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回赎权)评注
2020-02-22程文
程 文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一、规范意旨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出卖人保留所有权进行约定,但此规定过于简略,难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法释[2012]8号第三十七条①对所有权保留下买受人的回赎权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②则将前述第三十七条进一步完善。《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共有两款。第一款是买受人请求回赎标的物的请求权基础,第二款是买受人逾期未行使回赎权时卖方主张出卖标的物的请求权基础,同时对出卖价款的分配进行规定。通过所有权保留这种将标的物和所有权人分离的方式,在买受人资金并不充足的情况下无需付清价款便可以占有使用标的物,也使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实现得到担保。[1]
鉴于买受人实际占有标的物,在买受人未如约支付标的物对价或不当处分诉争物品等情形发生时,出卖人因对标的物的控制力减弱而处于弱势地位。为了防止出卖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我国法律规定了特定情况下出卖人的取回权。《民法典》和法释[2012]8号均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内通过消除标的物取回法定原因的方式行使回赎权,出卖人不能拒绝将其返还于买受人。[2]由此可见,虽然所有权并未移转,但买受人由于之前的占有已经对标的物形成了一定的利益关系,期待权的实现体现了所有权保留制度设立的初衷。所有权保留的买方既是债务人又是标的物占有人,但其权利又不仅限于此。我国法律也不只局限于对买受人“希望”的保护,而是随着价金支付的增多,买受人对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逐渐增强,即使得所附条件逐步实现,无需外界条件的帮助也不取决于出卖人的行为。[3]这体现了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对合同履行的促进。虽然买受人违约,但其并非完全处于消极地位,只要买受人愿意履行义务并进行回赎,权益可以得到保障。
二、回赎权的性质相关问题探讨
(一)所有权保留的性质
所有权保留是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买卖中,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但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待买受人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时取得对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制度。[4]《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对所有权保留进行了明确规定。回赎权是以所有权保留这一大前提为基础,为买受人设立的权利救济方式。对所有权保留的性质进行讨论,有助于厘清回赎权的设立缘由,为后续回赎权构成要件的分析奠定基础。关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学界有三大类观点。
第一类观点为“所有权构成理论”。本文主要探讨其中的附停止条件所有权移转说。该学说是指在不违反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所有权转移问题进行约定,即只有当买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能从卖方转移至买方。[5]在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之前,出卖人可以拒绝移转所有权。此种将保留所有权条款看作将所有权移转时间延缓的学说,为德国③、日本、英国等多数国家采用。
第二类观点为“担保权构成论”。本文主要论述其中的所有权移转不生影响说,即担保权益说。此说认为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物权性,即所有权保留旨在担保出卖人的债权,出卖人意在获得买受人如约支付的价款,而非行使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已明确规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效力上可以等同于担保权益。④此制度与美国重视财产权忽视所有权保护的立场密切相关,其避开了所有权归属的探讨,虽然有借鉴意义,但在我国这种重视所有权的国家未免有些不适宜。
第三类观点为“关于担保性所有权的中间理论”。此学说认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以保障价款债权的实现为主要目的,而非行使可以取回标的物的所有权权能。形式上出卖人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但实质上买受人使用、占有标的物,与真正所有权人的权利十分接近。这样会产生一种困境,一方面出卖人保有的所有权类似于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买受人基于债权享有的对标的物的权利极其接近于所有权。二者的权利兼具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属性,属于跨越这两种权利的界限的一种可称之为担保性所有权的权利。[6]
笔者赞同第三类学说,认为其最符合现代商事交易的需要。本文探讨的前两种学说虽各有缺陷,但优点也十分明显,单纯地将两个学说割裂并不合适。所有权保留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一种,与一般合同具有共同特征,即出卖人旨在获得出卖款,买受人意在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其特别之处在于出卖人价款债权的行使受担保性权益的保护,甚至由此赋予出卖人取回权、价款出卖请求权,买受人回赎权等权利。所有权保留所具有的所有权和交付相分离的属性,促使此制度为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出卖人而具有担保权益的属性。但这种担保由于非独立性和次要性而被称之为非典型担保。此学说打破了传统的所有权和担保物权泾渭分明的界限,既体现了对债权的保护,又对卖方的行为加以限制。一方面,限制出卖方基于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对标的物任意处分,可以保障买方的权利。另一方面,买方已经占有并使用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意义下的担保权益,有利于在买方违约时卖方就标的物受偿。在我国立法中,这种权利的保障体现为一定条件下卖方的取回权。
(二)取回权的性质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了出卖方的取回权。从体系上看,取回权是回赎权行使的前提,回赎权又对取回权进行限制,以防买卖双方的权利配置失衡,进而损害买受人的权利。因此欲分析买受人的回赎权,必先对取回权进行考察。
存在三种探讨取回权性质的学说。其一,解除权效力说。该说认为,出卖人合理行使取回权即意味着买卖合同的解除。其二,附法定期限解除说。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买卖合同并不解除,只有当回赎期届满后买受人仍未回赎标的物时合同才归于消灭。若未届至回赎期,买受人请求再出卖或出卖人因为紧急情况出卖标的物,会产生同样的效果。[7]其三,就物求偿说。该说指出取回制度是保障出卖人获取标的物价款的一种具有特殊性的程序,本质上近似于强制执行中的查封,可以将回赎权比拟为撤销查封,而再出卖则与拍卖程序相似。[8]
通说采纳的是第三种观点,因为解除权效力说和附法定期限解除说混淆了解除权和取回权的不同法律效果。所有权保留意在担保出卖人价款的实现,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剩余金钱债权。而解除合同会使当事人的关系回到订约之前的状态,双方均不受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这无异于与行使取回权的初衷相悖。另外,再次转卖是出卖人获得欠款的一种方式,其与强制执行中的拍卖虽有不同,但二者都将实现债权作为宗旨。“附法定期限解除说”将再出卖视为一种明确出卖人请求权所涉范围的手段,但这是并不适宜的。[9]照此思路,事实上估价等方式较再出卖更方便快捷,出卖人本可不必去简从繁,而进行再出卖。
(三)期待权的性质
为保障买受人的期待权所指向的所有权的完整性顺利实现,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和法释[2012]8号第三十七条赋予了保留买方回赎权。回赎权是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情况下对买受人期待权保护的一种延续,此时的合同债权体现出一种特殊性。[10]因此,期待权性质的认知对了解回赎权制度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所有权保留中,因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买受人还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其享有对所有权转让的期待权利,此权利就是期待权。这是一项现实的权利,而非未来的权利或权利的可能。此概念源起于德国,我国法律并未对其进行规定。学理上对期待权的法律属性争议不断,存在期待权物权化的债权说、期待权特殊权利说和不完全所有权说等诸多学说。王泽鉴先生 指出“期待权特殊权利说”可以较为准确地阐释期待权的性质,笔者赞同这一观点。期待权是一种“横跨物权和债权两个领域的”权利,期待权的存在以合同的有效为前提,若解除买卖合同则买受人无法受到期待权的保护,这体现了期待权的债权性。[11]同时,买受人的期待权旨在待条件成就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现阶段体现在对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上,这与期待权的物权性密切相关。
但该学说仍有值得探讨的空间。只要买受人履行义务期待权就可以实现,这意味着期待权的行使完全依靠买受人的行为而无需出卖人的协助,这不同于双方当事人互为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债权关系模式。另外对期待权的债权保护因欠缺对抗性和独立性,导致对买受人的保护程度较低,使法律偏向于出卖方,有违立法平等原则。我国采用物权法定原则,鉴于所有权保留只存在于《民法典》合同编而非物权编中,不能将期待权这一衍生权利轻易认定为物权。物权仅分为所有权与限制物权。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形下,买受人并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不应将期待权认定为所有权,其也不属于限制物权的范畴。
综上,笔者认为将期待权归属于债权或物权之下都不合适,将期待权看作一种突破物债二元封闭系统的新型权利更为合适,其具有过渡性和保障性。过渡性在于条件成就买受人便能获得诉争物的所有权,保障性在于是对买受人信赖利益的一种保护。这种对期待权的分析路径,与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出卖人的取回权如出一辙。⑤
(四)回赎权的性质
学界并未对回赎权的性质进行界定,但是笔者认为可以从上述探讨的所有权保留、取回权、期待权的性质中推知回赎权的性质。所有权保留是担保性所有权,在为出卖人获得标的物对价的同时限制对标的物的任意处分,进而保障买受人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权益,力求衡平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取回权作为买受人不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救济措施,是出卖人就物求偿的手段,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如若合同解除,则买受人回赎权的行使便无依据可言。至于期待权突破物债封闭系统的性质,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性质相类似。买受人由于之前支付价款以及实际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对出卖人转移所有权产生期待,因此法律赋予买受人以期待权。回赎权正是期待权的具体体现,因此将回赎权的性质认定为同期待权类似也未尝不可。
三、回赎权的行使要件
(一)回赎期间的确定
确定回赎期间的方式分为意定和法定两种,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法定回赎期间为“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10日内”,并规定标的物再行出卖的日期为“取回占有标的物30日内。⑥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则规定出卖人指定履行期间优先,未指定期间方才适用法定10日的回赎期间。⑦我国立法则采取“双方约定”或“出卖人指定”的确定方式,这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所有权保留源于合同约定,在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保护当事人的选择权,是对私法任意性的保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回赎期间的长短更多地涉及出卖方的利益,而很难涉及第三方利益,因此法律过度干预是没有必要的。另外,《民法典》较法释[2012]8号而言,对回赎期间的合理性提出要求。通常要为买受人行使权利预留一定的时间,以便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同时要求该期间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12]若出卖人指定的期间对买受人行使回赎权产生妨害,则买受人可以以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请求出卖人重新指定期间。[13]
但是当出卖人取回的标的物毁损变质或价值急剧下降时,若不立即出卖会损及保留卖主的利益,预留回赎期间的必要性值得探讨。根据取回权的立法意图,其就物求偿性旨在实现保留卖主对应收价款的债权,而出卖标的物是替代合同利益实现的一种方式。由法释[2012]8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推知⑧,买受人作为违约人应承担前述紧急情况下出卖人再出卖标的物的风险。因此,出卖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决定是否预留回赎期间。
(二)买方的回赎选择权
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可以选择为积极行为或消极行为。《民法典》和法释[2012]8号中均规定买受人“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方可行使回赎权,这是对保留买主积极行为的规定。可以从《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买受人行使取回权的几个方面入手进行分析。其一,若出卖人行使解除权的理由是买受人未如期清偿价款,则买方只需支付剩余欠款即可赎回标的物,并不需要重新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其二,若买受人之前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则需要保留买主履行原合同约定的特定条件,以及取回权行使后约定的对原条件弥补的条件。其三,若因保留买方对出卖物进行不适当处分而行使取回权的,买受人应以不损害标的物的正常使用为限定标准,撤销附加在标的物上的权利。[14]有时买受人会主动放弃回赎标的物的机会,此种消极行为存在消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两种分类。消极作为以明示放弃为主,消极不作为指一些默示放弃的方式,即直至回赎期间届满买受人也未采取任何行动,回赎权便自动归于消灭,出卖人因此可以再次出卖标的物。
(三)是否以诉讼为必要条件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若出卖人与买受人就实现取回权无法经过协商达成合意,应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这一规定近似于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中行使回赎权准用抵押权行使的规定。⑨由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可知,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协议或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方式行使抵押权。后来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没有对实现抵押权达成一致意见时,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予以执行,而无需经由普通诉讼程序。这有利于减少诉讼环节、提高诉讼效率。原法释[2012]8号只规定符合取回权、赎回权行使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否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执行表述不清。《民法典》这种具有指示效果的表述更为清晰,这同时也暗含对所有权保留的担保物权性的肯定。
四、买受人未行使回赎权的救济方式
(一)出卖人的再处分权
1.再处分标的物的特殊情形
从标的物本身价值的角度考虑,取回后再出卖的标的物,可能已经不再是原物了。作为原物的附属部分,对从物和孳息的再处分行为不存在异议。但是添附中由于买受人对标的物增加了新的价值,情况较为复杂。笔者认为无论添附物附着物为动产还是不动产,取回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对相关物品的毁损程度是判断能否行使取回权,以及出卖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出卖标的物价款处理的关键。此处本文借助(2019)豫16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案例进行说理。⑩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是设备等诉争标的物已经添附于主厂房,二者成为一个整体,若因保留买主违约导致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强行拆除设备会使主厂房无法使用,同时会对诉争设备本身有毁损,使其价值下降,对买卖双方均会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不符合社会效益。因此二审法院不支持原告请求取回标的物的诉讼请求。
但笔者认为法官这种一刀切的方式也不尽合理,还是需要进一步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应当给予买受人一定的宽限期,若宽限期届满买受人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则可赋予保留买方选择由出卖方强行取回标的物,且买方赔偿卖方因标的物毁损灭失遭受的损失,亦或出卖不动产,以出卖金额偿还出卖人的债权。若动产添附于动产,可以支持出卖方的取回权,若出卖方满足再处分的条件,则需将扣除必要费用和出卖人剩余债券额的钱款返还于买方。当然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但要秉持平衡当事人双方权益的原则。
2.再处分的标准
法释[2012]8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并于第三款列明原买受人的证据足以验证出卖人以不合理低价出卖标的物时,无需另行补足出卖款。《民法典》则直接在第六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出卖标的物”。这两个规定均以出卖人善意为前提,只是在法条表述和位置安排上存在差异上。笔者认为《民法典》的规定更为简练,正面规定应当合理出卖标的物,便也暗含若不合理出卖则不适用后续规定之意。
3.是否以拍卖为再处分的必要方式
再出卖是否必须采用拍卖的方式存在异议。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此方式进行限定,则意味着立法者并未把拍卖当作强制性规定,而是可以采用其他的方式。第一,保留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使出卖方利益受损,强制要求必须以拍卖的方式再出卖标的物,是加重出卖人负担的一种表现。第二,当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为普通动产时,鉴于其价值较小,拍卖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所剩无几,难以弥补出卖人的损失而需要买受人补足价款,有损保留买方的权益。第三,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较法释[2012]8号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表述而言,更尊重当事人协议行使取回权或回赎权,拍卖并非意思自治解决纠纷的方式,因此未将再处分的方式局限于拍卖更具合理性。
(二)买受人的再出卖请求权
有观点指出,赋予出卖人再出卖权利的同时也应赋予买受人再出卖请求权,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再出卖请求权是一种当标的物被保留出卖人取回后,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请求出卖人出卖标的物的权利。[15]我国法律并未对这一权利进行规定。由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可知,再出卖款扣除保留买受人剩余欠款以及出卖人支付的必要费用,多余钱款应该返还给买受人,这意味着再出卖标的物对买受人有利。若出卖款无法清偿合同欠款和必要费用,则买受人在无力回赎的情况下仍需履行补足价款的义务,这样对买受人明显不利。无论履行原合同还是对标的物再出卖,出卖人的目的在于获得价款。因此赋予买受人再出卖请求权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法定期间内,若买受人请求相对方再出卖标的物,则出卖人有必要按照请求履行义务并进行清算。此权利的争议点在于,买受人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发生不利后果的风险,但是赋予其再出卖请求权,并因此对抗出卖人自己决定是否保留或出卖标的物的选择权,是否偏向保护买受人这一违方的利益,有失利益平衡。笔者认为,这似乎可以从回赎权的设立目的中寻找一些依据。出卖人将标的物取回后,在合理期间内买受人有权在消除合同履行障碍的前提下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并回赎取回物。在此期间内非紧急情况,出卖人不能随意将标的物再出卖,这其实也是对出卖人行使权利的限制。但出于对所有权保留制度本身性质的考量、对买受人期待权的保护以及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我国法律才作此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赋予买受人再出卖请求权具有重要意义。买受人的请求期限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限制在法定期间内。若保留买方超过该期限未提出再出卖请求权,则不再有权对出卖人保留取回的标的物而拒绝出卖提出异议。
五、买受人未行使回赎权的处理后果
(一)再出卖人扣除费用的范围
《民法典》较法释[2012]8号的条款而言,用“必要费用”一词概括了原法释[2012]8号中明确列举的“取回和保管费、再交易费用、利息”。笔者认为列举式更加明晰,方便双方当事人厘清必要费用的范围。此立法技术与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相类似,且两个条款都含有次序性偿还费用的规定。但是随着市场的变化,必要费用会超过法释[2012]8号所列明的这几项内容,出现立法时立法者无法预见的情形,因此将必要费用限定于这四种是过于局限的。但是《民法典》采取简单概括的方式也并不合适,这种不确定性容易使双方当事人对于必要费用的金额产生纠纷,同时又赋予法院这一纠纷解决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应取法释[2012]8号之精华,去《民法典》之糟粕,采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不妨改为“扣除取回和保管费、再交易费用、利息等必要费用”。至于次序性的规定,本条款与破产法的条款有所差异,若出卖标的物的价款都无法支付全部必要费用,则此出卖是否有意义值得反思。如此少的出卖款是否是由于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后出现瑕疵亦或出卖人恶意以不合理的价格出卖,其相关问题相对复杂,本文不在此探讨。笔者由此认为,依次偿还必要费用的规定可以不予以保留。
(二)再处分时买方的剩余价金返还请求权
当买方无力回赎时,若再出卖价款仍有剩余,我国法律规定买方享有剩余价金返还请求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卖双方具有复杂的利益格局和此消彼长的关系,我国法律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赋予,旨在寻求双方的利益平衡。笔者认为此条的规范目的在于通过“多退少补”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未出现违约情况的圆满状态。即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获得合同约定的价款,买受人使用标的物并最终成为所有权人。但是其法理依据值得探讨。
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取回标的物后再出卖,扣除相关必要费用后,若出卖款少于买受人尚未支付的价款,则不足部分需要买受人清偿。笔者认为此补偿款的根据在于,买受人违约使得原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为了保障出卖人的利益而采取的以类似于圆满状态的保护措施。所有权保留的情境中,买受人在未完全支付价款时便可以使用标的物,这使得出卖人面临较普通的买卖合同而言更大的风险。买受人作为违约方理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法律却规定多于原合同金额的出卖款需要返还给出卖人。此立法思路与我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十分相似,笔者认为对出卖取回物和多退少补的理解似乎也可以从第五十三条中寻找路径。抵押权的设立意在担保出卖人的债权,协议处分抵押物旨在实现出卖人的债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虽没有为出卖人设立抵押这种具有登记公示外观的权利,但是允许出卖人在特定条件下取回标的物并将其出卖,也是通过法律规定对权利进行保障。若处分后的金额多于抵押权人的债权,抵押人基于所有权取得剩余价款在情理之中。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只享有标的物的使用权,在未完全支付价款之前不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但基于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所有权”的性质,也应当对买受人这一实质近似于所有权的权利进行保护。
(三)出卖人未出卖标的物时已受领的价款处理
法释[2012]8号第三十七条和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中均未对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且回赎期间经过后,买受人未行使回赎权、出卖人保有标的物而非出卖标的物时,出卖人受领的价款应如何处置未作规定。但是由法释[2012]8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可知,出卖人合理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可以从已经受领的价款中扣除标的物使用费和损害赔偿额,其余价款应返还保留买方。若所扣价款超过此限度,则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返还超过款项。所有权保留与分期付款买卖有诸多相似之处,但前一种制度对买受人的权利加以限制,这将导致所有权保留买卖对买受人的保护不低于分期付款中的标准。因此,出卖人扣除必要费用和损害赔偿后,应将其余价款返还于保留买方。
六、结语
更进一步说,《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回赎权是所有权保留下买受人权利的救济方式,其性质近似于突破物债封闭体系的期待权。赋予买方回赎选择权,即使在具备出卖标的物必要性的紧急情况下,也应当预留合理的回赎期限。当事人双方对应否回赎发生争议时,延续《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的立法意旨,参照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买受人未行使回赎权时,出卖人能够不以拍卖为前提再出卖标的物。出卖人有权向原买受人请求扣除必要费用,但《民法典》缺少对必要费用范围的进一步阐释。若再出卖价款仍有剩余,以多退少补为原则赋予买方剩余价金返还请求权,而出卖人在未出卖时从买方处受领的全部价款,应在依法扣除后返还于买受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法典》关于回赎权规定的修改成就显著,但仍无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第六百四十三条尚未规定买受人的再出卖请求权,值得深思。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以下简称“法释[2012]8号”)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③《德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五条规定:“动产的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转让是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其推迟生效条件,并在买受人对支付价金有迟延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④《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三十七)条及2-401(l)规定:“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财产权),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⑥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得于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后十日内,以书面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行出卖。出卖人纵无买受人之请求,亦得于取回占有标的物后三十日内将标的物再行出卖。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未受买受人前项再行出卖之请求,或于前项三十日之期间内未再出卖标的物者,出卖人无偿还买受人已付价金之义务,所订附条件买卖契约失其效力。”
⑦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出卖人未指定回赎的履行期间时,买受人可以在出卖人标的物10日内提出回赎请求。”
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⑨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对于附条件买卖之出卖人及买受人准用之。”
⑩详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