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无止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创制为例
2019-10-25法人印波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印波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刑法是法治初创期首要之法,它关系到公民的安全保障和社会的基本秩序维系。1978年我国法制重建的第一项任务便是颁布刑法典。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之法,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如不能随时势而修正,则相反会制造诸多“人间悲剧”。
尤其是改革开放政策的大幕拉开,市场经济日益蓬勃,对于经济犯罪的调整和应变能力绝非1979年刑法典所能承载,社会之大变革仍然需要刑法的及时回应。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向来以唯物辩证法为基准,在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亦需与时俱进,于是系列刑法修正案不断涌现,如今已至10部。以下谨以本年度“流行”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加以窥探。
长久以来,我国法律对于传销活动的定性有过多轮斟酌跌宕的评价。在改革开放初期,作为一种新潮的商业模式,传销登陆中国后一直被放行。然而,由于配套约束机制不成熟,哄抬价格、偷税漏税、假冒伪劣、自私贩私现象时有发生。
于是,1994年8月11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违法行为的通知》,进行了一系列负面清单式的规制。然而,1997年1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又发布了《传销管理办法》,承认了传销的合法地位。1998年4月21日,国务院又颁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对整个传销行业全面禁止整顿。
2001年4月10日,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005年几乎同一时间出台的《禁止传销条例》和《直销管理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将妥协的结果——传销/直销二分模式予以确认。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之从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中予以剥离。
由此可见,传销罪仅仅将《禁止传销条例》中的“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作为犯罪行为,而将“团队计酬”排除在外。其内在逻辑是前两者在国外即为“金字塔计划”(pyramid scheme),本质是骗取他人财物。而“团队计酬”才是真正的经营行为。传销罪侵害的法益具有复杂性,首先是他人的财产权,其次才是市场经济秩序。
刑法修正案(七)将传销罪加以类型化并单独成罪,实现了与《禁止传销条例》的并进,实现了罪名与行为模式的统一,更加有利于打击该类犯罪。然而,在对刑法典的辨证同时也留下了诸多迷思。第一,既然传销罪本质是“骗”,罪名就不应当限于经营活动,也许应当效仿“合同诈骗罪”,更名为“传销诈骗罪”。第二,既然团队计酬没有被纳入到传销罪中,并且商业模式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应当予以非罪化。第三,现代意义上的诸多传销行为已经不以经营为主要形态,而是带有明显的金融性质。有些行为已经超出了传销罪所设定的经营、服务的市场秩序范畴,系典型的金融诈骗行为。现有的传销罪罪名无法予以涵盖,因此传销罪的概念亟须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