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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瑞收养法的差异化与趋同化溯源

2020-07-21蒋新苗

时代法学 2020年3期
关键词:收养人跨国瑞士

蒋新苗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1)

一、中国与瑞士收养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现状

在中国,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单行的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根据实践的需要对该法作了修正。此外,民政部在1992年4月1日颁布了《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1996年对该规定作了修订,1999年又根据新修改的收养法的规定进一步作了修改并更名为《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由民政部在1999年5月25日发布实施。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民政部于1993年11月10日联合发布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1999年也根据新修改的收养法的规定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并更名为《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并由民政部于1999年5月25日发布实施。考虑到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内地收养子女的特殊性,民政部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专门制定了《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由民政部于1999年5月25日发布实施。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依据上述三大登记办法又专门制定《收养登记工作规范》并在2008年9月1日颁布实施。除上述各项规定之外,还有1991年9月4日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由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1992年1月1日施行;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修订,2007年6月1日实施;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9次会议再次修订,2013年1月1日施行。,1985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2001年修订并与当年4月28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3)2001年的《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1950年的《婚姻法》第13条和1980年的《婚姻法》第26条对此都曾有类似规定。,2011年4月18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198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等,均涉及到被收养子女保护问题。此外,中国批准实施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也是规范其国内与跨国收养关系的国际准则。所有这些都是调整中国收养关系的全国性法律法规(4)为进一步规范收养关系并禁止私自收养行为,2008年9月5日由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

在瑞士,1892年受瑞士联邦政府委托,出生于1849年的著名法学家欧根·胡贝尔(Eugen Huber)投入瑞士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在胡贝尔教授的努力下,1894年完成了“婚姻编”的草案,1895年完成了“继承编”的草案,1899年完成了“不动产担保编”的草案。经过法学家和联邦委员会任命的专家委员会的多次讨论,并几经修改、补充和完善,最终形成1904年5月28日公布的瑞士联邦委员会《民法典(草案)》。瑞士联邦议会对《瑞士民法典(草案)》进行了全面审议,最终于1907年12月10日通过,1912年1月1日生效实施。由于该法典草案最初是在瑞士民法典创始人胡贝尔教授一人指导下完成的,最终通过的《瑞士民法典》的结构和语言均具有不少独特之处并成为土耳其和列支敦士登等许多国家效仿的典范(5)殷生根等译.瑞士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瑞士民法典》第264条至第269条及第316条专门对收养子女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6)于海涌,赵希璇译.唐伟玲校.瑞士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93-99.。2016年6月17日瑞士联邦议会对其民法典中的收养条款作了修订,2018年1月1日生效实施(7)Jenny Gesley, Switzerland: Revision of Adoption Law Enters into Force, Adoption and Foster Care ,January 4, 2018.。此外,瑞士联邦2001年6月22日颁布《批准加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法令》与2011年6月29日颁布的《收养条例》也是规范瑞士国内和国际收养的全国性法律规范(8)Carolyn Hamilton and Alison Perry,Family Law in Europe,LexisNexis Butterworths 2002,pp.694-696.。综观瑞士收养方面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瑞士联邦有关收养的法律法规与中国实施的全国性的收养方面的法律法规都对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保护儿童利益等事宜作了规定,体现了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与坚持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原则和精神(9)International Social Service,Internal and Intercountry Adoption Law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SWISS-Ⅱ,pp.2-6.。尽管两国的法律都具有明显的大陆法系特征,在收养目的、宗旨、实体性与程序性规则方面存在趋同化,但在一些具体的规定中,瑞士涉及收养方面的法律与中国实施的全国性的收养法律制度还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别或冲突,集中表现在收养类型、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收养的法律效力以及收养关系的解除等方面。正是因为两国收养法律制度所存在的巨大差异,中瑞之间至今尚未开通跨国收养。目前与中国开通了跨国收养并在中国收养儿童的只有美国、加拿大、法国、英国、西班牙、比利时、荷兰、丹麦、瑞典、挪威、芬兰、爱尔兰、新西兰、冰岛、澳大利亚、新加坡、意大利等17个国家(10)西班牙因未在跨国收养中遵循收养后反馈信息的要求,即向中国收养中心反馈两次有关被收养子女的情况,中国收养中心曾暂停过西班牙与中国之间的跨国收养。参见:http://lz.book.sohu.com/chapter-1520-4-18.html/.accessed 21 August,2005.(2005-08-21)[2020-01-15].,而瑞士这么一个在欧洲占据重要地位的国家却被排除在外。这与中瑞两国广泛而深入发展的政治经济外交关系是非常不相称的。瑞士是19世纪国内收养和国际收养最为活跃的欧洲国家之一,当年瑞士掀起的“收养潮”影响广泛而深远。因此,解决好瑞士与中国之间的跨国收养法律冲突问题,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是一个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中国与瑞士收养法律规制的差异化与趋同化

(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方面的差异化与趋同化

根据《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收养子女的基本要件为:(1)被收养人既可以是成年人(11)《瑞士民法典》第266条。,也可以为未成年人(12)《瑞士民法典》第264条。,但未成年人必须是出生后满六周者(13)《瑞士民法典》第265b条。。(2)收养人应年满28岁,配偶双方共同收养子女的,还须达到结婚3年的要求,若配偶一方收养另一方的子女,也需要结婚满3年和年满28岁(14)2016年6月17日修订前的《瑞士民法典》第264a条规定共同收养的收养人应年满35岁,配偶双方共同收养子女的,还须达到结婚5年的要求,若配偶一方收养另一方的子女,则只要结婚满2年或年满35岁。如果未婚者单独收养子女,收养人必须年满35岁;已婚者的配偶一方属于无行为能力或下落不明超过2年,或者依判决已分居3年以上,只要年满35岁也可申请单独收养。参见:R.Blanpain,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Laws,Family and Success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Swistzerland,p.104.;只有在符合儿童最大利益要求时才可放宽年龄和年限要求。如果未婚者且并非同性登记伙伴者单独收养子女,收养人必须年满28岁;已婚者的配偶一方属于无行为能力或下落不明超过2年,或者依判决已分居3年以上,只要年满28岁也可申请单独收养(15)《瑞士民法典》第264a条和第264b条。;如果同性登记伙伴一方属于无行为能力或下落不明超过2年,另一方只要年满28岁也可申请单独收养(16)2016年6月17日修订的《瑞士民法典》第264b条第3款。。同性登记伙伴收养对方的子女或非婚同居的伴侣收养对方子女,均要求共同生活至少达到3年时间(17)2016年6月17日修订的《瑞士民法典》第264c条。。(3)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差距应不低于16岁且不得超过45岁,只有为了儿童最大利益的需要才允许有所突破(18)2016年6月17日修订的《瑞士民法典》第264d条。原《瑞士民法典》第265条只有关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最低年龄差距的规定即相差16岁以上,而无上限要求。。(4)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还得存在一定时间的抚养关系,即收养人抚育被收养人不少于一年,而且这种收养关系的建立也不得影响养父母其他子女的地位(19)《瑞士民法典》第264条原来规定,收养人必须已经对被收养人抚育不少于2年。因瑞士自2003年实施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从而作了修改。2016年6月17日修订的《瑞士民法典》第264条和第266条都将原来要求收养人抚养被收养人至少5年的期限缩短为1年。。(5)收养子女必须征得相关人员的同意:一是被收养人的亲生父母的同意(20)2016年6月17日修订的《瑞士民法典》第265a条第2款规定:“上述同意采取口头或书面表达形式均可,但必须向被收养儿童亲生父母或被收养儿童住所地或临时居住地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作出同意的声明,并且应记录在案”。,即使同意未指明收养人或收养人尚待确定都是同样有效的(21)《瑞士民法典》第265a条和第268a条第2款。;二是必须征得有判断能力的被收养人本人的同意,若被收养人处于受监护状态,应征得未成年人监护机关的同意(22)《瑞士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三是双方共同收养子女的,必须征得收养人配偶或伴侣的同意(23)《瑞士民法典》第266条。;四是若被收养人已成年,则应征得被收养人配偶或同性登记伙伴及其直系亲属的同意(24)2016年6月17日修订的《瑞士民法典》第268a-quater条第2款。。不仅如此,《瑞士民法典》第265b条还专门强调,子女出生6个星期内,不得作有关同意收养的表意(25)International Social Service,Internal and Intercountry Adoption Law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SWISS-Ⅱ,p.13.。瑞士法特别要求收养同意需在监护机关作出并登记入案,收养同意可在被接受后六周内撤销,同意撤销后允许再次作出,但第二次的收养同意则具有终局性(26)《瑞士民法典》第265b条。。《瑞士民法典》第265c条与第265d条还专门对免除收养同意问题作了规定,在被收养人亲生父母一方身份难以确定或下落不明或长期无判断能力,可以免除其同意,由另一方同意收养即可;被收养人亲生父母一方对子女漠不关心,也可免除其同意,由另一方同意收养即可(27)对于“因被收养人亲生父母一方严重不关心子女而免除其同意权”的问题,2016年6月17日修订的《瑞士民法典》第265d条第3款已将该内容删除。;收养发生在儿童已被安置以后,而且拟收养时尚缺被收养人亲生父母另一方的同意的,经收养组织或收养人申请,可以由被收养子女住所所在地的监护机关裁定是否需要被收养人亲生父母另一方的同意(28)《瑞士民法典》第265d条第1款。。

根据199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在中国大陆收养子女必须符合下列实质要件:(1)被收养人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29)《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4条。,只有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或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才可以允许例外(3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7条第1款。。(2)收养人应同时具备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和未患有医学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等四个条件(3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6条。。不过,继父母收养子女不在此限,而且也不要求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处于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状况(3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4条。。此外,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既可以不受被收养人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不满14周岁”的限制,也可以不受送养人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这一要求的限制,还可以不受“男性收养人必须与被收养的女性的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而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允许上述例外以外,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3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7条和第9条。。另外,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也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3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8条第2款。。(3)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35)《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8条第2款。鉴于我国2015年12月2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正式终结了独生子女政策,2016年1月1日全面实施二孩政策,因此,2019年6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草案)》第877条修改为“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该草案二次审议后的征求意见稿第878条进一步修改为“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养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不过收养继子女以及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均不在此限(36)《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8条第2款和第14条。。(4)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应当超过40周岁(37)《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7条。,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例外。(5)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但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若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对于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38)《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0条和第12条。。(6)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39)《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0条第2款。。(7)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而且不得规避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征得被收养人本人的同意,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4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1条、第13条和第19条。。而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需要分别征得该子女的亲生父母同意。

从上述规定可知,瑞士现行有关收养的法律与中国实施的全国性的收养法律法规在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上存在许多相同之处,诸如坚持维护养子女利益的原则、配偶共同收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差距至少应相差16周岁,收养必须征得被收养人亲生父母的同意,等等。尽管两国的收养法在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上存在一些共性,但二者之间的差别也是非常明显的。两国在收养实质要件方面的差异化大致表现在如下六个方面:

第一,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要件方面存在差别。中国一般要求收养人年满30周岁,而瑞士则只要求年满28岁。中国全国性收养法只允许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时可以突破收养人年满30周岁的限制;而瑞士法在这方面比较严格,已婚配偶一方年满28岁且结婚3年并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至少3年,才可以收养继子女。另外,2016年6月17日修订的《瑞士民法典》允许同性登记伙伴、非婚同居的伴侣在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满3年也可收养该继子女。对于被收养人,中国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必须是未满14周岁的儿童,而瑞士法对被收养人没有具体的年龄要求,只是《瑞士民法典》明确禁止收养出生未满六周的婴儿。而中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不受被收养人未满14周岁的限制,也未规定被收养人的最高年龄界限,即可理解为收养成年人在亲属间的收养是行得通的。瑞士法明确允许收养成年人。

第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差距方面存在差别。中国收养法一般要求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相差至少16周岁,而对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则要求更高,至少相差40周岁,不过,亲属间的收养和继子女收养相对灵活。而瑞士法对异性收养的年龄差距无明文规定,但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差距规定了下限(至少相差16岁),也规定了上限(最大不得相差45岁),强调双重限制性要求(41)2016年6月17日修订的《瑞士民法典》第264d条将原《瑞士民法典》第265条关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最低年龄差距的规定即相差16岁以上的要求予以扩展,明文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年龄差距不得超过45岁”。。

第三,对已经有子女的收养人能否再收养子女的要求不同。中国收养法明文规定收养人应无子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突破限制(42)2019年10月2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草案)》第877条和第878条已提出相关修改意见。。而瑞士法未见此类禁止性规定,只是要求收养子女“不致因此影响养父母其他子女的地位”。但瑞士法要求在配偶共同收养子女时,对结婚年限有规定,而中国无此类要求。

第四,在收养类型方面存在差别。虽然中国与瑞士在收养类型上都允许共同收养和独身收养并存,但是,在具体内容上仍有差别。对于异性独身收养问题,中国收养法律法规允许独身男性收养女性,而瑞士法在这方面既无禁止性规定又无明确允许性规定。两国收养法均未对独身女性收养男性作出任何规定,给未来的实践留下了空间。另外,瑞士2016年修订的法律允许同性伴侣收养子女,而中国则既不认可同性婚姻也无有关允许同性配偶收养子女的规定。

第五,在收养同意权的行使主体方面存在差别。虽然中国收养法律法规和瑞士现行有关收养的法律都规定收养子女必须征得收养当事人的同意,但具体要求并不完全一致。一是对被收养人的同意权的要求不同,中国收养法律规定必须征得年满10周岁的被收养人的意见,而瑞士民法典对被收养人本人行使收养同意权的年龄无具体规定。二是对送养方同意权行使的要求不同,中国收养法要求必须由生父母双方共同送养子女(4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4条。,而瑞士民法典规定收养必须征得被收养人亲生父母的同意,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也在被证明身份后也享有送养的同意权。但《瑞士民法典》第265b条明确规定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必须在该未成年人出生已满六个星期后才能作出同意送养的意思表示,否则送养无效。三是对收养同意权的行使方式要求不同,中国对同意送养的意思表示只要求向收养登记部门表示即可,而瑞士民法典明确规定同意收养的意思表示必须向未成年人保护机关声明并进行登记才能生效。

第六,在免除收养同意权的条件方面也存在差别。中国收养法律规定在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情况下,一方送养子女才可免除另一方的同意,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时也可免其同意权;瑞士现行民法典对免除收养同意的范围与条件规定得相当有限(44)R.Blanpain,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Laws,Family and Success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Swistzerland,pp.105-106.。

(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差异化与趋同化

根据瑞士法的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依法由收养人住所地的收养主管机关管辖,只有经该类主管机关宣告才能成立收养关系(45)《瑞士民法典》第268条第1款。2016年6月17日修订的《瑞士民法典》除了该条第1款保留以外,有关收养程序问题的其他4款均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收养申请提交时必须已满足收养要件的要求。在宣告收养以前,不仅必须经过收养人对被收养人抚养1年的试养期(46)《瑞士民法典》第264条。,而且应进行严格的家庭调查。家庭调查包括了解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人格及身体健康状况,收养人的经济状况、教育能力、收养动机、家庭环境和关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的适应性,收养后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发展趋势,等等(47)《瑞士民法典》第268a条。。家庭调查完成后还得经过一道程序,即儿童住所地负责收养的主管当局直接或委派第三方征求被收养儿童的意见,聆听被收养儿童意见的时间应持续两分钟(48)2016年6月17日 修订的《瑞士民法典》第268a(bis)条。。根据家庭调查提供的可收养性报告与专家意见,依收养当事人早先向被收养人或其生父母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未成年人保护机关作出的同意收养的意思表示,收养人住所地的收养主管机关才可宣告成立收养关系(49)2016年6月17日 修订《瑞士民法典》时将第268a条第3款“在宣告收养时,若收养人已有直系卑血亲,该直系卑血亲对收养的意见也必须予以考虑”予以删除。。对于参与收养活动的中介组织和行为,瑞士在2001年批准实施海牙跨国收养公约时专门修订民法典第269c条的相关条款,强化了瑞士联邦的监督权,增加了收养前安置或寄养服务的专业化要求及各州主管当局的责任(50)《瑞士民法典》第269c条和第316条。。瑞士法明文规定,收养应不得影响收养人的其他子女的地位。同意收养的意思表示可以在监护机关接受后六周内申请撤销,当再次做出的收养同意则是不可撤销的(51)《瑞士民法典》第265b条。。此外,对被收养人在申请收养前未成年,而在宣告收养成立前成年的,瑞士民法典允许继续按收养未成年人的规定办理。而对于递交收养申请后,收养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瑞士民法典同样规定在其他收养要件未变的情况下不影响收养的继续进行(52)《瑞士民法典》第268条第3款。。照此理解,瑞士民法典也允许特殊情形下的死亡后收养。只是瑞士法并未像德国法那样规定“收养在收养人死亡后宣告的效力与收养人死亡前成立的收养关系具有同等效力”(53)R.Blanpain,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Laws,Family and Success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Swistzerland,p.103.。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及2008年颁行的《收养登记工作规范》,在中国大陆收养子女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成立(5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55)《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4条。。而为了保护被收养儿童的利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对于不同的被收养人规定了不同的登记机关: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56)《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条。。而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还应在登记以前予以公告,公告期为60天。不仅如此,中国大陆收养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对收养人与送养人在进行收养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作了明确规定。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有关收养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还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不过,该登记办法要求收养继子女的可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57)《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5条。。送养人则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对于不同的送养人,《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还做了不同的要求。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58)《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6条。。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订立收养协议,不论当事人各方还是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均应办理收养公证(59)《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5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6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2条。。所有这些都是对在中国大陆收养子女的中国公民的具体要求,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样适用。考虑到居住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61)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指在香港享有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非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在内地(大陆)收养子女登记管辖与中国大陆居民收养子女的登记管辖并不完全一致,加之与中国大陆居民办理收养子女登记所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的来源和形式均存在相当大的差别,因此,中国全国性收养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中国大陆办理收养子女登记所需要提交的证明与证件做了特别规定。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6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14条。基于此,中国民政部又专门制定了《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大陆收养子女须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澳门)同胞回乡证(63)自1999年1月1日起中国公安机关停止签发香港同胞回乡证,但此前签发的香港同胞回乡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因此,香港居民在大陆内地收养子女仍可提供有效的香港同胞回乡证。以及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澳门)地区公证人(64)依据《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澳门地区不是由公证人出具证明而是由有权机构出具证明。出具的收养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65)《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5条。。如果收养人的出生地、婚姻缔结地是在中国大陆或者外国,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状况的证明材料也可由中国大陆或者外国有关机关出具。而在登记时还要求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66)《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2条。。台湾地区居民申请办理收养关系登记时应提交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游证件以及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

另外,中国收养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对跨国收养的形式要件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对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作了特别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并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以及跨国收养申请书等文件(67)这类文件具体包括:跨国收养申请书、出生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职业和经济收入及财产状况证明、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家庭情况报告等。,该文件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跨国收养的预期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68)《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1条第2款。。

可见,瑞士现行有关收养的法律与中国收养法在收养成立的程序要件方面的差异化非常明显:一是成立收养关系的方式不同。中国现行收养法律法规只允许行政登记方式为唯一成立收养关系的程序,而瑞士法则注重由养父母住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宣告成立收养关系。二是收养关系成立程序的监管力度不同。瑞士实行的是由收养人住所地管辖的原则及联邦监管收养中介服务行为的机制,而中国大陆在成立收养关系时特别强化了被收养人所在地民政登记部门的权力。三是对试养期的要求不同。中国现行收养法没有规定试养期,而瑞士收养法明确规定成立收养关系以前必须由养父母对养子女抚育不少于1年,而且要求经过严格的家庭调查并征询专家意见和聆听被收养儿童不少于2分钟的意见(69)International Social Service,Internal and Intercountry Adoption Law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SWISS-Ⅱ,pp.38-39.。四是对死亡后收养的规定不同。中国收养法禁止死亡后收养,而瑞士民法典只允许特殊情况下死亡后收养(70)《瑞士民法典》第268条第3款,参见:Jenny Gesley, Switzerland: Revision of Adoption Law Enters into Force,Adoption and Foster Care ,January 4, 2018.。

(三)收养效力的差异化与趋同化

《瑞士民法典》第267条、第267a条和第267b条对收养效力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收养关系一旦成立,不论被收养儿童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也不论收养人是已婚还是未婚,也不论收养的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也不论是共同收养还是单独收养,被收养的子女取得与收养者的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养子女的受抚养权、受教育权、继承权等均与养父母的婚生子女相同。与此同时,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的亲子关系随收养而消灭,不过,已婚配偶、同性登记伙伴或非婚同居伴侣的继子女收养除外(71)2016年6月17日 修订的《瑞士民法典》第267条第3款。。养子女的姓名也可因收养而改变,收养人可以为养子女重新取名,只是当被收养人年满12岁时应征得其本人同意。但姓氏的变更不得影响因源于该姓氏的其他姓名权(72)《瑞士民法典》第267a条第4款。。不仅如此,《瑞士民法典》第267b条还进一步规定,未成年的养子女可随养父母取得相应的公民权(73)R.Blanpain,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Laws,Family and Success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Swistzerland,pp.109-110.。另外,2016年6月17日修订的《瑞士民法典》第268b条、第268c条、第268d条和第268e条专门规定了收养的保密性问题,着重对收养保密原则予以松绑。该法第268b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享有收养保密的权利,只有当被收养的儿童和养父母都同意时才可将收养情况披露给养子女的生父母及其亲属。”对于被收养人的知情权问题,《瑞士民法典》第268c条允许养父母根据被收养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披露收养事实。不仅如此,瑞士法同时又依据其缔结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20条的规定允许养子女年满18岁以后可以获取有关其亲生父母身份等信息,只是主管当局应通告该被收养人的亲生父母(74)R.Blanpain,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Laws,Family and Success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Swistzerland,p.107.。另外,《瑞士民法典》第268e条规定,在收养关系成立后,经过养父母同意并由儿童保护主管当局批准,被收养儿童的亲生父母可与其进行适当的联系和接触,但被收养儿童拒绝的或违反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不仅不允许亲生父母与被收养儿童接触,而且养父母也不得违背被收养儿童意愿传递相关信息给亲生父母(75)Jenny Gesley, Switzerland: Revision of Adoption Law Enters into Force,Adoption and Foster Care ,January 4, 201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国收养子女的法律效力包括:(1)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7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养子女的继承权也有具体规定,该法第10条明文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该《意见》第26条还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是,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的血缘关系依然存在,禁婚的规定仍然适用。(2)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保留原姓。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77)《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8条。。(3)如果收养行为欠缺收养成立的法定要件,即被收养人、送养人和收养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收养欠缺合意,不符合法定方式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一旦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便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5条对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违反收养法的规定而导致收养无效,通常是实施收养行为时欠缺法定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或者是违反收养法基本原则的收养行为(78)违反收养法基本原则即指违反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平等自愿、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 一旦收养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条和第3条规定的这些原则的,理所当然无法产生法律效力。;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条的规定而导致收养无效。具体说来有三种情况:第一,收养关系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收养行为无效,主要指收养主体不适格的收养行为;第二,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收养行为无效,即指因重大误解或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趁人之危使收养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收养行为;第三,收养行为的性质或内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

由以上分析可知,瑞士与中国在收养效力上不乏趋同之处。首先,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其次,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便消除;再次,养子女享有取得收养家庭姓氏的权利。但是,瑞士法与中国法在规制收养效力方面的差异化也是十分明显的。一方面,在收养类型上的规定存在明显区别,瑞士法允许特殊的死亡后收养,而中国收养法则明确予以禁止。另一方面,对养子女的姓名权问题,瑞士法与中国法也有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关于子女姓氏的规定是一致的。而瑞士法律则规定“收养人可为养子女重新取名”,只是对被收养的成年人存在合理理由时可允许保留原姓名(79)《瑞士民法典》第267a条。。此外,瑞士法对被收养人的公民权取得问题有明确规定,而中国收养法在这方面还是空白,缺乏明文规定。此外,在收养保密的立场与态度方面,瑞士与中国法也有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2条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这一规则依然是传统的秘密收养原则的再现,而且只关注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意愿,忽视了被收养人的需求。这种坚持父母本位的做法,既不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又背离了现代收养法价值取向。而瑞士2016年修订的民法典既反映了秘密收养的要求,又适当平衡了被收养儿童的知情权与隐私权,逐步从秘密收养迈向公开收养。

(四)收养关系解除的差异化与趋同化

瑞士民法典对终止收养关系采取了非常保守的做法,即未明文规定收养关系的撤销问题(80)终止收养关系的原因为:一是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死亡,因主体缺位而自然终止;二是依法解除收养关系。当代各国对收养关系的解除有不同的立法例,有的国家采取禁止主义或部分禁止主义(英国法如此),有的国家则采取许可主义(我国《收养法》专设一章规定了“收养关系的解除”)。。实际上,瑞士法主张收养旨在设置永久性的父母子女关系,应与自然血亲关系一样具有不可解除性。因此,《瑞士民法典》第269条和第269a条仅仅对收养关系的终止问题作了规定。根据瑞士法的规定,当且仅当没有法定原因而又未取得应行使收养同意权人的同意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收养无效之诉。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可以诉请联邦法院对收养无效进行裁决(81)《瑞士民法典》第269条。。另外,瑞士法还概括性地规定,存在除未征得收养法定同意以外的其他重大缺陷时,也允许提起收养无效之诉(82)R.Blanpain,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Laws,Family and Successi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6,Swistzerland,p.111.。只要是收养的利害关系人,都可向法院提起收养无效之诉,特别是原籍或住所所在地的乡镇可提起收养无效之诉。不过,如果收养后缺陷得到弥补或仅仅存在违反程序性规定的,则不得据此提起收养无效之诉(83)《瑞士民法典》第269a条。。而在提起收养无效之诉的期限上,瑞士民法典明确规定:“收养无效之诉应在发现收养无效原因六个月内提起。无论何种情形,收养后经两年时间,时效消灭。”(84)《瑞士民法典》第269b条。这就是说,只能在发现收养无效原因六个月内提起,且收养关系成立尚未超过两年(85)International Social Service,Internal and Intercountry Adoption Law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SWISS-Ⅱ,pp.50-53.。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等规定,根据当事人对解除收养关系所持的一致或相反的态度,收养关系的解除可以由两种不同的方式处理。一种方式是收养关系依当事人的协议而解除。在养子女成年以前,收养人不得单方解除收养关系,若送养人与收养人双方自愿达成解除收养协议的则依法准许,只是须征得年满10周岁的被收养人的同意;在养子女成年以后,可由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无须取得原送养人的同意(86)《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6条第1款。。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87)《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8条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7条和第9条。。另一种方式是收养关系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而解除。如果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与收养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诉请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又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任何一方都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88)《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6条第2款和第27条。。对于不利于收养关系的因素是否足以构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充分理由与根据,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及其程度,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其他收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原则出发自由裁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就明确规定:“养父母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予解除。”(89)孟刚.最新婚姻家庭法律典型案例丛书:抚养、赡养、收养、监护[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88.无论以何种方式解除收养关系,其导致的法律后果都会影响到被收养人与养父母、生父母及各自的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由于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后,养父母对养子女履行抚养教育和监护的责任,在养子女未成年以前会投入相当的精力和财力,因此,在解除收养关系时,送养人或依靠养父母抚养成年的养子女,应当给予养父母相应的经济补偿。除非养父母存在过错,否则,有违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基于此,我国收养法对解除收养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问题予以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9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9条和第30条。。一般情况下,养父母在养子女未成年以前不得单方主动解除收养关系,否则便违反收养法的规定,且无权请求送养方给予经济补偿。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在送养方违反收养协议故意泄露收养秘密,或者隐瞒被收养人的生理缺陷、疾病的或者存在其他损害收养人权益的行为的,也就是说,由于送养方的过错导致收养关系的解除,收养人才有权要求送养方补偿因收养而支出的有关费用。至于解除收养关系后,究竟如何补偿及补偿多少,法律未作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可以根据收养人的经济状况和被收养人的生活费用与教育经费的开支情况得出实际支出的概数,并可参照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依法裁判(91)雷明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评注[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256.。

从上述分析可知,瑞士与中国在收养关系的解除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方面的差异较明显:第一,瑞士民法典在终止收养关系上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原则上禁止撤销收养关系。而中国收养法非常明确地规定了解除收养关系的问题,只是在具体实践中,对在中国成立的跨国收养经常排除适用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中国有关收养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不合法的收养只设有收养无效的规定,而没有收养关系撤销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5条的规定,收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有关规定的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即无法律效力。而瑞士未将收养的无效与撤销区分开来予以规制。第二,中国对于合法的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规定,除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以外,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解除收养关系须征得被收养人本人的同意。而瑞士现行民法典没有关于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瑞士只允许经法院裁定收养无效。第三,中国收养法单独规定了送养人对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权,而瑞士法律无关于送养人撤销收养关系请求权的规定,但规定了行使收养同意权人有提起收养无效之诉的权利。第四,在终止收养关系的法定理由方面,中国法律与瑞士法律也存在相当大的差别。中国收养法规定解除收养关系的范围要比瑞士规定提起收养无效之诉的理由广泛得多。中国有关收养的法律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任何一方均可诉请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而瑞士法律采用概括主义模式将请求法院判决收养无效的法定原因限制得较狭窄,只有在欠缺收养意思表示要件或其他重大缺陷的情形下,才可经法院宣告收养无效。第五,在终止收养关系的程序方面,瑞士法强调法律程式,采取法院裁判的机制。而中国收养法则采取混合模式,收养当事人达成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到民政部门登记即可;只有收养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借助诉讼途径解除收养关系。

总之,瑞士关于收养子女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和收养效力及收养关系的终止的法律规定与中国实施的全国性收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存在不少差异,势必导致在瑞士成立的收养关系与在中国成立的收养关系存在明显的法律冲突。这种收养法律冲突问题不容忽视,否则,两国之间的跨国收养就难以开通。

三、中国与瑞士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的解决路径与方法的构想

(一)跨国收养在瑞士的产生与发展

由于受瑞士中立国的地位的影响,跨国收养在瑞士起步较早,但发展速度缓慢、规模也相对较小且分散。直到1960年国际收养会议在瑞士莱森召开以后,瑞士的跨国收养才略有起色(92)Gretchen Miller Wrobel and Elsbeth Neil,International Advances in Adoption Research for Practice,John Wiley-Blackwell & Sons Ltd.Publication,2009,p.42.。近年来除国际组织的少数工作人员在瑞士收养个别瑞士儿童外,瑞士的跨国收养主要是瑞士公民从波兰、俄罗斯、乌克兰等东欧洲国家以及印度、韩国、埃塞俄比亚等亚非国家收养了子女(93)David Urwyler,Entwicklung der Internationalen Adoption in der Schweiz ,Ingeborg Schwenzer, Internationale Adoption, Stämpfli Verlag AG Bern,2009,S.180.。据瑞士权威机构的调查统计显示,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瑞士的跨国收养在数量和规模上都有较大的突破(94)International Social Service,Internal and Intercountry Adoption Law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SWISS-Ⅲ,pp.2-3.。

瑞士权威机构对瑞士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收养调查统计表明:瑞士1980年的收养总数为1583件,其中跨国收养为523件,从欧洲其他国家收养子女230件,从亚洲国家收养子女168件,从美洲国家收养子女102件,从非洲国家收养子女21件,从澳洲国家收养子女2件。瑞士1990年的收养总数1198件,其中跨国收养673件,从欧洲其他国家收养子女156件,从亚洲国家收养子女216件,从美洲国家收养子女257件,从非洲国家收养子女43件,收养无国籍子女等其他情况1件。瑞士2000年的收养总数为808件,其中跨国收养610件,从欧洲其他国家收养子女190件,从亚洲国家收养子女148件,从美洲国家收养子女192件,从非洲国家收养子女79件,从澳洲国家收养子女1件。瑞士2008年的收养总数为575件,其中跨国收养383件,从欧洲其他国家收养子女70件,从亚洲国家收养子女100件,从美洲国家收养子女74件,从非洲国家收养子女136件,从澳洲国家收养子女1件,收养无国籍子女等其他情况2件(95)Quelle:Statistique Suisse incluant l’adoption nationale.http://www.adopte.ch/francais/objectifs.htm(accessed 30 December,2009).。瑞士2009年的收养总数为512件,其中跨国收养323件,从欧洲其他国家收养子女68件,从亚洲国家收养子女103件,从美洲国家收养子女50件,从非洲国家收养子女109件,收养无国籍子女等其他情况2件(96)Perter Selman: 瑞士跨国收养数据2003年664件、2004年567件、2005年389件、2006年410件、2007年394件、2008年367件、2009年347件、2010年388件、2011年367件、2012年314件、2013年280件。参见:Peter Selman,Intercountry Adoption Agecies and the HCIA,in International Forum on Intercountry Adoption and Global Surrogacy,11-13 Agugust 2014.Wm.Robert Johnston (Historical International Adoption Statistics):瑞士跨国收养数据1988年492件、 1993年923件、1994年741件、1995年665件、1996年742件、1997年733件、1998年456件、1999年391件、2000年?件、2001年458件、2002年478件、2003年656件、2004年557件、2005年389件、2006年410件、2007年394件、2008年367件、2009年349件、2010年388件、2011年367件、2012年314件、2013年280件、2014年226件、2015年197件。参见:Wm.Robert Johnston,Historical International Adoption Statistics,United States and World, http://www.johnstonsarchive.net.htm,accessed 31 January,2020.。瑞士2010年的收养总数为580件,其中跨国收养391件,从欧洲其他国家收养子女80件,从亚洲国家收养子女96件,从美洲国家收养子女58件,从非洲国家收养子女153件,收养无国籍子女等其他情况4件。瑞士2017年的收养总数为305件,其中跨国收养145件,从欧洲其他国家收养子女37件,从亚洲国家收养子女51件,从美洲国家收养子女27件,从非洲国家收养子女23件,收养无国籍子女等其他情况7件(97)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布的瑞士跨国收养数据:2001年685件、2002年702件、2003年732件、2004年671件、2005年500件、2006年533件、2007年504件、2008年497件、2010年502件、2011年471件、2012年438件、2013年370件、2014年333件。http://www.hcch.net/docs/a8fe9f19-23e6-40c2-855e112bf1f5.pdf,accessed 31 January,2020.。瑞士2018年的收养总数为429件,其中跨国收养178件,从欧洲其他国家收养子女53件,从亚洲国家收养子女56件,从美洲国家收养子女30件,从非洲国家收养子女32件,从澳洲国家收养子女2件,收养无国籍子女等其他情况5件(98)瑞士联邦统计局人口与移民部门将瑞士跨国收养中的继子女收养和成年人收养排除以后,单纯统计瑞士收养的国外出生的儿童的数据为:2006年国际收养335人,其中收养的欧洲其他国家(除瑞士以外)出生的儿童64人、收养的非洲国家出生的儿童94人、收养的美洲国家出生的儿童62人、收养的亚洲国家出生的儿童111人、收养无国籍儿童4人;2007年国际收养289人,其中收养的欧洲其他国家(除瑞士以外)出生的儿童33人、收养的非洲国家出生的儿童95人、收养的美洲国家出生的儿童59人、收养的亚洲国家出生的儿童100人、收养无国籍儿童2人;2008年国际收养264人,其中收养的欧洲其他国家(除瑞士以外)出生的儿童30人、收养的非洲国家出生的儿童121人、收养的美洲国家出生的儿童38人、收养的亚洲国家出生的儿童74人、收养澳洲国家出生的儿童或无国籍儿童1人;2009年国际收养230人,其中收养的欧洲其他国家(除瑞士以外)出生的儿童27人、收养的非洲国家出生的儿童84人、收养的美洲国家出生的儿童31人、收养的亚洲国家出生的儿童87人、收养无国籍儿童1人;2010年国际收养275人,其中收养的欧洲其他国家(除瑞士以外)出生的儿童22人、收养的非洲国家出生的儿童127人、收养的美洲国家出生的儿童45人、收养的亚洲国家出生的儿童81人;2011年国际收养252人,其中收养的欧洲其他国家(除瑞士以外)出生的儿童15人、收养的非洲国家出生的儿童131人、收养的美洲国家出生的儿童43人、收养的亚洲国家出生的儿童63人;2012年国际收养223人,其中收养的欧洲其他国家(除瑞士以外)出生的儿童26人、收养的非洲国家出生的儿童102人、收养的美洲国家出生的儿童31人、收养的亚洲国家出生的儿童64人;2013年国际收养180人,其中收养的欧洲其他国家(除瑞士以外)出生的儿童21人、收养的非洲国家出生的儿童100人、收养的美洲国家出生的儿童17人、收养的亚洲国家出生的儿童40人、收养无国籍儿童2人;2014年国际收养150人,其中收养的欧洲其他国家(除瑞士以外)出生的儿童16人、收养的非洲国家出生的儿童61人、收养的美洲国家出生的儿童25人、收养的亚洲国家出生的儿童46人、收养澳洲国籍出生的儿童或无国籍儿童2人;2015年国际收养125人,其中收养的欧洲其他国家(除瑞士以外)出生的儿童14人、收养的非洲国家出生的儿童48人、收养的美洲国家出生的儿童20人、收养的亚洲国家出生的儿童42人、收养无国籍儿童1人;2016年国际收养101人,其中收养的欧洲其他国家(除瑞士以外)出生的儿童21人、收养的非洲国家出生的儿童37人、收养的美洲国家出生的儿童12人、收养的亚洲国家出生的儿童27人、收养无国籍儿童4人;2017年国际收养69人,其中收养的欧洲其他国家(除瑞士以外)出生的儿童13人、收养的非洲国家出生的儿童13人、收养的美洲国家出生的儿童9人、收养的亚洲国家出生的儿童31人、收养无国籍儿童3人;2018年国际收养79人,其中收养的欧洲其他国家(除瑞士以外)出生的儿童10人、收养的非洲国家出生的儿童24人、收养的美洲国家出生的儿童11人、收养的亚洲国家出生的儿童30人、收养澳洲国家出生的儿童或无国籍儿童4人;Die Statistik der Internationalen Adoptionen Suisse,https://www.bfs.admin.ch/bfs/fr/home/statistiques/population/naissancex-deces/adoptions.html,accessed 30,Maych,2020.。瑞士各年度的国内收养与跨国收养数见下表:

瑞士跨国收养数据统计表(1980—2018年)

瑞士1980—2018年跨国收养数据统计图

自1996年以来,与瑞士建立跨国收养关系的已超过60个国家(99)David Urwyler,Entwicklung der Internationalen Adoption in der Schweiz ,Ingeborg Schwenzer, Internationale Adoption, Stämpfli Verlag AG Bern,2009,p.175.。瑞士国民主要从巴西、哥伦比亚、海地、印度、泰国、突尼斯、越南、摩洛哥、马达加斯加、保加利亚、罗马尼亚、俄罗斯等国收养子女,每年从这些国家收养的子女都将近10人。从1988年开始至2016年,瑞士的跨国收养子女的人数一直超过其国内收养子女的人数。但这种情况在2017年出现了反转,继续回归到国内收养人数大于跨国收养人数的状态,原因在于瑞士收养法的严格性,加之其特别强调试养期,且有一些国家的法律与瑞士收养法存在冲突而未开通跨国收养(100)Mireille Chervaz Dramé, Internationale Adoption: Tendenzen in der Schweiz vom 01.01.2007 bis 30.06.2008,Ingeborg Schwenzer, Internationale Adoption, Stämpfli Verlag AG Bern,2009,pp.217-218.等,中国就是其中之一。当前可在中国收养儿童的只有美国、加拿大、法国、英国、西班牙、比利时、荷兰、丹麦、瑞典、挪威、芬兰、爱尔兰、新西兰、冰岛、澳大利亚、新加坡、意大利等17个国家,还有瑞士、德国、葡萄牙和俄罗斯等国因与中国法律存在冲突而未被我国允许开通跨国收养中国境内儿童的渠道。我国政府采取的这种限制外国人收养以及存在冲突一律不办理的政策和做法是否符合跨国收养发展的需要,尚有待于从理论和实践上进一步加强研究和探讨。

(二)中国与瑞士之间跨国收养法律冲突解决方法的理论构筑

鉴于瑞士收养法和实践与中国收养法及实践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而要开通中瑞之间的跨国收养,必须解决好这类冲突。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解决两国收养法律冲突大致可通过如下五种方式。

第一,依据国际私法规则解决跨国收养法律冲突。世界各国法律在解决涉外收养关系的法律冲突问题上所采用的方法大部分是将收养关系成立所适用的法律和收养效力所适用的法律区分开来,其中收养关系成立所适用的法律又包括收养成立实质要件所适用的法律和收养成立形式要件所适用的法律。对于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主要有适用收养人或被收养人属人法,也有重叠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属人法,抑或适用法院地法等做法;对于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各国一般都主张适用收养成立地法;而对于收养的效力的准据法选择,当今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有主张适用收养人或被收养人属人法抑或重叠适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属人法的,还有坚持应适用法院地法或收养发生地法的,甚至有采取折衷主义或倡导适用与被收养儿童福利相关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的。

在中国,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0条以及199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1条均对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作了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1993年由民政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适用本办法。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的,在华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该实施办法第3条又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不过,1999年5月25日由民政部修订后颁行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第2条仍沿袭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2条的规定,但在第3条上却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即规定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可见,依照这些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的条件与中国公民一样,没有更宽松的条件。不仅如此,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的条件,同时不得违背收养人所在国的收养法律法规;被收养的中国儿童或非中国儿童必须符合中国收养法及有关规定所确立的被收养人的条件,送养人也必须符合中国收养法以及相关规定,同时,也不得违背收养人所在国的收养法律法规。只是对于外籍华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适用华侨收养中国公民子女的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7条在这方面作了有差别待遇的规定,华侨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的权利不仅优于其他外国人,而且也高于中国国内公民,即“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如此,依我国现行有关收养的法律法规,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适用中国法,同时必须兼顾收养人所在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1条以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2条和第3条对涉外收养法律适用作了一定的规定,主张在中国成立的涉外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适用中国法,在这里,中国法既是被收养人的属人法又是收养成立地法。与此同时,它还要求兼顾收养人的所在国法,“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101)由韩德培先生主持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也采类似立场,参见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1.而2011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却对涉外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适用采用统一的法律适用原则,未区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分别考虑准据法选择问题。该条第1款明文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对于收养效力的法律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没有明文规定,以往大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类推适用与抚养人有最密切关系的法律(102)涉外收养效力的法律适用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的规定,即“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进一步指出:“父母子女相互之间的抚养……应当适用与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的国籍、住所以及供养被抚养人的财产所在地,均可视为与抚养人有最密切的关系。”。也就是说,在中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主张对涉外收养效力的法律适用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103)蒋新苗.收养法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78-179.。然而,201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在确立涉外收养效力准据法时则采用了倾向于“收养人”的立法模式。该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这种做法值得斟酌。因为,被收养人在收养中处于弱势地位,涉外收养效力的法律适用忽视该要素,既不利于保护被收养儿童的权益,也有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104)诸如,依被收养儿童原住国法律,收养效力较高,子女对父母的近亲属享有继承权;而依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收养效力较低,子女对父母的近亲属不享有继承权。这样,若适用收养人属人法确定的收养效力,那么,养子女对养父母的近亲属不享有继承权,势必损害被收养儿童的权益。。另外,对于涉外收养关系的解除,201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第3款规定:“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尽管我国立法在规定涉外收养关系解除问题时着重考虑了被收养人权益保护的因素,但是,却画蛇添足地加了一个定语“收养时”,人为地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似乎在收养关系成立十年或数十年后,养父母和养子女已移民无数次,甚至远离了收养成立时的国家,若要解除涉外收养关系,要么还得回到收养关系成立时的“经常居所地”或“法院地”去,要么要求受理解除涉外收养关系所在国的主管机关或法院适用被收养人当年曾居住过的那个国家的“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瑞士对跨国收养问题的规定主要集中在1907年通过的《瑞士民法典》与1987年12月18日通过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中。在收养管辖权方面,瑞士法特别强调瑞士籍收养人或住所地在瑞士的养父母所属法院和主管机关的管辖职权。《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75条明确规定:“收养的管辖权属于养父母住所地的瑞士法院和主管机关。有权对亲子关系的司法认定及其异议进行管辖的法院,对收养异议的诉讼也享有管辖权。”该法第76条则进一步规定:“收养人夫妻双方在瑞士都没有住所,但其中一方具有瑞士国籍的,如果他们在国外的住所地无法收养子女,或者收养子女要求依照外国程序的,则具有瑞士国籍的一方收养人的国籍所在地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可以行使管辖权。”可见,对于跨国收养的管辖权,瑞士倾向于强化本国法院或主管机关的管辖权。而对跨国收养的准据法选择,瑞士的理论与实践坚持区分在瑞士境内成立的收养关系和在瑞士国境以外成立的收养关系两种情形区别对待(105)International Social Service,Internal and Intercountry Adoption Laws,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SWISS-Ⅰ,p.7.。凡是在瑞士境内收养子女,一般适用瑞士法。《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77条第1款明文规定:“在瑞士的收养,其条件适用瑞士法律。”该法第77条第2款则规定:“如果收养人夫妻双方的本国或住所地国家不承认这种收养,且其结果将严重损害子女利益的,瑞士法院可以考虑适用外国的法律。尽管如此,仍不能保证承认收养的,则予以驳回。”最为特别的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77条第3款还对跨国收养的无效问题作了规定:“在瑞士提起收养无效的诉讼,适用瑞士法律。在国外成立的收养关系,只有当依瑞士法律为无效时才能认定其为无效。”对于在瑞士国境以外成立的收养关系,瑞士法也作了规定。《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78条具体规定:“发生在国外的收养,如果为收养人夫妻双方的住所地国家或国籍所属国家批准的,瑞士予以承认。”(106)李双元等.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418.另外,瑞士只允许经过政府授权的收养机构才能从事跨国收养中的子女安置工作,养子女进入养家一般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法定监督。《瑞士民法典》第269c条规定:“各州行使收养介绍的监督权。从事职业的或与职业有关的介绍者须获得许可。但监护机关进行收养介绍的,不在此限。”(107)殷生根等译.瑞士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6.

可见,中瑞两国的这类国际私法制度都可运用于解决涉及两国的跨国收养关系。在两国正式开通跨国收养关系以前或以后,国际私法在解决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的功能均不容忽视。瑞士的这类国际私法规则可适用于解决含有涉及中国因素的收养关系问题,同样,中国有关的国际私法规则也可适用于解决含有涉及瑞士因素的收养关系。尽管依据国际私法规则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两国的跨国收养法律冲突问题,但终究还是有限的。不过其优点在于这种方法不会迫使任何一方因他国影响而修改国内立法。

第二,采取个案协商的方式解决中国与瑞士之间的跨国收养法律冲突。为了便于早日开通两国的跨国收养,可通过相关途径约定先采取个案协商的办法。这是与传统国际私法方法不同的一种灵活、方便的解决法律冲突的方式,有助于更切实际地处理多元化环境下的跨国收养实务以及个案的及时解决乃至有效谋求个案的公平公正,但是,因该方法缺乏衡定性与普遍效力,也非长久之计,只可作应急之用。

第三,通过两国签订双边合作协定或司法协助条约来解决涉及中国与瑞士的跨国收养法律冲突。这种做法也不必强迫任何一方修改国内立法,但又可求得跨国收养的开通。然而,这种做法也不是最理想的,因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3年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专门强调缔约方不得签订低于公约效力的双边或多边协定(108)Permanent Bureau, The Implementation and Operation of 1993 Hague Intercountry Adoption Convention:Guide to Good Practice(Guide No.1), Jordan Publishing Limited 2008,p.109.。瑞士与中国都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缔约国。瑞士早在1995年1月16日就签署了该公约,2002年9月24日批准,2003年1月1日实施该公约(109)Heidi Bucher-Steinegger,Verbindliche fachliche Standards und Kantonsautonomie,in Ingeborg Schwenzer, Internationale Adoption, Stämpfli Verlag AG Bern,2009,p.205.。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要求“不得签订低于公约效力的双边或多边协定”的导向是不可逆转的(110)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第39条第2款规定:“任何缔约国可与一个或更多的其他缔约国缔结协定,以共同促进本公约的实施。此类协定只能减损本公约第14条至第16条和第18条至第21条的规定。缔结此类协定的国家应将协定副本递送本公约保存机关。”。因此,即使两国共同签订双边合作协定或司法协助条约来解决涉及中国与瑞士的跨国收养法律冲突,也不得低于公约所要求的保护措施。

第四,通过共同参加有关收养的国际公约来解决中国与瑞士之间的跨国收养法律冲突。瑞士于1992年6月18日批准实施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7年2月24日实施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72年12月29日批准实施欧洲理事会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1973年4月1日在瑞士生效)(111)瑞士目前尚未签署2008年11月27日修改的欧洲收养公约。参见:http://www.coe.int/en/web/conventions/full-list/conventions/treaty/(2020-01-31)[2020-02-20].,1983年9月27日批准实施《欧洲儿童监护公约》,1984年1月1日实施了海牙《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2003年1月1日实施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在中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23次会议已于1991年12月29日审议批准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2000年11月30日签署了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了该公约,2006年1月1日实施该公约。事实上,采用共同参加国际公约或条约这种方法,不仅可以促成各国法律的修订,而且可以避开制定两国一致的冲突法或实体法的立法障碍,并有望促进跨国收养方面法律冲突的解决并同跨国收养法统一化运动的协调和对接。

第五,两国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修改各自的法律以求得收养法的大体一致,彻底解决中国与瑞士之间的跨国收养法律冲突。

避免和消除跨国收养方面法律冲突的最彻底的办法便是制定两国趋同或一致的收养法,不仅从实体法方面求得接近,而且从程序法和冲突法方面都实现对接。但是,从两国的具体情况来分析,由于瑞士与中国的收养法律差异较大,尤其是法律性质不同,加之收养深受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政治经济乃至人口政策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112)Elsbeth Müller,Workshop:Interkulturelle Aspekte,in Ingeborg Schwenzer, Internationale Adoption, Stämpfli Verlag AG Bern,2009,p.123.,短时间内难以完全消除和避免法律冲突。例如,两国实行的人口政策根本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3条和第19条明确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收养人一般仅限于无子女者,而且只能收养一名子女(113)尽管中国2016年1月1日全面实施二孩政策,但并未废除计划生育政策和放开生育,因此,2019年10月2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草案)》第877条和第878条还是对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数量做了一定限制。。但是,瑞士没有这类人口政策方面的特殊要求,对收养子女未作这方面的明确限制(114)Ingeborg Schwenzer , Eva Bachofner,Familienbilder im Adoptionrecht,in Ingeborg Schwenzer, Internationale Adoption, Stämpfli Verlag AG Bern,2009,pp.90-91.。人口政策方面的这种差别,势必会在收养的具体法律规定上有所反映和体现,从而很难使收养的要件方面达到完全统一。实际上,瑞士收养方面的法律与中国实施的全国性的收养法确实存在不同程度的冲突,在一些具体的规定中诸如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收养的法律效力以及收养关系的解除等方面的差异就相当明显。因而,要想比较快地实现两国收养法的趋同或一致并不是十分容易的事,只能是渐进的、缓慢的,需要时间和各方面的努力。换言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制定完全相同的收养法几乎不可能。最多只能作为一种理想去追求并朝着该方向努力。因此,对避免和消除中国与瑞士之间的跨国收养方面法律冲突,有必要先借助别的有效途径加以解决。

总之,必须直面现存的问题,不可回避,更不必讳莫如深、消极等待,否则,有可能贻害无穷、祸及后世。事实上,少数瑞士公民已通过其他途径收养了中国儿童。据瑞士官方公布的数据,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就有一些瑞士人在中国收养过儿童。目前瑞士人主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台湾地区收养子女。2001年瑞士收养中国儿童3人,2003年瑞士收养中国儿童2人,2010年瑞士收养中国儿童4人,2011年瑞士收养中国儿童6人,2012年瑞士收养中国儿童5人,2013年瑞士收养中国儿童5人,2014年收养中国儿童9人(115)https://www.assets.hcch.net/docs/2888e1ff-260a-4f94-b33b-26dec2bc(2020-01-29)[2020-02-17].。因此,要想彻底解决好中国与瑞士之间的跨国收养法律冲突,顺利开通两国的跨国收养关系,民间的努力是非常有限的,学者的呼吁也只能发挥理论参考的作用,惟有依靠两国政府、立法与司法部门的自上而下的推动才可见诸行动。因为主权因素与外交策略在解决跨国收养法律冲突问题中占据主导地位,没有这两方面权力的直接参与,开通跨国收养渠道与解决跨国收养法律冲突,根本是不可能的。不仅如此,由于收养问题属于复杂的亚文化范畴,还深受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制度、民族传统、风俗习惯、伦理道德、宗教信仰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在解决跨国收养的法律冲突时,不可忽视其背景因素的影响。无论如何,要想顺利地解决中国与瑞士之间的跨国收养法律冲突,务必遵循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促进和保障正常的民事交往原则、维护弱方当事人权益原则等基本原则。在这些原则指导下,有步骤地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来解决中瑞之间以及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跨国收养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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