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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019-11-20吴芋洁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长江丛刊 2019年4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公司法债权人

■吴芋洁/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自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我国《公司法》的决议,这次修订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特殊性质的公司继续适用实缴制),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这一举措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激发了市场的活力,部分减少了实缴制下的抽逃出资,虚假验资等问题,但也直观反映了一些问题,例如认缴制相对实缴制可能会降低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效果;认缴制下滋生的“皮包公司”“巨人公司”“侏儒公司”进入市场中将会在实际上增加交易风险,也增加了交易双方的注意义务。

一、“资本不足”的界定

在认缴制中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额没有任何限制,就存在两种资本不足的情况:一是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生产经营所需不符;二是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在约定时间内没有缴足,也包括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就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形,已经有明确规定股东需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就前一种资本不足的情况尚且缺乏规定。如何认定一个公司需要认缴多少资本才能满足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这一点十分困难,市场、公司经营范围的变化,人的主观都会影响判断,无法得出一个量化的标准,法律也无法进行规定。不过在认定公司资本不足上,可以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价值取向上来考虑。

《公司法》设定公司注册资本的意义主要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进行商业行为时,交易相对人衡量公司实力最直观的依据是公司的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规定,对债权人存在两重保障,首先是公司的财产,其次是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因此设计注册资本这一制度意图应该在于在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时候,设立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经营失败,资不抵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就是股东对于设立公司所愿意承担责任大小的衡量。从这个角度上看来,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体现了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结果承担责任的态度。那如何衡量公司资本,就应当体现的是公司经营规模、社会影响的大小,和股东就此承担的责任的大小是否配比,以及股东是否有为设立一个公司并进行商业行为的决定投入足够的资本。

“资本显著不足”应当是作为严重的资本不足的情形,是公司的资本与经营风险明显不相配比的情形。在对显著不足的判断上,还是应当结合公司的实际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不仅包括资产负债指标,还应包括公司的偿债能力,债务状况以及债券、保险、担保等。对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不是一个简单的分类量化就可以完成,更难以用法律进行规定,只能通过与市场上同行业和类似公司之间的比较以及专业的评估人员来判断。

二、资本显著不足的影响

《公司法》对资本显著不足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公司债权人无法直接援引法律来对债务人因资本显著不足而不能清偿债务寻求救济。“侏儒公司”的出现,也是由于股东因为缺乏规制而规避公司经营风险和经营失败对自己造成的损失。但是公司资本不足不仅对公司债权人,而且对市场和公司本身都有负面影响。

(一)对公司的影响

设置一个很低的注册资本确实能使公司股东免于对公司经营失败承担责任,但是对交易相对人来说,就算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资产充足,但是如果牵涉进标的额巨大,或者关系复杂的交易中,对方很大可能会因为公司注册资本低而对公司的诚信情况或者是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诚意产生怀疑。同时,交易对方还需花费更多时间和金钱以确认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不利于公司的效率和效益,对于公司经营反而是一个障碍。

(二)对市场的影响

完全的认缴制,不设置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确实有助于促进市场活跃,但是如果不相应的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进行补充规定,导致市场中注册资本过低的“侏儒公司”数量过多,对于整个市场来说,将对提高交易双方的交易成本。由于没有股东出资额的保障,花费大量成本核查公司资产状况必然不利于整个市场的效率和效益。也可能因为欠缺股东出资的保障而导致“侏儒公司”难以获得交易机会,也不利于市场的发展。

(三)对债权人的影响

债权人对公司的资产状况和信用状况必定十分关心。如果公司注册资本很低,资本不足,债权人的债权只能由公司公司财产为限清偿,很多情况下,破产清算公司的债权人都无法得到保障,这对他们来说是极大的威胁。

三、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公司法》认缴制下,对公司初始资本的要求弱化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相对降低。此种情况下,需要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保证交易的稳定性,是值得探究的问题。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2013年《公司法》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法人人格否认是否依然可以应用到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这一点上引发了广泛的讨论。虽然“认缴制”取消了对于最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范,但事实上公司设立中的“资本显著不足”情形并未消失。股东对注册公司设定一个极低的注册资本额,本身就有滥用有限责任的主观恶意,行为本身就是利用有限责任制度设计而逃避债务的承担,本质上是利用股东身份,对经营失败的债务的逃避,应当也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导致了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也应当可以援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股东进行追责。许多学者认为继续对“资本显著不足”情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难以实现。针对这个反对观点,我们应该正视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制度建设尚不健全的现状,以及对于“资本显著不足”这一情形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在实践中存在的障碍,但同时我们不能因此否认这一情形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应该探求如何构建规则制度,如何将这一救济措施用何种方法何以切实运用在实践中,而不能因此否认这一救济途径。

(二)加强公司信息公示要求

介于认缴制降低了对公司成立初始资本的要求,债权人和交易双方对公司资产状况、经营状况和征信状况的了解要求都增加了。对于公司的资产状况最为直观的了解就来自于公司注册资本额的大小,但对于注册资本极低的公司来说,债权人通过注册资本额无法进行有效的判断,再对公司资产状况的了解需要花费一定的成本,因此,公司及时对自己的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进行披露是很有必要的。首先,工商登记机关应当合理运用强制措施,对企业每年的自身信息的登记和披露做出规定,便于债权人掌握公司的实际运营状况。对非上市公司应当就公司信息公示设立一个公示平台,对公司信息披露做出强制性的要求,这些信息应当包括至少公司的出资信息,即包括股东基本情况、认缴的数额、股东约定的责任范围、注册资本总额;公司资产情况,包括公司资产类目、评估价值、担保情况等;公司信用信息,包括公司的涉诉状况和违约情况等。在对这些公司信息进行充分披露的基础上,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可以对公司实际情况有相对准确的把握,不仅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公司在公众监督下诚信经营,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也便利监督机关的监管活动。其次,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情况进行监管,运用互联网技术构建企业的征信系统,并对失信债务人进行及时的披露,建立“黑名单”制度,让债权人能有渠道查询到企业的信用情况,让交易相对人有进行风险管理的基础。最后,应当鼓励公司主动披露信息。公司对自身经营信息的掌握最为全面真实,如果公司自身就有相对健全的信息披露系统,这对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以及监管者来说最便捷的信息获取方式。鼓励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意义重大,不仅是对公司治理制度的完善,还能敦促公司履行其社会责任。

四、结语

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在提高效率、活跃市场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还须注重对于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的保护,加强交易风险的防控,为交易安全提供一定的保障机制。这一制度的变革对相应的其他公司法制度也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在相应制度设计和修改上,立法机关需要考虑制度的影响和公司法的基本价值,以完善公司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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