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残疾人平等受教育权法治保障研究
2020-03-12刘炫廷
柯 卫,刘炫廷
(广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一、残疾人平等受教育权理论概述
两千多年前,古希腊智者亚里士多德提出公民接受教育的概念,他认为法律应该保护自由公民的受教育权[1]。到近现代,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对权利的尊重,有些国家通过立法手段为公民的受教育权提供保障。二战后,多数国家相继把公民的受教育权纳入宪法,宣示了每个公民都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重申了公民接受教育乃其基本人权。
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教育公正是其重要组成部分。维护人格尊严是教育公正的价值追求。这就特别需要关注弱势群体的教育保障问题,通过教育实现人的身心发展,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无论其残疾与否。一般认为,平等受教育权包括主体平等和内容平等。主体平等体现在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教育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七条对公民平等接受教育权也做出了规定,主要体现在性别平等、宗教平等、残疾人和健全人平等方面。内容平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接受教育机会平等。在义务教育阶段,每个少年儿童都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机会并不受他人歧视。第二,接受教育的条件平等。国家保障义务教育的享有者拥有平等的学习机会、学习环境和学习条件。第三,权利救济的平等。“无救济则无权利。”当公民的受教育权被侵犯时,有向国家机关请求救助的权利,被侵权者可通过申诉或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国家有义务及时予以救助。
无教育公平就无法实现良性的社会阶层流动,而残疾人受教育权的保障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人权状况的重要指标。根据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的定义,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丢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无论是残疾人还是健全人,其权利都应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但是,由于残疾人的智力、肢体或听力语言的障碍,在社会生活中面临诸多不便,法律应该对残疾人倾斜性保护。教育公平实质上是相对公平,如果残疾人和健全人接受看似公平的“无差别”的教育,实质上会对残疾人造成不公平。简而言之,过分追求形式上的平等反而导致结果的不平等。为了实现公平,应当允许合理差别的存在,即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来纠正客观存在的不平等,从而保障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2]。例如,加大对残疾人教育资源的投入,做好特殊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通过立法细化对残疾人平等受教育权的法律保护等措施,以保证他们能够平等地接受教育,习得求生技能,提高社会生存能力,从而实现社会价值和人生意义。
二、我国残疾人平等受教育权现状考察
(一)现阶段取得的成绩
1.加大特殊教育资源及经费投入
教育经费的投入是教育事业发展的物质基础。我国特殊教育的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投资的办学经费、事业收入和其他收入,其中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是主要来源。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稳步上升,国家重视特殊教育发展,中央政府逐步提高特殊教育经费的投入。2008 年至2015年,国家财政投入71.42 亿元,自2014 年开始,中央特教专项补助经费提高到每年4.1 亿元①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平等、参与、共享:新中国残疾人权益保障70 年》白皮书,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9-07/25/c_1124797030.htm,访问日期:2020 年2 月5 日。。2012 年至2015 年,我国特殊教育人均教育补助持续增长,地方教育和其他部门的特殊教育生均经费支出从45790.48 元上升到58922.56 元[3],2019 年残疾学生年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提高到6000 元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平等、参与、共享:新中国残疾人权益保障70 年》白皮书,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9-07/25/c_1124797030.htm,访问日期:2020 年2 月5 日。。从地方层面看,地方政府对残疾人教育的扶助主要表现下列几个方面。第一,设立地方性特殊教育补助金。例如,从2014 至2017 年,广东共下达省专项特殊教育补助金14.11 亿元,云南省每年向特殊教育单位补助5000 万元,陕西省的特殊教育补助为3000 万元。第二,发展残疾人职业培训教育。例如,河南省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劳动技能培训。第三,地方政府不断提高特殊教育的补助标准。例如,北京残疾学生的特殊教育经费为12000 元,上海为7800 元,广东则专门设定标准,向特殊教育学校学生拨付的经费高于普通学生的8~10 倍,以保障特教学校日常运转③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平等、参与、共享:新中国残疾人权益保障70 年》白皮书,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9-07/25/c_1124797030.htm,访问日期:2020 年2 月5 日。。
2.提升特殊教育规模及入学率
2012 年至2016 年,我国义务教育阶段接受特殊教育的在校人数增长较快。截至2016 年,全国三类(视力残疾、听力残疾、智力残疾)残疾儿童义务教育的入学率已达到九成以上[4]。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9 年7 月25 日发布《平等、参与、共享:新中国残疾人权益保障70 年》白皮书显示,我国残疾学生义务教育在校人数由2013 年的29.8 万人增加到2018年的66.6 万人,5 年增长81%。在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人数由2013 年的19.1 万人增加到2018年的33.2 万人,5 年增长73.8%。残疾学生入学率的提高得益于政府采取了以下几个重要举措。第一,设立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县级教育部门联同民政、残联等部门组成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为改进残疾儿童入学评估机制提供指导意见,完善了教育安置办法。第二,完善适龄残疾儿童入学登记工作。地方政府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新生儿进行筛查统计,对适龄残疾儿童进行入学前登记,根据残疾状况和教育需求,切实做好残疾学生入学工作。第三,修订残疾人教育条例。该条例第七条以及第五十七条规定,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不得拒绝残疾适龄儿童入学接受教育,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拒绝入学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④《教育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744 号建议的答复》,http://www.moe.gov.cn/jyb_xxgk/xxgk_jyta/jyta_jijiaosi/201712/t20171219_321908.html,访问日期:2019 年12 月20 日。。以上措施的实行,保障了残疾儿童平等接受教育的机会,使得残疾儿童入学率得以提高。
3.加大融合教育比重
目前,我国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少年儿童主要在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的普通班以及普通学校的特殊教育班接受教育。残疾儿童在普通学校的普通班和特教班接受教育的形式叫融合教育,其中,在普通学校普通班接受教育被称为随班就读。融合教育是残疾学生和健全的学生在共同环境下接受教育的一种教育形式,是当今国际社会大力倡导的一种教育模式,旨在实现教育公平以及维护人的尊严。2012 年至2016 年,义务教育随班就读的残疾人数和在普通学校特教班学习的残疾人数,均占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在校生总数的50%以上;2016年,初中阶段的融合教育发展比例高达60.74%[4]293。2009 年至2019 年,残疾学生在普通学校就读的比例均超过50%①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平等、参与、共享:新中国残疾人权益保障70 年》白皮书,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9-07/25/c_1124797030.htm,访问日期:2020 年2 月5 日.。由此可见,现阶段超过一半的残疾儿童少年能够接受融合教育。融合教育的发展离不开中央和地方政府提供的政策扶持。第一,引导人工智能技术进入课堂,为残疾学生在校学习提供便利。第二,为学校建造无障碍设施提供资金保障,更好地帮助残疾学生适应校园生活。第三,设立特殊教育实验区作为示范点,在试验区内进行机制体制、政策措施等方面的改革探索,以其取得的成果为其他地方的特殊教育改革提供经验支持[5]。经过多年努力探索,我国的融合教育成绩显著。
4.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
教师是残疾人教育的关键。为进一步提升特殊教育教师的素质和专业水平,2012 年教育部、财政部等制定了《关于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对特殊教育教师的培养、上岗、职称评定等做出了具体要求。调查数据显示,2012 年我国有4.37 万名特殊教育教师,2016 年增长到了5.32 万人,4 年间增长了21.78%[4]296。这一成果的取得,离不开中共中央和教育部、财政部等部委的努力,其主要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加强教师培养工作。例如,中央财政投入12.5 亿元重点支持25 所高校特殊师范专业建设,为特殊教育发展提供优质的师资。第二,增加教师培训机会。为在职教师提供融合教育培养课程,截至2018 年,培训特殊教育学校骨干教师10 298 名、校长726 名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平等、参与、共享:新中国残疾人权益保障70 年》白皮书,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9-07/25/c_1124797030.htm,访问日期:2020 年2 月5 日.,为特殊教育发展奠定基础。第三,完善教师管理制度。教育部要求地方政府给特殊教育教师充足的编制配额,落实特殊教师绩效考核和工资待遇的倾斜政策,逐步提升特殊教师福利津贴,并对“送教上门”的老师或“医教结合”的医务人员给予工作和交通补贴。这些措施吸引了更多的优秀人才从事特殊教育,增加了特殊教育教师数量,提升了特殊教师的专业素质[6]。
(二)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特殊教育资源分布存在空间结构性矛盾
(1)区域间残疾人口与经济发展水平的矛盾。截至2016 年底,我国0~14 岁残疾人口共有95.53 万人,其中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20 个省份为65.23万人,占全国的68.28%;而东部经济发达的省份为30.30 万人,占31.72%。这表明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要承担超过全国半数的残疾人口的教育与康复任务。但是,据同年数据显示,东部地区GDP 占全国总量的55.43%,中西部地区占44.57%[5]74-75。显然,经济发展水平与教育任务的矛盾结构制约着中西部特殊教育的平衡发展。
(2)区域间的专业师资、康复人员与残疾人口存在矛盾。2015 年数据显示,每百名残疾学生拥有特殊教师人数,中西部地区为11.15 人,东部地区为16.28 人,中西部地区比东部地区少5.13 人。在康复人员方面,每百名0~14 岁残疾人拥有专业康复人员人数,中西部地区为12.26 人,东部地区为22.08 人,中西部地区比东部地区少9.82 人[6]64。由此可知,特殊教育教师、康复人员的区域配比与残疾人口分布的矛盾结构影响特殊教育的质量水平提升。
(3)不同类型的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机会不均等。2006 年与2016 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布的数据比较显示,10 年间残疾学生的类型结构和数量已发生改变,而传统的特殊教育模式主要针对盲、聋、弱智三类残疾儿童,已无法满足所有类型残疾儿童对教育的需求。随班就读、送教上门、远程教育等新型特殊教育方式主要集中在大城市,而经济欠发达的乡镇因为资金、政策、师资得不到保障而无法推行新型特殊教育方式,导致其区域内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难以得到保障,如自闭症、学习障碍症以及多重残疾等类型的残疾儿童无法接受义务教育[6]65。
2.高等院校招生中残疾人数量有限,残疾人职业教育相对薄弱
(1)高等院校招收残疾人的数量少,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数量有限。“我国有8500 万残疾人,2012年至2018 年间,全国共有6.22 万残疾考生进入普通高等院校学习。”①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平等、参与、共享:新中国残疾人权益保障70 年》白皮书,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9-07/25/c_1124797030.htm,访问日期:2020 年2 月5 日.目前,我国接受高等教育的残疾人主要是肢残人、盲、聋人,他们可选择的高校非常有限,而这些高校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并且,残疾学生可选择的专业主要是计算机、音乐、医学按摩等非常有限的范围,而许多学校办学经验不足,使得教育效果与就业衔接并不理想[7]。
(2)残疾人职业教育起步晚,底子薄。一方面,全国很多地区都没有开设职业教育院校,多数是在特殊学校开设职教班,且师资力量有限,影响了残疾人职业教育的质量。另一方面,残疾人职业教育专业过时,不能与社会就业岗位相适应。此外,企业拒绝招收残疾人的情况还很常见,导致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后不能顺利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据此,我国应该鼓励民办教育机构开设职业教育,根据市场需求开设适合残疾人学习并能满足社会需求的课程,这样既可使残疾人练就本领顺利就业,又能提高他们的尊严,在社会参与中实现人生价值。
3.残疾学生随班就读制度不完善
融合教育强调残疾儿童与普通儿童一起学习,提倡包容、接纳、参与、共享,反对任何排斥与歧视。然而,作为融合教育主要形式的随班就读,在推行过程中仍面临障碍。
(1)普通学校拒绝接收残疾儿童入学的情况依旧存在。残疾人教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五条均规定,对能够适应普通教育的残疾学生应该允许其入学接受教育。但是,在实践中,对于“能够适应”这一判断标准有较强的主观性,操作随意性较大,无法为教育单位提供可行性的指导。为避免麻烦,学校多以不适应校园环境为由拒绝残疾儿童入学。
(2)随班就读制度并不完善。义务教育法和残疾人教育条例均要求政府推进残疾儿童随班就读工作,但当前的工作进展并不理想。一方面,普通班的教师没有接受过特殊教育培训,不能处理残疾学生可能会出现的特殊情况,也没有针对残疾学生制定教学方案的经验。另一方面,健全学生对残疾学生存在歧视,致使残疾学生难以融入普通班学习与生活[8]。由于少年儿童价值观念尚未成熟,面对与自己不同的群体会产生不一样的看法,残疾学生时常成为被嘲笑的对象。要改变该现象,需要家长和学校为少年儿童传递正确的价值观念。
三、我国残疾人平等受教育权法律保障中的问题
(一)特殊教育立法不完善
1.法律位阶较低,法律文件较为零散
尽管2017 年新修订的残疾人教育条例以及2018 年颁布的残疾人保障法为我国残疾人受教育权给予了更充分的保障,但就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对残疾人教育保障的法律条文多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中,导致执行效果并不理想。鉴于目前的立法不足,我国应尽早出台特殊教育法,把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统一起来,改变当前残疾人权益保障立法的冗余分散状态,提高法律的运行效率。
2.法律规定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
目前,我国大多数人仍然认为残疾人的教育应当在特殊教育学校进行,法律上关于重度残疾人的个别化教育计划、送教上门、残疾人职业教育等仍然缺乏详细的规定,很多学校都未能提供随班就读的设施和特殊教育师资,给融合教育的推行带来障碍[9]。立法的缺失无疑给残疾人教育权的保障带来阻力。
3.立法相对滞后,对残疾人的定义不统一
近年来,许多欧美国家对残疾人的分类更加细化,不仅有传统的残疾类型,还涵盖了学习障碍、情绪障碍等多种类型[10]。尽管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特殊教育学习中接纳的残疾儿童已突破了智力障碍,视听、语言障碍,并把脑瘫、语言障碍、自闭症等类型的残疾儿童也包含其中,但残疾人类型的细化并未在法律上得以呈现。此外,法律对残疾人的定义并不统一。例如,我国宪法对残疾人的定义是“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教育法中直接使用“残疾人”;而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残疾人范围是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定义不清将导致法律适用混乱,需要在高位阶立法中统一概念的使用。
(二)残疾人受教育权法律救济途径不成熟
1.司法救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平等接受教育是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但这种权利在民事和行政法律中缺乏明确界定,导致受教育权遭受侵害后难以确定案件的性质。例如,民事法律规定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遭受侵害时的可诉性,但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受教育权属于哪一类权利,因而实践中受教育权遭受侵害时常常被法院拒绝以民事侵权为由予以救济。行政诉讼法对受教育权的救济规定也不明确,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学校是民事主体还是行政主体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例如,残疾人起诉学校侵犯其受教育权时,法院通常认定学校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以学校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驳回受害者的起诉。
2.行政救济缺乏可执行性
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是行政救济的主要途径。尽管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学校、教师侵犯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但由于该条款规定过于笼统,也难以从其他法律中找到明确的诉讼依据,故可执行性不强。再者,对于公民因受教育权遭到侵犯而提起的申诉、复议与诉讼的衔接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而受教育权的行政救济困难重重[11]。
3.其他救济方式不完善
仲裁具有高效、便捷、灵活等特点,故有专家建议设立专门的教育仲裁制度,以解决平等受教育权救济难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仲裁制度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要设立教育仲裁,就要修改教育法、仲裁法等法律,这一做法成本较大,并不具有现实性。另一方面,有学者主张用校内调解制度来解决受教育权纠纷问题,但是调解的结果并不具有刚性约束力,难以约束被申请人履行调节协议,所以同样可行性不强。
(三)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困境
随班就读作为融合教育的主要形式,在发展过程中遇到不少难题。例如,教学单位把平等受教育简单等同于入学平等,影响了融合教育的健康发展。一方面,随班就读过分追求形式平等。融合教育所主张的平等既包括接受教育的机会均等,也包括教育结果平等。因此,对随班就读的要求不仅仅是要保证残疾学生有就读的机会,还要给他们适合的教育,从而实现残疾学生的健康发展。实践中,为贯彻落实中央教育政策,教育单位一味坚持对残疾学生“零拒绝”原则,很多学校的特殊教育师资力量和设施还没有达到接纳残疾学生的能力,导致残疾学生在普通学校不能接受合适其自身发展的教育[12]。另一方面,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特殊教育教师的津贴差距较大。很多优秀教师纷纷前往经济发达的地方从教,经济欠发达地方与经济发达地区的教育水平差距逐渐增大。由此可见,随班就读在现实中的发展困难重重,教育质量有待提升。
(四)法律对监护人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规定过于简单
残疾人教育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学校就入学、转学安排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家长作为残疾儿童的第一责任人,在残疾儿童的受教育权遭受侵犯时,有代为申请救济的义务。但是,从我国立法情况看,有关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的法律主要强化政府、学校的责任,对监护人的责任并无系统规定。监护人对残疾儿童的责任需要从婚姻法、未成年保护法等法律中寻找依据,但这些不成体系的法条,适用到残疾儿童受教育权保障时,经常因为不够明确具体而大打折扣。另外,对于残疾儿童在学习过程中因学校提供的学习条件、学习计划不满意的,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解决方法。西方国家在残疾人受教育权的保护方面立法较早,有着丰富的经验。以英国为例,监护人可参与到残疾儿童的入学鉴定、个别化教育方案设计当中,如对学校制定的残疾儿童教学计划不满意,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向特殊教育裁判所申诉。英国的残疾儿童受教育权纠纷制度中,存在协商、调解和仲裁等多种方式,既节省司法资源,还能及时保障残疾儿童的利益[13]。
四、完善我国残疾人平等受教育权法律保障的建议
(一)立法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切实维护残疾人平等受教育的权利,我国先后出台了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但是,从现实情况看,我国对残疾人受教育权的立法保障还存在着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法条零散等问题。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环境下,立法的缺陷将难以适应新时代要求,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难以得到应有保障。为应对立法困境,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修法完善。
1.制定特殊教育法
目前,我国对残疾人受教育权的保障主要适用残疾人保障法和义务教育法,还有部分法条分散在其他的法律中,法律适用并不协调。对此,应当制定一部与义务教育法相对应的特殊教育法,把保障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法律规定统一纳入该法当中,以完善法律适用的协调性,以专门国家立法的形式充分保护残疾人的平等受教育权。
2.重视特殊教育教师权益的保障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优质资源主要集中在东部地区,绝大多数特殊教育教师更倾向于留在经济发展好的地区教学,这种情况将进一步加大东西部地区残疾人受教育水平的差距。而我国法律对特殊教育教师保障权益的规定还不够具体,特殊教师的津贴、薪酬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果特殊教育教师跟普通班教师收入没有差距,就更少人愿意从事特殊教育。此外,鉴于资源分配不平衡,还应以法律形式给予经济不发达的中西部地区更多的倾斜性保护,促使残疾人平等受教育权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
3.完善高等教育法,让更多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
教育强国理念不能忽视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我国高等教育法仅在第九条第三款对残疾人群接受高等教育作出了笼统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对此,建议完善高等教育法,针对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问题,在法律中增设专门的章节,规定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时间、专业和课程、师资配备等条款,更好地维护残疾人平等受教育的权益。
(二)行政保障
1.对残疾人受教育权的内容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规范虽然规定国家有义务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为其提供教育和帮助,但这样的条款缺乏明确而细致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国家保障教育平等不仅要保障接受教育的机会平等,还要保障具体内容上的平等。目前,国家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机会取得了一定进步,入学率有了很大提升,但教学条件和教学水平仍然落后。因此,建议根据社会发展状况,政府应在行政决策中细化平等受教育权的具体内容,对接受教育的残疾人与健全人在形式和内容上进行差别对待,在合理差别的基础上科学、民主地规定公民平等接受教育权的内容。
2.强化教育监督制度
加强教育行政主体的自律与他律,进一步完善行政问责制,保障教育信息的公开透明,提高特殊教育经费管理透明度,强化行政主体教育治理行为和教育治理活动责任制,保障社会大众平等享有相关信息的知情权。
(三)司法保障
教育公平是每个公民享有的权利,无论残疾与否。残疾群体由于其弱势的社会地位,权利受到侵犯时往往不被社会重视。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诉至法院时,法官应当坚持公正司法、违法必究的原则,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公民受教育权的救济,仅有教育法第八十三条笼统地规定侵犯公民受教育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在司法实践中,当残疾人以受教育权受侵犯为由依据教育法第八十三条提起民事诉讼时,法院通常以学校作出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不予立案。为解决该问题,建议尽快完善民事立法,在民法中增加民事主体受教育权的章节,对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义务、提起诉讼的条件以及救济途径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开放受教育权的民事和行政诉讼制度,使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时有法可依,切实履行好残疾人平等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职能。
(四)社会保障
1.发挥社区力量,完善送教上门教学方式
残疾人比健全人应该得到更多的照顾,重度残疾的人应该得到比残疾程度较轻的人更多的支持。由于重度残疾的群体不能到学校接受教育,因而建议联合社区康复机构等社会力量,为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提供送教上门服务,最大限度地实现他们的受教育权。此外,建立多边合作机制,呼吁志愿者、教师参与到社区教学服务中,为重度残疾儿童的教学提供帮助和专业性指导。
2.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和教育机构
由于社区康复机构资金有限,不能保证对残疾人的康复和教育服务高效落实。应鼓励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和教育服务,一方面能弥补社区资源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作为对公办学校的补充,发展职业教育,能为残疾人提供多种专业课程,使他们习得一技之长,更好地满足将来的就业需求,使残疾人能参与到社会中实现人生价值。
3.发挥社会监督力量
由于残疾人群在社会的特殊地位,当他们的受教育权被侵犯时面临不知道向谁求助、怎么求助的问题。考虑到社区服务中心的便民性,他们遇到问题后通常会向社区服务中心求助。但是,目前社区服务中心的法律地位和功能尚不明确,难以帮助残疾人群维权。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确社区服务中心的法律主体地位并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权力,当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时,社区服务中心能够代其与教育单位或行政部门协商、向有关单位投诉或提起诉讼,维护残疾人群的平等受教育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