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信息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2020-02-25罗清华余向昀
黄 术 罗清华 余向昀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541006)
生物信息安全是21世纪国家安全的重要战略之一。我国在国家基因库①中专设了生物信息数据库,对国内特有的生物信息采取电子化的方式进行储存、管理和共享,以便为我国及世界科学家提供生物资源查询等服务。欧美发达国家自上个世纪末开始重视国家生物信息的保护,建设国家生物信息中心,采用数据库的方式对生物信息进行收集、储存、分析和管理,同时设立了比较完善的生物信息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相较之下,我国的生物信息数据库起步发展较晚,法律层面对其关注度不及欧美国家。实际上,生物信息数据库在发展的过程中容易涉及或产生复杂的知识产权问题,但国内学者对此方面的研究较少,因此,文章重点讨论生物信息数据库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以及如何利用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对生物信息数据库进行有效保护。
一、生物信息数据库概述
(一)生物信息数据库的界定
生物信息数据库实质是数据库的一种类型,其概念的界定可以借鉴生物信息和数据库的定义。生物信息主要是指生物生命体中调节和控制生命活动的信号,包括为遗传、神经传及化学信息,②比如,基因信息、生物序列信息、病原信息等。数据库一般定义为经过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③因此,本文将生物信息数据库定义为人类利用科学技术研发的、储存生物信息的载体。其功能主要是对生物信息收集、归纳和整理。
(二)生物信息数据库的分类
现阶段对生物信息数据库分类方式认可度较高的是根据数据用途和来源的划分,将生物信息数据库分为一次数据库和二次数据库。一次数据库是指对生物信息的原始数据进行提交、归类、汇总和注释,并未对于数据内容本身进行加工,保证数据的完备性。④此类生物信息数据库的典型代表有美国的GenBank核酸数据库、欧洲的EMBL数据库以及日本的DDBJ数据库,它们主要用于储存、更新和整合某区域的人类基因序列。二次数据库一般在一次数据库的数据信息下进行研发,指针对特定物种、特定目的,以更深入研究为目的而构建的具有特殊生物学意义和专门用途的数据库。⑤该类数据库均是针对专门类别、特殊用途,可能包含不止有数据信息,还有图片、注释、表格等说明的数据库,专业性强,信息的实用性和价值性高。以我国的二次数据库为例,就有中华民族基因多样性数据库、水稻矮缩病毒数据库、二硫键信息数据库和拟南芥突变体数据库等。
(三)生物信息数据库的特点
生物信息数据库的特点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一是从种类上看,生物信息数据库具有多样性。生物多样性决定了生物信息的多样性,生物信息的多样性影响了生物信息数据库的多样性。目前,生物信息数据库几乎包含了生物的所有大类,动植物、真菌、原核生物等,甚至可以细化到分子层面,包括DNA、核酸、蛋白质等。二是从制作内容上看,生物信息数据库具有综合性。生物信息数据库的内容来源于生物学,制作方法源自计算机科学、统计学、信息学等,保护方式涉及法学。生物信息数据库从整体上来说是学科综合的成果。三是从数据量上看,生物信息数据更新快,数据量增量巨大。四是从使用方式上看,生物信息数据库具有网络性。生物资源信息绝大多数可以它的生物安全研究中心的官网检索查阅、甚至下载。综上分析,生物信息数据库的特点具有优势,但也存在劣势,采用知识产权法对它进行保护,会受到其综合性和复杂性的影响。
二、生物信息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分析
目前大部分国家采用数据库的保护方式来对生物信息数据库进行法律保护,没有专门立法。在现阶段的研究中,学者们对生物信息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研究采用多种分析方法。一是以区域保护模式划分,可以分为欧盟保护模式和美国保护模式等;二是以法律内容划分,可分为版权保护、专利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等;三是以研究阶段成果划分,可分为收集、保藏、测序和完成阶段的保护。文章采用法律内容的划分方式进行研究,此种方式更方便直观理解。
(一)版权保护
版权保护是生物信息数据库最有效的保护方式。1996年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五条在“数据汇编(数据库)”的标题下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⑥根据WCT的规定,直接肯定了版权保护独创性数据库。保护范围是数据库本身,而不涉及数据库里面的信息内容。如若数据库里面的材料原本就是受到版权保护的就由版权继续进行保护,如若是没有版权保护的其他零散材料则无法进行保护。
各国在数据库版权保护这一方面均有一定扩张。在美国,版权保护法的范围扩展到汇编作品。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事实是不可版权的,但事实汇编是有版权的,例如DNA序列信息不具有版权性,但是DNA序列信息数据库具有版权性。在欧洲,《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规定,在获取数据库方面进行了大量投资的人必须对数据库拥有排他性权利。有学者建议生物信息数据库的最佳版权保护形式是通过汇编版权法以及欧盟指令所保障的权利。以德国为典型代表,德国采用“双轨制”模式,先对版权法进行修改,把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归属于作品,对其进行保护;接着增设邻接权的权利内涵,把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归入邻接权的管理范畴。这种版权保护方式能够在原有的法律结构框架下,把新产生的权利侵害情形进行归纳入其中,使得法律体系和谐稳定并且能够让新问题与各个制度进行适当的衔接。
(二)专利权保护
判断生物信息数据库能否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主要看它是否具有可专利性。从表面看,首先专利保护与生物信息联系并不密切,其次生物信息数据库可能是汇编作品,因此跟专利保护的相关性不大。但是,美国专利局认为如果数据库只是一个“数据结构”,它便不可申请专利,可是数据库本身不构成可申请专利的主体材料,但创建数据库的方式可能构成可申请专利的程序。例如,在State Street Bank诉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案件中,联邦巡回法院认为金融基金的数据处理系统是可申请专利的主体,该系统产生了“有用、具体和有形的结果,即使数据处理系统只产生信息”。美国法院认为,数据处理系统是可专利的主体,因为它涉及数学算法、公式或计算的实际应用,从而导致有用、具体和有形的结果。将这一原理应用于生物信息数据库,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美国如果创建生物信息数据库的过程产生了“有用、具体和切实的结果”,那么其能获得专利保护。
(三)商业秘密权保护
商业秘密保护源于普通侵权法,但是在美国的大多数州都以某种形式颁布了《商业秘密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信息,包括汇编、程序、设备、方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如果一个生物信息成分,如序列、数据库、软件或硬件,能够从不为人所知中获得独立的经济价值,它可以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或版权保护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因为这种保护可能是无限期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商业秘密的保护只有在标的物仍然是“秘密”的情况下才存在。商业秘密一旦向公众公开,这种保护权利便会永远丢失。由此可见,如果可以证明生物信息数据库具有“秘密的、独立的经济价值”的功能,那么数据库也可以采用商业秘密保护。
(四)特别权利保护
欧盟一些国家采用特别权利对生物信息数据库进行保护。《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要求为电子的和非电子的数据库创设了一种特别的双重保护机制,要求各成员国对独创性数据库予以版权保护,对于非版权性数据库予以特别权利进行保护。⑦还特别规定了只要数据库的内容的获得、校验或编排等方面具有质量或数量上有实质性的投入,不管其是否享有版权或其他权利的保护,都享有特别权利。特别权利保护模式认为,保护数据库本身和数据库里面的数据内容,只要是认为所有者对其进行了实质性的投入,就具有可保护性。但是特别权利保护还有待完善,一个“特别权利”的内涵没有明确的定义,只是说明一种权利,但是权利的具体内容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和依据。另一个就是特别权利就是偏重于保护事实信息,可能又会造成该项事实信息的垄断。
(五)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美国的《数据和信息收集不当使用法》就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当使用原则对数据库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就是,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框架之下,把反不正当竞争的不当使用原理进行适用,对存在竞争关系的数据库制作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同时该法还强调排除规则,把比如节目单、政府公布的信息等具有极强的公共信息排除在规制范围之外,偏向于公共利益的平衡,促进信息的流通和公众对信息的获得。美国的保护模式对数据库并没有进行区分保护,而是认为数据库的制作者都是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基于此原理,生物信息数据库在美国还能采取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方式。
三、我国生物信息数据库的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知识产权法保护现状
国内对生物信息数据库的立法保护没有专门设置特别的法律法规。知识产权法对生物信息数据库的保护,与其他数据库并无差别,主要用《著作权法》进行规制。《著作权法》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⑧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在TRIPS和WCT上把数据规定为汇编作品,而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所以是把数据库归属于汇编作品进行保护,生物信息数据库是数据库的一种,自然也就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另外,笔者尚未发现《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里有针对数据库保护的专门条款,通过北大法宝和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搜索,也尚未发现有与“数据库和专利权”“数据库和商业秘密权”和“数据库和反不正当竞争”直接关联的案件。综上分析,不难发现对于生物信息数据库的保护,我们国家适用的是版权保护模式,但在笔者看来这并非最优模式,此模式存在许多有待明确和改进的问题。
(二)我国版权保护模式存在的问题
1.独创性认定困难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的保护客体要求,只有具有独创性的生物信息数据库才有资格受到权利保护。但如何认定独创性对生物信息数据库而言是个难题,根据前文对生物信息数据库的特点描述,一次生物信息数据库只是对数据进行记录收集汇总,此类生物信息数据库并不满足独创性的条件,在我国是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条约TRIPS和WTC均认为只要是数据库对于素材的选择或者编排上具有独创性的智慧创作就是符合著作权法的保护条件。也就是说只要对上述的“选择”和“编排”其中一个具有独创性就可以进行著作权保护。美国在独创性方面提出的是“最低创作高度”原则。欧盟则要求“表现作者的个性并赋予作品特别的意义”。⑨但都是与国际条约的规定内容类似,只要“选择”和“编排”其中一个具有独创性就可以进行著作权的保护。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⑩规定的内容也与国际标准保持一致,但如何认定数据库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尚未发现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作具体说明或认定。
2.可适用范围模糊
生物信息数据库的保护范围本质上可能涉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一方面,一些重要的生物信息数据库往往是在国家政府机关或国家组织机构投入资金和政策帮助之下才能建立,但这些国家政府机关或国际组织建立的生物信息数据库一般具有公益性质,可以进行数据共享,若对该种生物信息数据库采用著作权保护有可能会阻碍生物信息的共享和流通。另一方面,生物信息数据库归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之下,个人使用生物信息数据库都必须向生物信息数据库的著作权者申请使用并且提交一定的使用费,但是此举可能对于个人来说是一项巨大的经济负担。当个人无法支付费用时无法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于生物信息流通使用的阻碍,有违建立生物信息数据库促进生物信息数据流通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对生物信息数据库进行保护前,应该明确生物信息数据库保护的限制范围,在确定的保护范围之下,可以存在一个免责的合理使用范围,然而我国目前并没有对这些问题说明认定。
3.保护期限不明确
不同于其他数据库,生物信息数据库一个显著的特点是数据量大并且更新速度很快,是在不断并且快速的更新中,如何确定其合理的使用期限也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一方面对于权利人而言,在生物信息数据库中投入了人力、财力,权利人必定是希望保护期限越长越好,得到更多的收益。但另一方面对于使用者而言,生物信息蕴含着研究价值,其数据更新快,必须及时利用生物信息进行研究才能充分发挥生物信息的价值。使用者期待生物信息数据库能够尽快流入公共领域,免费使用。我国著作权规定的作品保护时间是50年,这对生物信息数据库的特殊性来说可能影响其价值的发挥。因此,生物信息数据库的保护期限问题有待进一步讨论。
四、我国生物信息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对策
(一)综合性立法保护模式
我国对数据库的保护目前采用的是版权保护模式,但结合我国基本情况以及不同法律保护模式的分析,文章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德国“双轨制”模式和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模式的经验,灵活运用两种模式的优势,从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对生物信息数据库的保护。
1.著作权保护
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我国需修改著作权的内容,增加邻接权的一个客体。综合性保护模式依照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标准把数据库分为两类进行保护,一是将具有独创性的生物信息数据库归属于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另一个是不具有独创性的生物信息数据库归属于著作权邻接权的保护新客体内容。在《著作权法》这个上位法增加一个权利客体后,再对该权利客体具有的权利义务进行具体化的解释。
2.专利权保护
生物信息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应贯穿生物信息数据的建立、管理、侵权救济等各个阶段。上文提到的分类之一中,把生物信息数据库依照数据用途和来源划分为一次数据库和二次数据库,二次数据库具有明显的功能性,主要针对某一类数据进行收集、处理和分析。因为一次数据库对于数据的收集格式都是严格按照国际、国家或者是行业的标准要求进行,一般很少涉及专利保护的内容,所以对于专利权的保护主要是针对二次数据库。笔者认为首先在构建二次生物信息数据库结构时,构建数据库技术软件符合专利法的保护要件。其次是基于处理生物信息数据所使用的软件,因为结合数据库具有的数据信息进行处理得出了一项体现该数据库功能的结果。例如,一个数据库的主要功能是对一个未名的生物基因序列检索比对找出与之相似的生物基因序列,从而对该生物的一些性质进行预测和评估。那么这项技术就是符合专利法保护的新颖、创造和实用。所以可以在生物信息数据库的建立阶段以及能够产生实用性结果的程序对其进行专利保护。
3.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保护和著作权保护的关系并不冲突,著作权保护的是表达形式,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信息本身,商业秘密保护可以补充著作权对生物信息数据库保护存在的漏洞。对非具有独创性的生物数据库的内容信息,比如技术设计、程序以及实验记录等技术信息,在不能满足著作权保护的条件下,可以适用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因为生物信息其内容本身具有价值,若生物信息数据库被其权利人进行销售作为某种研究的数据基础,那其必然具有商业价值,很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商业秘密也能够成为保护生物信息数据库的一种法律补充途径。
(二)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1.独创性认定问题
如何认定数据库内容或编排具有独创性,我国未有相关法律性文件作出解释说明。采纳文杰学者的观点,首先可以数据的选择或编排方式是否具有多样性来进行认定。因为只有尽可能多的数据以及编排方式,进行组合而产生的方式才会更多。就好比数学的排列组合,需要进行排列的基本要素越多,才能产生越多的可能组合。同时排列的方式的不同,再一次结合排列好的数据组合会进一步增加产生的结果数。生物信息数据库的特点之一就是数据量在一直不断地增长,那么就可以满足尽可能多的数据基数要求。接着生物信息数据的分类标准之一是按照生物信息所体现出来的功能进行分类,就比如:基因数据库、蛋白质数据库等分类。因为不同的功能要求所进行编排的方式要求也会不一样,这个会激发更多的创造性思想。其次须有汇编者的选择及主观判断介入其中。为了方便数据库之间的流通和引用,一些数据库的格式是标准化的,所以在数据的格式和录入的方式排版都是标准化时无法体现独创性。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而是保护思想的表达,所以需要了解制作者的主观价值,制作者的价值选择影响到其数据的选择和表达,对数据的运用解决方式不同就是一种区别于他人的独创性。综上所述,对于独创性的判断,不仅仅是只看主观上数据库的数据编排的方式是否与众不同,还要进一步理解制作者的价值选择,主客观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对是否具有实质的独创性进行判断。
2.合理使用的确定
既然生物信息数据库属于知识产权法的规制范围,那么也应该是适用合理使用条款。对于生物信息数据的合理使用,可以从使用主体、使用目的和使用方法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使用主体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权力组织为了执行公务进行适用生物信息数据库;使用目的是为了进行公益性质的保存或者是复制可以包含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使用目的是教学、科研以及非营利性私人使用等方式可以成为合理使用范围。
对于生物信息数据库的合理使用可以借鉴一种许可协议,此种许可协议的制定目的是为了规制商业研究者搭便车的行为。因为有一些商业研究者在生物信息数据库上获得原始数据信息后,结合自己已有的数据进行分析构成衍生的技术,进而申请专利,这种“寄生专利”限制了其他研究者甚至是原始数据提供者的使用权利。例如Hap-Map 项目的许可政策,形式是HapMap Click Wrap License。主要内容是当研究者如果要申请注册使用该生物信息数据库,就必须表明为接受许可协议,从而获得配排他性许可,对数据库里面的数据信息进行各种目的的复制、提取、分发的行为。这种许可政策使得研究者对于生物信息数据库保护范围内的数据信息得到更好地流通。研究者可以在许可的条件下使用数据信息而不因为他人的“寄生专利”受到阻碍。
3.保护期限的选择
具有独创性的生物信息数据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适用著作权的50年一般保护期限。而对于不具有独创性生物信息数据库,在国外的保护期限明显不同,德国版权法规定为15年的保护期限,墨西哥法律规定为5年的保护期限。根据非独创性生物信息数据库的数据的特点,笔者认为我们国家可以采取折中10年的保护期限。一般来说10年一个节点,数据的更新最迟还具有的价值,让所有权者尽可能获得回报,以及生物信息的使用者及时利用信息发挥其最大的价值。同时要对于符合商业秘密的保护标准的信息内容,就要按照特殊优先于一般的保护,按照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对该部分进行保护。
五、结语
诚然,生物信息数据库一直为生命科学领域的研究提供资源,推动我国科学研究的发展,在生物安全与国家安全中发挥不可低估的力量。法律应当给予生物信息数据库更多的关注,在知识产权方面完善著作权法的保护,明确认定标准和适用、保护范围;另增加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的保护,为实现生物信息的长远价值、生物信息数据库权利人的权益保驾护航。
注释
①2011年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复,依托深圳华大基因研究院组建深圳国家基因库;国家基因库由生物样本资源库、生物信息数据库和生物活体库组成。
②陈宗波.论生物遗传资源数字序列信息的法律性质[J].江西社会科学,2020,40(2):185-191。
③主要参见欧盟《数据库保护指令》第一条第二款内容。
④刘贝.生物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J].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06-216。
⑤张桂荣.生物信息数据库资源及其应用[J].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125-128。
⑥秦珂.试论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J].现代图书情报技术,2001(6):47-49。
⑦叶秀明,江向东,傅文奇.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新进展:案例、问题和策略[J].图书馆学研究,2009(8):90-93。
⑧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
⑩《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