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照片著作权问题浅析
2020-02-25王春平
王春平
(贵州财经大学文法学院,贵州 贵阳550000)
在实践中,有一部分法官认为,新闻照片与时事新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新闻照片是为了时事新闻能够更客观准确形象地表达时事新闻,只是时事新闻的一部分,将其分割开来讨论并无意义。例如,在“范某某婚纱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照片是新闻事实的再现与引证。通过附加照片,既能增强新闻真实性,又能增强宣传效应。本案所涉5幅婚纱照片是该新闻报道不可缺少的部分。”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照片和文字共同组成了新闻报道,均属于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1]
还有一部分法官持另外一种观点,即认为新闻照片拍摄者在拍摄时,受拍摄的时间、场景、角度、以及拍摄器材的影响自然会拍摄出不同的照片。笔者认为,新闻照片只不过因为其所处的环境是在新闻事实当中,但其形成过程与一般摄影作品无明显差异,也是符合著作权法对于摄影作品的定义的,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在“卢克高斯抵京照片案”中,法院认为:“新闻照片虽然辅助于新闻时事的报道,但是不同的构图技巧、时间的选择等因素,也会导致拍摄效果不同,并且新闻照片也并非新闻报道的必然选择。”该观点认为,新闻照片是具有独立性的,并不是完全依附于时事新闻,其享有著作权。
基于以上法院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说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争议较大,本文首先对新闻照片的属性进行认定,再讨论其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一、时事新闻的界定及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因
(一)时事新闻的内涵
根据《伯尔尼公约指南》和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解释,“时事新闻”指的是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或消息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认定为是作品,不应受到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时事新闻。”由以上可知,时事新闻指的是单纯的事实消息。
(二)时事新闻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的原因
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低,但要想使之成为作品,还必须坚持思想和表达二分法的前提下,达到最低限度的创作要求。[3]
首先,从“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来分析,该原则在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不同的对象中,适用难度不同。时事新闻属于单纯的客观事实,新闻传播者通常采用语言文字的形式报道,而在纯粹的语言文字中,何为思想?何为表达?更是难以区分。另外,针对时事新闻广泛传播、家喻户晓的特性,更是不能用著作权法来保护其独家创作,否则将会形成对于新闻的垄断,违背新闻的宗旨。因此,需要采用合并原则将思想与表达合二为一,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次,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制定著作权法的目的是除了对作品的相关权利进行保护以外,同时也是为了促进科学、人文的创造,鼓励人们积极创新,推动文化事业科学技术的进步。“那些运用普通人的能力就能做到的东西,那些几乎每个人都可以做成的东西,即使这些东西是新的,也不能作为作品受到保护”。[4]时事新闻是由传播媒体进行报道,只要具备相关资质,能够客观真实报道新闻事实,即可能形成新闻,类似于单纯的体力劳动,坚持最低限度创作原则,可以将有独创性的作品与单纯的“额头流汗”创作出来的作品进行区分,从而更好地保护理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时事新闻这种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新闻照片是否应当予以保护的不同情形分析
(一)判断新闻照片是否满足作为摄影作品的属性
要判断新闻照片是否属于摄影作品,首先要看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对于摄影作品属性的认定。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时事新闻属于单纯的事实消息,通过文字来进行描述,具有独创性的受保护,反之不受保护;而时事新闻中的新闻照片,与单纯文字表述不同,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几乎都属于摄影作品,应当予以保护。
英美法系国家从实用主义哲学的角度出发,基于未经许可被使用的照片都具有价值的考虑,尽可能地对照片进行版权保护。英美法系的版权法理论认为,很小程度的个性表达就足以符合独创性的要求。美国的汉德法官指出:“任何照片,无论其多么简单,都不可能不受到拍摄者个性的影响。”[5]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认定与上述国家较为相似,即认定标准较低。因此,很少会出现法院否定某照片不是摄影作品的案例。正是由于这种较低的判断标准,可见新闻照片当然也可以成为摄影作品。当然,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一些新闻照片展现出来的内容仅仅是对客观事物的翻拍,很难将其认定为作品。
(二)判断新闻照片是否在时事新闻中具有相当的独立性
前文所述一些法官认为新闻照片只不过是时事新闻的一部分,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新闻照片只是为了更好的辅助时事新闻的传播,此种观点对于摄影作品独有的著作权属性予以忽略,将文字与照片的功能混为一谈,合二为一。我国著作权中有专门的摄影作品著作权相关规定,此种观点否定了摄影作品的价值,只看到了时事新闻本身,显得尤为不妥。并且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新闻照片是否属于时事新闻没有作出规定。由于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新闻照片与时事新闻的关系,因此可以借鉴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第15条对于汇编作品和电影作品的规定,合成作品中各部分的作品的著作权是相互独立的。同理,新闻照片是独立于时事新闻中的表述,应当分别予以讨论。
三、新闻照片的著作权侵权认定
(一)新闻照片的著作权归属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职务作品的相关规定,新闻照片的著作权应当属于拍摄者,即新闻记者。前述皆是以一般职务作品为前提,若是以特殊职务为前提,则其著作权归属于单位。[6]特殊职务作品主要分为两种:其一,由单位承担责任,该种情形前提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但是新闻照片的产生是由记者用相机拍摄,而相机可能由单位提供,可能由记者自带,相机并不属于单位必须提供的技术条件,具有可替代性,可见,新闻照片不符合该特殊职务作品的特性。其二,是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由单位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显然,法律并没有规定何种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单位,那么实践中判断其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就依靠新闻记者与所在单位是否签订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单位。
上述两种情形都比较少见,因此记者拍摄的新闻照片大多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属于新闻记者。
(二)对“合理使用”制度中“不可避免地使用”情形的认定
前文已经分析到新闻照片的法律性质且新闻照片不属于时事新闻的一部分,属于摄影作品且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既然有权利,那么实践中必然存在侵权现象,而“合理使用制度”为侵权行为提供抗辩。若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就要对“不可避免地使用情形”进行认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只有在特定情形下,使用他人拍摄的新闻照片不构成侵权,也就是符合“不可避免地使用”情形。
一个新闻事件的发生,属于客观事实,且是允许各大媒体自行拍摄报道,新闻记者也有相应的权利对于已发生事件进行拍摄,“不可避免地使用”非常少见,法律对此没有限制。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即他人的摄影作品本身就是记者想要报道的新闻。
(三)对于相似新闻画面的侵权认定
新闻行业本身具有公开性、真实性、开放性、广泛性等特征,这些特征使得一个新闻事件的发生,可以允许多家新闻媒体进行报道,这便产生许多相似的新闻照片。例如,某个记者拍摄了乔丹投篮时的经典动作,由于此类新闻照片摄影者拍摄角度要求较高,导致其他新闻记者也采用相同或者相近拍摄角度进行拍摄,自然拍摄出来的新闻照片相同或者相似。此种相同或者相似的新闻照片是否构成侵权,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借助司法实践经验,将摄影作品分为再现型、抓拍型与原创型三种类型,根据不同类型分别进行分析。[7]加工创作便可形成的作品,此种摄影作品简单机械;抓拍型摄影作品是指拍摄者在特定时间、场所、地点等各种因素,拍摄到难以再现的摄影作品,此种摄影作品具有偶然性;原创性摄影作品比较常见,就是人为设计各种场景、动作等按照人们理想的场面进行拍摄而形成的摄影作品。
对于再现型和抓拍型,因其形成摄影作品的特殊性,不能适用先拍摄者拍摄出作品而不允许后拍摄者再进行拍摄,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不是某一客观事物,而是对于某一事物的不同表达。因此,在新闻行业中,广泛性和开放性导致针对同一新闻事件不同的记者会根据拍摄需求和拍摄风格拍摄出不同的照片,即便相似,也不构成侵权。但是对于原创性摄影作品就不适用,顾名思义,原创性摄影作品强调的是拍摄者的个人构思、拍摄技巧的体现,这正是对于所拍摄作品的表达。所以,如果是原创型的新闻照片存在相似新闻画面作品,便构成侵权。
四、结语
随着新闻行业不断发展,相应新闻照片著作权侵权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不仅新闻行业自身需要增强对新闻照片著作权保护意识,相应的我国著作权法也应该重视对于新闻摄影作品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