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证据特征
2017-03-13刘欣悦
摘要:当今的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不再边缘化,而且电子证据正悄声无息的推动着司法证明制度的变革,正走在打击网络犯罪的前线,成为一件必不可少的尖端武器。证据时代正在经历着变迁,也许我们正在走向一个新的司法证明时代——电子证据时代。时代对电子证据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律制度也要进行积极的回应。因而,为了切实抑制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多发态势,加强对电子证据的独特特征的理论研究对于电子证据的实际应用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关键词:电子证据;独立地位;高科技性;隐蔽性
中图分类号:D915.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190-02
作者简介:刘欣悦(1990-),女,河北秦皇岛人,燕山大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目前世界各国对电子证据概念的理解众说纷纭,即便是在国内也同样如此。对主流观点大概归纳一下,电子证据称谓与概念的表述一般有以下几种:计算机证据、计算机数据证据、电子证据、电子数据证据、数据电文证据、电子文件证据、网络证据等等。
一、电子证据独立法律地位的确立
对电子证据的种类归属曾经有:“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和“混合证据说”等多种观点。以上不同种学说都是从特定的角度及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法理出发,以区分与其他理论的不同之处。无论是“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还是“混合证据说”都存在过于片面的问题。虽各自有各自的理由,但又均有不足,它们只反映了电子证据的部分定位问题。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与《民诉诉讼法中》中分别确立了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律地位,确立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律地位为电子证据在诉讼中提供更广阔的作用空间并发挥更大的作用。
(一)有利于适应当代互联网的高速发展
随着电子计算机和网络的飞速发展,电子信息广泛运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它已成为代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全球范围内,我国参与互联网的个体数量稳居世界第一位,并且中国电子商务近几年高速发展,淘宝、网银等用户规模全面增长,电子证据必将成为越来越重要的一种证据形式。当案件起诉到法院时,法官需要运用电子证据裁判案件。确立起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以及收集、认证规则迫在眉睫。法律服务于社会,不能忽视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要求。
(二)有利于提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资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格,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由于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滞后,在新诉讼法之前的司法实务中,经常以电子证据为线索去寻找传统的证据形式。如果在只有电子证据的案件中找不到其它传统证据,运用电子证据时就不得不采取转化的方法,将电子证据推定为其他的传统证据类型。这种转化过来的证据是证明力较低的传来证据,降低了电子证据本来应有的证明力。而新诉讼法确立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律地位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提高了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现阶段越来越多的电子证据进入司法领域,确立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律地位可分发挥电子证据的证据价值与证明功能。
(三)有利于适应世界主流证据立法的趋势
从诉讼法原理来看,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高科技性、隐蔽性、脆弱性、高速传播性、复制性和可还原性等特性。这使电子证据很难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电子证据与传统七大证据很难很好地兼容。从诉讼证据分类的功能来看,确立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当事人和司法人员系统研究、合理运用电子证据。确立电子证据为独立的法律地位,符合我国证据制度司法实践的要求,更符合当今世界证据立法趋势。世界各国均开始重视电子证据的作用,以前英美法系国家一直排斥电子证据。但近些年来英美法系国家努力的修改传统证据规则来适应现代电子科技技术的发展。综上所述,独立电子证据独立的法律地位是符合世界各国证据立法趋势。
二、电子证据的特征
(一)虚拟性和高科技性
电子证据是一种电子形式存在的信息,人们无法直接感知,他们存在于二进制编码或磁密度中。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依托于电子计算机。在电子计算机内所有的文字、图形等信息都按编码规则处理成“0”和“1”的数据,然后由二进制编码转换为一系列电脉冲。当进行信息的输入时,都需要经历这个数字化的转化过程才能被计算机读懂。所以电子证据就是一种编码,不能看见,也无法触摸。电子证据须依靠电子计算机对这些数据进行转换,而不能像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那样存在而为人们的感官所识别。因此,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电子证据的技术含量比其他传统证据高很多,具有高科技性。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传输、读取等过程都需要科技含量较高的技术设备和手段才能完成。操作人员都需要具备一定的操作能力,否则可能造成資料的毁损、灭失。
(二)隐蔽性和脆弱性
电子证据客观上是一种编码,只有通过相应的电子设备以及读取的软件才能显示出来,否则电子数据只能隐藏的保存各种存储介质中。电子证据也可以通过加密使之不易被他人发现。即便发现了,缺乏专业的电子计算机知识的常人也很难看懂。这些都与传统证据有很大不同,所以电子证据具有隐蔽性。电子证据需要通过介质进行保存,介质可以为磁盘、光盘、硬盘等。电子证据在进行存储、传输过程中很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或者攻击破坏。电子证据的改变主要分为故意与非故意两种:故意的行为主要有人为的篡改、伪造。并且该伪造、篡改不通过专业的计算机和设备,会很难察觉与识别。有些系统会不定期的自动删除数据,如不能及时收集这些电子证据,那么证据的完整性就很难得到保证。非故意的行为主要操作失误、病毒、突然断电等。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导致电子证据被改变后很难被人发现,这也是影响数据真实、危害数据安全的原因。所以无论故意与非故意的破坏都会对案件的审理造成严重的影响。
(三)高速传播性
电子证据主要以电子数据信号的形式存在,它的传输速度与存储介质的有关。介质不同,那么传播的速度也会差别很大。当其承载的介质处于互联网中,电子证据的传输速度在理论上能达到光的速度。并且电子证据在互联网中的传输不受空间、地理位置的限制。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电子信息高速的进行流转,这使电子证据很容易以光速在互联网覆盖的区域内高速传播。电子证据的高速传播性一方面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又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带来困难,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了新的挑战。
(四)可复制性和可还原性
当信息最初输入电子计算机时,会存储在系统中的硬盘,从此以后用户也可以随时将硬盘中的电子数据复制存储到其他装置中。在未经篡改和修改的情况下,电子证据的复制件与原件几乎无差别。不过部分电子证据的复制文件一旦脱离了特定的软硬件,就可能无法读取出来。由于电子数据具有传送便捷的特点,电子证据常以压缩形式出现,将压缩文件解压后,原来的电子数据变可以原来的形式还原出来,因此电子证据具有可还原性。另外,传统证据如有任何变化,通过鉴定手段便可辨别。电子数据在被删除之后,如果相应的物理扇区不被覆盖,那么通过专业的软件便可将删除的数据恢复回来,这也体现了电子证据具有可还原性。
综上所述,根据电子证据这些独特的特征,可以看出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具有完全不同的特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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