检察院开展自主侦查客观上会占用其案件审查的期限,一般情况下,承办检察官碰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有疑点的情况,更愿意对案件做退查处理。
二、检察机关开展自主侦查的必要性
(一) 突出主责主业,加强监督职能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这是一个很高的要求,而总结过去的冤假错案,在这些案件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往往处于缺位或者无力的状态。侦查人员出于现实的办案压力,采取非法的取证手段,或者因为参差不齐的办案能力,办了错案,检察机关仅仅能够使用不批捕、不起诉等被动的手段来防止错误结果进一步恶化,发出的检察建议与纠正违法通知书也并无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其在法律监督中的地位属于被动接受,也就是常说的“公安局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通过开展自主侦查,对于部分重点案件办理过程中,应该对自首立功等量刑材料、公安人员违法取证、关键证人证言等进行调查取证,通过有效行使自主侦查权促进法律监督质效,促进公安机关提高办案规范性。
(二)提高办案效率,保证案件质量
在退回补充侦查环节,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侦查决定书与补充侦查提纲,对补充侦查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要求。但因为种种原因,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情况往往与庭审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而且频繁的退回补充侦查、重报客观上也延长了办案周期。出于保证案件办理质量、及时高效处理刑事案件的需要,检察机关需要努力开展自主侦查工作。
(三)确保个案正义,促进司法公正
随着我国网络自媒体的发展,大众对于司法公正关注的提高。个案正义的实现,对于司法公正的影响与日俱增。一件不公正的刑事司法案件,也可能会造成“破窗效应”。侦查人员因为其职能的限制,往往更加注重对有罪证据、罪重证据的收集,对于无罪证据、罪轻证据疏于采集。因此,在公安机关未能按照庭审要求调查事实证据,或者侦查违法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主导的自行补充侦查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有效补充与纠错,是防止冤假错案或逍遥法外的情况的第一道防线。
三、检察机关完善补充侦查权的原则
(一)加强诉讼监督职能原则
检察机关开展补充侦查工作的总的原则,应当是通过补充侦查工作,有效地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
一是要加强违法侦查活动的侦查,对公安机关存在的违法侦查行为进行及时指正,及时提出改正意见,促使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提高办案规范性。
二是要重点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重点进行非法证据、瑕疵证据的侦查工作,对言词证据要严格审查,注重客观证据的整体把握,防止案件“带病起诉”。
三是要深入审查漏罪漏犯情况,对案件是否查清全部犯罪嫌疑人及全部罪行,要开展重点核实调查。
(二)坚持权力“补充”属性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体系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是相互配合、互相制约,既有分工合作,也有监督制约。尽管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补充侦查权,但是总的分工需要符合当前刑事诉讼体系对于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之间关系的要求。要完善补充侦查权,并不能跨越基本的分工鸿沟,在实践中要防止出现检察机关越俎代庖,代为行使侦查权的情况,两个机关的侦查权不存在互相取代的问题。检察机关行使补充侦查权,需要在“补充”的范畴内。
四、检察机关完善补充侦查权的对策
一是完善关于自主侦查权侦查期限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法律法规尚属空白状态,检察机关开展自主侦查客观上会占用检察人员审查案件的期限,导致检察人员自主开展补充侦查的积极性不高,而且从案件审查到案件侦查的角色转变,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来进行。因此,应对自主侦查的期限进行明确的规定,解放检察人员适时适用自主侦查权的思想束缚,使自主侦查权得以规范化运行。
二是厘清自主侦查权适用的情况与范围。刑事诉讼分工中,公安机关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为公诉机关,应在坚持这一基本的分工理念的基础上,在与公安机关对案件定性、处理上有较大分歧的案件,可以纳入到自主侦查的范围,防止公安机关违法办案,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自主侦查权应立足于查清事实、证据,立足于便于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如对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合规进行监督,对于具有“可操作性”的立功、自首等量刑情节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是否漏罪漏犯进行核实。
三是改进公诉案件依赖于书面审查方法,破解法律监督的被动局面,对有争议、疑点的案件,不能仅仅满足于对书面案件材料的审查,以及对案件当事人程序性的讯(询)问。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部分对于经过了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依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起诉处理了事的情况。非强制性的补充侦查建议和提纲并未对侦查行为、侦查人员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只有对此类案件认真开展自主侦查,使案件达到公诉案件要求。才能为提高侦查监督实现预期效果提供有效抓手,充分发挥检察职能。
四是为自主侦查权运行提供必要投入。加大资金政策投入,对于基层院缺乏相应的技术、设备、专业人员的,要通过专业服务购买、完善专业技术队伍、技术装备购买来实现。必要时,协同公安机关来提供技术保障,从而解决基层检察机关行使自主侦查权“欲查而不能”的问题。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线的基层检察院承担着繁重的办案任务,直接面对着广大的人民群众,处在司法的前线。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要求法无明文不可为,但对于法律明确规定赋予职权,检察机关理当主动作为,利用好自主侦查权,扭转目前法律监督工作中的被动局面,主动寻找诉讼活动违法违规线索,切实尊重和保障好人权,杜绝冤假错案。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厘清权力适用条件与范围,加大司法投入,做好权力运行保障这一系列的举措,用好自主侦查权,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
注释:
习近平于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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