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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诉源治理的异化风险与预防——基于功能主义的研究视域

2020-01-08周苏湘

关键词:裁判纠纷法官

周苏湘

一、引言

为缓解司法系统的人案矛盾,多元化解社会纠纷,2016 年四川成都市人民法院在吸收“枫桥经验”的基础上创新探索出诉源治理改革方案,取得较好的治理效果,获得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所谓诉源治理,就是将诉讼案件从源头上化解,包括诉讼外部的化解和诉讼内部的化解。其主要通过三个层次的部署加以实现:一是在基层治理上避免、减少纠纷的发生,二是避免已出现的纠纷形成诉讼,三是通过诉非衔接渠道化解已经形成诉讼的纠纷[1]。2019 年1 月,为“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等,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基于诉源治理改革方案对人案矛盾的缓解作用以及中央肯定的立场,由此,该制度成为当下众多地方法院纷纷探索的改革方向,诉源治理成为当下不少法院文件、工作报告的热词。然而,由于对该改革方案的误解,以致地方法院在具体实践中频繁主动出击,为地方经济安全、秩序保驾护航。改革实践似乎与法院的传统定位存在冲突,由此引发一系列疑问:法院参与诉源治理是否具备正当性基础?当下法院诉源治理的实践是否存在风险?更进一步提问,如果存在风险,法院又该如何化解该风险,以促进自我功用的实现?遗憾的是,囿于诉源治理尚处于改革试点阶段,目前鲜有学术智识给予其一定的关注,而实务人员多从政策角度对其一味褒扬,尚未对其正当性基础和已有实践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深入思考。基于此,笔者以Q 市中级法院及其下辖的7 个基层法院诉源治理改革试点工作为研究对象①本文实证考察对象Q 市为我国东南沿海地区的一个地级市。,以其诉源治理的实践及成效数据样本为基础,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论述与回应。

二、追本溯源:法院参与诉源治理的正当性基础

在理性与科学备受推崇的时代,正当性是决定制度能否有效存续的关键。一项改革会因其缺乏正当性基础而沦为一个伪命题,由此后续诸如风险及其控制等相关问题便无可探讨空间,因此,法院参与诉源治理的正当性证成是基础性问题。

(一)分析视角的选取

实证主义创始人孔德、进化论法哲学学者斯宾塞等人认为,人类社会和生物机体一样是由各要素组成的,各要素之间相互配合,协调一致而又各司其职,形成“普遍的和谐”状态,维持社会有机体的发展①观点来自倪正茂、冯波先生撰写的文献著述。倪正茂.法哲学经纬[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197-200;冯波编.西方古典社会学理论[M].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6:28-34.。上述观点构成了原始的结构功能理论,也是功能主义的滥觞,随后经英国学者马林诺夫斯基、美国学者帕森斯等人发展与修正,形成今日应用于众多社会学领域的重要分析工具——功能主义。在功能主义看来,功能假设、功能角度在阐述和分析某个社会行为过程中是不可缺少的[2],这也决定了功能主义视角具有明显的问题导向思维特征。由于社会是各要素内部分工、相互依赖联结而成的整体,不同要素满足不同的社会需要,发挥各自功能,进而维持社会的稳定,因此,功能分析离不开对部分以及部分对整体的作用分析。结构功能主义代表人物帕森斯认为,社会系统的存在与维持必须满足四种功能条件——适应功能、目标达成功能、整合功能和潜在模式维持功能,四个功能又对应不同的子系统,包括经济系统、政治系统、社会共同体系统和文化模式托管系统,不同系统之间不断交互影响,共同促进社会系统的平衡与稳定[3]。诸多系统的再分和变量分析使得功能主义呈现出复杂、精细的特征,但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其核心观点主要是围绕着功能、系统以及整合展开,分析视野则是从个体到群体再到社会逐渐扩大。司法改革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改革发展与效果既受限于社会背景,也会影响社会,因此,有关司法改革的命题分析不宜立足于严格规则主义,从是否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来断定改革正当与否,而宜以功能主义为视角立足于社会系统的平衡稳定来观察、分析,避免因割裂、局部地看待事物而造成误判与武断,尤其在建构层面,问题导向的思维特征能避免改革走向形式主义和虚无主义。

(二)功能主义下法院参与诉源治理的正当性证成

立足于我国当下社会形势,伴随着我国权利话语地位的提高和民权意识的发展,“息诉无讼”的传统思想逐渐被公民抛弃,寻求第三方解决矛盾的意愿日益高涨,大量纠纷也因此涌入信访局、法院等国家职能机构。无论是个体纠纷,还是群体纠纷,抑或是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纠纷,都会给个体、社会和谐埋下不稳定因素,而其中绝大多数的纠纷是可以通过非诉途径加以化解的。因此,如何从源头化解、治理纠纷是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的主要需求之一。社会需求的变迁也给社会系统提出新的要求,否则社会系统的稳定难以为继。作为社会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社会纠纷的重要化解途径之一,司法结构的完善影响着其功能发挥,也影响着社会组成部分,进而在整合的基础上对社会功能产生巨大影响。审视法院诉源治理,“从源头化解纠纷”这一目标可以看出该改革方案的功能定位迎合了社会系统的发展需求。

前已述及,子系统以及组成部分的交互依赖也影响着某一组成结构的功能发挥。从整合的角度看,一项司法改革能否有效实现受制于其相应的社会资源的分配与调控,以及社会形势赋予的角色期待。需提及的是,角色是指“处于一定社会地位的个体,依据社会客观期望与规范,借助自己的主观能力适应社会环境所表现出来的行为模式。”[4]如果资源调度跟不上改革的需求,如果角色期待与其实际承担的角色相冲突,必然会有碍于改革功能实现,甚至沦为威权压制下的竞逐功利的工具。就资源调度而言,近几年的法院系统财政改革、人员编制扩大、经费保障等措施为法院诉源治理提供了一定的物质支撑。就角色而言,在以往多项司法改革中,法院的角色被定为政策服务者,与法院传统角色定位相冲突,法院角色定位的迷失不仅造成司法国家化与地方化的冲突,也导致法院的基本构成因子——法官的角色迷失,进而导致司法公信力的流失和权威的矮化。反观此次法院诉源治理改革,从上述三层部署看,该改革方案赋予法院的角色期待是纠纷化解者,而非政策服务者,与其实际角色相一致,符合司法规律。综合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法院诉源治理的目标追求以及以三层部署为内容的改革框架符合法院既往的角色定位,迎合了民众在新形势下对法院的新要求,具备正当性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从司法能动主义出发、为该司法改革寻求正当性基础的观点,对此,笔者并不赞同。从西方舶来的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相对应。司法克制主义是指“案件应当尽可能以最狭窄的依据来裁判,而无须解决不必要的问题,尤其是政治性或社会性争执的学说。”[5]相应的,司法能动主义的本源意义是指“法官不囿于先例或者成文法的约束,而是根据社会公共政策、实质正义等要求对立法权或者行政权进行约束,从而为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的法律方法。”[6]从二者的原旨教义可以看出其围绕着法官法律适用过程而展开。匪夷所思的是,司法能动主义自引入我国后便不断添附新的内容,以致以讹传讹,到了完全脱离其原意的地步。诚然,有学者认为政体的不同决定了我国司法能动主义的诠释不同于美国模式,需要法院承担维护社会稳定职能,最大程度的实现社会价值、政治价值等[7],然而从西方舶来的司法能动主义原是以权力分立为基点,如果严重脱离于其原旨,不仅会引发法学理论的认知混乱,还会给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交流徒增壁垒。同时,抛却观点内核而对其进行“修正”,也会使移植与比较的意义大打折扣。从诉源治理的三层部署可以看出其主要内容是通过多种手段化解纠纷,并不针对法官裁判。试图以司法能动主义支撑法院诉源治理,其实际是对司法能动主义的误读。

三、返观内视:当下法院参与诉源治理的“异化”风险

法院参与诉源治理能对社会系统的维持发挥着较好的正功能,然而上述正功能仅是从该改革的目标及框架推演而出,是应然层面的功能,其实际功能发挥几何还有赖于该改革的内部具体构建。令人惋惜的是,由于这项自下而上、由点及面生成的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具体构建尚付之阙如,地方法院在落实该改革方案时无所适从,以致已有的实践彰示法院诉源治理大有失范的趋势,存在诸多“异化”风险。

(一)伦理风险

实践中,在政绩竞赛的刺激下,部分地方法院剑走偏锋,过于强调其在诉源治理第一层部署中的积极作用,甚至贪求社会纠纷化解的主导、中心地位,已有的实践虽有助于避免很多纠纷的发生,但在伦理层面存在两大潜在的风险。

第一,有损法官“中立”的角色。传统的法官角色是维护法律权威的裁判者,中立是其基本特点。鉴于法官也是社会生活的自然人,同样具有个人偏好和情感倾向等;同时,在现实生活中,法官的角色定位受到民众期望值的高低、法官生活的时代与所处的法律文化氛围等因素的影响[8]。当下对法官“中立”的要求不是消极机械的中立,而是强调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积极发挥法官知识作用的积极中立。然而,当下Q 市已有的实践提倡基层法官对于诸如涉及黑恶势力案件、传销借贷等案件主动展开调查,甚至对已结案件进行全面梳理排查,寻找不稳定因素进行提前介入、解决。上述举动俨然已经超出了积极中立的界限,将法官的角色由“中立”的裁判者拉向了本属于行政官员的“维稳者”、社会治理者的角色。“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9]“法官是司法权的主体,是司法系统中最具有法力的构成因子。”[10]如果法官的角色发生嬗变,必然会导致司法权行使的混乱。

第二,超出能动司法的界限。“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和纠察事实。”[11]秉持“不告不理”原则的“被动”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的主要特征。诚然,在强调能动司法的社会环境下,司法“必须分担一定的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政治责任”[12],但这种司法能动是以司法“被动”为基点的能动,是以司法基本规律为基础的“能动”,即司法是本体,能动是新的社会形势对司法的新要求,能动的需求不能以破坏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为代价。正如有法官所言,“我们所说的能动司法,只是法院努力履行审判职能意义上的能动,体现的都是司法的积极作为、‘有为才有位'的含义。”[13]通过将从事司法裁判业务的员额法官分散出去,直接主动排查、介入社会“不稳定”因子,抑或是指定专门人员投身到区域治理“前线”中,以实现“化纠纷于外”,是只强调“能动”而忽视其本体是“司法机关”,不仅超越了能动司法的界限,也还是司法工具主义的死灰复燃。

(二)法治风险

“改革本身也就是司法的合法化过程。”[14]经调研,Q 市下辖的7 个基层法院在2019 年上半年里,就一审民事案件收案数量平均同比降低了15.51%,其中有个别基层法院一审民事案件收案数量同比降低了27%。收案数量急剧下降直观地展现了实践中诉源治理在缓解法院工作压力方面所发挥的作用。然而,进一步审思该现象产生的原因,不难发现取得这一可观的“成绩”背后隐藏着巨大的法治风险,主要彰显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架空立案登记制。囿于立案审查制所造成的“立案难”问题,2015 年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化实质审查要件为形式审查要件。该制度一方面更好地保障公民诉权,符合时代潮流,另一方面也直接导致法院收案数量剧增,加剧司法系统内部的人案矛盾。诉源治理的目标之一便是通过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利用,实现部分矛盾纠纷在诉前化解,从而减少法院的收案数量。然而,经调研,个别地方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为“做好”诉源治理工作,避免纠纷形成诉讼,在改革名义下强行推行调解,诱导当事人调解,以致很多矛盾纠纷在诉前出现久调不结的问题。而处在调解状态中的案件不能被立案登记,这无疑间接地减损了当事人的诉权,架空了立案登记制。上述现象尤以在民事案件领域中的家庭、婚姻纠纷和行政案件领域中的拆迁纠纷尤为泛滥①该论断是根据Q 市法院多位工作者的反馈而得出。。

第二,模糊诉中调解与和解的界限。诉中调解与诉中和解是两个相区别的概念,前者需要由审判人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最终形成的协议有强制执行力,而后者不需要,且最终形成的协议需经法院认可后方才具备上述影响力。通过引入社会力量积极促进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已是当前法院较为普遍的做法。然而,个别地方法院一方面欲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实现纠纷的“彻底”解决,一方面又忧于相关社会力量法治水平不足,法院的认可可能会导致其为“诱导型和解”“欺骗型和解”②“诱导型和解”“欺骗型和解”是当前和解领域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有社会工作人员为促进和解,通过曲解法律、曲解社会责任,抑或是以不能兑现的允诺诱惑、欺骗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买单。基于此,便由社会力量负责矛盾双方的具体调解工作,审判人员形式出现,最终出具冠以调解之名的文书。由于具体的调解过程是非审判人员主导,在这种情况下出具的调解书其法律效力存在很大的瑕疵。

第三,冲击国家机关职能分工。过于强调法院在基层治理中的治理作用,除有违其传统的伦理价值外,还直接干涉了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如调查涉黑涉暴案件之于公安机关等。法院越俎代庖会直接造成专业性不足,导致对其他事务的干涉见效甚微。值得注意的是,越俎代庖与协同合作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超越了其本应坚守的职责界限,后者则强调在职能分工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是通过制度变革塑造良法秩序的法治国家。”[15]违背现行法律规定推行的司法改革,不仅有损法律的权威,动摇了法治的根基[16],也与司法改革的目标背道而驰。

(三)技术风险

法院参与诉源治理,其功利目的是缓解当下法院系统的人案矛盾,最终目的则是在新社会形势下积极促进社会纠纷化解,为实现“善治”提供助力。经调研,在诉前化解和民事可调撤率上,在2019 年上半年Q 市下辖的7 个基层法院全部在85%左右,有个别基层法院诉前化解和民事可调撤率高达90%以上;在自动履行率上,尽管个别基层法院在这一方面成效不理想,但有4 个基层法院自动履行率超过40%,其中最高可达55%。数据直观地展现了在过去半年里诉源治理对涌入法院的纠纷化解的积极作用。然而,基于Q 市基层法院诉源治理的实证考察,不难发现目前已有的实践存在明显的技术风险,以致法院参与该项司法改革的目标能否实现存在疑问。

第一,机械的绩效评估催生出纠纷非实质性化解现象。为更好地督促工作人员投入多元纠纷化解中,Q 市法院建立起以纠纷化解量为核心的绩效评估体系,强调尽量阻止纠纷进入立案阶段。不可否认,试图通过绩效评估来避免“搭便车”行为是基层法院司法改革的一大进步,然而,注重纠纷“形式”化解会导致一种畸形的现象发生,即工作人员诱导当事人选择调解,但鉴于法官人员限制,对当事人的纠纷始终不进行调解,或以无理由超过调解期限而不调解。部分当事人会因忍受不了等待而选择撤诉或放弃向法院寻求救济,从而也间接提升了撤诉率和自动履行率等,但实际上相关纠纷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化解。由此,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有所下降是必然结果。

第二,过于强调法院主动出击以缓解人案矛盾的做法尚存质疑。在政策宣传下,实务人员往往过于理想地看到法院参与诉源治理有助于减少社会纠纷的总量,从而缓解人案矛盾。然而,“国家对其财政、人力、物力的投入并非是毫无节制的,这就决定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17]过于强调法院在诉讼外部的治理作用,法院系统会因将过多精力投入潜在纠纷治理中而导致人手不足的问题愈演愈烈。目前Q市基层法院立案庭中原本只负责对立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工作人员,由于肩负着纠纷诉前化解的责任,不得不对材料内容进行详细审核以寻找纠纷化解突破口,从而导致相应的工作量和难度急剧增加,工作效率降低,人手不足的问题比过去更为严重。同样,为深化基层社会治理,减少纠纷的形成,“巡回审判进乡镇”“巡回法治宣讲”等频率明显大幅提升,员额法官的非审判业务工作量加剧,尤以民庭最为严重①“巡回审判进乡镇”是要求员额法官进入基层对纠纷案件进行审判,尽管其围绕着司法裁判展开,但在现实生活中,该业务更多的是强调通过案例起到“普法”作用、达到“亲民”效应,即“巡回审判进乡镇”在实践中一般是划入司法社会工作业务,而非司法裁判业务。,如此一来必然会影响法院在司法裁判方面的物力与人力投入。而当下造成法院系统人案矛盾的主要原因除人少以外,还在于法官极大的非审判业务工作量②有法官向记者表示,对于一线法官而言,办案累只占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的累在疲于应付省、市里所举办的各种非业务活动。有学者经实证调研,也发现造成人案矛盾的原因除诉讼骤增带来的负担外,还有法院担负其他非司法职能而形成的“功能增加型负担”。参见:李婷.民商事案件管辖制度与司法体制改革[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53;姜峰.法院“案多人少”与国家治道变革——转型时期中国的政治与司法忧思[J].政法论坛,2015(2):25-37.,因此,过于强调法院主动出击能否有效缓解人案矛盾尚不能简单定论。

诸多“异化”风险使得法院诉源治理所追求的目标及功用能否有效实现尚存疑问,基于此,正视并及时预防上述风险是当前将这项司法改革推向全国的重要任务。

四、正本清源:“司法为民”的辩证解释

(一)“司法为民”重解的必要性

分析行为主体行动背后的助推因素是功能主义一直关注的问题。在功能主义看来,价值的一致性是促使在结构中行动者的行动一致的重要原因[18]。价值取向往往影响行为主体的立场,进而影响其目标、功能定位和行动措施。审视当前法院诉源治理的争议措施,其产生的本源原因在于相关价值取向发生偏差。2003 年提出的“司法为民”是我国法院工作的指导方针与根本宗旨,是社会主义‘人民司法'的人民性本质的充分体现[19],法院参与诉源治理无疑是以“司法为民”为逻辑前提,并在其指导下展开相应的工作。然而,传统观点认为“司法为民”包含司法公正、司法服务、司法便民、司法亲民、司法文明等价值观[20],诸多并列的价值内涵给法院择其偏好践行司法工作提供了充足的理由和契机。当前个别地方法院以“司法为民”为由,在司法服务、司法便民、司法亲民的掩护下做出上述诸如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频繁下派员额法官普法等争议措施,为法院诉源治理蒙上一层阴影。笔者认为此举无疑是基于概念表面文意而对“司法为民”作出的浅层次解释,是片面武断的。为促进法院系统各内部要素的有效整合和个体的行动一致,以及避免后续的功能定位、行动采取发生偏差,有必要对“司法为民”这一工作指导方针作出合理解释。

(二)“司法为民”的双重语涵及其辩证关系

前已述及,“司法为民”的传统解读包含着众多价值内涵,毫无疑问,上述价值内涵在立场上是正确的,然而其更多的是从政策角度加以理解,并没有很好地结合“司法为民”这一概念本身。因此,上述理解更趋向于一种宽泛笼统的理解,尤其是没有优先顺序的价值内涵无法避免在实践工作中所遇到的价值冲突。这也导致“司法为民”很容易成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自圆其说、似是而非的衡量标准,进而为实务人员所懈怠。基于此,对“司法为民”的合理解释有必要从其术语表达切入、作出符合司法规律的理解。笔者认为,就法院而言,“司法为民”中的司法,既可以指司法系统,即由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组构而成的结构,也可以是指司法裁判。“为民”可理解为以人为本,在一定环境下可直观表现为为民服务。基于此,笔者认为“司法为民”具备双重意义,一是司法系统为民,二是司法裁判为民。前者强调的是司法资源为民服务,后者则强调司法裁判权的应用应以人为本。其中,就司法裁判为民而言,具体包括在实体层面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注重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在程序层面则尽量适用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的司法程序等。

就实体层面而言,在司法能动主义理念的影响下,目前我国法院裁判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上取得了可观的成就,这一成就的取得离不开法官对于法与情的合理认知,即“情理是法律的评价标准,法律是情理的应然要求。”[21]在合理认知的基础上,慎重对待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情理与法律相抵牾情形,先通过社会主流价值观界定何种行为不为社会基本价值所不提倡,以及何种行为为社会所倡导,然后在既有的法律条文所留下的法官裁量空间范围内,作出倾向于社会主流价值的裁判,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程序层面而言,目前我国在探索程序便民上做出了许多努力,包括构建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积极应用电子送达方式等。当然,相较于目前国家治理体系的发展要求,仅有上述措施明显还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随着大数据技术、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应用新技术减轻程序之累前景可观,《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也指出将建设“智慧法院”列入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

法院是司法裁判的生产者[22],毋庸置疑,法院的本源目的是通过法官裁判解决纠纷。尽管我国曾在历史上对其有所否认,认为其应将功能定位为政策服务,但经历拨乱反正后,尤其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措施,已彰显了当下我国对法院基本功能的合理认知。而作为由物力、人力等司法资源构成的司法系统无疑是司法裁判的载体,是保障司法裁判的功能实现以及权能权威化的基础;反之,脱离于司法系统的司法裁判与宗亲文化下族长的“主持公道”并无二异。值得注意的是,司法系统是一个庞大的组织结构。就一般法院而言,法院除内设不同类型案件审判庭外,还有纪检组、机关党委、政治部、研究室等众多职能部门,其工作人员除法官外,近年来法官助理、司法警察等职位受到国家重视,其编制日益扩大。可以看出,法院系统内不同类型的人力、物力等资源的属性决定了其并非完全付诸于司法裁判,现有的实践也无不说明我国法院真正负责裁判工作的工作人员只占法院人力资源的一部分。综上所述,可以明确司法系统是司法裁判的载体,而司法裁判是司法系统的主要指向对象,而不是唯一指向对象。司法系统与司法裁判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司法系统为民”与“司法审判为民”二者之间存在着辩证的关系,即“司法系统为民”主要围绕着“司法审判为民”展开。这也意味着“司法审判为民”是衡量“司法为民”的主要标准、首要指标,只有在做到司法审判以人为本的前提下,才能考虑其他诸如便民、亲民等为民服务内容的考量。申言之,尽管“司法为民”具体内涵比较丰富,但司法本质和司法规律决定了不同的价值内涵有优先序位之分。

五、批郤导窾:法院功用的有序实现

功能主义的价值不仅仅在于作为分析、阐述问题的认知工具,更在于作为具备方法意义的建构工具,尤其是站在整体的角度去完善相应的制度。鉴于前述的诸多风险,欲使法院诉源治理成为具有中国特色且能经历时间考量的司法改革经验,除坚持对“司法为民”辩证理解这一逻辑前提外,还有必要从功能主义出发,对该改革方案的具体内容作出一定的型塑。

(一)主观层面

1.诉源治理中法院功能的合理定位

“功能的概念在功能主义的理论体系中居于核心的位置”[23],明确结构要素的功能是功能主义建构、完善制度的初始步骤。前已述及,在诉源治理中法院的角色定位为纠纷化解者,然而,纠纷化解在实践中可通过多种途径实现,由此引发法院功能定位的争议——司法即审判的命题是否能应用于我国。笔者认为,在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与国家观的统摄下,我国法院的功能定位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便有别于西方传统观念,承载着维护国家秩序的功能需求。同时,基于对“司法为民”的辩证理解,可以看出我国法院一直承载着多元功能,即通过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司法裁判功能和应对民众需求的其他社会功能。易言之,强调司法即审判的观点不符合我国客观事实。在正视我国法院承载多元功能这一现实的基础上,回归“司法为民”双重语涵的辩证关系,“司法审判为民”是“司法为民”的主要标准、首要指标,决定了法院的多元功能之间的优先序位,其首要功能是司法裁判,而其他功能则必须建立在司法裁判功能业已实现的基础上。

存疑之处是,诉源治理的三层部署并没有强调法院的裁判功能,甚至从表面文意可以看出其带有“排斥”诉讼之意。也正是基于该疑问,实践中地方法院部分领导以响应党中央政策为由,要求法院优先保障司法社会工作,落实其他社会功能。笔者认为,该观点无疑是将司法审判与“源头治理”相对立,是对中央政策理念的误解。解读诉源治理的三层部署和其他政法工作会议内容,不难发现从源头化解纠纷是诉源治理的主线。司法审判也是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途径,诚然,就其启动成本与过程看,其显然不属于源头治理,然而,立足于审判的长远影响,法院通过司法审判,尤其是典型案例的裁判,将法律适用、裁量参考因素等加以释明,从而能为其他社会纠纷化解渠道提供可复制的经验,为“理性人”决定是否选择诉讼救济以及如何展开私力救济提供一定的指引,进而起到防微杜渐、源头化解纠纷的作用。可以说司法审判与“源头治理”并不冲突。易言之,尽管诉源治理并没有明确强调法院的首要功能是保障司法裁判,但从基本法理以及司法裁判的影响可以推断出,法院在其中的功能定位应以司法裁判为先。

2.诉源治理中法院地位的合理定位

在功能主义看来,和角色、功能定位一样,行动者的地位影响着其行动措施。围绕着法院在诉源治理中的地位,已有的实践多倾向法院在其中居于中心地位、主导地位。对此笔者并不赞同,尽管诉源治理方案及概念是由法院提出的,但从其内涵和部署看,该改革方案本质是站在法院角度、有关法院如何应对“源头治理”的方案,切入视角是问题研究的契机,并不意味着其当然能成为问题中心或突破口。

从现实角度考量,高昂的救济成本和紧张的司法资源决定了法院不可能成为诉源治理的中心。司法机关之所以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原因不仅仅在于司法机关的中立性与权威性,还在于对当事人而言,一旦寻求司法渠道解决纠纷、寻求权利救济,就意味着必然要付出不菲的成本,包括金钱成本、时间成本等,因此司法途径从理论上往往是民众“迫于无奈”的最后选择。尽管我国一直在推进便民服务,但对于民众而言,司法救济成本并没有得以很大地降低,这是不争的事实。此外,如果强调以法院为中心的诉源治理格局,必然会加剧当下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路径依赖,从而促使大量非诉矛盾聚集在法院。诚然,近几年国家对法院系统的物质、人力投入为其诉源治理提供了一定的物质保障,但需正视的是,已有的投入与部分实务人员所提倡的诉源治理的中心、主导地位不相匹配。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境况下,纠纷的涌入不仅无助于纠纷化解,还容易加剧“诉累”之痛,对法院秩序产生冲击,甚至无助于“诉访分离”机制和“社会调解优先,法院诉讼断后”治理体系的健全与发展。从理论角度考量,当矛盾纠纷的对抗程度到了协商都不能解决的时候,当事人才将其“付诸于公堂”,可见法院化解纠纷是典型的“末梢治理”,而诉源治理的主线是从源头化解矛盾,其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得依赖社会多元纠纷化解力量,尤其是党政的主导与行政部门的干预,因此,在理论上法院不可能成为诉源治理的主导者。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当下诉源治理仍以法院治理为中心,但该格局并非应然层面的追求,相反,其正是我国长期过度依赖法院、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的真实写照。中央下发的有关文件,对发展多元纠纷化解机制三令五申,正是有意识地去修正上述畸形现象。正是基于上述因素,有学者呼吁,“制度设计者必须站在打造社会治理新格局的高位上,加强人民调解制度建设……实现人民调解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前哨功能,逐步减少诉讼调解……”[24]

(二)客观层面

1.法院资源的二分与差别化的绩效考核

法院系统的多元功能是客观存在的,强调司法裁判功能为先既符合司法规律和司法本质,也兼顾我国的客观事实。梳理我国近年来针对纠纷化解作出的司法改革轨迹,无论是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推崇到批判,还是“大调解”时代的火热到否定,司法改革措施似乎陷入了初衷美好、实践却背离司法规律的怪圈。基于此,在承认法院系统多元功能的基础上,如何防止法院为竞逐“政绩”而偏废司法裁判功能、陷入上述怪圈是法院在诉源治理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审视当前因员额法官高频率进入基层“普法”、积极参与诉前纠纷调解工作等措施从而导致裁判功能有所懈怠,人案矛盾有所加剧的现象,其产生原因主要是法院资源的分配混同所致。易言之,当前部分地方法院为提高源头治理的“成绩”和舆论关注度,将本应负责司法裁判业务的员额法官及其助理分散到司法社会工作中,不可替代的人力资源去从事可替代的事务,从而影响司法裁判业务。基于此,围绕着诉源治理,笔者认为可将法院资源进行二分,在员额制的基础上让相关法官及工作人员专注于司法裁判,而法院系统内负责政法工作的法官和相关工作人员,支持其参与司法社会工作,甚至在纠纷应接不暇、法院引入的社会力量法治水平不足的情况下以非庭审法官的身份作为人民调解员,促进纠纷在诉前化解、诉中和解。

在功能主义看来,制度往往通过对个体行为的导向与规范,影响其行动措施。分析当前诉源治理的“异化”风险,仅强调司法资源的二分是不够的。架空立案登记制、模糊诉中调解与和解等现象的产生,其原因还在于不科学的绩效考核机制催动。将诉源治理的绩效考核完全付诸于看似精细的“量”化考核①经调研,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所强调的“量”化考核只是单纯的以纠纷化解数量为考核内容,这种考核机制忽视考核指标体系的建立,是形式上的量化,而非真正意义上的量化考核。,就个体而言,不同领域的纠纷难易度不同,该考核机制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公平的;就法院系统而言,该考核机制会潜移默化地助长唯数据、讲政绩的行政思维,重量不重质不仅无助于纠纷的实质性化解,还会有损于法院工作人员对司法工作的职业归属感。基于此,笔者认为,在司法资源二分的基础上可适当引进差别化分类考核,以预防前述风险,尤其是该改革方案的法治风险与技术风险。该考核机制有三个层面的意义:第一,对于从事裁判业务和非裁判业务的人员适用不同的评估机制,尤其是评估参考因素,实现岗位的差别化评估;第二,对于不同领域的纠纷化解评估适用不同的评估因素和计量单位,实现矛盾种类的差别评估;第三,就同一类型的矛盾纠纷,已经在诉讼中的矛盾纠纷和在立案阶段徘徊的纠纷,以及潜在纠纷,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程度不同,其化解难度也有所不同,所以不同阶段的纠纷化解适用不同的评估计量单位,以实现不同阶段纠纷的差别评估。通过对不同岗位纠纷化解的定性评估,鼓励相关法官及工作人员关注裁判业务,保障法院资源的二分;通过对不同领域矛盾的定性,实现纠纷化解的质与量的并重;通过对不同阶段纠纷的定位,激励工作人员积极参与诉中阶段纠纷的化解,减少其为绩效而阻止纠纷进入诉讼等现象。需提及的是,诉源治理追求的是纠纷实质性化解,而不是久调不结下当事人自愿放弃的形式化解,因此,纳入考核的“绩效”必须是已实质性化解的纠纷,这就需要矛盾双方当事人自主地及时反馈,以表明纠纷是实质性化解。

2.治理理念与司法裁判的融合

在法院资源二分的前提下,司法裁判如何分担国家治理任务?司法裁判与“源头治理”在应然层面的不冲突如何在实然层面实现?前已述及,法官主动调查案件、摸排不稳定因素等行为存在着违反司法本质的伦理风险,因此,司法裁判对国家治理任务的分担必须在坚守法律和司法本质的基础上、在司法规律的统摄下进行。笔者认为,可将治理理念与司法裁判相融合,实现司法规律与治理需求的统一。治理理念与司法裁判的融合并不是伪命题,具备足够的合理性。前已述及,从功能主义出发,为维系社会系统的平衡与稳定,作为其组成结构,法院必然承载着新形势赋予其的新任务,以及新时代对其提出的新命题,基于此,作为法院的首要功能体现,也是该“生产机构”主要“产品”,司法裁判不可避免带有时代的烙印。在治理需求高涨的时代下,法官情不自禁地将治理需求融入司法裁判中是客观事实,也是维系社会系统稳定和谐的必要之举。存在疑问的是,强调治理理念融入司法裁判否会使其走向司法工具主义或结果主义。笔者认为,该问题的回应可通过司法理念如何与司法裁判融合来解答。马克思·韦伯认为,司法裁判严格适用三段论逻辑推理过程,法官在其中只需要充当“法律的自动售货机”即可②原话为“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的理由。”[美]刘易斯·A.科瑟.社会学思想名家——历史背景和社会背景下的思想[M].石人,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253.,然而,法律适用对象的普遍性决定了绝大多数法律是抽象的,内容是不明确的,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也决定了具体条文确定的难度等,因此所谓的“自动售货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存在的。无论是案件事实甄选,还是法律条文的确定与解释,抑或是法律效果的确定,都存在大量法官裁量的空间,强调治理理念融入司法裁判就是在上述空间内引入治理理念。当然,该过程须遵循一般裁判推理过程的顺序,包括归入法、关系分析法等,而不是先预设治理目标,再以治理目标强行倒推案件事实的甄选、法律条文的选择与解释等,以预防前文所提及的伦理风险。

3.司法社会工作的网格化嵌入

司法社会工作是诉源治理第一层部署能否真正实现的关键。诚然,融合治理理念的司法裁判能为现实中其他矛盾纠纷化解提供尺度与参考标准,从而促进潜在纠纷源头治理,但这一作用的发挥是间接的。需正视的是,原有的“上山下乡”“审判进入乡村”等司法社会工作在实践中往往是由法院抽取某个法官或工作人员选择某个时期在某个地域展开。上述工作的进行因没有明确的针对对象、没有固定的周期,导致群众在面对司法社会工作时更多的是迷茫与不解,司法社会工作的形象意义远大于实际纠纷化解作用。在这种境况下,即使提高上述司法社会工作的量与频率,也无法应对当前喷发的社会矛盾,还会造成法院系统人力、物力的无谓浪费。基于此,在司法资源二分的前提下,有必要探讨非裁判业务人员如何高效、有针对地展开司法社会工作。

笔者认为,鉴于原有的司法社会工作因针对性不强、责任不到位等问题而导致效用有限,可吸收行政管理的经验以克服上述局限,即将司法社会工作嵌入网格化治理中。易言之,需要在原有的行政部门地域网格化划分的基础上,由固定、明确的非司法裁判工作人员负责该网格地域的定期司法社会工作。固定、明确的责任主体有助于加深对该区域的了解,加强与群众的联系,从而有助于司法社会工作的聚焦,同时也能促进发挥相关个体的主观能动性与创造性。更为关键的是,鉴于很多纠纷需要借助社会力量和行政部门的积极干预,以及当前我国社会基层人民调解员法治能力不足,将司法社会工作嵌入网格化治理中,有助于相关责任个体与该网格的行政部门、社会机构的责任个体加强联系,更好地发挥协助作用,以及诸如互联网等技术设施的建设,从而有效调动社会诸多力量共同治理纠纷,逐渐发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促进协同治理的发展。值得注意的是,基于法院在诉源治理的非中心地位,社会矛盾纠纷更多的是依赖政府及其他社会力量去解决,因此,司法社会工作的网格化嵌入并非下派固定的法院工作人员入驻在网格区域里专门解决纠纷,而是通过针对性较强的司法社会工作和与相关人员的联系,协助有关力量化解纠纷。易言之,在司法社会工作网格化嵌入中,也要强调法院系统人员在化解纠纷方面的最后防线位置和协助作用,而不是让其成为纠纷治理的第一选择和主导者。

结语

在正视法院承载社会治理任务的基础上,如何避免司法改革背离司法本质和规律是当下法院诉源治理不可回避的问题。归于平静审思目前已有的改革方案和实践,不难发现不以科学的绩效评估、合理的角色与功能定位等为内容的诉源治理,其实际功用存在局限。基于此,对于推进诉源治理改革而言,对其具体内容加以建构、完善的意义与重要性不言而喻。而笔者所作的分析与建构建议仅是从功能主义切入,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研究视角狭隘、过于强调现实功用等局限,因此,法院诉源治理工作的进一步完善与建构有待更多的智识贡献加以助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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