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比较分析
2020-02-25韦晓明
韦晓明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河南 郑州450003)
民法典在物权编里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上作出了重要的制度创新,其目的是为了鼓励交易,优化市场环境,增强我国的吸引投资能力。[1]民法典物权编在物权法的基础上,与类金融业务相结合,借鉴司法实践中的成熟经验和满足市场环境的需要,完善了一些具体规则。相对于我国原有的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民法典中的担保物权制度有很大的进步,但相较于域外立法,担保物权制度的有关规定尚需完善,尤其是关于非典型担保的领域。
一、动产担保交易登记制度统一规则
民法典基本上统一了动产担保权设立与公示的规则。[2]一方面适应新的社会经济秩序及实践需求,另一方面也受到国际立法环境的影响。随着各种智能化、智慧化管理平台的融入,动产担保交易登记也摒弃了传统方式,摆脱了部分担保交易登记制度各自为政的局面,通过统一的电子化登记系统,精准记录并整合登记信息,使登记信息互通,对统一动产担保权登记制度有积极意义。为了满足动产融资的制度需求,许多国家都顺应国际动产担保制度改革的总体趋势,世界银行的营商环境评估报告将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作为评估指标的重要内容,因此我国民法典顺应了建构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趋势,删去了权利质押登记制度中具体机构的规定,虽然仍未明确规定建构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仍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同时,所有权保留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虽未被民法典明确纳入动产担保交易的范畴,但从民法典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其向动产担保交易的方向改变了原有的交易规则,与动产担保交易的设立、公示规则有异曲同工之妙。
虽然统一的担保交易登记制度可以为动产融资提供一定的制度与技术支持,提高了动产担保交易效率,当事人可以避免提交基础交易文件,但公示只作为一种交易信息披露机制,[3]并不利于担保物权的确认,且需承担对权利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查询时的回复责任。[4]现阶段,我国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完备,因此仍适宜采用交易登记制。
二、应收账款质押规则
(一)应收账款质押立法规则
《物权法》第228条是对学术界与实践中呼声的回应,即放宽了对动产担保交易客体范畴的限制,赋予应收账款在权利质押中的客体地位。[5]关于应收账款,民法典未明确其内涵,仅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对相关概念和范围予以界定,以收益权的身份囊括在应收账款范围内。《民法典》在第440条中罗列的内容中包含“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前者的界定并不存在分歧,但关于“将有的”应收账款的定义,民法典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
(二)应收账款质押客体规则
与以往相比,《民法典》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的规范吸收了物权法中的两项规定,并没有增加新的规范条款。《民法典》第440条回答了应收账款是否具有权利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但其相关制度安排只有第445条涉及,[6]其中第一款为应收账款出质的生效要件,未登记不产生效力,为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提供了相应保障;第二款为应收账款出质的转让规范。在此之外,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也就是对第三债务人的效力,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途径等。
(三)应收账款质押效力规范
就质权人而言,要想顺利实现其权利质权的前提是对出质应收账款掌握一定的控制权,即限制他人侵害出质权以实现权利质权。根据民法典的规范,质权人仅可以控制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的阶段,不能够避免质权因第三债务人的清偿行为而消灭的情形出现。[7]《民法典》第445条对出质人出质应收账款后转让的权利作出了必要的限制,但是针对出质人损害出质应收账款价值的行为没有相应的制约,出质人消灭或变更已出质应收账款的法律行为,将会阻碍质权人实现权利质权。因此,对出质人的一系列法律行为予以限制,有利于为债权人实现权利提供保障。
另外,在应收账款出质的对外效力方面也缺少相应的规范,主要表现在对第三债务人的效力。质权人同出质人作出相同的意思表示后,应收账款质权就可以设立,登记公示后即可产生法律效力,并不需要事前与第三债务人商议,也无需征得其同意,因此在设计权利质押制度中,不应由第三债务人承担与其行为不相符的责任和义务。关于对外效力之范围,在物权编的质权章节中没有相应条文,也没有可以适用的条款。
三、动产让与担保交易规则
让与担保制度是民商事习惯中形成的,具有独特的实践价值。在我国,让与担保制度长期以来一直未得到法律的肯定,但依托法理建构的让与担保制度在商事实践当中已经得到运用,典型的如楼花按揭、股权代持、信托收据等。
(一)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
与典型担保相比,动产让与担保具有其独特的功能性和优越性,能够补充典型担保的空缺。民法典并没有关于让与担保的条文,《九民纪要》第71条承认了让与担保。[8]但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未清偿时,仅认可债权人以处置财产获得的价款受偿的情形,即清算型让与担保,依旧不认可财产所有权直接归属于债权人的情形,即归属型让与担保。即使合同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已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让与担保的公示性不足是其难以控制的原因之一,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解决公示问题,但此种解决方法在实践运用中显露出对外的公示力度不足的弊端。在我国动产担保交易中,针对动产让与担保应当采取声明登记的方式,[9]声明登记可以加大动产让与担保的透明力度,克服动产让与担保的弊端,从而为动产让与担保的编纂提供了可行的途径。
(二)动产让与担保的效力
关于动产让与担保的效力,尽管民法典尚无相应的条文可以作为依据,但可在当前的立法框架下,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条款,即担保物权流押条款,《民法典》第401条(流抵)和第428条(流质)对流担保的限制有所放宽。流担保和让与担保主要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其体现在担保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同。
四、所有权保留交易规则
伴随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资金融通和信用授受的需求逐渐扩大,所有权保留也逐渐扩大了运用范围,特别是在分期付款买卖和加工承揽合同中。近代以来,大多数国家针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在法律中作出相关规定,并设计出严格具体的条文;在实践交易中,所有权保留制度促成了买卖双方共赢的局面,激发了工商业发展的内生动力。我国通过《合同法》第133条、第134条与《民法通则》第72条对所有权保留制度作出了规定。
(一)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权利内涵
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合同,这两种交易类型合同生效,是以出卖方与出租方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根据物权变动规则获得为标志。无论是出卖方所拥有的所有权还是出租方的抵押权,都适用登记对抗第三人的规则,在这一点上与动产抵押权并无不同。因此,《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和第745条中所涉及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方与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方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事实上已经具有担保权的“功能”,不再是民法典物权编意义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内涵更加接近于动产抵押权。[10]从这一角度来说,担保合同也许要新增这两类合同。
(二)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公示
也许考虑到未来可能需要构建统一的动产担保公示制度,担保权物权具体的登记机构则没有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构建系统的动产担保交易公示制度,也是为了更高效地促成交易,更全面地保护交易安全。在此制度中,不论是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方还是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方,二者对标的物的所有权,都需要同动产抵押权一样登记。不同的是,二者的登记所发挥的作用更具形式意义。
五、结语
民法典规定了市场经济中最基本的规则,以便促使交易更高效安全地达成,动产担保制度对这一目标的发挥着支柱性的作用。完善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可以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对于民法典更需要全面的司法解释来指引法律的适用,从而更好地保障人们的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