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探析
——兼议闲鱼网络平台民事判决书之买卖
2020-02-22李代华
李代华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江苏 常州 213001)
强制执行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利(1)吴光陆.强制执行法[M].中国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8.,属于申请债权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2)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70.,即执行债权人基于执行名义向执行机关请求启动执行程序并为一定执行行为,以实现其执行名义上所载之私法请求权的公法上的权利,其依附于执行名义而存在(3)宋汉林.论民事执行请求权之转移[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1):103.。自2001年首例民事判决书买卖发生以来(4)武汉市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因卖给武汉市第二面粉厂100多万元的小麦,索要货款无果后,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把第二面粉厂告上法庭。1998年6月,武汉市汉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面粉厂偿还新洲粮食收储经销公司134.8万元欠款以及银行利息、诉讼费共计150万元。判决生效后,其申请强制执行无果,后因种种原因该民事判决书成为一纸“白条”。不得己,新洲区粮食收储经销公司于2001年11月找到一家拍卖行,低价拍卖该民事判决书,引起全国热议。随着网络媒体的快速发展,闲鱼网络平台也出现了很多公开买卖民事判决书之现象,值得深思。,民事判决书买卖现象已不鲜见,笔者以“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问题”在闲鱼网络平台(5)闲鱼是由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开发的,隶属于阿里巴巴旗下的闲置交易平台App客户端,是一个大型二手闲置物品交易的网络平台。会员只要使用淘宝或支付宝账户登录,无需经过复杂的开店流程,即可拥有包括一键转卖个人淘宝账号中已买到的物品,可上传二手闲置物品以及在线交易等诸多功能。搜索,发现涉及民事判决书转让现象涉及全国多个省份的几十份民事判决。美国民事判决书买卖甚至促成了一个新兴的行业——Judgment Recovery,专门通过买卖判决书获利。可以推测,涉转让的民事判决应为生效的可执行的民事判决或者系已付诸执行的民事判决。关于民事判决书的转让或者说是买卖问题,排除部分私力救济外,多数必然涉及到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问题。强制执行请求权依其性质能否移转?如能,其正当性抑或合理性有无依据?移转之过程及其他方面是否需要规制?在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过程中,发生侵害案外人、债权人及相关债务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有无救济途径?对于上述问题的理论研究颇为缺乏,实务界也鲜有回应。综上原因,对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问题之探究亦显得亟为必要。
一、问题的提出:强制执行请求权能否移转
(一) 强制执行请求权之内涵
探讨强制执行请求权能否转移问题,有必要对强制执行请求权做必要解读,在此基础之上,方能进一步探究本文所涉问题。强制执行请求权是指国民对国家(执行机关)享有的请求实施强制执行的权利(6)[日]石川明.执行请求权[J].综合法学,1964,(8).,即权利人请求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权利,其依据的是执行名义,目的是借助国家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以实现执行名义所载之私法请求权的公法上的权利。究其本质,强制执行请求权有程序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和实体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7)常廷彬.论强制执行请求权——兼论判决确定权转移受让人的适格条件[J].政治与法律,2009,(5):120.。所谓程序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申请执行权,属于诉权之一部,系公权(8)吴光陆.强制执行法[M].中国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8.,是指债权人请求国家执行机关(在大陆地区专指系属法院的执行局)启动执行程序的一种权利。具体到执行程序,诉权的引入,就意味着民事执行权受到约束和控制(9)严仁群.民事执行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86.。而实体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国家执行机关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从实质意义上来讲,这是一种权力对权利的制约,即债务人基于应负义务,导致其权利的行使受国家强制力的制约,被课以不利益或者被限制部分权利或者被剥夺一定的权利抑或财产。
作为债权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具有以下内涵:第一,强制执行请求权是一种公法上的请求权,实质上是定位于诉权延长线的权利(10)吴光陆.强制执行法[M].中国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8.,是以实现执行名义载明的私法上的请求权。从保护和强制实现民事权益的权利角度来看,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应当包括申请执行权(强制执行申请权)(1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8.。强制执行请求权虽为债权人的权利,且以实现私法上的权利为目的,但该请求的对象是国家强制机关(司法机关),这与对债务人私法上的请求权有着本质区别。第二,强制执行请求权具有依附性,其依附于执行名义而存在,即执行名义存在是强制执行请求权存在的前提,其不可单独存在。第三,强制执行请求权具有延续性,其延续至执行名义载明的私法上的权利全部实现为止,并非一次行使就耗费殆尽。即使因债务人自身财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执行而中止执行后,在其执行名义载明的义务条件具备后,债权人还可以继续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第四,强制执行请求权具有可移转(转让)性,移转的范围包括诉讼程序进行中,以及既判力基准时后、以执行名义生效前之债权,得为转让(12)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713.。实质是对执行名义载明的私法上的确定债权的转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比如身份诉讼等不可移转,下文将进行详细探析。
(二) 强制执行请求权能否移转
强制执行请求权,随执行名义所表彰实体请求权之移转而由转得人继受。即执行名义所表彰的实体上请求权,于执行名义成立后转移于第三人时,继受该实体上请求权的第三人,即继受该强制执行请求权(13)陈计南.强制执行法释论(上)[M].中国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权人以外,下列人可以申请执行或者申请继续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八)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其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 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8)款中规定的债权受让人,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其均可以取得强制执行请求权。因在咸鱼网络平台买卖民事判决书仅系受让行为的一种方式,其受让人亦应当包含在上述债权受让人、权利承受人范围之内。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第4-2条规定“执行名义为确定终局判决者,除当事人外,对于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实务上(1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与龄认为,继受债权人债权的特定继受人可以当然获执行依据效力,其基于继受权利,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7.也采取肯定说。《德国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允许当事人符合一定的条件的可以更换,即新的当事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代替原来的原告或者被告继续进行诉讼(15)[德]罗森贝克.民事诉讼法[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57.。其中,对诉讼继承(包含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注销、诉讼担当等情况)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16)[德]罗森贝克.民事诉讼法[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58.。
本文所研究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仅涉债权受让人、权利承受人,不讨论因继承问题所取得的执行名义及强制执行请求权问题。在闲鱼网络平台买卖民事判决的受让人,按照学界现有的对强制执行请求权的观点之一的移转说(17)关于民事判决书买卖及以其他方式受让民事判决书问题能否引发强制执行申请权转移问题,学界通说有三种观点:其一为移转说,强制执行请求权随执行名义所表彰实体上请求权之移转而由转得人继受。当执行名义所表彰的实体上请求权,于执行名义成立后移转于第三人时,该继受实体上请求权之第三人,即继受该强制执行请求权;其二为程序保障说,即债权人转让给受让人的只是实体权利,而不包括程序权利,受让人相应的程序权利不是通过债权人直接转让而获得的,而是由于实体权利的转让,基于对该实体权利的拥有而获得的;其三为否定说,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从判决确定债权的自然属性而言,可以转让,但与之相关并依附于原确定债权人存在的申请执行权却不能一并转让,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之外,确定债权的受让人不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详见陈计南.强制执行法释论(上)[M].中国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12;张卫平.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权利转让于执行权利获得为中心[J].现代法学,2007,(5):81;张英,马怀国.确定债权转让的实践反思与理论追寻——兼论受让人的申请执行权[J].山东审判,2007,(2):106.,即强制执行请求权随执行名义所表彰的实体上请求权之移转而由转得人继受。当执行名义所表彰的实体上请求权,于执行名义成立后移转于第三人时,该继受实体上请求权之第三人,即继受该强制执行请求权(18)陈计南.强制执行法释论(上)[M].中国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2.12.。
通过闲鱼网络平台购买民事判决书之受让人,其继受的不仅仅是判决书载明的私法上的权利,也包含一种公法上的程序性权利,即强制执行请求权。如果按照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否定说的观点,判决确定的债权可以转让,但与之相关并依附于原确定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权不可一并转让。受让人购买民事判决书之用途,如仅为见证法治的发展历程或具有收藏民事判决书之爱好者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受让人购买民事判决书的目的,势必是将符合相关要件的执行名义申请执行,以实现执行名义载明之权利。作为一种权利,强制执行请求权应由债权人自由行使,其本应可转让,但强制执行请求权与实体上的请求权关系密切,其目的就在于实现实体上的请求权,因此,强制执行请求权不能单独转让,其仅能随同执行名义所表彰实体法上请求权的让与而移转(19)常廷彬.论强制执行请求权——兼论判决确定权转移受让人的适格条件[J].政治与法律,2009,(5):120.。
二、价值证成: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之正当性解析
民事执行权系一种程序权利,所谓程序权利应当是能够使程序启动、继续、消灭的权利,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不仅能够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也能够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20)张卫平.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权利转让于执行权利获得为中心[J].现代法学,2007,(5):86.。当事人能否转让自己的程序权利?张卫平教授认为如上诉权、申诉权、执行请求权等不可转让,强制执行请求作为一种程序权利,同样不具有转让的可能性。但其认为,基于判决书买卖而取得的权利系实体权利,基于实体权利,受让人取得程序权利。简单说,受让人是基于受让实体权利而获得程序权利(21)张卫平.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权利转让于执行权利获得为中心[J].现代法学,2007,(5):86.。关于民事执行请求权随实体权利让与而移转于受让人,其正当性如何?笔者下文将予以详细解读。
(一)强制执行请求权系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之结果
判决之执行力者,谓判决由作为执行名义,得据以强制执行之效力也(22)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M].中国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6.568.。判决之执行力对人的范围,则以既判力及于人之范围为其范围(23)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M].中国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2008.379.,所谓执行力即国家权力机关以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判决内容的效力。范围或者限度以执行名义所载者为限,原则上只能约束执行名义所载明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但执行名义成立后,在执行尚未开始至执行终结的过程中,强制执行之申请人的权利能力是变化的,不考虑因申请执行人死亡所导致的继承外,如在闲鱼网络平台买卖民事判决书也会导致执行请求权的转移。具体到执行环节,应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问题。执行名义依法及于执行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称之为执行名义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笔者认为,按照上述张卫平教授的观点,闲鱼网络平台关于民事判决书买卖问题,系债权受让人取得了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实体权利,继而因实体权利的获得,获得了强制执行请求权。该表述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当时基于债权的受让,应视为同时获得了强制执行请求权,该权利的获得不应人为地采取“二阶”的两个阶段。犹如在车辆买卖合同中,不能说先取得了合同权利,再基于取得的合同权利取得了车辆所有权。如此表述,颇为累赘或者说是多此一举。强制执行请求权作为程序权利,与债权人所期望实现的实体权利联系紧密,以其强烈的关联度附随叠加在确定债权之上。在闲鱼网络平台购买判决书之受让人,基于购买行为,执行依据的效力就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当事人的继受人,这种情况,理论上称之为判决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24)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M].中国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175.。故受让人无需另有执行名义,即得请求强制执行。应当理解为,继受执行债权人权利义务者得同时继受强制执行请求权的程序性权利,系执行名义之执行力扩张的结果。
(二)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是确定债权转让的应有之意
诉讼系属中之债权,包括诉讼程序进行中,以及既判力基准时后、执行名义生效前之债权,得为转让(25)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13.。该种债权可以归属为债权转让之性质,抛开一些上诉的情形,也可以谓之准确定债权。闲鱼网络平台上所买卖的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现该种类型,本文对该种债权不做过多探讨。闲鱼网络平台所涉民事判决书多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文书,相对于该平台上借条或者欠条的转让行为,民事判决载明的债权系经过民事审判确认的债权,或谓之已决债权。
强制执行请求权具有权利和权力的双重属性。从民事执行请求权的“权力”权能分析,执行债权人享有自主决定创设、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权利,具有私法上的关于权利的全部权能。该“权力”系通过法院的审判取得的民事判决确定之债权,同样应当能够通过其行为自主决定移转其所享有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对私权的处分。执行力之扩张必须重视与实体法秩序的调和(26)许士宦.执行力扩张与不动产执行[M].中国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43.,追求实体公正,就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本身而言,判决仅仅是对权利存在、范围等内容的确定,进而使当事人对权利不能再行争议(27)常廷彬.论强制执行请求权——兼论判决确定权转移受让人的适格条件[J].政治与法律,2009,(5):124.,是一种确定的债权。正是基于确定债权,包含债务人、权利受让人、权利转让人三方很难再提出影响到执行名义的实质争议事实,这也使得强制执行请求权的移转符合实体正义之要求。
(三)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系程序正当性的必然选择
在公正背景下提高效率是一项不可动摇的原则(28)[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32.。民事执行的效率性使民事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具有了程序正当性(29)宋汉林.论民事执行请求权之转移[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1):106.。强制执行请求权系一种程序性的公法权利,享有强制执行请求的前提是享有执行名义要件。现闲鱼网络平台大量的民事判决书买卖行为,形式意义上系合法债权的转让(特指已经民事判决确认的确定债权),实质意义上系包含了强制执行请求权在内的以执行名义确定的债权的转让。
受让人基于受让行为,也应一并取得程序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基于民事执行的效率性,如果需要受让人对已经过司法程序取得的民事判决所及确定债权,再次取得执行名义,即受让人需要再次诉诸法律程序,其诉讼成本极高,而且极为不必要。此做法具有以下问题:其一是对既判力效力造成冲击,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判决的稳定性及司法权威。将直接导致对债权人及受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导致正常的市场行为行进滞缓,影响了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效率及稳定。它对当事人有着过高的期待,即期待市场参与主体必须有较高的法律素养,打乱了参与主体(包含闲鱼网络平台买卖民事判决书之受让人)的合理预期。其二是人为地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采取“二阶”划分,即受让人受让民事判决载明的债权的同时不必然同时或者直接受让程序权利。该“二阶”划分直接侵害受让人或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阻滞执行程序的进行及执行效率,有悖于程序正当性原理和良法善治的理念。
三、限度制约:民事强制执行权移转之规制原则
现在学界主流观点均认可强制执行请求权可以移转,其受制于司法,归属于司法领域的权利的一种,兼具权力性质。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以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规则的情况下,对该权利以自己的意愿处分、流动。但是,私权的处分将导致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事关债务人、出让人及受让人三方利益,对司法程序规定也会造成一定的冲击及改革,因此,应对强制执行请求权的移转做一定的规制。
(一)以执行名义种类为基础的规制
依据诉的类型划分,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这三种诉的出现,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在人类诉讼制度史上,长期以来只存在给付之诉这一种类型的诉讼(30)李浩.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11.,可见,给付之诉比较直接,不具有抽象性,仅以交付为要件(本文仅讨论以物的交付种类的给付类型之诉)。以其类型,确认之诉及形成之诉缺乏物的交付条件,不具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转让之利益,不具有现实性。现实中,去除少之甚少的购买民事判决书专为收藏之兴趣爱好者,确实存在以买卖民事判决书为手段,贬低司法权威或者侮辱司法人员的情形。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及不当情形对司法权威的冲击,应明文规定,涉及上述两种诉讼类型之民事判决之强制执行请求权不得转让。
同时,单纯程序类文书亦不可转让。因该类文书自身不具备执行能力,多涉及实体权益,附随于强制申请请求权而存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并未对程序单独转让之情形予以规定,涉及纯粹的程序权利之文书和强制执行请求权不得移转。大陆法系国家执行体制存在差异,执行名义具体的种类和称谓上存有不同之处,大致可划分为:确定判决,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裁判,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依公证法赋予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法院许可拍卖抵押物或质物裁定,其他依法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等。上述涉及纯粹的程序类文书所涉强制执行请求权不得移转。
(二)依民事判决书之性质不可转让
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权利性质不得让与,意指因债权人之变更致使全然变更其给付内容者,绝对不得让与。依权利之性质不得让与之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特质的强制执行请求权不得移转。如以追索赡养费、抚养费、赔礼道歉,如要求某位知名画家作画或者要求某位歌星演出的协议等以身份特质为基础的执行债权,因其具备人身依附的专属性,不可转让;二是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特殊信任关系之执行债权不得让与。如对某技术专家所享有的要求其履行某项技术服务的执行债权、劳动争议案件判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之雇佣关系的继续、基于特殊技术或者职业技能所涉委托关系之执行债权不得让与。三是仅向特定关系人为给付之执行债权。如禁止营业竞争契约上之执行债权,因继承产生的特定物的继承权利,因该债权人对该物具备特定的感情,而该物具备了一定的特定性质,不具有可替代性。四是不作为之执行债权,原则上不得让与。如对执行债务人所享有之停止侵害等执行债权不得让与(31)宋汉林.论民事执行请求权之转移[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1):108.。
(三) 执行请求权移转时间及次数限度问题
关于执行请求权移转的时间问题。原则上执行债权人享有之实体请求权系私权,其自由转移的时间应无限制。但是执行应兼顾效率和利益。是否允许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问题,要考虑该移转时间不能使执行陷入无限拖延的状态,考虑利益的同时兼顾效率。在整个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债权人处于受益人地位,其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均有权利处分其实体请求权。有研究认为,放任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的任何阶段随时处分实体请求权,可能有损于执行程序的迅捷和债务人的利益。但就具体的执行程序,债权人转让其强制执行请求权,鲜有拖延或者损害债务人利益的现实可能性。一般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现象的发生,多系债权人遇到执行阻碍,比如执行不能,严重拖延债权实现时间,对司法机关及法制环境丧失信心。故对强制执行权移转的时间不应过多限制,在民事判决生效之后至执行终结之前,均可移转。但考虑到特别情况,因强制执行权移转问题导致的执行程序显著迟延的,或被执行人已完成执行名义所确定之义务的履行准备工作,执行债权人处分其实体请求权将致被执行人履行成本增加,而未对被执行人的额外负担作出补偿的不允移转。
关于强制执行请求移转次数并无限制。但为避免强制执行程序延滞和执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对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次数应受一定限制。可行办法是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明确对移转次数作出统一的规定,或者依据民事判决给付类型的不同分别予以规定。
(四)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对象适格之规定
判决确定权利的受让人能否成为执行当事人,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这一问题,其实质是执行当事人的适格问题。所谓执行当事人适格,是指于特定之执行事件具有为债权人或债务人之资格,得为其为执行行为或对之为执行行为者而言,亦即执行名义效力所及之(32)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9.。权利从内部结构上看,包含着四项权能,即自由权、请求权、权力权、豁免权(33)[美]霍菲尔德.基本法律概念[M].张书友编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70.。从民事执行请求权的“权力”权能分析,执行债权人享有自主决定创设、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权利,执行机关无权干预(34)宋汉林.论民事执行请求权之转移[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1):105.。根据其定义,只要是可以转让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均可以依据权力自由,依据转让人个人自由意志任意转让该权利。似乎不涉及转让人或者受让人适格问题。
在闲鱼网络平台买卖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在该平台对民事判决进行买卖时,彼此不可能或者也没有谨慎的义务去考虑该问题。一方基于对执行程序或者法治现状的陌生与流离,抑或基于自身经济原因,急于将民事判决变现。另一方基于营利为目的进行购买,其考虑的仅为利益。似乎在买卖民事判决书时考虑适格问题的只有债权人了。对债权人过分苛刻的要求无疑是对其处境的雪上加霜。受让人是否适格问题的考虑似乎仅处于执行阶段。故笔者认为,关于出让人适格问题,只要依据民事判决书性质可以转让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均可以附随转让。
对于受让人是否适格问题,因债权人实体请求权为私法载明的权益,自然人、法人均可以成为适格的受让对象。但国外有禁止向专业收债公司转让债权的规定。我国对讨债公司的规范性文件,最早见于 1993 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停止办理公、检、法、司所属的机关申办的“讨债公司”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立即停止为公、检、法、司机关申办的“讨债公司”及类似企业登记注册;对已经登记注册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通知其立即停止“讨债”业务。2002 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调整了商标分类注册范围,关于“侦探公司”“私人保镖”已经有所解禁,但追债公司仍明确予以禁止。根据我国目前扫黑除恶行动中所暴露出的现象,可以发现一些涉黑组织也以营利为目的,受让债权即购买民事判决,利用黑恶势力使用暴力或者软暴力收债,或者利用强制执行请求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权利保障: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受阻之救济途径
如本文前述,强制执行请求权兼具权利和权力的双重属性,从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权力”权能分析,权利人无疑拥有自主决定创设、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关于私法上的所述权利的全部权能。此处所述救济应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对新的债权人即在闲鱼网络平台购买民事判决书之买受人,在其强制执行请求权受阻时的救济;二是对出让人即原债权人的正当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三是对债务人因民事判决载明的确定债权之转让利益受损时的救济途径或者救济方式;四是对案外人因强制执行行为权利受损时的救济。下文将对当事人行使救济途径的基础和方式作深入探讨。
(一)基础措施:赋予基于受让(债权)强制执行请求权之当事人以诉权
虽然在司法改革中,部分法院已经意识到执行权应当包含“两权”即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但是该种认识并未得到深入贯彻并进行相应的制度改革(35)严仁群.民事执行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73.。在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问题上,同样可以引入诉权以保障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对执行机构的权力予以制约。对于执行裁判权的地位并未得到真正确立,它不过是与执行实施权平行且分离的一种权力而已(36)严仁群.民事执行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权人以外,下列人可以申请执行或者申请继续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八)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其受让人。”《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强制执行请求的转移按照上述规定也系应有之意。对变更后的强制执行请求人的审查,有学者认为应当对判决确定债权转让协议进行真实性和效力性审查(37)黄毅.善待判决确定债权转让——以强制执行请求权为中心的考察[J].学术界,2016,(6):90.。还有学者认为在当前执行领域腐败现象比较严重的情形下,从严把握是妥当的(38)张卫平.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权利转让于执行权利获得为中心[J].现代法学,2007,(5):86.。笔者认为,既然认可强制执行请求权是权利的一种,无论其是单列的权利,还是叠加的权利,都不应当对其权利行使设置过多的障碍。故笔者认可形式审查这一观点。
基于在闲鱼网络平台购买民事判决书的行为,受让人获得了强制执行请求权,该权利行使应当属于诉权的范畴。如其所获得的强制执行请求权行进受阻,可按照法律规定向相应的人民法院提起异议,对该异议的裁决,应当按照诉讼程序进行,或者说是进行执行裁判。但是我国现行的强制执行的诸多法律渊源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执行裁判程序,可以说执行裁判在我国仍然只是停留在口号性或者政策层面上(39)严仁群.民事执行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83.。这是今后立法层面应当解决的问题。强制执行请求权的行使上升为诉权的保障层面,使其不是一种可以任意对待的权利,在救济途径上就比单纯的依靠受理执行的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所谓的复议具备了程序上的保障。同理,基于程序保障,实体上由此获得的结果可能更符合预期。
(二) 诉讼途径:发展完善执行许可之诉
因买卖受让行为获得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权利人,在申请执行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许可之诉。我国台湾地区对此作了明确的日期规定,即债权人依据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所及范围及所及之人提起强制执行请求而被裁定驳回时,可以在被裁定驳回的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许可之诉(40)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1条。。与之比较而言,大陆地区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的规定单薄,程序的设置也较为简单,缺乏有效保障。2010 年 1 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甲公司提起的请求确认乙公司与丙(申诉人) 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由于所涉债权转让合同是执行法院变更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事实基础,故只能将执行案件中止,等待上述案件的诉讼结果(41)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 执监字第 142 号通知书及相关档案材料。。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排斥债权受让人通过确认之诉确定债权受让人是否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即不排斥执行许可之诉。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31条规定,债权人在不能对债务人、诉讼继承人、财产受让人等取得执行条款时,可根据判决向第一审受诉法院提起发给执行条款之诉(42)[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63.。同样,《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条也规定债权人不能对依据执行名义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第三人取得执行文书时,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签证付与之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若干解释》)第2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尽管民事诉讼法又经修改,原第204条之规定相当于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但上述《执行程序若干解释》并未予同步废除。相关的司法解释未及时更新,对执行许可之诉的程序规定也未进一步明确,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有学者认为审理许可执行之诉必然会再次判断“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会对既判力造成冲击。实则不然,在许可执行之诉中,应明确受理范围,并非所有申请执行人不服相应裁定均可提起诉讼。应当对相关事实予以分类以进行不同处理。对民事判决载明的确定债权的争议,鉴于其已经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不准许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具体可以作如下设计:第一,对提起的许可执行之诉的主体予以明确。提起主体一般为形式上或者实质上的债权所有人,无论其是基于买卖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而受让,还是基于继承等法律事由合法受让。一般许可执行之诉的提起人,以该规定之本意不可能是案外人、债务人。第二,所提异议之种类。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及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不允许对确定判决所载明之事实提出异议(43)在我们国家,目前判决确定之内容,也受到既判力的约束(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既判力),如确定判决确有错误,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途径予以解决,本文不考虑判决错误的之类型。,当事人提出及人民法院审理之事实不得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有利害关系阻滞执行,人民法院仅就该利害关系进行审查。第三,程序规制。考虑到执行效率问题,因为债权人经过了起诉、上诉到申请执行一系列的繁琐程序及艰苦等待,防止案外人利用许可执行之诉拖延执行程序,再利用程序强制执行申请人重走一遍上述程序,故应对许可执行之诉做必要的限制,如受理时作严格审查、有限度地实行一审终审。对于在程序执行中,因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造成对案外人或者债务人侵害的情况,不在执行许可之诉的范围之内,其可按照德国对执行救济方面的规定予以处理,多采用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方式予以救济(44)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70.。
对执行许可之诉的规定应具体明确,具备可操作性。具体设计如下:其一,主体方面。可参照上述《执行程序若干解释》第21条规定,确定作为主体的被告为案外人或者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其二,案件的管辖。案件的管辖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即由执行法院管辖;其三,具体日期。为避免无限期拖延,可参照民事裁定可以提起上诉的具体期间,明确规定提起诉讼日期为10日,审限为30日。其四,适用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鉴于该决定直接影响到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实现问题,应为执行程序中需要处理的重大事项,故应当参照适用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监督保障:强化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的监督功能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相对于前一版本的《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有着局限性,仅限在审判环节,对于执行的监督处于空白。新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执行进行监督,实现权力对权力的制约,这在对执行权力规制方面无疑是一种极大的进步。
就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问题而言,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实质上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对当事人即债权受让人的诉权行使保护。在具备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清楚的情况下,执行机构人员对基于受让行为取得确定债权的强制执行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漠视或者无限拖延,极大损害债权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时候,检察机关的适时介入是对债权申请人诉权的保护。检察机关督促执行机关及时受理合法的强制执行申请的行为,其行使的是国家强制权力,与司法机关的提出异议和申请上一级司法机关的复议有着明显的区别,这是一种来自审判机关外部的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执行机关必须说明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或者其他书面问询的方式提出,确保强制执行人诉权的行使以及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后权利的行使。
其次是对执行人员的监督和制约。此前,对于执行人员消极执行以及枉法执行的监督只是流于形式, 或仅由法院内部给予其行政处分,或由相应的纪律监察部门给以党纪处分,往往带有地域保护主义。如前文所述,检察监督是国家强制权力的一种表现,对于执行人员存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消极执行、应当受理而拒绝受理执行的行为,导致实际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应当视情节严重程度对执行人员做出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刑法条文、检察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以此对执行中的一些不当行为乃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及明确处罚方式。
五、余论:尚待探索的研究领域
强制执行请求权是权利人公法上的权利,属于申请债权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归结而言,基于对当事人权利处分权的尊重,基于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需要(45)严仁群.实体法:请慎入程序法之域——以民事责任竞合为例[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3).,根据诉权理论及权利属性,强制执行请求权具备可移转的正当性,但同样基于权利保障及利益平衡,应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作为制度保障,在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过程中,侵害债务人利益或者债务人对该移转存在异议的情况下,目前法律尚未规定债务人有权提起异议之诉,故应当允许债务人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同时,为避免权利人在强制执行请求时,其权利受到人为因素的侵犯和不当干预,应当在立法范畴考虑是否对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制度加以规定,以对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的救济途径加以改造,确保其权利行使于法有据,权利行使途径畅通。
本文仅对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问题做了一些初步研究,对于强制执行请求权移转过程中对债务人权利的保障问题以及相关的立法问题,研究空间很大,非笔者所能驾驭,本文对相关问题的研究仅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