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滥用诉权规制
2019-12-04罗兵
摘 要:在法治现代化的推进过程中,人们越来越重视对公民诉讼权利的保护。然而当我们逐步加大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力度的同时,有很多当事人却以维权的名义,借助诉讼的方法来损害他人或者谋取不当利益。滥用诉权行为大量出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文章旨在针对滥用诉权行为,从分析现有制度的不足出发,寻找合适的方法,进而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民事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诉权;权利滥用;恶意诉讼;法律规制
一、滥用诉权概述
(一)滥用诉权的概念界定
如何界定诉权滥用取决于我们如何理解诉权这一概念,诉权含义的理解是界定诉权滥用的前提和基础。诉权就是指权利拥有者以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程序性权利。权利的充分行使并非毫无限制,任何权利的享有都要受到一定的制约,否则必然会产生权利滥用,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诉权也包括在内。故而,在文章中,诉权滥用意思是过度地超出正当范围的限制使用诉权的行为。
(二)滥用诉权的基本类型
(1)恶意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且比较恶劣的滥用诉权行为之一是恶意诉讼,这是指当事人为个人不正当利益故意提起一个诉讼,尽管这个诉讼无法得到法律和事实的支持。在恶意诉讼中,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其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其仍然为了自己的利益,故意向法院提起诉讼,使对方当事人陷入诉讼程序当中, 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或者在财产上受到损害。
(2)诉讼欺诈
欺诈这一概念最早来自于民法,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开始发现欺诈的现象也开始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欺诈是指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或事实、伪造案件证据等不法方式,使得其提起的诉讼在形式上符合起诉要件,意图通过错误的法院裁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訴讼行为。
(3)重复性诉讼
所谓重复性诉讼是指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在不同法院重复起诉或在同一法院反复起诉、撤诉,这与民事诉讼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相悖的。在重复性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基于相同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多次提起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4)轻率诉讼
“轻率”一词是指“随随便便,言行不谨慎”,我们所说的轻率的诉讼指的是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诉求在毫无争辩的法律价值。比如超市店主起诉顾客偷吃了一个桔子,类似于这种诉讼就是一种轻率的诉讼。
(三)滥用诉权的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从本质上讲,滥用诉权是一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而且存在的负面效应是多重的,完全违背了法律原则与法律精神。首先,诉权是当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是公民平等享有的宪法性权利。但是诉权仍然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不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同时还要受经济基础、社会文化的制约。其次,公民作为权利行使的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即当事人不能够为了自己的利益轻率诉讼,更不能将自己的诉讼目的指向获取非法利益。第三,滥用诉权的行为使得案件的数量大大增加,许多不必要的诉讼案件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滥用诉权不但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同时也会对司法资源造成严重的浪费。因此对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急需加以规制,节约司法资源,真正使其发挥定纷止争、维护公平公正的价值。
二、我国滥用诉权法律规制的现状
(一)我国立法现状
(1)增加诚实信用原则
2012年我国在原有程序法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了程序法领域,具有非常重要的跨时代意义。这一原则的设计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程序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对恶意诉讼、欺诈诉讼、重复诉讼和轻率诉讼等会产生原则上的规制作用。
(2)规制虚假诉讼等诉权滥用行为
有些当事人在诉讼过程,甚至是在执行过程中相互串通,意图通过虚假仲裁、虚假诉讼等手段,转移与案件相关的财产,以达到逃避相关法律的制裁,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为防止这种现象泛滥,民事诉讼法增加了两项规定,分别为第112条和113条。针对当事人的这种恶意串通行为,这两条法律规定了具体详细的法律制裁措施,从而为规制滥用诉权行为提供了充分地法律依据,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3)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权利侵害必有权利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为滥用诉权所侵害的第三人也作出了相应的救济规定。针对原被告相互串通、共同恶意进行诉讼的行为,如果诉讼程序已经终结,第三人不可能再参与到诉讼中主张自己地合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不可能对原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的,该第三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
(4)证据提交与诉讼费用的明细规定
不仅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权的滥用作了相关地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事诉权的滥用行为,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也作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详细地规定了当事人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主体、请求以及提起反诉的条件。为了防止当事人进行诉讼突袭,对意图通过逾期举证拖延诉讼的当事人,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举证权利,同时也对变更诉请和提起反诉的期限进行了相关的规定。
(二)现存的不足
首先,我国宪法对权利滥用的行为虽在原则上做出了相关的限制性规定,但这一规则只是一项基础性规定,并未在实践中得到有效应用,这导致了宪法规定被长期空置,很难产生类似于具体程序法和实体法在司法实践中相同的作用,这意味着其对诉权滥用的预防效果十分有限。其次,在程序法中,缺乏规制诉权滥用的相对独立、系统、有效的制度性规制措施,这使得滥用诉权的现象发生后,法律不能够及时规制,放任了当事人的行为。在识别和认定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过程中,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这使得相关司法机关在实务操作中很难对这一行为进行定性。
三、我国滥用诉权规制体系的完善建议
(一) 改进与完善诉权要件
我国民诉法虽然对公民起诉的条件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其中对原告起诉的条件规定地较为笼统,对成为被告的条件也缺乏实质性规定。这将导致即使原告没有非常充分的证据,不能清楚地证明对方侵权,只要其符合形式上的诉讼要件,仍然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使事实上可能是无辜的当事人拉入审判程序,严重影响了司法秩序,在司法实践中不仅会产生相当恶劣的影响,而且会纵容行为人滥用诉权。
当事人适格以及诉的利益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时应当遵从法律的相关规定,合理行使诉权。法律为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被侵害后能够得到有效救济,所以赋予了公民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诉讼权利,而权利和义务是并存的,当事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即权利的行使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能够滥用诉訟权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反映了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在行使诉讼权利时的重要性。作为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条件,在民诉法中进行相关的立法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二)设立诉权滥用罚金制度
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探究,我们会发现当事人实施滥用诉权行为,特别是恶意诉讼,其目的大都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这种利益是无法通过正常的手段获得的。如果能够在法律上加以规定,对滥诉行为人处以相当于或者高于其期待获得的不正当利益的金额的罚款时,那么就会让当事人在仔细衡量后放弃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引入罚金制度,在民事诉讼中规定,当权利人滥用诉讼权利时,法官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对其进行罚款,这就会对滥用诉权者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
(三)完善实体法规制
诉权是民事诉讼能够有效运作的核心,参与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必然应当享有诉讼权利,但其对权利的行使必须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如果当事人违背了法律精神和原则滥用诉讼权利,那么后果就是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由于我国规制滥用诉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仍不健全,存在许多漏洞,因而在审理过程中,法官难以依据相关的实体法进行裁判,给予受害者公正合理的补偿。因此,在实体法中,我国迫切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侵权责任制度,通过侵权法对滥用诉权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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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罗兵(1995.11- ),汉族,男,安徽合肥人,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