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
2017-01-26江军
江 军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
江 军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动产多重买卖虽非新生事物,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均有发生,但是发生如此之频繁以至于成为一个重大的经济、法律乃至于社会问题而引起广泛关注,确有其独特的缘由,厘清动产多重买卖问题的产生原因对于从法律角度审视现有调整规范的合理性具有重要意义。
动产;多重买卖;合同效力
买卖是指合同双方约定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自古以来就存在买卖这种交易行为,在远古社会就有以物易物的买卖雏形。所谓多重买卖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与多个买受人分别签订有效的买卖合同,但是,因标的物的单一性只能向其中一个买受人履行的现象,出卖人为了谋取更高的价款而与另外的买受人就同一标的物以更高的价格签订买卖合同。关于动产多重买卖中合同效力的认定虽有争议,经过长期的学术争鸣与积累,已经形成基本共识,主流观点认为,除非第二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否则第二买卖合同有效;第二买受人明知在先买卖合同存在的这一主观状态本身,尚不构成恶意串通,不影响第二买卖合同的效力。其中司法解释的作用不可忽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诸多与动产多重买卖合同效力相关的司法解释为认定合同效力提供了实证法依据。2009年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直接规定在多重买卖合同中,除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情形外,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正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当出卖人与先买受人就某一动产订立买卖合同后,如果标的物尚未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此时出卖人若再与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由于出卖人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故只要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出卖人此后所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
从笔者的文献视野来看,最早提出将次买受人的主观恶意状态区分为单纯知情和恶意串通侵害债权的学者当为史尚宽先生,他认为:“第二买主虽为恶意,先登记而取得所有权,不构成侵权行为,盖此为物权登记要件主义所允许之行为也。但第二买受人明知该不动产已卖与他人,以妨害他人取得不动产为目的而取得所有权,则例外的构成侵权行为。”后来,王泽鉴先生对该观点进行了阐发,前买受人不得以其债权发生在先为由,而主张出卖人与后买受人间转移所有权之物权契约无效。
尽管如此,次买受人单纯知情情形下的次买卖合同效力并非没有异议,有学者提出,后买受人只要知悉先买卖合同的存在,就构成《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情形,次买卖合同就相对无效,取决于先买卖合同是否主张次买卖合同无效。批评者认为,大陆学者对“单纯知情时合同有效”观点的盲目继受未能将大陆缺乏诚信、突破道德底线的现实考虑进来,有“东施效颦”之嫌;后买受人在明知先合同已经生效仍与买受人签订次买卖合同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竞争关系,而是恶意侵犯先买受人的债权,在客观上帮助了出卖人违约,性质上属于默认型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单纯知情的恶意与背信的恶意之二分,虽然在理论上有一定意义,在实践中却极难区分。因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负担规则,买受人之间可能根本就是素不相识的独立主体,先买受人要证明次买受人主观明知的状态已经十分困难,要其证明次买受人的背俗目的更不能现实,实际上保护了所有的恶意次买受人。
有关动产多重买卖中各个合同的效力,先买受人和善意的次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而次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先买受人利益的次买卖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事由确定无效,这是在理论中已经达成的共识,并且具有明确的实证法依据,并无疑义。至于次买受人单纯知情的次买卖合同效力,因次买受人明知先合同的存在仍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实际上协助了出卖人的背信行为,默示出卖人将先买受人和自身置于合同预期利益不稳定的境地,先买受人和次买受人对于这种风险的掌控能力、原因力以及主观过错相差悬殊,赋予他们同等的地位实为不妥。笔者认为,对于次买受人的恶意的区分实益不大,只要先买受人能够证明次买受人的恶意,就视为次买受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事由。次买卖合同如未履行,则因合同无效而丧失主张标的物归属的权利,如已经履行,适用《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规定,将标的物返还,不能返还折价补偿。
[1]王利民.合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民法判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D
A
2095-4379-(2017)09-0264-01
江军(1992-),男,汉族,湖南娄底人,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