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客体与对象的区分及意义
2019-09-10曹相见
曹相见
摘要:客体与对象的区分既有其语义学基础,在刑法上也有所贯彻,且与民法紧密关联,民法学界也有许多探索,并日益引起学界关注。就其区分路径而言,客体层次说误判了权利的结构,客体权利说则脱离了权利的视野,均不足取,客体行为说兼有二者之利却无二者之弊,具有合理性。客体行为说可有效解释民事权利诸类型,正确界定民事权利的性质,真正开创了“人格·财产”的私法格局,为人格权正面确权、人格权独立成编奠定基础。
关键词:客体与对象义务人行为客体行为说人格权
DOI:10.16224/j.cnki.cn33-1343/d.2019.03.003
传统民法主要是财产法,权利客体的理论也主要针对财产权。依其通说,物、人身、行为乃至权利本身皆为权利客体。遗憾的是,此种理论以所有权为模型,不仅存在客体的不确定性、不周延性和功能缺乏性等问题,还导致了“民法见物不见人”的指摘。就解释力而言,传统客体理论在解释债权、担保物权时也常陷于泥沼:就债权而言,无论是以人还是以行为为客体,均与主体(义务人同时也是主体)的目的性相悖;由于担保物权可能以权利为客体,似乎示人以一项权利可凌驾于另一权利之上的印象。
但传统客体理论的最大难题还在于无法解释人格权。与传统民法典不同,大多数新兴民法典对人格权进行了正面确权,我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更是采纳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场。但传统客体理论在解释人格权时,会导致主、客体关系上的矛盾。正因为如此,针对通说的批评从未间断。为破解客体的理论困境,近年来民法学界出现了区分客体与对象(标的)的主张。这一方案是否行得通,能否解决人格权的客体难题,进而夯实民法典上“人格·财产”的二元格局、彰显中国民法学的世界贡献?
一、为何要区分权利客体与对象
权利客体的意义,即在于认识权利。但通过区分客体与对象的方式,来构建民事权利客体理论,相信大多数人会感到陌生。既然如此,为何要区分客体与对象,它存在某种必然规律吗?这得从概念术语的使用上说起。
(一)语义学上的考察
1.就汉字语义而言,客体与对象既难以区分,又存在某种意义上的不同。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客体在哲学上指主体以外的客观事物,是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法律上指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品、行为等;对象则是行动或思考时作为目标的人或事物,亦指恋爱的对象。《汉语大词典》与之大同小异:客体是指外界事物,是主体的认识对象和活动对象;对象则指行动或思考时作为目标的事物,或者特指恋爱的对方,北方方言则意指配偶。《辞海》的释义亦相差无几:客体“在哲学上同主体相对,构成人的实践活动或人的认识活动的一对基本范畴;法律关系客体的简称”。对象则为“行为目标,如打击对象、研究对象;特指恋爱的对象”。
经比较可知,作为实践和认识的对象,客体通常与主体相对,体现了主体的作用力,因而具有功能意义;同时,其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也可以是一种抽象的观念。对象则与之不同,因其不属于与主体相对的范畴,所以通常被用以指代具体事物,因而对象通常是在事实意义上使用的。不过,客体与对象的此种区别虽然存在,但总不易使人觉察。例如,著名学者于光远先生就认为,客体与对象在英文均是obiect一词,用认识客体比用认识对象要好得多,或者说用认识对象代替认识客体也可以。然则,据学者考察,英文obiect在20世纪的汉语翻译中曾出现客观、外物、客体、以及心像、对象、对境等名词,经过文化的历史积淀基本保留了客观、客体和对象三个名词。这表明,汉语中客体与对象各有所指,经得住历史的考验。
2.在英文意义而言,obiect是个多义词。例如,《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辞典》的释义为“物体,东西,(哲)客体;对象,目标”。《学生实用英汉双解词典》的释義为“物体;对象,客体;目标;可笑的人[事物]”。《远东英汉大词典》的释义为“物体,物件;(情感、思想或行动之)对象;目标;(可怜、荒诞、滑稽,或愚蠢的)人或物;目的”。此外,英英字典也未超越上述释义。事实上,在英语世界的学术术语中,Obiect仍然是个多义词。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赋予Obiect有着众多不同而且矛盾的定义,试图赋予其确定内容是一个严重错误。同时,当客体与主体相对时,其功能性也获得承认,即其从历史演进和人类活动的意识方面反映了人与世界的关系。
3.客体作为法学概念进入大陆法系的理论视野,却是因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德国民法典第90条在定义物时,使用了“有体的gegenstand”之表述。依文义可知,作为一个统摄有体物和无体物的概念,gegenst萏nd似乎并无与主体相对的客体之意。而在德文中,gegenstand(gegenstand为其复数)的释义亦不外乎“物品,物件;对象,目标;题目,题材;学科,课程”。那么,德语中的gegenstand真的与客体无关吗?答案是否定的。德文中与客体对应的词汇是obiekt,该词源自拉丁语obiectus,后者意指对象、对面、障碍、物体,在哲学发生认识论的转向之后才具有客体之意,但此时如何说明客体又成了问题,于是德国学者创设gegenstand一词来解释,所以通说认为objekt和gegenstand同义。
客体由此在德国民法典中与对象合二为一,丧失其受主体作用的功能意义。客体的这一改造直接导致了物权理论的脱节:一方面,在调整对象上,人们认为物权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物权性质“对物权说”一直存在,该说认为物权是人对物的权利。而按照常识,人如何支配、利用物是权利人的自由,法律并不横加干涉,因此强调人与物的关系并不能体现法律意义上主体对客体的作用力。事实上,德国民法典在gegenstande之外,还使用了inhalt一词来表示债的利益“对象”,并与履行、清偿等给付行为相区别。依据德文释义,inhalt意指容器里面的东西、物品或内容,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德国法上的gegenstand名为客体实指对象。
就学科而言,虽然存在不同的意见,但客体与对象的区分是一种普遍选择。因为学科发展到一定阶段,便会注意其认识原理、客体与主体的相互关系,以及对象的特殊性问题。客体与对象的区分有两种模式。一是以客体为对象的载体,这是认知论学科的做法,这里的客体不过是一种抽象事实。例如,图书馆学的研究客体是图书馆事业,对象则是客体的一方面或一个属性;农村社会学的研究客体是社会区域共同体,研究对象则是共同体上的社会再生产的规律和规律性。二是以客体为对象的媒介,这是实践论科学的做法,此时的客体则体现了主体的作用力。例如审美客体与审美对象的区分,前者是事物外观形态的“客观”存在,后者则是主体作用于客体产生的意识性建构。
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客体与对象分别运用于哲学、心理学和法学等领域,各自有不同的侧重,各个选用者可以自主选用,这也是obiect的中文翻译一直保留客体、对象的原因。而就实践论学科而言,此种区分尤为必要。因为实践是由诸主体通过改造相互联系的中介客体而发生多种物质交往关系的客观过程,任何实践结构都是“主体一客体”和“主体一主体”的有机统一。法律作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机制,显然属于这一范畴。如果不注意到上述两重关系,不留意客体的媒介功能,就无法揭示权利的真谛。
(二)刑法理论的贯彻
1.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分理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采四要件说,犯罪客体为其第一要件。按照通说,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由此与犯罪对象区分开来,后者意指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应当指出的是,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分理论虽然系继受苏联而来,却并非纯为意识形态服务的空洞价值符号,而是存在深厚的理论基础: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指出,盗窃林木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是对物质的林木侵犯,而是对林木的国家神经即财产权本身的侵犯。马克思的这一论断,从人与人关系认识犯罪的本质,符合法律作为实践论科学的特征,并正确认识到了客体的媒介功能,不可谓不经典。
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意义,是为了弄清犯罪对象体现的社会关系。其一,若某一行为虽然侵害了具体的人或物,但未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则不构成犯罪。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其二,若某一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但不存在具体被侵害的人或物,也构成犯罪。换言之,犯罪客体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不是。例如偷越边境罪就没有犯罪对象,也许有人说边境线就是犯罪对象,这一说法十分可笑,因为偷越并不损边境线毫厘,而只是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其三,在许多情况下,侵犯同样的犯罪对象,却可能触犯不同的罪名。例如,同样是对财产的非法占有,如果是秘密窃取他人财产,则成立盗窃罪;而如果是对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拒不归还,则成立侵占罪。
2.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正当性。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大陆法系阶层式犯罪构成理论的引进,要求改造乃至废弃四要件说的呼声高涨,理论界逐渐形成传统派、改良派和废弃派三足鼎立的局面。在此进程中,犯罪客体成为众矢之的,@相关的批评主要集中于如下两处。
一是认为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对两者进行区分实无道理。持此意见者从哲学角度出发,认为作为主体认识活动和行为活动指向的客体,只能是客观世界中本来存在的客观事物。犯罪行为只有与客观世界接触才能产生社会关系,但这一社会关系是犯罪行为的结果,而不是犯罪行为本身的指向。正因为罪行关系的产生不能脱离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不能脱离一定的人或物,所以只有犯罪行为所指向的人或物才能称为犯罪客体。所以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没有哲学根据,赋予客体和对象不同内涵缺乏理论根据。且将犯罪客体解释为社会关系,也与其他学科上的客体概念矛盾。
二是认为犯罪客体非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没有必要继续坚持。按照这种主张,犯罪客体旨在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而这属于犯罪概念——而非犯罪构成的范畴;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应当是犯罪的实体性存在,但犯罪客体不属于犯罪的实体内容本身,而是在犯罪之外的某种社会构成要素;巳罪构成由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与主观要件决定,否认犯罪客体不会给犯罪认定带来困难;犯罪客体本身即是一种价值判断,把它作为犯罪构成的首要条件会导致价值判断过于前置,不利于保障人权和实现法治。
本文认为,犯罪客体即犯罪对象的主张实难成立。其一,实践论包含人与人关系的结构,实践论学科强调客体的媒介功能,已如前述。据此,法律作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机制,其所指向的客体,或者说借此发挥作用的媒介,当然不能脱离社会关系的范畴。因为,认为犯罪客体即犯罪对象者所谓的“哲学根据”实无道理。其二,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不同于犯罪产生的刑罚关系。例如杀人违反了“禁止杀人”的刑法规范,卻符合杀人罪的刑罚法规,前者为犯罪客体,后者为刑罚关系。所以宾丁说:刑事违法不是违反刑罚法规,恰恰相反,必须符合刑罚法规,它所违反的是刑法确定的行为规范。其三,德日刑法理论无犯罪客体,但存在法益、违法性等对应概念,因其同时又区分刑法的保护客体(法益)和行为客体(犯罪对象),岂不自相矛盾?
就犯罪构成而言,四要件说、三要件说、二要件说各有其优缺点,但若以为犯罪客体要件大可不必,则未免混淆视听。其一,犯罪构成的基本要素无非四个:行为构成(行为、结果及因果关系)、行为判断、责任能力和主观过错。四要件说将行为判断前置,名之为犯罪客体,从而形成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四元格局。三要件说则将责任能力、主观过错合并为有责性,从而形成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格局。二元说则将行为构成与行为判断合并为客观要件(违法性);将责任能力和主观过错合并为有责性,由此形成二元格局。虽然传统四元说在行为构成中还包含了选择性要素,但这完全可以通过改良加以消除。而除此之外,其与三要件说、二要件说并无本质不同。从四要件说中排除犯罪客体,好比从三要件说中排除违法性一样不可取。
其二,三要件说并非如论者所言,遵循了从客观到主观、从形式到实质、从抽象到具体的紧密逻辑,因为构成要件不可能是纯粹客观的。虽然最初贝林格主张构成要件不包括主观、规范要素,但人们很快发现,若无主观、规范要素,难以实现其对行为客观印证的模型化作用。事实上,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的分离也很牵强,因为“行为构成和违法性融合为一个不法性的总的行为构成,它完整地包含了对不法判断有重要意义的全部特征。”因此,如构成违法阻却事由,我们亦无须判断其客观要件。反过来说,在缺乏违法性的情况下,仅凭行为构成很难界定行为性质:连适用何种罪名都不确定,何谈判断其行为构成?就此而言,二要件说要比三要件说更合理。
其三,四要件说也不是批评者认为的那样,是一种平面的耦合结构,毫无逻辑可言。确实,四要件说将犯罪客体前置也即价值判断前置,破坏了犯罪构成从客观到主观的体系美。但法学作为一门实践科学,关注的是法律适用于案件事实的过程,而事实与法律在本体论和规范论上均非泾渭分明,判断者的眼光须“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往返流转”。所以,犯罪构成从客观到主观排列本身即不科学。此外,四要件说也更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法律适用的第一步是找法,而找法必然要分析社会关系,以确定其是否违反刑法规范,以及违反何种刑法规范。这正是四要件说前置犯罪客体的合理性所在,所以有学者说犯罪客体兼有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的双重功能。
事实上,三要件说从客观到主观的排序只是一种假象。其虽否认犯罪客体,却不得不假借法益来认识犯罪,但法益的定义至今仍未得到成功,亦无法有效区分犯罪行为和违反秩序的行为。不惟如此,法益就其本质也包含了价值判断,甚至在内涵上与犯罪客体类似。违法性固然也是一种价值判断,但其不具有认识犯罪的积极作用,而仅具有出罪的评价功能。所以说,违法性与法益受侵害结合起来才能与犯罪客体等同。也正因为如此,二要件说才将行为构成与违法性合并为客观要件,认为其解决的是法益受侵害的问题。可惜三要件说的支持者并未意识到这一点,反以为四要件说以社会危害性取代违法性,使其承担实质的价值评判功能。
3.犯罪客体、犯罪对象与民法的关联。民法、刑法虽然法律属性不同、调整方式各异,但就人身、财产关系而言却存在调整对象上的重叠,借此我们得以窥见两者在调整机理上的内在关联。
民法是权利法,但权利的界定须经由法律关系才能完成。换言之,法律关系是作为权利的媒介或日形成机制存在的。经由法律关系的建构,权利才获得了自由的内容。所以萨维尼说:“所有的具体法律关系就是通过法规则而界定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但这种通过法规则而进行的界定在于向个人意志指定了一个领域,在此领域之中,个人意志独立于他人的意志而居支配地位。”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在界定物权的定义时,认为排他性权利(而非对物的支配)才揭示了物权的本质。
举凡民事权利必有其媒介(法律关系),但不一定存在物等具体对象,典型者莫如形成权。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的意思,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等,其虽存在经法律关系形成的自由,却并不涉及具体财产、人身的支配或处分。此外,如果我们采保守的立场,不承认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则对于民法上的未被权利化的自由利益(如表达言论、自由行走等)来说,其亦须假手法律关系的建构排除他人的干涉,但却不存在具体的对象。
与民法的确权思维不同,刑法是从侵权角度来认识犯罪的。但犯罪客体与对象的区分与民法存在内在关联:民法从确权角度认识法律关系的意义,而犯罪客体则从侵权角度理解法律关系。并且,在刑法上,犯罪必然存在对社会关系的破坏,但未必存在犯罪对象;在民法中,享有权利即意味着受法律关系的保护,但不一定是对具体物等对象的支配。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上犯罪客体与对象的区分理论对民法也有启示意义。至于侵权法为何未若刑法一般区分客体与对象,应与其构成要件理论源自德日刑法有关。
(三)民法领域的探索
关于民法上客体与对象的区分,我国台湾学者曾有讨论。如郑玉波谓:“权利之客体有称权利之对象者;有称为权利之标的者;亦有称为权利之内容者,用语虽殊,意义则无大异……权利人依其权利所得支配之社会利益之本体,斯即权利之客体也。”但洪逊欣认为:“权利之标的及客体等用语,学者间之用法未尽一致。惟本书对两者暂为区别,权利之标的,系权利之内容,即归属于权利主体之利益或权能;而权利之客体,乃权利标的成立上不可或缺之对象。”而即便是区别说,也只是客体与内容的区分,因其所谓客体未体现客体的媒介功能,与法律关系无关。
虽然不区分权利客体与对象,至今仍是民法学界的主流做法,但随着学界对传统客体理论的反思,客体与对象的区分日益引起学者关注。概括而言,相关探索主要存在如下三个层面。
1.在知识产权领域,受马克思犯罪论的影响,刘春田教授基于客体的媒介功能,明确区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对象。其认为,作为知识产权对象的知识是“形式的”“结构的”“符号的”,属非物质的范畴;知识产权的客体则是在对象上所施加的、能够产生一定利益关系的行为,属于物质的范畴。由于二者存在紧密关联,理论与实践均将其混为一谈。然则,权利对象是权利客体发生的客观基础和前提,它决定了能够对其施加行为的具体方式及内容;客體则是权利与对象的中介,若无作为权利客体的行为,就不可能导致的利益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消灭。
同样在知识产权领域,另有学者基于“抽象价值一具体事实”的标准来区分权利客体与对象。这一主张认为:“权利客体是从抽象价值的层面解读权利,权利对象则是在具体事实层面描述权利。权利对象是权利的外在指向,是具体化的,是人类从实践和感知的角度确定的具体要素,是权利这一抽象概念指向的客观事实。”进而得出结论:“权利客体内化于权利,反映权利的本质,即利益;权利对象是权利的外在指向,是具体的事实要素。”
2.在研究个人信息时,刘德良教授发现:权利客体为物、行为等具体对象的观点,“既导致了对作品及其权利性质的争论,更难以为个人信息商业价值与‘特殊物的法律保护提供自洽的理论解释,最终使得人格权与财产权区分理论陷入困境。”固因为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物上成立物权,人格客体则成立人格权,无法得出一项权利兼有财产权与人格权属性的结论,但作品、个人信息和“特殊物”的理论与实践却突破了这一立场。刘教授认为,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是,传统理论混淆了权利的客体与对象。在法学上,权利客体属于抽象范畴,是体现在权利对象上的利益;权利对象则是一个具体的范畴,包括物、行为、信息等利益载体。
3.在传统民法领域,部分学者在反思权利客体理论时,也得出了区分客体与对象的结论。此又存在两种方案。一是权利要素方案。方新军教授认为,权利是类型概念,而非抽象概念,它不能被定义,只能被描述。权利可以类型化为内在要素和外在要素两个部分,内在要素即法律上的资格和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而外在要素则包括权利涉及的主体和权利涉及的客体。权利的客体是对权利设立在何种基础之上的说明,是立法者通过授予主体法律上的权利予以保护的利益的具体化。在此基础上,方教授认为应当区分权利的客体与权利标的(对象),认为前者是在权利发生的层面上解决权利设立在何种基础之上的问题,而权利标的则是在权利实现的层面上解决权利的行使对象问题。
二是从事实与价值的分野角度讨论客体与对象的区分。此又有两种意见。熊文聪博士认为,事实与价值不分是传统民法客体与对象混用的本源。但事实上,价值命题只关涉是否需要创设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创设权利,而这取决于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及伦理观念,无法从对象的自然属性中找到现成的答案。民法中的客体就是权利,对象则为权利之构成要素。因此,只有所谓权利之对象,而无所谓权利之客体。
本文作者则从权利的二象性出发,区分权利的客体与对象。所谓权利的二象性,是指权利具有的事实、法律双重属性。一方面,人的生存离不开人身、财产等事实要素,权利内容因之体现为人身保护和资源占有;另一方面,对人身的保护和资源的占有,须经由法律对社会关系的界定实现。前者为权利的事实性,后者是权利的法律性或日规范性;前者体现了权利的目的,是主体作用之结果,后者为权利形成的手段或主体作用之载体。与权利二象性相对应的是权利的客体与对象:权利客体指代权利的规范性,阐释权利因何而生;权利对象则表达权利的事实性,描绘权利的自由领域。
由此可见,民法学界对权利客体和对象的探索,基本上可分为两种思路:一是关注客体对权利的媒介或生成功能,此为多数意见;二是从抽象价值与具体事实角度区分客体与对象,并将前者归为某种利益。然则,利益不过是权利内容或目的,其既非规范亦非评价,与对象同属事实范畴;且就权利主体而言,其既可以享有利益,亦可放弃利益,以之为客体未免过于牵强。因此,关注客体的媒介功能显然更具合理性。固而客体的媒介功能必假手于法律关系,所以考夫曼谓:“规范科学——伦理学、规范理论、法学——的‘对象绝非实体,而是关系、关联。”正因为如此,李永军教授在评论《民法总则》时亦指出:“从各种客体中抽象出一般规则的任务已经由‘法律关系完成了。”因此,本文认为,权利客体与对象很可能是一对被遮蔽的真实概念。
二、如何区分权利客体与对象
认为客体与对象之分乃抽象价值与具体事实之别,从而把权利客体统一为利益的意见之不足取,已如前述。那么,如何坚持客体的媒介功能并妥善地区分客体与对象?对此,存在客体层次说、客体权利说和客体行為说三种进路。本文认为,客体行为说具有合理性。
(一)客体层次说的缺陷
作为传统客体理论的修正说,客体层次说源于拉伦茨,王泽鉴教授继受之,方新军教授发展之。与拉伦茨、王泽鉴的单纯分层说不同,方新军从权利的设立基础来说明权利客体,在区分权利客体与对象的前提下区分客体的层次。该说是对先前层次说的继受和发展,更具说明力和代表性,故下文以该说为例展开客体层次说的分析。
客体层次说对客体与对象的区分逻辑是:权利是个类型概念,不能被定义只能被说明。可能的办法是类型化的思考,将权利区分为内在要素与外在要素:前者是法律上的资格和主体自由意志,其中法律资格为形式要素,自由意志为实质要素;后者包含权利涉及的主体和权利涉及的客体,而主体又包含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客体则是对权利设立在何种基础之上的说明。客体不同于标的(对象),前者属于权利发生层面(静态层面)的问题,后者则属于权利实现层面(动态层面)的问题。
不过,客体层次说虽然区分了客体与对象,但二者却在概念上存在重叠,只是由于客体存在层次才得以区分开来。该说认为,权利客体作为利益的具体化,“既可以是有体的,也可以是无体的;既可以是事实存在的事物,也可以是制度上的建构,即法律上的权利。”由于该说所谓的权利对象不过是物、人身、行为等通说眼中的“客体”,二者自然存在概念上的重叠,层次说对此亦予承认。但该说同时认为,权利层次不同,权利客体也不同:第一层次的权利为原始取得的权利,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即有体物、无体物、人格与身份;第二层次的权利是第一层次权利动起来的结果,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就是第一层次权利;第三层次的权利是第二层次权利动起来的结果,第三层次的权利客体也即第二层次权利,依此类推。据此,仅在第一个权利层次上,权利客体和对象不发生重叠。
本文认为,客体层次说意识到了权利本质对于权利客体的意义,其理论嗅觉值得赞赏,但其立论与结论均存疑问,难以服人。其一,说“权利不能被定义、只能被描述”过于武断。事实上,从前述萨维尼对法律关系的描述可知:权利是经由法律关系的界定而获得的自由意志领域。这一定义包含了权利的规范性和事实性,是对权利的真实、全面写照。由于失于对权利本质的洞察,层次说建构的权利要素也就成了大杂烩,所谓的内部要素、外部要素之区分缺乏科学基础。其二,层次说认为客体是权利的设立基础,却又将其定义为利益的具体化,似有矛盾嫌疑。如前所述,权利的设立首先须经法律关系界定,单纯的利益支配无法实现此效果。其三,客体层次说在支配、利用客体(狭义)和处分客体(广义)两个意义上使用权利客体概念,既导致了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与对象重合,同时因第二层次以后的权利客体建立在前一层次的权利之上,实际上只是解释了权利从何而来——而非设立于何种基础的问题,同时也示人以“一项权利可以凌驾于另一权利之上”的错误印象。
(二)客体权利说的不足
客体权利说的本意不是区分权利的客体与对象,而是在法学的一般意义上区分客体与对象,因为二者的内涵与外延模糊不清,缺乏稳定性和清晰性。由于脱离了权利的语境,该说虽然摸清了传统客体理论的病因——价值(规范)与事实不分——但对客体理论的问题解决并无助益。按照客体权利说,客体属于价值问题,权利无所谓(或者说没有)客体。因为价值命题只关涉是否需要创设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创设权利的问题,换言之,权利就是民法中的客体。因此,通说所谓“权利客体”不过是权利对象,后者作为权利之构成要素,属于事实范畴。据此,该说虽然区分了客体与对象,但对权利客体理论未进行任何改造,充其量只是换了一个叫法而已。
本文认为,客体权利说的分析方法值得称赞,但立论和结论亦难谓妥当。其一,在民法上,客体的意义就是认识权利,脱离权利谈客体并无意义。民法作为调整人身、财产关系的规范,关注的是如何分配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在民法上,权利和利益意味着自由和目的,是民事主体之所欲。而以权利为客体,就意味着权利只是手段,而非目的。那么,还存在何种以权利为手段的目的性存在?或有人认为,权利之内容方为主体之目的。但取得权利即意味着取得权利之内容,此时权利作为手段的工具价值何在?如果没有,所谓“客体”有何意义?对此,客体权利说也绝口不提,只是认为客体属于价值命题,由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和伦理观念决定。
其二,如前所述,权利乃经由法律关系而界定的自由意志领域,其本身即具有规范属性和事实属性:前者体现于法律关系,后者体现于自由意志领域。而依据客体权利说,客体乃规范命题,权利无所谓“客体”,对象才是权利的构成要素,后者则属于典型的事实问题。这就使该说陷入了悖论:一方面主张客体与对象的区分要区分事实与价值,但另一方面,其所谓的价值命题(客体)包含事实属性,所谓的事实问题(权利对象)又包含了价值判断。脱离权利谈客体的弊端再次显现出来。
其三,就权利而言,客体权利说不过将权利客体、权利对象之混用统一为权利对象,其于传统客体理论之弊端并无任何建树。既然如此,其区分客体与对象究竟有何意义,令人生疑。
(三)客体行为说的进路
客体行为说的特色是,在区分客体与对象时,既意识到权利本质的意义,也坚持了事实与价值的区分,这样就避免了客体层次说和客体权利说的弊端。该说认为,权利具有“二象性”——规范性和事实性:前者体现于法律关系的界定,后者存在于自由意志领域。与权利二象性对应的是权利的客体与对象:前者指代权利的规范性,阐释权利因何而生,是权利形成的媒介;后者表达权利的事实性,描绘权利的自由领域,是权利形成后的状态。不过,法律关系本身不能作为权利客体,因为权利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以法律关系为权利客体会导致权利的客体就是其本身的结论。只有权利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行为才是权利的客体,正是义务人的行为构成了权利的基础,发挥了客体的媒介功能。
客体行为说虽非现时通说,但在历史上却并不新鲜。如英国法学家奥斯丁就认为:权利的客体是“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是义务主体应当受到约束的行为”此外,客体行为说在意大利、苏联均有其支持者。佟柔亦认为:把物和行为分别作为权利客体是不妥的,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能作为标的,不能作为客体。只有把它们结合起来,即结成“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才能成为权利客体。在此,其不仅将权利客体定义为行为,亦明确区分客体与标的(对象)。王涌则认为,权利法律关系之客体存在双层结構:一是权利法律关系本身之客体即行为,因为只有行为才是权利关系所规范的对象;二是行为本身之客体,一般是物。
一种流行的意见认为,行为与主体很难分开,无法独立于主体而存在,所以不能作为客体。固这种观点似是而非。一方面,规范概念不同于日常用语,后者难以区分的事物,在规范体系中具有不同的意义:主体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法律关系的参与者,行为则会导致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另一方面,行为作为客体体现了其对权利生成的媒介功能,但并不意味着行为可以受人支配。义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固然是权利设立的基础,却不是权利人支配的对象。只有作为自由领域的权利对象,才存在被支配的可能,但这也不是所有权利的特征,例如权利人可以对物进行支配,却很难对人身进行支配。
作为权利客体的义务人的行为,是凝结在法律关系上的行为,而非作为民事法律事实、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行为。这就意味着:其一,创设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不是权利客体,如在地役权中,地役权客体不是双方订立合同的法律行为,而是由此形成的地役权的义务人的不作为。其二,事实行为不能作为权利客体,如建造行为不构成所有权的客体,由此形成的所有权的义务人的不作为才是所有权的客体。其三,事件不是行为,但事件导致法律关系变动之后产生的义务人的行为,可以作为权利客体。
按照客体行为说,权利客体与对象分属于规范与事实的范畴,由此权利对象只能是物、知识成果、人身等自由意志领域,行为、权利则被剔除出去。但权利客体与对象并非孤立的两个事物,在权利类型划分、权利性质界定等问题上,须两者紧密互动方得以完成。客体行为说由此完成了客体理论的改造。
三、客体与对象之于权利的意义
受哲学思维、概念语境等影响,传统客体理论存在客体不确定、不周延、功能缺乏等难题。客体行为说则可避免这些问题,不仅可有效解释各种财产权,还可为人格权的正面确权奠定理论基础。
(一)有效解释民事权利类型
传统客体理论在界定权利时,不区分事实与价值,客体与对象合二为一,导致其无法有效解释民事权利及其类型。例如,权利客体有时是物、人身,有时又成了行为、权利,但物、人身与行为、权利毫无共性可言;一些权利如抗辩权、形成权等,纯粹属于行为模式,找不到受作用的客体。与之不同,客体行为说通过区分价值与事实,来区分权利的客体与对象。而在解释民事权利时,两者各司其职又精诚协作,如同犯罪客体与对象对认识犯罪的意义一样,从而避免了传统客体理论的难题。
1.物权的客体是义务人的不作为,权利对象原则上是物。在物权,非权利人即义务人,对权利人负有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但在表现形式上,自物权和他物权略有不同。白物权(所有权)人对物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其客体就是为义务人的不作为。他物权涉及物的数个权利人,各权利人之权利义务亦须界定,否则他物权无从设立。他物权通常以占有为前提,基于公信原则,非物权人无任何权利,只负有不作为义务;但所有权人仅负有特定不作为义务,对于他物权内容之外的权能仍可自由行使,如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物上设立抵押权。物权内容除却义务人的行为,即只剩下作为权对象的物,包含有体物和无体物。原则上,权利不属于物权的对象,例外情况下,权利也可成为物权对象,这是由物、债二分的相对性决定的。于此情形,所谓的担保物权,除担保功能具有物权属性外,权利关系实为债权。就担保功能而言,也不是真正的物,而是法律拟制之物。
2.债权的客体是义务人的作为即给付,对象是物、劳务等事实存在。历史上,债权客体经历了从债务人到给付行为的变化,这也是本文与通说少有的重合之处。债权客体是义务人行为容易理解,但债权对象不包含权利,似乎无法解释债权让与的情形。一般认为,受让债权即处分标的(对象)。本文认为,债即“法锁”,真正满足债权人的客体,是受让次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的给付本身不具有客体功能,只是为次债务人的给付创造条件。例如,甲受让乙对丙的债权,法律行为仅在甲乙之间存在,但甲的债权之实现端赖丙的给付行为,由于甲仅与乙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乙通知丙,债权让与始可对抗丙。可见,债权让与合同旨在使甲有权受领丙的给付,该合同是导致乙丙债权消灭、甲丙债权产生的法律事实。而乙的通知,不过是连接非合同当事人的媒介,是应对合同相对性的必要措施。
事实上,债权让与作为一项处分行为,并非权利的观察视角。处分行为描述权利变动的过程,无所谓客体与对象。因此,处分标的(对象)不同于处分权能,不属于权利的对象。债权让与虽然存在处分标的,但无论原债权还是新债权,均无处分权能的存在,因为债权是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给付对象尚未履行,并且一旦履行债权即归于消灭。由于债权并非支配权,所以债权对象虽然是物、劳务等,但也只是请求给付的自由。债权客体为物等事实存在的观点,也为部分学者所认识。例如,贝克尔认为债权有双重客体:债务人及其财产,后者实际上就是债权对象。
3.人格权的客体是义务人的不作为,对象则是人身。关于人格权客体,自萨维尼提出的著名诘问——人不能拥有对身体及组成部分的权利,否则就会拥有自杀的权利——以来,无论是人格说、人格要素说,还是人格利益说,均未提出有说服力的见解:所谓人格、人格要素,无论如何进行概念上的区分,均无法脱离人身而存在;人格利益是权利的内容或目的,也无法作为人格权客体。对此,客体行为说提出了创造性的解决方案:通过把客体界定为义务人的行为,从而化解了人身被支配的难题;以人格为权利对象,则使人身成为主体自由意志——而非支配对象——领域。
4.身份权较为复杂。首先,一些身份权与其说是权利,毋宁是纯粹的义务。例如,“监护权”的意义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监护权人”只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却无自由意志之领域,因此监护权难谓民事权利。由于权利义务未必成一一映射关系,因此监护关系不妨以义务形式存在。事实上,把监护视为一种义务,既是历史演变的结果,也是现代国家的普遍做法。其次,另一些身份权虽然符合权利的结构,但作为权利是否妥当亦值得怀疑。以配偶权为例,配偶的作为可构成权利客体,人身、意志等则为权利对象,但权利人的自由意志能否存在于配偶的人身和意志不无疑问,因其可能构成对配偶人身自由和尊严的干涉。
5.形成权、抗辩权较为不同,二者均属于纯粹行为模式,既无须义务人的给付,也无法受到侵害,仅凭权利人行为即可实现特定法效果,梁慧星教授因之称其为变动权。所不同者,前者之法效果是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动,后者则是阻碍,或否认相对人的请求权,但并不消灭请求权。从私权的结构上讲,形成权与抗辩权属于辅助性权利,与基础性权利(元权利)对应,系为后者的顺利产生、行使或实现而存在。一般认为,形成权无权利客体,抗辩权也同样如此。即便依客体行为说,两者虽然均存在法律关系下的自由意志领域,但由于其旨在变动、阻碍或否认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义务人的行为,自然也无权利客体,同时也不存在权利对象。
(二)正确界定民事权利性质
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等类型,运用客体行為说可以作更好地说明。
1.依据效力范围的不同,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通说认为,绝对权效力及于不特定的一切人,故绝对权又称对世权;相对权又称对人权,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然则,仅按照义务人范围的不同,无法有效界定绝对权和相对权。例如,意定物权不仅对抗不特定的义务人,还对抗特定的义务人——所有权人、供役地人等。在相对权中也存在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即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并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现代由此建立了债权不可侵性理论,意味着不特定的人也负有不得侵害他人债权的义务。
本文认为,区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的根本标准,不应是一般意义上的义务人范围,而应是权利客体意义上的义务人范围。申言之,仅义务人范围不同还不够,尚需结合行为标准才能确定:绝对权就是义务人为所有人且均负有不作为义务的权利;相对权就是义务人为特定人且负有作为义务的权利。这样,绝对权法律关系就与其产生原因区分开来:所有权人、供役地人的给付行为并非用益物权、地役权的法律关系,而是导致后者产生的法律事实。至于所谓的绝对法律行为,实属对法律事实的误解。就相对权而言,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不负有给付义务,无法介入债权法律关系,当然无法侵害债权。事实上,第三人侵害的或者是债务人的物权、人身权,或者只是诱导了债务人而已。因此,即便债权利益最终受有损害,亦不过是纯粹经济损失罢了。所以,所谓不特定人不得侵害他人债权之义务,与债权法律关系截然二物。
2.以实现方式为标准,权利可作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之分。一般认为,支配权是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而具有排他性之权利;请求权是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形成权则是权利人依其行为即可变更法律关系之权利;抗辩权为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然则,此种分类的科学性颇令人怀疑。其一,“支配权”强调主体对权利对象(例如物)的意志自由,而“请求权”则是对权利客体——债务人给付行为的描述,二者的区分标准并不同一。不惟如此,就体现意志自由而言,不仅物权对象如此,人格权也不例外,但谓人格权亦为支配权难以服人。其二,形成权、抗辩权虽也符合权利的结构,但因无法独立存在而属于辅助权利,而支配权与请求权则属于基础权利,故此四者不能相提并论。
本文认为,支配权的概念过于狭窄,仅以物权、知识产权为典型,不符合其他绝对权的特征。依据权利客体的不同,与请求权并列的应是排他权,后者包括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至于形成权、抗辩权,因其并非独立财产权,“时刻与基础关系相连”,不能独立转让,因此与基础权利相对。
(三)为人格权确权奠定基础
《民法总则》最终未规定“权利客体”,与多部“学者建议稿”和主流意见相左。塞翁失马,焉知非福。这也为权利客体理论提供了解释空间。坚持权利客体与对象的区分,可为人格权确权、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周全的解释,夯实“人格·财产”的二元格局。
虽然人格权理论早在16世纪即已萌芽,但关于其是否为独立权利的争论一直持续到整个19世纪。受自然法和否定论(尤其是萨维尼的理论)的影响,传统民法典未對人格权正面确权,形成了人格保护的禁止加害模式。二战以后,以《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葡萄牙民法典》《巴西民法典》为代表的新兴民法典虽然对人格权正面确权,但却是现实主义的应对抉择,而非实证主义的逻辑贯彻。以至于迄今为止,人格权的理论证成仍然极富挑战与颠覆性。《民法总则》顺应比较法潮流,对人格权进行正面确权,亟须梳理、重释传统理论,夯实人格权确权的基础。于此背景下,客体行为说应运而生。
按照客体行为说,人格权的客体是义务人(一切人)的不作为,从而避免了传统客体理论的伦理张力,化解了萨维尼关于人不能对自己享有权利的诘问;人格及其要素作为人格权的对象,旨在彰显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由此,人格权就不是支配权,而是受尊重权。因此,人格权就可以这样定义:权利人要求他人尊重自己人格的权利。与物权、知识产权一样,人格权也是排他性权利,但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的权利对象是外在之物,可以自由支配;后者的权利对象是主体的事实存在,只能自由发展、要求他人尊重。这也与《民法总则》第109条遥相呼应:“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四、结语
科学研究有其惯性,社会科学尤其如此。传统客体理论百年来虽批评不断,但仍然蔚为主流,惯性之稳定可见一斑。不过,科学总是推陈出新,新的思想若能有益于问题之解决,在逻辑上亦能自洽、有说服力,则惯性原理可以放弃,传统客体理论亦不足惜。传统客体理论不仅无法说明物权、债权,对人格权、股权等更是一筹莫展。作为传统理论的反思成果,客体与对象的区分既有语义学基础,在刑法理论上也得以贯彻,即或不以客体、对象为名,其实质要素亦被包含其中。就权利的事实属性而言,权利对象尚须与权能、权利内容(目的)协作,才能完成权利辨识之重任。关于权能、权利内容(目的)与权利对象的关系,应如此理解:权能是主体作用于权利对象、据以实现权利内容或目的(即利益)的类型化方式,亦即权利对象是权能的载体,权利内容(目的)是权能行使的结果。
《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民法通则》相比,该条将“人身关系”前置,学者普遍赋予其人文关怀意义。但本文认为,此种立法安排固然体现了立法者对人身关系的重视,但其规范意义不宜过分解读。就人格权确权而言,合理解释人格权的客体最为重要。否则,无论立法规定如何完美,均属缺乏理论基础的现实选择。也只有完成了人格权确权的理论证成,才能开创“人格·财产”的二元格局。这才是中国民法学的世界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