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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债权人撤销权

2021-11-26胡昌威

法制博览 2021年9期
关键词:撤销权请求权债务人

胡昌威

(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广东 珠海 519088)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

在研究债权人撤销权之前,我认为必须先说明该权利的性质以及定义为何。首先债权人撤销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而是附属在合同关系之中债权人的从权利,其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完好无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后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来看债权人撤销权是属于法定权利,且其权利的使用应该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由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行使效果以及行使期间等都是由实体法加以规定的,与程序法上的规定没有关系,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实体权而非程序权利[1]。在查阅相关资料后发现学界在讨论债权人撤销权时通常将其性质进行分类,从形成权说,到请求权说,到责任说,笔者在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属性以及权利外观进行仔细地分析之后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应该是具有部分请求权性质的形成权。以下几点即是原因。

(一)从返还原状效果反映出形成权性质

在确认了债务人有侵犯债权的事实之后,债权人撤销权所产生的效力是为返还原状,而并非为全部赔偿。这两种法律效果之间的差异则在于全部赔偿是承认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对于债权人债权侵害行为的确认,而返还原状则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在法律中认定为自始无效,是一个溯及既往的效力。在法国法上,欺诈性的处分行为对债权人没有对抗力,一旦撤销,就视为行为没有发生,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2]。而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于债务人侵犯债权的行为定义来看,该行为是一个可撤销行为,那么该权利的最终效力则为该行为自始无效,最终结果应当为返还原状。形成权说从其本身法律效果角度出发,回到法律行为这层来,由于债务人在签订其合同时,有诚实守信之原则的约束,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侵犯债权的行为根本没有请求权的基础,故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本身无效,其本质是欺诈行为,而请求权的基础则是要求对方作为/不作为,某种程度来说,请求权的基础是确认债务人的行为的发生,而这并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即撤销权的标的为行为,如果承认了债务人与第三方签订的恶意的合同,那么也无法达到返还原状中合同自始无效的效果。而如果认定债权人撤销权是请求权,容易出现债务人结果无效而行为有效的情况,会导致债权人其权利处于于法无据的状态。

(二)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一定的请求权的性质

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说该权利对于债权人是对其债权的保护,但是如果从债务人与第三人角度来看撤销权之诉其实是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关系的确认合同生效诉讼,这是债务人被动请求法律承认其合同效力的诉讼,并保证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关系。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处于一种权利产生规范,只要有要约承诺且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之下所签订的合同都是可以生效的,而债权人撤销权是相对于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具备前提条件的权利妨碍规范,其目的就是阻止该合同生效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同时这也是为什么债权人撤销权具有一定的溯及既往功能的原因。若债权人胜诉则可以宣判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合同关系自始无效;而若债权人败诉则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行为被确认。

综上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其本质是属于形成权,该权利只要是债权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就可生效,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从权利的创设来说,债权人撤销权的创设起点也是为了单方面保护债权人的财产,而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从权利的属性也很难使其成为请求权。而为何不采取折中说的原因在于,折中说是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形成权与请求权的双面性,在承认行为撤销的基础之上同时肯定结果的产生与返还,两者之间持平等的地位。而就本文观点来看债权人其本源已确认为形成权,只是具有请求权的部分特征,两者之间尚不能成为平等关系,请求权性质并不占主导。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当债务人的自身行为或者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危及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时,不论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排除这些危害行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3]。其次折中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所产生效果为债务人行为的撤销与结果的返还原状,而笔者认为结果的返还原状是在行为被撤销之后自然之举,行为撤销之后结果自然视为从未发生。无论是否有加害的结果发生,只要债务人行为证实即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结果并不占据主导地位,故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并不合理。

二、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是分析该权利的重要因素,而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权的从属权利,起到的作用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保持完整。在学说上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形成要件确定为两点:主观上有无欺诈债权人的恶意,客观上有无欺诈债权人的行为[4]。首先从源头上来看,债权人撤销权作为从权利必须以债权存在为基础,这是债权人撤销权存在的前提。

(一)法律规范的定义

我国的《合同法》认定债权人撤销权的形成要件有规定债务人有不当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并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过程之中,并不能简单认为债务人有侵犯债权的行为而举证,而构成要件中更重要的是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对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减少?换而言之即债务人是否有加害债权。从客观上来说必须是债务人做出了能够欺诈行为且产生或即将产生侵害的效果之时,即视为加害了债权。从主观来说不仅仅是债务人有欺诈债权人的恶意而且其第三人也有欺诈债权人的恶意,明确来说第三人必须是恶意,如果第三人知道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恶意或者应该知道债务人对债权人恶意,仍与债务人签订合同的,应当认定第三人恶意。当然还有一条隐形的要件也就是加害债权的结果与债务人恶意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其次在满足上述条件之后,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只需要债务人有加害行为即可满足债权人启用债权人撤销权的要求。《合同法》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也就是能够发生一定法律结果的行为,也就是说在债务人作出了加害债权的行为后,不管是否造成了债权侵害的结果,债权人都可以以此为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而韩世远教授对此进行了范围性的扩张解释,他认为债务人做出的加害债权的行为是法律行为,但是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和能够产生效果的非法律行为[5]。由于债权人撤销权所撤销的并非权利而是债务人的行为,所以针对债务人的加害行为只要能够产生法律效果并可能或已经加害债权人行为即可适用。具体来说只要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达成的那一刻就可以确定为加害债权的开始。2016年债法改革的《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或者提起具有财产内容的诉讼,对其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后者可以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权利或提起诉讼。[6]明确提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这几个关键字眼,可以看出权利的行使必须满足债务人是否有做出加害债权的行为,且会产生或将要产生的损害结果,这一要素之后才完成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之中的构成要件。而债权人撤销权所产生的效力为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自始无效且造成的侵害返回至尚未侵害的状态。

(二)《民法典》在构成要件上的完善

值得一提的是相较于之前的《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三十八条将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与标的做了更多的描述。首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删除了原《合同法》之中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这一规定,将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更加明确地规定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中来,而这一变动可以看出《民法典》结合司法实践对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进行扩张,解决司法案例之中对于债权人撤销权使用是否满足条件的困扰,从理论来说更使债权人以行为为标的债权人形成权的性质明确起来。也就是债务人只要与第三人做出了损害行为,即使尚未发生损害结果,债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适用。其次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对于债务人行为在原《合同法》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债务人放弃担保”的款项。这一步不仅仅是扩大了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行使范围,增加了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中债务人的行为标的,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之间所规定的责任财产不仅仅只是属于合同关系之中的双方标的,而第三者的担保行为也纳入了“责任财产”的思考范围之内。此举增加了债权人行使其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的因素,也为司法实践之中对于债权人是否有资格使用其撤销权增加了思考项目,将合同之中的第三方保全加入了法官思考之中,《民法典》的一增一减完善了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体系。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排除事由

排除事由是指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例外,也就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之时由于要件尚未达成或要件已达成而存在特殊情况,债权人无法正常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可能。而笔者认为主要的排除事由为以下三个方面。

1.债权人债权发生于债务人与第三人行为之前

从上文得知,由于债权人撤销权是属于权利妨碍规范,其前提条件必须诞生于权利产生规范之前,所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必须是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之后签订的。究其原因,是因为只有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于债务人行为之前,债务人的行为减少其财产后,债权获得的一般担保才减少,才能说债权人受到了损害[7]。

而对于是否成立于债务人与第三人合同之后的债权人合同中,债权人就绝对无权力行使撤销权了呢?我认为这种例外存在,但是很少。史尚宽教授提到,如果未来债权发生,债务人事先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以逃避将来债务的履行,债权人也可以主张撤销[8]。但是并未提到对于合同意思自治的保护,首先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合同之时债权人应当尽到自身的检查义务,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与债务人所签订的合同有可能导致自身债权受损的情况下仍与债务人签订合同的,并不受该例外的保护。其次如果打破先后顺序则也打破合同的自由性质,法律介入过深。最后我认为该例外与合同法之中的重大过失条例有明显的交叉,容易引起法律适用之混乱。本人认为该例外在刑附民案件之中可以适用,而在纯民法之上不可适用。

2.不以财产为标的合同并不能适用债权人撤销权

首先撤销权的无资力判断的标准点为现有资产,这里的现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现金、不动产、可折现的物品等。而非财产的标的如劳务等,属于当下无法折现的项目,属于需要一定时间来实现其价值的项目。并不能称为无资产的评判对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之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或仅有害于以给付特定物为标的之债权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瑞典民法在规定无资力评判标准时明确指出包括但不限于未能提取的债券、劳动力等非财产或现阶段无法提取的资产并不能成为使用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3.债权有人担保

债权人撤销权所考虑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情况,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虽然使其责任财产减少,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同之中有第三人担保那么债权人则从根本之上并未达到债务人无资产的状态。也就是说债权人作为兜底条款。而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责任财产”不会恶意的减少,而担保的效力则在于将以平等性为特色的普通债权变成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也就是担保形成债权人债权的第一道保护层,由于担保的存在使得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法直接地减少或者扩张,而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权人保护其债权的底牌,显然不可使用。

三、结语

债权人撤销权的完善有助于合同救济的履行,而随着《民法典》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条款进行完善,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以及标的进行明确以及对构成要件的扩容都足以展现《民法典》贴近时代的脚步,解决现实!但是债权人撤销权的权利体系尚未完成,对于债权人撤销权举证责任性质、还有很多需要探讨与深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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