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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的定义

2020-01-08王利明

关键词:人格权法益支配

王利明

引言

概念反映事物的属性,是对事物进行判断和推理的基础。人格权的概念是展开一切人格权问题探讨的起点和前提。我国自1986 年《民法通则》颁布以来,人格权已经成为民事立法所构建的民事权利中的基本权利。2018 年通过的《民法总则》更是把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体系的首位而加以确定,凸显了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强化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意义。人格权概念直接奠定了人格权立法的基础,如果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不明确,则人格权的权利体系和制度体系也就无法确定。

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制定过程中,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概念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人格权是不可定义的,并因此认为人格权不应独立成编。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诚然,如果人格权根本无法定义,则其作为基本民事权利体系本身就是值得怀疑的,那么民法典就不应规定人格权编。然而,认为人格权不可定义的观点实际上是未能区分法律人格与人格权益,也忽视了人格权独特的价值和特征。如果人格权这一概念是无法定义的,那么近代以来,众多的立法、学理和司法中指涉的人格权只是空虚的名词,这显然是不成立的。笔者认为,人格权是可定义的,正是在可定义的基础上,人格权成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并形成了独立的制度体系,人格权的可定义性为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奠定了坚实基础。通过梳理和总结人格权理论的发展,笔者认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支配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为目的的权利。

一、人格权概念形成的根本原因:法律人格与人格法益的分离

通过梳理人格权概念产生、发展的历史,可知人格权概念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人格与人格法益的分离。

总体上看,罗马法上只有人格的概念,不存在人格权的概念。罗马法上有名誉保护的规定,并将其作为对个人在社会上所享有的尊敬和尊重的认可[1]。罗马法上的名誉并不是人格权,而应当属于身份权。在罗马法中,人格法益本身被法律人格概念所包含,没有法律人格之外的人格法益。因此,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概念和制度。

现代意义上的人格权概念(personality right、droitsde lapersonalite、Pers?nlichkeitsrecht)萌芽于16 世纪。据美国学者雷特尔(Eric H.Reiter)考证,16 世纪的荷兰人文主义法学家胡果·多诺鲁斯(Hugo Donellus,1527-1591)最早提出了生命、健康等概念[2],他将民事权利视为完整的私权体系,并对这些权利进行了划分,提出了人格权与财产权、物权与债权、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区分[3]。多诺鲁斯将权利拆分为以主体自身为客体的权利和非以自身为客体的权利,在其看来,诸如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名誉等属于前述第一种权利[1]。尽管多诺鲁斯已经将一些人格利益上升为一种权利,开创了人格权理论的先河[4],但其并没有对人格法益与自然人的法律人格进行明确区分,并在此基础上抽象出人格权概念,而且他将人格权作为以主体自身为客体的权利也并不妥当。至18 世纪,德国学者沃尔夫在其所著的《自然法导论》一书中,也提出了生命权、身体权等概念,但是他并没有提出生命法益和身体法益的概念,因而仍然没有将人格法益与法律人格作出区分。

19 世纪中期,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提出了著名的“萨维尼之问”,即承认生命权是否就承认了人有自杀的权利?承认身体权概念是否就承认了个人有自由处分身体的权利?萨维尼认为,主观权利解决的是法律主体与法律客体的关系,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支配客体,而财产权是主观权利的典型,生命权、身体权是“对自己的权利”,缺乏外部客体,因此是多余且错误的[5]。他还认为,一个人无法拥有对自己的身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权利,否则将导致个人享有自杀的权利,因此,个人对其自身的权利在实证法上也难以得到承认[5]。基于此,萨维尼对人格权概念持批评态度,他既不承认具体人格权,也否认一般人格权。萨维尼的观点在19 世纪对潘德克顿学派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并成为了当时的主流观点。其实,“萨维尼之问”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萨维尼将生命、身体看作是一种不受限制的法律人格,而没有将其看作是人格法益。另外,萨维尼只是看到了身体和生命这一类型的人格法益或人格权,而未看到其他如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法益已经独立于主体资格而存在。

直到19 世纪末期,人格权的概念才开始形成。一般认为,这一概念由德国学者噶莱斯(Karl Heinrich Franz von Gareis)于1877 年首次提出。他认为,应当区分人格利益和主体资格。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而并非以“人格”为客体。人格权不包含任何涉及他人的权利,而仅仅与权利人自己有关[6]7。这就回应了萨维尼等对人格权概念的批判。在区分人格权益和主体资格的基础上,他认为,人格权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源自于身体的物质性存在,二是精神上的存在。他还区分了三种类型的人格权,即身体完整权和人格自由权(如姓名权)、人格尊严,以及智力成果中的权利(如版权)。噶莱斯最伟大的贡献在于,他在理论上第一次区分了人格法益与法律人格,并区分了人格权与其他私法上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人格权的概念,并深刻地影响了现代人格权法的发展,因此噶莱斯也被称为“现代人格权法之父”[6]6,7[7]。

受噶莱斯观点的影响,日耳曼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科勒(Kohler)提出,人格权的权利客体是人的全部精神与肉体,一般性人格权是专属于人的权利,其利益包括身体完整、自由和尊严等。他认为,人格利益具有不可侵害性,人的人格权只有通过其身体、尊严、隐私等才能受到侵害[8]。科勒还论证了个人对其生命、健康、荣誉、姓名、肖像以及隐私等享有人格权[9]。正是在区分法律人格与人格法益的基础上,科勒进一步阐述了人格法益的特殊性,并因此区分了人格法益与知识产权客体,他认为,人们的知识创造是无形权利或知识产权,其独立于人格法益而存在,从而区分了知识产权和人格①WA Joubert Grondslae van die persoonlikbeidsreg(1953)at 21 ff.。

另一位日耳曼法学的代表人物基尔克(Gierker)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种基础性权利,来源于法律对于人这一概念的认定。但人格法益又不同于主体资格②Gierker,Deutsches Privatrecht,1895,S.704f.,人格法益包括关于个人身体完整的权利、关于自由的权利、关于尊严的权利等③S Strtimholm Right of privacy and rights of the personality:a comparative survey(1967)at 29.。基尔克列举了人格权不同于其他权利的一些特征,如人身专属性,在权利人死亡后,人格权也消灭,因此人格权具有不可继承性④D Leuze,Die Entwicklung des Persiinlicbkeitsrecbts im 19.Jahrhundert:zugleicb ein Beitrag zum Verbaltnis allgemeine Persiinlicbke itsrecbt:Recbtsfdbigkeit(1962),at 114-115.。基尔克还区分了几类最为重要的人格权,主要包括身体完整、自由、尊严、身份、姓名、独特性标志(如商标或商号)、肖像以及在经济领域中的版权和专利权⑤Vgl.Otto von Gierke,Deutsches Privatrecht,Band I,Leipzig,1895,S.702 ff.,可以说,基尔克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人格法益的观点。

虽然噶莱斯、科勒、基尔克等人在区分人格法益和法律人格的基础上,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但在《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他们的见解并不为当时的主流观点所接受。由于《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温特沙伊德深受萨维尼否定人格权的观点的影响,从而在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认可人格权[10]。正如民法典起草者所指出的“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11]。尽管《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第1 款规定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但没有将其与主体资格进行严格区分,因而并没有系统规定人格权的概念和权利体系。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发生侵害人格的现象日趋频繁,上述立法模式很快就遭到挑战,其不合理性日益凸显。为了摆脱无法可依的困境,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4 年的“读者来信案”中,通过援引《基本法》第1 条和第2 条的规定,将宪法中规定的人格尊严引入民法,“一般人格权”被等同于《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第1 款中的“其他权利”,从而人格权正式被现行法合理承认[12]。在之后的“骑士案”“录音案”“索拉雅案”等判决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人民大众中行之有效的生活准则与礼仪规则,进行法益权衡与利益权衡,最终承认一般人格权是类似于财产所有权的其他绝对权利的[13],一般人格权理论得到了不断地完善和发展。然而,近几十年来,互联网、高科技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对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而《德国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的概念和权利体系的缺失,使其在应对人格权保护的现实需求方面捉襟见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不通过援引德国基本法的规定,通过判例弥补人格权立法的不足。由此,德国虽然是成文法国家,但在人格权方面,判例则发挥了主导作用,这也会给法官在裁判人格权纠纷方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力。

在法国,19 世纪就有学者对人格权的概念进行了研究。例如,1867 年,本陶德(Bentauld)在《拿破仑法典的原则和实践》一书中较早地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又如,在1870 年,莫勒特(Morillot)在其关于版权和工业产权的著作中,便涉及了人格权理论。到了20 世纪初,或许是受到德国法的影响,尤其是受人格法益与法律人格分离理论的影响,越来越多的法国学者支持人格权这一概念[14]。例如,20 世纪初,法国学者皮劳尔(Perreau)等人认为,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最重要区别在于人格权没有主体本身之外的客体,其所针对的是主体人身的一些内容,包括姓名、身体、荣誉和名誉、私生活、肖像等[15]。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新型的权利类型,其客体并非外在于权利人,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非财产权利,不仅具有绝对性,而且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转让、不可继承[16]。又如,惹尼在1924 年的著作中指出,人格权是内在于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其人身利益、生命、身体完整、个性、自由、尊严、名誉、私密性等[17]。以这些学理探讨为基础,人格权被认为是旨在保障特定的精神利益、保护个人的身体与精神完整,及构成个人的要素的权利,这一点成为共识[18]。正是在民法学者的不断推动之下,法国的司法界突破了法国民法典的文本限制,在司法裁判中逐渐确认了人格权受到法律保护的地位,并将其视为一项非财产性权利,不得处分,不得转让,也不受时效限制[19]。

在瑞士,伯斯苔尔(Boistel)在1899 年撰写的《法哲学》一书中提出了人格权理论,以基斯凯尔(Giesker)、斯派克(Specker)等人为代表的学者也提出了人格权的概念和理论,并对瑞士法产生了重大影响①See Giesker,Hans,Das Recht des Privaten an der eigenen Geheimsph?re,Ein Beitrag zu der Lehre von den Individualrechten,Zürich,1904;Karl Specker,Die Pers?nlichkeitsrechte mit besonderer Berücksichtigung des Rechts auf die Ehre im schweizerischen Privatrecht,Aarau:Druck von H.R.Sauerla?nder,1910.。1907 年《瑞士民法典》的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对人格权的规定被普遍认为是人格权保护制度确立的典范。虽然有学者认为该法将人格权与人格混杂规定,因而不能作为人格权保护确立的标志[1],但是《瑞士民法典》对于人格权保护所作出的贡献仍是有目共睹的,尤其是在1970 年,在来自洛桑地区的联邦法官A.Lüchinger 的主持下,形成了专家委员会(被称为Lüchinger 委员会)。在该委员会于1974 年12 月提交名为“修订民法典和债法典关于保护人格的联邦法律草案”的报告。在该报告中,主要涉及媒体侵权时行为的不法性的定义、管辖法院、临时措施、回应权、数据库企业的义务、精神损害赔偿、返还不当得利、媒体和数据库企业的无过错责任等。草案于1983 年12 月16 日被联邦议会表决通过,自1985 年7 月1 日起生效。通过此次修法,瑞士构建了较为完整的人格权保护制度[20]。

概括而言,大陆法国家普遍认为,人格权应成为一项主观权利,其以特定的人格利益为客体,它和主体资格不同[6]12,在此基础上,人格权与其他私权是可以区分的[21],人格权因此是可定义的。之所以说人格法益和法律人格的区分是人格权概念形成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如此区分能把人格法益从其他法益中独立出来,成为能为主体所享有和支配的独立法益类型,并与其他的权利相区分,因此人格权成为一种主观权利,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由于人格权概念得到认可,系统化的人格权理论也得以产生。自20 世纪以来,尤其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的民法学者大多认同人格权这一概念,在此基础上,随着人格利益范围的扩张,人格权的类型不断丰富,人格权的内涵和体系也在不断丰富和深化。

在我国,《民法通则》用8 个条款规定了人格权,这在我国人格权保障历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虽然没有对人格权下定义,但它区分了法律人格与人格法益,与前者对应的概念是民事权利能力,在主体制度中被加以规定,而与后者对应的概念是人格权,被规定在民事权利中。《民法总则》继续沿袭了这一立法传统,在主体制度部分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解决主体资格问题,而在民事权利部分规定了人格权,将其界定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民法典草案同样如此,人格权被单独规定在人格权编中,而并未将其作为主体资格规定在民事主体部分。该编第773 条明确规定“本编调整因人格权产生的民事关系”,从而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这就为人格权概念的形成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从以上分析可见,人格法益和法律人格是相互区分的,因此,人格权主体支配的对象并非主体资格,而是人格利益。马克思曾经指出,“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22]。在法律中,人格既可以指主体意义上的人格,也可以是人格权意义上的人格。在主体意义上,人格是指成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在人格权意义上,人格是指人格权益,是主体受法律保护的具体利益。人格的两重法律意义密切相关,但绝不能等同。萨维尼反对人格权的关键理由在于,人不能既是权利的主体,又是权利的客体。这一见解显然混淆了作为人格权主体的人和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如前述,人格权的客体并非人自身,而是人格利益,这体现了人格权和主体资格的根本不同。

应当看到,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等其他法益是可以区分开的。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之所以具有不确定性,是因为“人们在使用人格权这一概念时又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人格权几乎成为诸多人身非财产性权利和利益的代名词”[23]。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人格利益相对于财产利益的分离和独立,是人格权可被定义的关键。传统上,民法所保护的主要是财产利益,其旨在为主体维持其自身生存与发展以及从事各种活动提供物质基础。而人是具有意识和精神的存在,除了物质利益之外,人还具有其他维度的利益与需求,例如以精神利益体现的人格利益就是人在社会中得以存在的核心利益之一。人格利益并非对身体的利益,而是对人的人身和行为自由、安全以及精神自由等的利益,也有学者将生命、身体的利益称为安全的利益、活动的自由[24]。相应地,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目的在于维护主体作为人的存在,并且为主体从事财产活动提供前提条件。正如南非学者Neethling 所指出的,“人格权确立人作为物质和道德精神上的存在,并保障他基于自我存在感的愉悦,现在或多或少地被许多国家保护”①WA Joubert Grondslae van die persoonlikbeidsreg(1953)at 130-1.。具体而言,人格利益包括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前者主要指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后者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誉、隐私、肖像等个别人格利益。具体人格利益又可以分为物质性人格利益(如生命、健康、身体)和精神性人格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尽管各国立法和判例所保护的人格权范围不完全相同,但其共同指向的都是人格利益。人格利益本身具有确定性,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保护的加强,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也在不断扩展[25]。

由于人格利益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成为人格权的支配对象,因而人格权可以被定义,该项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依法支配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二、人格权概念形成的价值基础:人格尊严的维护

人格权概念的形成,不仅是因为其有独立的客体,这使其在法律层面能够被清晰定义,而且其具有独立的价值基础。历史经验表明,人格利益与人格尊严直接关联,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是人格权概念蕴含的伦理要求,也是界定人格权概念的价值基础,缺乏这一基础,人格权的内涵、外延及其体系也难以确定。

从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出发,我们可以对人格权下一个定义,即人格权是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并以人格利益受到尊重和保护并排除他人干涉为内容,以实现人格的全面发展为目的。

首先,应当看到,人格权是以人格尊严为价值基础,是人格尊严价值的具体彰显,且是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为目的的权利。虽然人格概念在罗马法中已经产生,但罗马法中的人格与人格权的概念并不完全相同,它只是指法律主体,且没有蕴含人格尊严的价值。正是这一原因,许多学者认为,罗马法中并没有人格权的概念和理论[26]。据学者考证,人格尊严一词最早由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学者皮科·米朗多拉(Pico Mirandola)(1463-1494 年)在其著名的演讲《论人的尊严》(De dignitate hominis)中提出,该演讲也被誉为文艺复兴的“人文主义宣言”,对推动文艺复兴运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7]。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提出的“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思想也成为尊重人格尊严的哲学基础。另一个古典哲学的代表人物黑格尔也认为,现代法的精髓在于“做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28],这一思想已经比较明确地包含了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古典哲学家提出的人格尊严理论为德国后来人格权概念的产生提供了哲学基础,德国学者噶莱斯等人提出的人格权概念显然受到了上述哲学思想的影响。

19 世纪法典化的运动过程中,民法在维护人格尊严价值方面的重要作用还未被立法者充分认识,但两次世界大战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法西斯对人性的摧残促使人们深刻认识到维护人格尊严在民法中的重要性①当然,这种态度是受到了《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的影响。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J].清华法学,2012(4).。基于对实定法应该建基于人格尊严这一客观价值基础的认识,1945 年的《联合国宪章》首次提到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29],1948 年《世界人权宣言》则第一次确认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法律地位,极大地推动了人格尊严法律理论的发展。1949 年德国《基本法》第1 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人格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障人格尊严是一切国家公权力的义务。”这一条文成为以后德国人格权法发展的基本法基础,并成为一般人格权的直接来源,从而对人格权法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例如,在1954 年的Schacht-Leserbrief 的案例(“读者来信”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将原告置于一种错误的事实状态中,让读者误以为其同情纳粹,这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 条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认为一般人格权应当被视为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并推导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②Schacht-Brief Decision,13BGHZ 334(1954).有关本案的介绍,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05-806.。在法国,也有不少学者强调人格权保护人的生理与精神特征,保护人的个性与人格尊严的权利[30]。此后,国际公约多次确认了人格尊严在人权体系中的核心地位③例如,1966 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 条第1 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被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1993 年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在序言中强调“承认并肯定一切人权都源于人与生俱来的尊严和价值”。。进入21 世纪后,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成为当代法律关注的重心。人格尊严已经被普遍认为是人格权的基本价值理念,也是保护人格权的宗旨和目的④12 BVerfGE 54,148[153].。从发展趋势来看,人格尊严现在越来越多地被认可为一种可诉之权利,在价值体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31]。

人格尊严之所以成为人格权概念的价值基础,是因为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以及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32]。“人的尊严正是人类应实现的目的,人权只不过是为了实现、保护人的尊严而想出来的一个手段而已。”[33]以人格尊严为基本价值理念,根本上是为了使人民生活更加幸福、更有尊严。尊重和维护人格独立与人格尊严,才能使人成其为人,能够自由并富有尊严地生活。所以,人格尊严可以说是人格权法诸种价值中的最高价值,它指导着各项人格权制度。无论是物质性人格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法律提供保护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因此,只有充分地理解和把握人格尊严,才能真正理解人格权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才能真正理解人格权概念的精髓和要义。

人格尊严与人格权的关系还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各项人格权都彰显了人格尊严的价值。如前述,人格尊严是各种人格利益获得法律保护的依据。人格权以人格法益为客体,法律赋予权利人支配、享有这些人格法益的权利,立法目的和追求的价值是实现人格尊严,相当于人格尊严是在人格权上的定在?每一项人格利益之所以成其为人格利益,是因为它需要彰显人格尊严。例如,性骚扰最直接地侵害了人的身体,同时也侵害了人的尊严,但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不会遭受损害。又如,许多国家开始承认维生治疗拒绝权,此种拒绝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赋予患者自杀的权利,而只是在例外情形下承认患者有权拒绝维生治疗以维护患者的生命尊严。

第二,人格尊严是认定新型人格利益的根本标准。人格利益是不断发展、变化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必然会出现一些新的人格利益,这些利益能否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缺乏必要的法律标准。而有了人格尊严这一价值指引,新的人格利益就能得到保护,并被上升为人格权,也就是说,只有充分体现人格尊严的权益,才是人格权。可以说,人格尊严是认定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利的法律标准,正是通过它的补充作用,人格权的定义具有了功能弹性,能包容新型的人格利益和人格权。在笔者看来,新型人格利益能否受人格权法保护的认定标准,应该是是否涉及人格尊严。例如,实践中商家对消费者搜身,基于性别、健康等原因在就业等方面的歧视,性骚扰,妨碍他人对其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可以纳入人格权的调整范围。

第三,人格尊严决定了人格权所具有的一些基本特征。例如,尊严本身具有专属性,人的尊严不得被放弃、转让和非法限制,这一特点也决定了人格权本身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放弃性等特征。人格尊严要求个人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人格利益具有自决权[34],因此,人格权的内容也在客观上具有自决权的特点。人格权的支配不同于物权的支配,它实质上是指对人格利益和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依法自决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当然,这种自决必须是在法律范围之内的自决,而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支配。

第四,人格尊严也可以有效规范人格权的行使。多数人格权属于主观权利,个人有权积极行使人格权,但权利人行使人格权不应当危及他人的人格尊严,也就是说,承认每个人享有和行使人格权,并不意味着个人可以利用生命、身体等人格利益从事违法活动,人格权的享有和行使不能以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为代价。从这一意义上说,人格尊严既是人格权价值的凝聚,也是人格权行使的界限。

第五,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在制度适用层面上具有兜底性。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09 条,一般人格权就是以人格尊严为核心内容,因此它可以成为吸收人格权益的口袋,为新型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依据。这就意味着,在涉及人格利益纠纷时,首先应当确定其是否涉及对某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并判断能否适用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规则。在无法适用具体人格权时,应当认定其与人格尊严的关联程度,并判断其是否应当受到人格权制度的保护,进而适用人格尊严条款对其提供保护。毕竟人格尊严条款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否则也会增加裁判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其本身作为兜底条款而存在,只有在其他规则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才有适用的余地。可见,从价值层面给人格权下定义,也有利于明确人格权的适用规则。

正因为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是人格尊严,因此,人格权就是指民事主体依法支配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为目的的权利。强调人格权所彰显的人格尊严价值,从根本上说是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的。诚如康德所言,“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维护人的尊严的最终目的在于使人活得更体面,使生命的价值得到彰显,使人的精神需求得到充分满足,从而更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这也表明人格权概念不能为人身非财产权概念所替代。从价值层面来看,人格权始终彰显的是人格尊严的价值,同时以人格尊严的维护为目的,而人身非财产权并不是以维护人格尊严为目的。例如,《乌克兰民法典》在“人身非财产权”一编中规定的环境安全权、受监护后辅助的权利等,自由选择住所和职业、迁徙自由等权利,与人格尊严并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关联,因此,不能都归入人格权的范畴。

三、人格权概念形成的法理支撑:人格权益的可支配性和排他性

如前所述,人格利益独立于主体资格,且相对于财产利益的分离和独立,是人格权可被定义的关键。然而,仅仅强调人格利益的独特性是不够的,如果人格权能够被定义,还要求此种人格利益能够被权利人享有、支配,也就是说,具有可支配性,这是人格权概念得以形成的法理支撑。道理很明显,即使人格利益具有特定性,但如果它没有可支配性,不能成为主观权利的客体,难以排斥他人的干涉和侵害,在未遭受侵害时,权利人不能积极行使权利,只有在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才能主张侵权法上的救济,而且如果人格权益不能被支配,就无法区分人格权与其他权利,从而无法界定其权利边界。人格利益能够为民事主体所享有和依法支配,也导致其效力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而与其他权利相区分。

所谓支配性,是指无须他人的协助,人格权人仅凭自己的意志就可以直接支配其人格利益,依法保有或行使其权利。关于人格权是否具有支配性,学理上存在一定的争论。有观点认为,人格权并非支配权,所有支配权都需要通过积极的支配行为才能实现。例如,在所有权的实现中,所有权人必须通过积极地对物进行使用、处分才能实现该权利。一旦承认人格权是支配权的一种,就意味着权利人可以进行任意地支配并处分自己的生命、健康等利益,这将导致鼓励人们自杀的现象,并使安乐死合法化,而这显然与公序良俗相悖。而相反的观点认为,人格权同样具有支配内容。因为人格权的行使一样可以排除他人干涉,并具有自由支配自己的人格利益的内容[35]。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的支配权性质只体现在物质性的人格权中,而在精神性人格权中则并不能适用。法律设定人格权的目的在于保障个人的人格利益不受侵害,而不在于使其对自己的人格利益进行支配,因此,支配性不是人格权首要的、基本的权能[36]。笔者认为,人格权益也具有可支配性。一方面,人格权人能够享有自身的人格利益,并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利用其人格利益。例如,个人不仅可以自己利用其姓名、肖像、名称等,也可以许可他人利用。支配是利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前提与基础,正是因为权利人享有支配权,所以自己才能够积极利用并许可他人使用;如果否定人格权的支配性特点,则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制度将无法有效构建。例如,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对其肖像权和姓名权进行商业化利用,这实际上是人格权支配性特点的体现。另一方面,此种支配的表现主要体现为,权利人所享有的人格利益不受他人的侵害和干涉,在这方面,其与其他绝对权的客体一样,具有排他性,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侵害权利人人格权的义务。反过来说,只要义务人妨碍和侵害权利人对人格利益的支配,权利人可基于侵权法寻求救济,这种绝对性刚好衬托出人格权的行使不必借助于他人积极行为的支配性特点。正是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人格权益具有可支配性[37]。

第一,肯定人格权的可支配性,并不意味着要将人格权的可支配性等同于物权的支配性[38]。如果将支配性理解为主体对客体自由地处分,则不能将人格权视为支配权,因为人格权大多是不能自由处分的。例如,生命权不可抛弃,自由不可转让。但此种意义上的支配性内涵过于狭窄,支配性应当是指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支配,即权利人依据其权利在一定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对其权利客体进行管领和控制,而不必经过他人的同意或借助他人积极行为的辅助而予以完成,这反映的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格权应当归入支配权的范畴[38]。

当然,即便肯定人格权具有支配性,也不意味着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其人格权益。人格权益的支配性不同于物权的支配性,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人格权益与人自身密切关联,关涉个人的人格尊严,因此,其与物的支配不同,物权人可以支配、处分其物,但人格权人对人格权益的支配力则较弱,不得随意处分。《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775 条第1 款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实际上是对人格权专属性和固有性的确认。这样一来,人格权的支配性受制于专属性和固有性,权利主体不能通过抛弃、转让等形式来自由处分人格权,这是人格权支配性与物权等其他权利支配性的重要区别。另一方面,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不可缺失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与主体资格具有密切的联系,允许权利人放弃人格权将使得主体资格无法存续,且与社会公序良俗相违背。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已经被现行民法理论与各国立法所接受,但是商业化利用本身并不导致人格权与主体相分离,所以从尊重人的主体地位考虑,原则上仍然不能承认人格权具有可转让性。

第二,人格利益的支配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是对人格利益享有、利用以及自己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例如,对于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究竟为人身权还是财产权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基于对人格尊严的维护,个人信息权常常被称为“个人信息自决权(inform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right)”,体现了权利人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权[39]。基于此,个人信息权是每个人都应当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剥夺的权利。对于每个人来说,无论是穷人还是富人、是名人还是普通百姓,都享有对自己信息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收集、处理该信息,其所彰显的正是个人的尊严。通过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信息数据处理等技术的侵害,就可以发挥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作用[40]。正是因为个人信息彰显了人格尊严,所以有必要将其作为一项人格权来对待。个人信息权利人对其权利享有支配权,任何人搜集、利用他人的个人信息必须得到权利人的同意。

第三,人格权的支配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与物权的支配不同,由于人格权直接关涉人格尊严、善良风俗,在人格权的行使方面并不像物权那样注重实现物尽其用,而更加注重不违背公序良俗,这实际上为人格权益的行使划定了行为界限。法律之所以要确认各种人格权,其目的就在于确保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可以进行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从权利的本质来看,自权利概念产生以来,就存在意志理论和利益理论两种不同的理解。这两种理论都认为认权利人可以通过行使其权利而实现其意志和利益[41],而人格权也不例外。一方面,人格权作为一种主观权利,法律应当在对权利作出确认的同时明确其权利客体,以便权利人可以对其人格利益进行处分[6]12;另一方面,在法律确认各种人格权益后,就应当允许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进行控制和支配,并依法积极地行使这些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说,人格权的积极行使也是人格权法定化的必然结果。正如学者所言,人格权本身具有固有性,本无须法律的明文确认,但如果法律不对人格权加以规定,可能混淆“应然”和“实然”,造成法律体系的混乱,而且法律明确规定各项人格权,也可以降低相关的信息成本,有利于保障个人的行为自由[42]。如果人格权不能够依法行使和利用,则法律设定该权利的目的也就不复存在了[6]24。正是通过法律的确认,使得人格权的行使和利用方式日益多样化,通过行使人格权,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得以实现,人们的人格尊严得到有效维护。

第四,不同类型的人格权,其支配性也存在一定差别。各项人格权益的内容不同,其支配性程度也不同,这主要表现在物质性人格权益的支配性与精神性人格权益的支配性并不相同。一般认为,权利人对物质性人格权益的支配性相对较弱,例如,个人不能将生命、身体、健康进行商业化利用,无法进行积极利用。如前所述,萨维尼之所以提出“萨维尼之问”,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要避免生命、身体等物质性人格权的利用,以防止危及个人的主体资格。但是对精神性人格权特别是标表性人格权(如姓名、名称、肖像等权利)支配和利用的效力相对较强。

正是因为人格权益本身具有可支配性,能够成为主观权利的客体,法律对其进行确认和保护,使人格权益能够成为权利人支配的对象,从而使法定的人格权得以产生。从立法体例来看,在人格权益与主体资格分离的基础上,有用侵权法来保护人格权益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 条保护各类权益的一般条款,《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第1 款保护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几种人格权益的规定,《奥地利民法典》第1328-1330 条对隐私、私人领域、人身自由、名誉的保护。这是在反面体现了人格权的支配权。与此不同,还有正面确认人格权的体例,它们承认人格权具有支配效力和积极利用的权能,这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人格权的内涵,并使人格权制度与主体制度进一步分离。如《德国民法典》第12 条正面规定了姓名权;1975 年《魁北克人权宪章》规定了部分人格权;1994 年《魁北克民法典》也以多个条款规定了民法人格权制度,该法典第3 章规定了对名誉及私生活的尊重,第4 章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2011 年生效的《罗马尼亚民法典》第58-81 条详细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和精神完整权、尊严、肖像、隐私以及其他的人格权。从未来的发展来看,随着人格权益的不断发展,法律确认保护的人格权益的范围也必将不断扩大。

正是因为人格利益可以被权利人所支配,因此,人格权就是指权利人依法支配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所谓依法支配,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人格权进行支配,这就意味着权利人既不能任意支配,也不能违反法律或伦理道德进行支配。一方面,权利人在支配其人格利益时,有权排除他人的干涉。权利人行使人格权可以无需借助他人的协助,在行使中也可以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例如,权利人可以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有权禁止他人非法干涉;权利人正当利用自己的肖像,不以他人协助或同意为要件。另一方面,人格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包含着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能。这种权能要求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主体,应当尊重人格权人的权利,不得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在发生人格权的侵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通过人格权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的方式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损害赔偿等。因此,依法支配还包括在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之后能够具有救济的权利,主要是通过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救济。人格利益不同于财产利益,其不具有有形的特征,尤其是名誉、肖像、隐私、贞操、自由等利益,都是精神利益,不能像有形财产那样被实际占有。这些利益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和完整的利益,且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而构成。对自然人这些人格利益的侵害,必然造成主体精神上的痛苦,损害受害人的精神利益[43],而侵害个人的身体、生命等,也必然会给权利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所以,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对上述人格利益加以保护。

四、人格权的定义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完善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774 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除本编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虽然该条主要是对人格权编调整范围的界定,但实际上也涉及了人格权的定义问题。笔者认为,就人格权概念而言,该条至少明确了如下几点。

一是区分了人格法益与主体资格。如前所述,人格是指主体资格,一般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对应,而人格权则是民事主体针对人格权益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所谓“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其实就是要突出人格权的民事权利属性。这一做法符合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的民事立法传统,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立法精神也是一脉相承的。

二是彰显了维护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如前所述,人格权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价值理念,保护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确认的重要目的[44],由于名誉、肖像、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都直接体现了人格尊严的价值,在实践中污辱和诽谤他人、毁损他人肖像、宣扬他人隐私、泄露他人的个人信息等行为,均不同程度地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因此,在人格权的保护中应当凸显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全面保护人格权就是全面保护人格尊严。《民法总则》第109 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就回应了现实中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并宣示了人格权制度的独立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这也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奠定了价值理念的基础。《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774 条接续该条规定,再次重申人格尊严在人格权法中的根本价值地位。

三是保持了人格权概念和体系的开放性。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具有开放性,因此是不可定义的。笔者认为,虽然人格权的种类和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丰富,但是无论如何,这并不足以构成否定人格权可定义性的理由。财产权也具有开放性。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赋予法律效果的合同债权的内容,因为不断丰富着的交易形态而无穷无尽,从而产生出各种新的债权形式,这些债权产生后也不影响债权的可定义性。即便是被认为因物权法定而具有封闭性的物权,也因为实践的需要而出现物权法定的缓和,在因习惯法而确认或产生新类型的物权后,丝毫不影响物权概念的确定,即“直接支配一定之物,并享受利益之排他的权利”[45]。人格权的开放性确实给人格权的定义增加了难度[46],但正如前文所言,这并不能构成人格权具有不可定义性的论据。《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774 条第2 款规定:“除本编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实际上是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也可以说是人格权保护的兜底条款,能为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需要法律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并经法官的公平裁量使之类型化,上升为法律保护的权利,形成一种开放的人格权概念和体系,从而不断扩大人格权益保障的范围。这一规定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是中国现代民事立法的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的具体体现。

虽然《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第774 条揭示了人格权的基本内涵和价值,但该条毕竟未明确规定人格权的概念,这不仅与《民法总则》《物权法》等法律以及民法典其他分编草案对债权、物权等权利的概念均进行定义的做法不匹配,也不利于明确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且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是不利的。因为人格权作为一项主观权利,其保护不仅体现为正面的确权与遭受侵害时的保护,还应当体现为权利人有权积极利用与行使其人格权益。该条只是规定了人格权益的不受侵害性,而没有充分揭示人格权的主观权利的特征,尤其应当看到,不同类型的人格权益,其支配与利用的程度是不同的。一般认为,物质性人格权通常不能成为经济利用的对象,否则可能危及个人的主体地位和人格尊严,而精神性人格权则通常可以成为经济利用的对象。因此,该条关于人格权支配性规则的缺失可能会使得各项人格权的行使与利用缺乏基本的依循。

笔者认为,既然人格权是可定义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也有必要对人格权进行定义。前文指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支配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目的的权利。对照看来,虽然现有规范已经涉及该定义的部分内容,但没有明确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支配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为目的的权利”的内涵,《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有必要在开篇规定人格权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人格权的体系。

首先,人格权的概念必须要明确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权利。虽然《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区分了主体资格和人格权利,明确了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权益,但问题在于,人格权必须应当能够为权利人所享有,才能成为一种主观权利。如果某项客体的利益不能为主体所享有,二者之间在法律上的关系就无法成立,当然不能成为权利。自然人享有的各种人格利益主要是精神利益,而不是物质利益,所以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并不是以物质利益为客体。

其次,人格权的概念应当明确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依法享有和支配的权利。一方面,人格利益是可以由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利益。作为一项主观权利,人格权的客体是由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利益,此种人格利益与人格是相区别的,人格权也不同于财产利益。另一方面,人格利益也可以由民事主体所支配。当然,对人格利益的支配不同于对物的支配,因为对于人格权而言,人格利益关系到人格尊严等伦理价值,权利人不能任意处分其人格利益,而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有限的支配。就个人享有的生命、身体权而言,个人依法享有对其生命利益和身体利益的有限支配。例如,许多国家法律承认患者可行使维生治疗拒绝权,个人有权捐献自己的器官,有权自主决定参加医学试验,但个人并不享有自杀、自残的权利。而物权通常不直接涉及人格尊严等伦理价值,物权人通常可以自由支配和处分其标的物。虽然权利人对人格权益的支配是有限的,但明确人格权也具有支配性,表明其具有绝对权的属性,可以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再次,《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必须明确人格权人能够排除第三人的干涉。该草案第774 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该条实际上是突出了人格权的不可侵害性,但它没有凸显出其绝对性效力,其中并未将人格权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确认下来。因为排除他人干涉是人格权作为绝对权的效力体现,也是保障人格权行使的重要方式。因而,应当在人格权的定义中,将排除他人干涉这一效力加以明确。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人格权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为目的,这指出了人格权的价值属性,也是所有人格利益的共同特征,有必要在人格权概念中予以明确。

结语

“名者,实之宾也”,人格权和物权一样都是一种绝对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对人格权的定义进行规定。《物权法》第2 条第3 款就明确规定了物权的概念①该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对于明确物权的内容、效力并划定物权保护的边界具有重要的意义。人格权编也有必要采取同样的方式对人格权进行定义,以明确人格权的保护范围等基本问题,尤其是仔细考察人格权概念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法律人格与人格法益的分离、人格尊严的维护以及人格利益的可支配性和排他性,都是人格权概念得以确定的原因。正是在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下,人格权的概念有了确定的内涵和外延,人格权概念具有了可定义性。

当然,在规定人格权的定义时,应持开放和包容的态度,充分汲取既有立法、司法和学理的良好经验,应有前瞻和宏观的视野,充分把握时代进步的脉搏,使人格权概念既能与相关的法律规则和制度体系相契合,还能充分包含新型人格利益和新型人格权。基于这样的指导思想,笔者将人格权界定为,民事主体依法支配其人格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为目的的权利。通过在民法典中明确人格权的概念,有利于构建人格权的内容和体系,并为人格权提供完整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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