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中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
2020-04-03于品爱
于品爱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对于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规定,既要参考行政诉讼法中内容规定,同时也要按照最高法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等法条细节去分析,通过掌握和分析第三人的关系,能够对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的含义、内容以及第三人管辖议权的界定有全面的了解。通过加深对行政诉讼法的理解,能够对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提出界定和应用有深入了解,并制定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使行政诉讼法中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得到有效的界定和实施,提高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应用效果。
一、引言
基于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了解,在行政诉讼法实施过程当中,对于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有不同的理解,要想提高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理解和实施效果,不但要对第三人管辖异议权有全面的了解,同时还要对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落实情况进行了解,掌握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特点,并根据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法律界定和实施规则,做好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应用,使整个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应用能够取得积极效果,满足行政诉讼法的落实要求。
二、行政诉讼法中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提出
(一)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权利
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规定,将第三人管辖议权作为当事人享有的重要权利,通过对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保障,能够使当事人的第三人管辖议权得到有效的实施,并且在实施当中受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基于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特点,行政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第三人管辖权的保护给予了关注,通过对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规定,确保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以此满足当事人的权利诉求。只要当事人符合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界定标准,即可享受该项权利。这一点是行政诉讼法的优势,也是行政诉讼法在实施过程当中的特点。
(二)地方保护主义限制了第三人管辖异议权
目前行政诉讼法内容中对第三人管辖议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保障了当事人享有该项权利,但是在实施过程当中,由于行政诉讼法受到了地方法律法规的影响,以及地方法律法规在落实过程当中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导致第三人管辖异议权在行使过程当中存在一定的障碍,影响了行使效果,不利于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实施。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提出,地方保護主义和地方法律法规的影响不可忽视。只有认识到这一点,并正确了解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相关规定,才能够保证第三人管辖异议权在行使过程中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
(三)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明确了第三人管辖异议权
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来看,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具体实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对于第三人管辖异议权有了明确的说法,赋予了当事人享有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权利,在行使权利过程当中,能够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并且在实施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诉讼法的界定以及第三人的内容和界定标准予以实施,通过这种方式保证了人管辖议权在过程当中能够达到科学性要求和规范性要求,避免了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滥用。
三、行政诉讼法中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界定和应用
(一)第三人的类型和界定
基于对行政诉讼法的了解,在行政诉讼法规定中对于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界定有着明确的要求,并不是所有的第三人都享有管辖异议权,在管辖议权的履行过程当中需要对第三人的类型进行划分和界定。其中第三人的类型主要可以分成三种:首先,可以分为权利关系第三人。其次,可以分为义务关系第三人。再次,可以分为事实关系第三人。在这三种第三人关系中,权利关系第三人和义务关系第三人享有管辖异议权,事实关系第三人则不享有管辖异议权,实施关系第三人无法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不同类型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界定
对于不同类型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界定,对于整个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应用和履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基于第三人管辖议权的了解,之所以要进行第三人的界定,主要是提高管辖异议权的专业性和管辖异议权的规范性。通过对管辖议权的明确规定和第三人的详细界定,能够提高管辖异议权行使效果,避免了管辖异议权的滥用。
(三)第三人中不享有管辖异议权的特殊类型
对于第三人的分类和界定,能够保证第三人管辖异议权在行使过程中不发生争议,提高管辖异议权的行使效果,确保管辖异议权在行使当中,能够满足实际需要。第三人的特殊类型中,事实关系第三人作为不享受管辖异议权的群体,对于这一界定主要是判断事实关系第三人的实际情况,根据事实关系第三人的基本类型进行界定和处置,在界定过程中能够满足事实关系第三人的发展需要。因此,了解事实关系第三人的特点及其不享受管辖异议权的特征,对于管辖异议权的履行具有重要作用。
四、结语
结合当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对行政诉讼法的了解,在行政诉讼法内容中关于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规定虽然存在争议,但是经过详细的分析和了解之后,第三人管辖异议权根据实际的内容和特点以及行政诉讼法中的第三人鉴定得到了明确,了解这一特点并掌握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实施情况,对第三人管辖异议权的实施有重要作用。(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