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衔接视角下“扫黑除恶”的侦查策略研究
2019-09-25侯文杰
摘 要 比较2018年与2006年两次打击黑恶势力的专项行动,除战略部署升级外,由“打黑除恶”成为“扫黑除恶”,一字之差足以看出打击黑恶势力的决心与力度。故以现阶段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研究重点及实践现状为基础,找到契合的侦查路径便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目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研究重点及实践现状为切入点,分析黑恶势力的典型特征,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提供借鉴。
关键词 “扫黑除恶” 行刑衔接 侦查路径
作者简介:侯文杰,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公共安全。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169
自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来,全国强力推进扫黑除恶工作。打击黑恶势力自2000年作为打黑除恶专项斗争被公安机关第一次提出后,迄今为止以“打击黑恶势力”为主题的专项斗争已开展多次,全国范围内打击黑恶势力、具有较大影响的行动还包括2006年中央政法委部署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
一、黑恶势力的特点
“扫黑除恶”,顾名思义,扫清黑社会性质组织,铲除恶势力,其中的“黑”与“恶”含义有所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恶势力”则在2018年两高的指导意见中首次明确概念,可以将其看作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恶势力的行为模式及组织特征具有延续性,若不能及时铲除,极易发展成为社会恶劣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两者的区分,关键在于判明是否有非法控制特征及经济利益特征,是否非法控制特定地区或者行业的社会秩序与是否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具备经济实力并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核心标准。
对于两者特征的分析,可以从行为特征、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三方面展开。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行为特征中的共同点表现为多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不同点则表现在危害经济与社会秩序的程度及犯罪模式和业务有所不同:恶势力多以地痞流氓常见的寻衅滋事等手段实现犯罪目的,但黑社会性质组织则有较为严密的犯罪活动流程,使非法放贷流程化。在组织特征方面,两者的主要成员多有前科记录,都存在核心角色,但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更为严密。除违法犯罪所得外,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其他合法获利渠道,但原始财富的积累通常离不开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法手段。
二、“扫黑除恶”置于行刑衔接视角下的必要性
基于黑恶势力的行为特征、组织特征及经济特征,现阶段扫黑除恶工作还面临着多重问题。涉案人员众多,成分复杂,某些黑恶势力主要成员具有政治光环;黑恶势力违法犯罪行为类型众多,以陶某案为例,非法开采及违规拆迁、开发等犯罪行为,伴随着聚众斗殴、非法占地、强迫交易、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故意伤害等非法行为,衍生的犯罪类型复杂,查控难度大;涉案财物众多,查封、扣押、移交、保管等工作复杂;黑恶势力组织主要成员固定、关系稳定,常规侦查手段,如讯问等很难发挥理想效果等,加之办案难度与快侦快办间的矛盾、办案层面未形成成熟的协同作战实际效果等原因,致使扫黑除恶专项工作推进过程阻力较大。
之所以要将“扫黑除恶”置于行刑衔接视角下进行思考,是因为多数涉黑涉恶案件的认定需要专业支持。分析2016年-2018年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九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个案可知,黑恶势力涉及较多的非法采矿、非法占地、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聚众斗殴等犯罪,均属于行政前置移交案件,若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黑恶势力犯罪的苗头并采取合适侦查手段固定证据,对后期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的认定将事半功倍。但在现实的扫黑除恶工作中,前期行政执法过程多以罚代管,办案人员无证据固定意识、甚至有些政府及相关成员成为黑恶势力的“保護伞”,知情不报,导致涉黑涉恶线索未移送至刑侦部门,又或者前期刑侦执法人员有固定证据、移送线索的意识,但执法手段不合适、打草惊蛇,增加后期侦查人员办案难度等,这些都是现阶段由于行刑衔接效果不理想造成的工作困扰。
反思扫黑除恶工作在行刑衔接角度下的现状,发现第一个问题在于对行刑衔接的认识过于片面。目前提到行刑衔接,第一反应是食药环案件的侦办需要做好行刑衔接工作。食药环案件中行刑衔接的重要性基于此类案件属于行政前置移交案件,这与涉黑涉恶案件的性质相似,决定了做好行刑衔接工作对于涉黑涉恶案件的查处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但涉黑涉恶案件的暴力性、隐蔽性、复杂性等特点决定了此类案件的侦办不能套用食药环案件行刑衔接的模式。另外,要想做好扫黑除恶工作中的行刑衔接,需要明确现有工作中遇到的阻碍有哪些,进而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对策。
三、行刑衔接视角下“扫黑除恶”侦查路径初探
“行刑衔接”并非法定概念,指的是行政执法中刑事司法的衔接,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需要形式处理时,案件从行政执法程序向刑事司法程序流转的过程。缺乏指导性立法、衔接过程不顺畅、移送程序不规范、管理考核不科学等都是制约行刑衔接发挥作用的障碍。若想将扫黑除恶侦查工作置于行刑衔接下考量并取得实效,这些都是需要解决的关键所在。
(一)完善高阶立法,强化指导实效
截至目前国家层面上有关行刑衔接的法规主要有三部,分别是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6年最高检等4部门发布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和2016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通观这三部法规,原则性强而指导性不足已成为突出问题。涉黑涉恶案件社会影响大、危害程度大,除核心犯罪活动外,多伴有行政违法行为,且两者有一定关联度,在前期情报工作扎实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提前介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分工配合,对于扫黑除恶工作的开展大有裨益,但借助部门法规等低阶立法无法指导各部门协作的统筹工作,故而完善高阶立法并且“弱原则、强指导”,成为行刑衔接视角下扫黑除恶工作开展的制度保障。
(二)加强组织管理,规范工作流程
现阶段扫黑除恶工作在不同地区有各自的组织管理模式。安徽省要求对于涉黑涉恶案件的侦办必须建立专案组,做到专案专办;山东部分地市则在市局层面成立扫黑办,经审核后和辖区共同办案。无论哪种组织形式,在侦办涉黑涉恶案件时,都离不开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协调配合。成立专案组的优势在于通常由分管领导担任总指挥,资源协调与指挥调度具有权威性,专案组成员封闭办案;扫黑办与辖区共同办案的工作模式则更重视前期对涉黑涉恶线索的核查,办案组由扫黑办、刑警队及辖区派出所抽调出的民警组成,无固定办公地点,在侦办涉黑涉恶案件过程中仍承担本单位工作。这是两种较具有代表性的侦办模式,但都没有在组织管理层面体现出对行刑衔接工作的重视程度。专案组通常处理案情复杂的涉黑涉恶类案件、扫黑办与辖区共同办案的工作模式适合开展常态化的扫黑除恶工作,但任何一种工作形式,都离不开在组织管理层面中对行刑衔接的工作流程做出明确规定。其实无论哪种组织管理模式,在扫黑除恶的实践中,行刑衔接的推动多靠领导的个人权威。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及时移送涉黑涉恶线索、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证据移送、专业认定及信息共享等工作是否能够取得实效,与是否能够得到领导重视有很大关系。这种非常态化的行刑衔接工作模式有很大的弊端。首先,任何案件在侦办过程中,都会或多或少吸收借鉴之前办理的同类案件的经验。由于涉黑涉恶系列案件前期以及在黑恶势力发展过程中多伴有行政违法活动,已成为涉黑涉恶案件的共通性特点,若没有常态化的行刑衔接工作模式,很难将之前侦办案件的经验用于之后的案件侦办中。其次,在目前涉黑涉恶案件的侦办过程中,已出现由于没有出台规范的工作流程造成的工作失误及带来的工作阻碍,像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在对相对人问话的过程中,由于自身侦查素养不强,打草惊神甚至被别有用心之人套话;在移交证据材料时,由于前期证据保管不善造成的证据效力的丧失以及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能否直接用于犯罪事实的证明等。另外,靠领导在个人层面推动工作的开展,受限于领导职责权限等原因,无法取得理想工作效果。
(三)明确考核机制,落实监督奖惩
在涉黑涉恶案件的侦办中,行刑衔接效率低下的原因之一在于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线索移交给其他部门的意愿不高。之所以出现不愿合作的局面,主要在于目前对涉黑涉恶案件的侦办中,不同部门合作的绩效考核制度存在一定漏洞。将线索移送至侦查部门,由行政案件升级为刑事案件,是否可以在绩效考核中平衡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间的关系,成为涉黑涉恶案件绩效考核机制亟需破解的难题之一。提高行刑衔接工作效率的另外一个重要途径是落实监督奖惩制度。有权力必须有监督,否则会造成权力的滥用。在现有涉黑涉恶案件的侦办中,涉及到行刑衔接部分的管理并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监督多流于形式。若想切实发挥监督作用,从一开始涉黑涉恶线索的审核、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提前介入、证据转化过程以及责任主体的相互配合等都是需要考量的因素。奖惩,奖励与处罚。涉黑涉恶案件的侦办往往需要从不同部门抽调大量民警开展工作,参与办案人员的原单位并没有实质性奖励,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奖惩不明确极大地影响了涉黑涉恶案件侦办工作的推进。若想真正提高涉黑涉恶案件侦办中行刑衔接的工作效率,对扫黑除恶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与个人,要给予物质或者精神上的表彰奖励,对较为成功的案例可在本系统内作为经验推广;对于出现重大失误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必要追究责任的,要从严追究责任,也可将涉黑涉恶案件中行刑衔接工作成效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标准之一。
四、结语
扫黑除恶是形成有效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做好扫黑除恶工作不能仅凭侦查机关单打独斗,要想实现良性的社会治理效果,需要打开涉黑涉恶案件的侦办思路。在行刑衔接视角下研究扫黑除恶的工作路径,完善高阶立法、强化指导实效,加强组织管理、规范工作流程,明确考核机制,落实监督奖惩等都是可以切实提高行刑衔接工作效能的有效途径。但从上述途径的提出到实施,还需要经过大量调研才能出具细化的工作方案与办法,这是本文的局限所在,也是未来值得关注的研究重点之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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