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探析
2020-02-25桑程程
桑程程
(辽宁师范大学,辽宁 大连116029)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确立以来,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发现难、审查难、排除难”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1]其中之一的重复性供述排除问题也缺乏一致的解决方案,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直到2017年6月27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才在第5条中确立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该条款以原则加例外的形式在重复性供述排除的适用范围、排除标准上进行了规定,将非法讯问影响的重复供述排除在证据之外。至此,重复性供述的排除问题才算得窥门径。但是该规则在细节上还存有不足,应当深入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
一、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概述
(一)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法理依据
为了便于研究和理解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法理依据,首先,应当分析另一个问题——“排除的缘由”。第一次非法讯问(如采取刑讯逼供)取得供述予以排除,第二次合法讯问再次取得与第一次重复的供述,第二次讯问看似合法,实则很有可能是被追诉人受第一次非法讯问的影响,而不得已作出的重复性供述,若不排除很难保证其正当性;其次,首次供述已然排除,其后的供述与之重复,若不排除,被追诉者仍可能因其后的重复性供述被定为证据而受到不利影响,首次供述的排除便等同虚设。理解了重复性供述因何被排除,再分析法理依据会清晰许多。
在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法理依据这一问题上,我国学术界看法不一,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毒树之果”理论和“继续效力”理论。[2]在“毒树之果”理论中,“毒树”指的是通过非法途径得到的口供,该证据本身具有违法性定然要排除;“之果”就是以该口供的内容为线索获取的证据,不论该证据是否真实,在认定上均被归为非法证据,不得在法庭上使用。“继续效力”理论与之不同的是,其注重在前的非法取证行为与在后的重复性供述之间的关系紧密程度,若非法取证行为对其后的重复性供述产生了影响,使得被追诉人产生“非自愿”的重复性供述,即使再次获取供述的方式合法,该重复性供述仍然继续之前的效力,应当一并排除;若重复性供述并未受到先前非法获取的供述的影响,被讯问人员的再次供述属于自己内心真实意愿的表达,此时该重复性供述可以被作为证据使用。
相比之下,采“继续效力”理论为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法理依据更具有合理性。因为在重复性供述的排除问题上,第二次获得的重复性供述是直接受到第一次非法讯问行为影响所获得,“继续效力”理论便是如此;而“毒树之果”理论中,第二次所获证据并非直接受第一次非法讯问行为影响获得,而是根据第一次非法讯问所获的供述内容,通过该内容给出的线索所获得。鉴于“继续效力”理论同我国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有着高度重合性,故比较而言应当将该理论作为此规则的法理依据。
(二)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立法目的
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立法目的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来分析:一为直接目的,即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并确保其更好地适用。二为根本目的,即降低非法讯问率,确保取证程序和形式合法化、规范化,最终达到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至于直接目的,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部分,二者的适用对象存在重合之处。前者针对的是被追诉者的供述,且为重复性供述,后者针对的是包括供述在内的多种证据种类。可以说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下位概念,因此自然要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并确保其更好地适用。
至于根本目的,降低非法讯问率,确保取证程序和形式合法化、规范化,是通过程序倒逼的方式来实现的。将重复性供述予以排除,是因为前次讯问采用的是非法手段,故而讯问人员得知采用“先非法、再合法讯问”这种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方式亦不能达到目的,重复性供述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后,便不会再做此“无用功”,久而久之方可引导讯问人员合法讯问,合法收集和运用证据,规范其取证行为。重复性供述的排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有利的,非法讯问属于权力的滥用,通过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这一程序设置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追诉机构相抗衡的途径,能有效抵御权力的非法侵犯。所以说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根本目的之一。
二、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在立法上的不足
(一)前次讯问的“非法”手段设定单一
我国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针对被追诉人的供述规定了非法取证手段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一个“等”字就表明了不止刑讯逼供这一种非法方式。2017年颁布的《规定》中,相当于将“等非法方法”所包括的内容予以列举,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涵盖其中。然而如今对于重复性供述,只有刑讯逼供被纳入了第一次非法讯问的范围。刑讯指的是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方式,这种限缩式的规定并不合理,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心的影响并不亚于刑讯逼供。比如在刘某河故意杀人一案当中,其家人和亲属就曾被侦查人员讯问或收审,期间曾受到非法讯问。刘某河作出有罪供述原因众多,由于受非法讯问而作出便占据其一。假设讯问人员再次讯问,且此次讯问并未使用非法手段,但刘某河仍有可能受前次讯问的影响,为避免连累家人而再次作出重复供述。司法实践表明还有许多案件都不是因刑讯逼供而是因其他非法讯问手段影响作出重复供述,也证实了在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中只规定刑讯逼供这一种非法手段是不够全面的。
(二)例外情形的规定较片面
立法上并没有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设立为绝对排除,而是在《规定》的第5条中设立了两处例外,规定了符合一定要求的重复供述可予以保留。既然立法者将这两种情形规定在例外中就说明,在立法者看来这两种例外情形下前次非法讯问行为对后续讯问并无影响,因此无需排除。设有例外是符合实践所需的,但这两种例外规定的内容条件是否合理,是否阻断了前次非法讯问行为的影响依然需要进行论证。
1.更换讯问人员的情形。这里指的是侦查期间改换侦查人员讯问。该条例外是否合理,从以下两个角度看更为全面。站在侦讯人员的角度,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人是侦查机关自己,取证的人也是侦查机关自己,侦查机关的初衷就是找到足够的证据,最终能够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如果按照本条更换侦查人员后讯问所获供述具有证据能力,侦查人员可能会产生依赖心理,依赖第二次更换侦查人员采用合法方式讯问后所获得的重复性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站在被讯问人员的角度,在他们看来侦查人员都是“一样的”,虽然更换了侦查人员,但并无本质上的不同,被讯问人员心里仍然恐惧,轻易不敢翻供。经过这两个角度的分析可以认定“单纯更换侦查人员所得的重复供述就认定无需排除”是不合理的。
2.更换诉讼阶段的情形。这里指侦查期间侦查人员讯问转换到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或者审判期间讯问。首先,这种转换是阶段转换,是质的变化。虽然转换到审查批捕期间仍处于侦查阶段,但审查批捕的主体为检察人员,相当于讯问主体产生了质的变化,所以这种转换方式本身的性质变化就能够弱化前述非法取供的不利影响。其次,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本就不负责调查取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会有非法讯问的情况。与侦查人员相比,被讯问人员对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好感度”要高一些。最后,侦查期间变更到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距离第一次非法讯问时间较久,被讯问人员内心的恐惧感也会降低。由此可见,相比于更换讯问人员,更换诉讼阶段似乎更为合理。
(三)对“未进行权利告知”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
在该规则的两条例外中,规定了第二次讯问时应当告知被追诉者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但并没有规定未告知会有什么法律后果,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任何一项实体性权利都需要配套的程序机制来确保有效实施,例如在《刑事诉讼法》第52条中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立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在相关法条中就对应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任意规则,也就是说任何供述如果是非自愿作出的,可以通过以上两种规则将其排除。如果没有这些对应的程序规则,只有譬如“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之类的宣示性、倡导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将其实施到位。同理,只规定应当进行权利告知,却不规定未告知的法律后果,仅凭借讯问人员的自觉自律,很可能变异为无人进行权利告知。
三、完善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建议
(一)增加前次讯问的非法手段范围
我国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中,前次讯问的非法手段只规定了刑讯逼供,并不全面,难以有效解决侦讯机关非法讯问的问题,因此应当增加其他非法手段。公正属于刑事诉讼价值中的核心价值,若想达到审理结果的公正,首先就要保证程序公正。侦讯程序作为其中重要的一环,更需要谨慎处理,所以即便要增加新的非法手段在前次讯问当中也不能随意增加。《规定》第3条、第4条规定了两种获取供述的非法手段,手段一为“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手段二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将此二者纳入重复性供述前次讯问的非法手段中具有合理性。理由有二:第一,《规定》中,以这两种手段讯问获取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若后续讯问所得的重复性供述不予排除,前次供述规定的排除难以起到实际作用;第二,这两种手段虽未直接使用暴力,但均从心理和精神层面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严重伤害,仍会导致被追诉人被迫作出重复性供述。而通过引诱被讯问人或者欺骗被讯问人的方式获取供述也同样是违法的取证手段,但其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并未被规定,并且一般不会产生持续性影响,所以也不必将其加入到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中。所以说该范围不宜过窄也不宜过宽,过窄不利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过宽又不利于查证案件,不利于打击犯罪,适度才是合理的。
(二)健全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情形
重复性供述无需排除需要达到这样的程度:能够完全阻断前次非法讯问行为对后续重复性供述的不利影响。而《规定》第5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还不能完全达到这个程度,需要加以完善。
对于更换侦讯人员的情形来说,两次讯问同处于侦查阶段,时间间隔较短,前次非法讯问所带来的影响依然很大;被讯问人员对所有侦查人员的固化印象,使其难以做到真正的自愿供述。因此更换侦讯人员这一情形不宜作为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
更换诉讼阶段的情形与前述情形不一样,存在着质的差别。更换诉讼阶段的情形中,第二次讯问与第一次非法讯问的时间间隔较长,讯问地点的变化、辩护律师的参与等,这些变化大大淡化了前次非法讯问的影响。并且同前述更换侦讯人员时一样,再次讯问进行了诉讼权利以及认罪的法律后果的告知。除此之外,再次讯问时还应当一并告知被讯问人员第一次非法讯问获取的供述已经被排除,法庭不予采纳,打消被追诉人的疑虑,如此方能将两次讯问之间的联系切断。
对于设立例外情形时需要对哪些方面的条件加以考虑,很多学者都有分析。龙宗智教授曾指出,应当考虑取证违法的严重性、取证主体的改变情况、特定的讯问要求。[3]王彪法官也曾提及,应当概括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严重性和稀释程度问题两个方面。[4]立法者再次设立例外情形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性质复杂,具体个案中还需要在此基础上再具体分析,以确保重复性供述的真实自愿。
(三)增设“未进行权利告知”的法律后果
再次讯问未进行权利告知,如果没有法律后果,没有配套的程序举措,该条款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因此应当规定未告知的法律后果,即排除该重复性供述。这对讯问人员来说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一般会选择进行权利告知。此时还应当考虑一个问题,如果进行补正或者对未告知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所获重复性供述是否可以保留作为证据。或者说,再次讯问时未进行权利告知的,是否可以给讯问人员一个补正的机会,抑或是一个对未告知的缘由进行合理解释的机会。为了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应当思考规定权利告知的目的是什么,目的应该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是否进行权利告知并非是程序上的瑕疵问题。如果实际上已告知,只是讯问笔录①中对相关权利的记录不全面,这属于程序上的瑕疵,可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但再次讯问时未进行权利告知不属于瑕疵,因此既不允许补正也不允许作出合理解释。综上,第二次讯问时讯问人员没有实行权利告知的,该重复性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且不存在例外情形。
四、结语
重复性供述之所以需要排除就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该重复供述并非自愿,而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就是判断其自愿与否的一个客观判断标准、评判依据,审理案件亦可于法有据。该规则的设立有其进步价值,但不足之处也不容忽视,需要加以改进和弥补。因此本文在非法取供手段的范围、讯问人员与诉讼阶段的变更、权利告知与否的后果上提出了存在的问题,并给出了对应的解决措施,增加了其他非法方法,完善了两项变更的不足,明确了未进行权利告知的供述须排除。
注释
①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预审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为了证实犯罪、查明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如实记载讯问情况的文字记录。再次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这点也应当如实记录在讯问笔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