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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

2019-09-30齐云凤

北方经贸 2019年7期
关键词:内幕交易隐蔽性

齐云凤

摘要:内幕交易行为,作为证券市场上经常出现的违法行为,近年来受到了广泛的关注。我国的监管机关也对内幕交易行为加强了监管。由于内幕交易的存在,市场的公平与效率会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投资者也会对证券市场的信用失去信心。但是内幕交易通常具备隐蔽性,这使得内幕交易人员的行为不易被检察人员发现。而且一旦出现内幕交易的违法行为,监管人员不容易追究内幕交易人员的责任。2016年7月,证监会发布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时在新时代证券任高管的罗向阳和在新时代证券营业部工作的罗杨颖,进行了行政处罚,理由是两人共三次进行内幕交易。证监会对此案非常关注,因此本文选取罗向阳案进行探讨,通过界定内幕信息,分析罗向阳内幕交易成因,对内幕交易规范化提出了几点防范建议。

关键词:内幕交易;内幕信息;隐蔽性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9)07-0106-02

一、内幕信息认定的标准

(一)未公开性

“未公开性”是该信息还未公开,投资者尚不知晓。一般来说,内幕信息的公开,要通过指定的媒体、报刊发布。而在实践中,有两个因素会影响信息是否属于已公开:一是该信息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公布,二是已公布的信息是否能被公众吸收。“未公开性”之所以属于内幕信息的特征,是因为只有信息尚未公布,市场上的投资者还不知道,当事人才能有机会通过这些信息获取利益。

(二)重要性

“重要性”是指内幕消息对于该公司在证券市场上的价格走向有着重大影响,足以影响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做出相应的决策。“重要性”以内幕信息公开后对证券价格造成的实际影响为标准判断,着重考察的是证券价格对该信息的反应。在进行重要性认定时,要考虑证券价格变动的区间问题,也就是应当将散户加入交易之后导致的价格变动排除,而集合竞价无疑是目前最具参照性的区间。

(三)关联性

关联性指的是该信息必须是与证券发行人或者转让的证券有关的信息,也就是不应限定于“上市公司内部事务”,或者限定为“针对某一或者某些特定证券”。一方面“关联性”要求将内幕信息限定于与证券相关的专业信息;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证券交易相对集中,市场环境差异不大,因此可以通过对不同的内幕信息进行划分,来尽可能地量化关联性的认定标准。

二“罗向阳内幕交易”案例分析

2013年11月份开始,罗向阳——新时代证券总经理的助理,利用因其职务便利而知悉的内幕信息,三次进行股市内幕交易。

罗向阳和其弟罗杨颖共控制着三个账户,分别是“曹某涛”、“杨某玲”、“汪某英”。在这三次内幕交易中,二人都是利用这三个账户进行的操作。

2013年12月,“东方铁塔”发布公告称要收购“青岛海仁”。但在此消息公开前,即2013年11月7日,罗向阳及其弟罗杨颖就利用这三个账户,买入了16.41万股的“东方铁塔”股票。但是这次股票买卖,两人共亏损了12.6万。

第二次内幕交易发生在2014年3月到6月期间。2014年3月,“黄河旋风”开始起增资计划,罗向阳为这次计划的负责人。但在这三个月内,罗向阳违反《证券法》对于内幕知情人的规定,利用“汪某英”股票账户,买卖“黄河旋风”股票。这次内幕交易,罗向阳一共亏损了486.7元。

第三次内幕交易发生在2015年1月份到5月份之间。2015年,“黄河旋风”称其要进行重大资产重组。而罗向阳作为该资产重组的知情人员,在敏感期,共买进该股票10.6万股。此次股票交易,罗向阳盈利了44.69万元。

2016年7月,根据法律,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15年没收了超过440000元的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并处以254万元以上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还做出了禁止二人终身进入证券市场的处罚决定。

在此案例中,是以支付咨询费的名义进行的交易。监管部门发现,这些股票买入卖出的时点很“巧合”,都是在重大信息发布之前。而且,这幾次股票交易都涉及到了罗向阳在本职工作中接触到的上市公司。因此,证监会认定罗向阳进行了这三次的交易属于内幕交易行为。

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是市场上的一种欺诈行为。这对于其他投资者是很不公平的。这些知情人员,为了获利或止损,违反证券市场的规定,从事违法的内幕交易行为。这种行为是对市场正常秩序的一种破坏,罗向阳交易案发生的成因分析。

(一)传统的思想导致的内幕交易事件发生

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家庭及个体的利益最大化是很多人所追求认同的。作为在资本市场工作的罗向阳,面对利益的诱惑,伙同其弟进行内幕交易,因其为了自己及家庭的利益,且无明显受害人,他们违反资本市场规则的行为就更容易被他们自己及社会所接受。

(二)内幕交易的隐蔽性使其难以被发现

在证券市场上,内幕交易通常是“信息”的交易。因为在证券市场的交易中,信息是种稀缺资源,对交易的时点有着很大的影响。在此案例中,罗向阳并不使用自己的账号,这使得他们的交易更加隐蔽,更难取证与查处,监管部门更难发现,从而导致罗向阳与其弟三次违法进行内幕交易。

(三)相关法律的模糊导致内幕交易边界难以界定

我国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规章制度,是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参考国外相关领域的法律规范制定的。但是任何规章制度的制定都不是一劳永逸的,立法机构要根据市场具体情况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正如现在科技与经济的迅速发展,涌现出了很多新的经济工具。而我国的相关法规只有体现原则的概念性法规,而没有具体的界定标准,这使得很多人心存侥幸,认为自己并未逾越法规底线。

三、关于我国内幕交易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确定内幕信息认定的时间标准

依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内幕信息是指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重要的未公开信息。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属于已经公开的信息,不仅需要公司在相关机构指定的官方媒体上公开,還需要证券交易市场上的投资者对该信息做出回应。但是从这个标准中也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对这些标准做出时间上的限制。这在实务中会使法官拥有过大的裁量权。因此,为了减少内幕信息交易的行为,对信息交易的时间节点的界定就显得很有必要。

(二)扩大内幕交易主体范围

《证券法》对于内幕交易主体人员的认定,采取的是列举法。《证券法》第74条,列举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包括和公司有利益关系的人、和与内幕信息有密切关系的人。列举式可以使各项内容清晰明了,但是也有很大的缺陷。在实务操作中,有些内幕交易主体不属于所列举的人员,这会影响法规起到应有的作用。

基于这个原因,本文认为从事内幕信息交易的人员可以分为:第一,发行公司内部的人员,即在公司内部,有一定机会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第二,与发行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人员,即公司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为公司服务的中介机构人员和对公司有监管权的人;第三,其他,即一些因为工作上的联系或者职业上的地位等有机会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扩大内幕交易的主体人员的范围,有助于在司法实务中,具有检察权的机构对从事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分类,防止其依据主观意愿进行界定。

(三)健全内幕交易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虽然已经有了《证券法》《证券投资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体系来规制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交易事项,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对于不断变更的市场形势的应对还是有些滞后。法律法规对于违法事由的作用大多是事后惩罚,缺少事前防范作用。所以,法律法规的制定可以注重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前期防范,不让违法人员心存侥幸心理。

《证券法》规定了在内幕信息公布前,任何人不能使用该内幕信息在证券市场上获利或止损。如果因为内幕交易给其他人造成了损失,内幕交易者应当依据《证券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证券法》在其条文中,只规定了行为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还需要承担有关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并未提及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在内幕交易侵权中,民事责任的赔偿途径及赔偿标准。并且,要建立起严格保密内幕信息的相关规则和对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报备制度。

同时,为了保障在内幕交易侵权中,受到损害的投资人的利益,我国在实务中,可以多提倡集体诉讼。因为集体诉讼的结果对于受损的全体股东都适用,因此,提倡集体诉讼,可以利用集体的力量,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违法代价,以此减少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发生。

内幕交易行为会严重损害证券市场上的各方参与者的利益,应予以严厉打击。近年来我国侦办的内幕交易案件越来越多,也在警醒着那些心存侥幸,试图通过内幕信息获取非法利益的人。同时,证券市场上相关机构应做好宣传工作。只有使投资者们知悉内幕交易的相关知识,认识到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给各方带来的危害,才能建立一个公开、透明的证券市场。

参考文献:

[1] 缪因知.光大证券事件行政处罚与民事索赔之合法性质疑[J].法学,2014(1).

[2] 冯 果.证券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

[责任编辑:兰欣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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