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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程序正义守护者

2019-10-25法人伍洲奇

法人 2019年10期
关键词: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诉讼法

◎ 文 《法人》全媒体记者 伍洲奇

如果不是因为“疑罪从无”规定,刘晓龙将遭遇牢狱之灾。刘晓龙曾是重庆江津的风云人物,因让濒临破产的面粉厂起死回生,他获得过江津市两届“十杰青年”称号,并于1998年4月获得提拔。

1999年7月,正当刘晓龙“平步青云”之际,江津市检察院以刘晓龙涉嫌贪污向江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指控刘晓龙的证据材料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虽然刘晓龙全部予以否认,但又提不出其他证据来否定。江津市法院最终认定刘晓龙犯有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2000年12月19日,基于刑事诉讼法“罪疑从无”的规定,重庆市一中院庄严宣告终审判决:此案证据不足,撤销江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晓龙无罪,当庭释放。刘晓龙与家人哭成一团。

显然,“罪疑从无”第一案,折射的正是诉讼法作为法律的独立价值。

刑诉法出台始末

一项“罪疑从无”的规定,摘掉了戴在厂长头上“贪污犯”的帽子,这在当时引起了轰动,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但很多人却已淡忘,刑事诉讼法是怎样出台的,出台前的我国法治状况又是如何?

众所周知,在“文化大革命”期间,中国的法治建设遭遇了巨大的破坏。鉴于过去多年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党内外存在严重的思想混乱,许多错误的思想和做法如不彻底改变,已经制定的法律将无法顺利实施。

为此,中共中央于1979年9月9日发布了《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这就是著名的“64号文件”发布的历史背景。

1979年,经历过“文化大革命”的许多同志,看了这份文件,激动得热泪盈眶,大家普遍认为,这个文件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甚至是建党以来,关于政法工作的最重要、最深刻、最好的文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新阶段的重要标志。

“64号文件”虽然直接针对的是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切实实施,但它的内容远远超出了这个范围,是对全党全民进行法制教育,准备厉行法治的一个纲领性文件。

文件指出,“刑法、刑事诉讼法同全国人民每天的切实利益有密切关系,它们能否严格执行,是衡量我国是否实施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标志……这是一个直接关系到党和国家信誉的大问题。”

文件还指出,“我们党内,由于新中国成立以来对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长期没有重视,否定法律,轻视法制,以党代政,以言代法,有法不依,在很多同志身上已经成为习惯;认为法律可有可无,法律束手束脚,政策就是法律,有了政策可以不要法律等思想,在党员干部中相当流行……如果我们不下决心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制定的法律就难以贯彻执行,我们党就会失信于民。”

在此基础上,一些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则被确定下来。如各级司法机关处理违法犯罪问题,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分析,准确量刑。又如,要严禁公、检、法以外的任何机关和个人,捕人押人,私设公堂,搜查抄家,限制人身自由和侵犯人民的正当权益。

独立的法律价值

在历经1979年刑事诉讼法立法之后,我国又于1996年、2012年、2018年先后3次修订刑事诉讼法。

其中,1996年那次修订,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刑事案件,法院开庭前不再就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废止了收容审查,也是这一次修订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刑事受害人拥有了当事人的地位和诉讼权利。

而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订案中,最耀眼的便是“通过制度设计,确立起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戴玉忠,深谙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写入法律的重要意义:“修正案草案具有前瞻性,其对证据的严格要求,将对司法工作提出不小的挑战。但是,司法机关取证的难度和责任越大,对促进文明执法和文明司法也就越有利。”

当年的修订,还在破解证人出庭难、规定证人保护制度、辩护制度破解律师“会见难”等方面作出了巨大突破。

2018年,刑事诉讼法又一次进行修订。在这次修订中,检察院与监察委“完美对接”、缺席审判制度、值班律师制度等制度被建立。

无论是罪疑从无,还是证据排非;无论是律师辩护,还是文明执法;刑事诉讼法在作为保障刑法正确适用的工具时,也拥有自己独立的价值。

或者说,刑事诉讼秩序、公正、效益价值是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来实现的。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实现秩序、公正、效益价值,这称为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适用本身也在实现着秩序、公正、效益价值,这称为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

曾经在较长一段时间,由于我国长期流行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观念,人们对程序法的价值认识不足。许多执法人员把程序法仅仅视为实体法的附庸,认为程序法的存在就是为实现实体法的目的服务的,遵守程序规则无非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实体法的目的,却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有时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实践证明,违反程序规则,片面追求实体公正的结果,往往是以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代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才能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自此,从1979年6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重新起步,我国立法包括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日益完善,并充分保障社会的法治建设与正常运转。

三大诉讼法并举

与刑事诉讼法一样,广受人民关注的还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1982年 10月 1日,《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并历经了1991年、2007年、2012年、2017年4次修订;相对而言,我国关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起步较晚,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颁行,随后历经了2014年和2017年两次修订。

虽然,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同,其程序有着不同的规则和原则,在程序设计上也有着共通的法理。包括众多的程序原则,如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适用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公开审判原则、两审终审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在三大诉讼法上是共通的。

而在我国重要法典——民法典编纂之时,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教授张卫平指出,民法典的编撰必须充分考虑与民事诉讼法的对接、协调和统合。如果我们仅仅从实体法的视角自我审视,往往对两者关联的观察存在盲区或盲点。

张卫平教授还认为,需要从民事诉讼法的视角反观民法典的编撰,通过这种多视角的观察与思考,使得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能够充分对接、协调和统合,由此,将更有利于民法典规定的价值命题的实现。

由此,诉讼法之于实体立法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无独有偶,行政立法过程中,中国政法大学前校长、行政立法研究组组长江平教授更是认为,先制定程序法,再制定实体法比较容易。有了程序法后,在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才能对这一方面的法律关系有更深入的了解,才能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才会在制定实体法时更有把握。

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规定,治安行政案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了1957年版本中“治安行政案件只能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这一变动对司法实践影响巨大。基于庞大的治安行政案件的基数,每年因此增加的治安行政案件数量不可忽视。

为此,最高法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审理治安行政案件与审理民事案件在程序上应有区别,例如把当事人提起的行政复议作为一审,而向法院提起的一审就成为终审,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申请复核一次,但不得再上诉。

时间、程序等方面区别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规定,为行政诉讼提供了最初的实践依据。

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也对起草行政诉讼法的工作表示支持,顺势而为,研究组从1987年开始起草行政诉讼法草案;同年6月,研究组便起草了试拟稿;10月17日,法工委把试拟稿送各地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于1988年7月形成征求意见稿,再一次发各地、各部门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成草案。

1988年11月,行政诉讼法草案在《人民日报》公布,广泛征求意见,1989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行政诉讼法,这从时间上来看,领先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实体性法律。

“由此可见,诉讼法不只是保证实体法有效实施的工具,而且其自身也有着独立的价值,行政诉讼法率先立法,正是诉讼法独立价值的一种体现。”10月7日,河北高文律师事务所夏雄伟律师如是向记者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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