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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竞争下的中国公司法改革

2019-09-10范健

法治研究 2019年3期
关键词:公司法竞争制度

范健

摘要:公司是人类的一个伟大发明,与创设国家具有同等意义。公司制度对公司存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当代中国公司所面临的问题很多是历史上其他国家未曾遇见的,中国公司制度的生长路径与西方也不一样。中国公司法的改革不单单是一个部门法规则的修改,更是提升国家竞争力、推进社会改革的重要内容。正确面对当代公司制度的普遍困境,客观认识中国公司制度的优势与局限,明晰中国公司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向,从国际制度竞争层面认知公司法改革,是我们应当秉持的态度。

关键词:制度竞争改革公司法

DOI:10.16224/j.cnki.cn33-1343/d.2019.03.005

所谓公司法“改革”,喻义着中国公司法需要进行一次从规则到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作为经济领域最重要的制度规则组成,中国公司法的改革不仅仅是一个部门法的修改,更是一次增强经济竞争力的机遇。从国际制度竞争层面出发,回应中国社会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回应现代金融资本和信息科技时代特殊的商事需求,回应当代社会主义体制下的创新和协调发展需求,在兼收并蓄和革除弊病的基础上推动公司法理念和规则的革新,从而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公司法领域的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这是一条较为理想的改革路径。本文认为,公司是社会最主要的经济载体,公司法是经济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现代经济的核心竞争是制度竞争,公司法展现了一国的经济制度竞争力。当下中国应该以国际制度竞争视野推动中国公司法改革。

一、从制度竞争的层面认识公司法改革

(一)公司制度推动了近代欧洲崛起

在亚欧大陆长达千年的历史上,最惊人、最重要的发展是西欧从贫穷的、默默无闻的状态中崛起。围绕欧洲崛起的原因,全世界的学者进行了长期而深刻的思考。有学者提出,不同民族的历史遵循不同的道路前进,其根源于民族环境的差异;也有学者认为西欧在政治、经济上的制度优势是西欧兴起的关键原因。总体而言,尽管不同学者对主导原因看法不一,大致呈现出社会决定论和地理决定论两种观点,但西方的崛起是多種因素的合力却是一项基本的共识。在此基础上,商人阶层在西方崛起中所起到的作用也越来越为学者们所关注。美国学者戈德斯通在其著作中就明确提出,企业家的资助和企业家、科学家、工程师与手艺工人之间紧密的社会关系是欧洲崛起的一大原因。斯塔夫阿里诺斯也注意到,随着商业的发展,城市资产阶级的不断壮大,由军事贵族、教会集团和底层农民组成的中世纪社会等级开始改变,这是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发生的重要因素。近代欧洲,特别是工业革命后,企业家的力量不断壮大,从而推翻了传统贵族精英和地主阶级的统治,完成了社会的变革。

商人阶层在近代欧洲崛起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作为商人高级形态的公司同样如此。公司的出现源于商业发展的需求。中世纪时期,庄园经济占据了主导地位,大多数农庄都是自给自足的单位,商业贸易落人了低潮,直到11世纪诺曼人的侵略结束,商业逐渐复兴时,商业组织才获得了稳定的发展。早期的公司主要存在于贸易领域特别是海外贸易领域。穿越大西洋的贸易需要大量资本和人力,如何对这些资本进行组织和管理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公司就是在现实需求中被催生的。当单打独斗的个人难以轻松应对海外贸易的需求时,个体联合的组织体——公司,便诞生了。公司制度的出现为海外贸易的扩张提供了组织基础,随着贸易规模的扩大和产品分工的深化,世界统一市场逐步形成,推动了工业革命时代的到来。公司制度为商人群体提供了一种通过联合的方式聚合力量的制度选择,公司的诞生不仅提升了一国生产和贸易的水平,也促进了世界市场的形成和全球生产力进步。公司超越了作为个体的商自然人,借用法律拟制商事人格,以组织体的形态创制商人,这是人类的一个伟大发明,与创设国家一样具有同等意义。在近代欧洲崛起的过程中,公司制度所起到的推动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二)公司制度推动了中国社会变革

1978年中国改革大幕拉启,商事,即营利性活动开始在社会主义体制下获得了些许活动空间。15年之后,一部以保护营利主体和营利行为为宗旨的商事大法《公司法》在社会主义中国诞生,从此,中国经济制度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中国的生产组织出现了从资产型工厂向资本型公司的转变;中国企业出现了从借贷经营向投资经营的转变;中国社会出现了从劳动创造财富向资本增值财富的转变;中国人出现了从对资本家仇恨到对股东倾慕的转变。整个中国实现了从贫穷落后向富裕发达的转变。公司法改变了中国经济,改变了中国人,改变了中国社会,更改变了中国。

从我国历史来看,公司的发展一直与特定时期的社会变革目标紧密相联,它始终是历史转折关头振兴经济的首要工具。在外强入侵国家危亡的时期,公司制度成为整合资源、发展民族工商业以求得民族独立与民族解放的制度工具;在改革开放时期,公司制度成为弘扬现代企业理念,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进而实现社会变革的制度先导;当下,公司制度的改革又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相融合。

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是清末法律移植的成果。当时社会精英普遍认为,公司制度是西方在经济竞争中取胜的重要制度工具。并希望借助移植这种商业组织形式挽救民族危亡,实现国家富强。在这种观念影响下,清政府颁布了《大清公司律》,现代公司制度开始在我国落地生根。当代中国公司制,则是中国传统社会主义生产组织形式经历40年的探索走上了绝路,国家整体经济陷入长期萧条和困境之后被迫做出的一种尝试性选择。在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日益僵化后,旧的企业组织形式暴露出效率低下、创新不足等一系列问题。上世纪80年代后期,面对企业改革步履维艰的困境,当时的中央领导毅然抛弃了传统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禁锢,重新认识现代企业与资本之间的关系,大胆借鉴和移植现代西方的公司制度。中国《公司法》在诞生之时就担负着弘扬现代企业理念,推进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重任。国家冀望借助《公司法》推行现代企业组织的一些基本理念,完成国有企业的现代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公司法的目标一直都是清晰的,即以完善市场主体制度来构建市场经济的基础,将《公司法》作为创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推手,这一理念后来得到了进一步确立。

(三)公司制度改革是国际竞争胜出的重要推力

如果说宪法是政治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执政富民的总章程,公司法则是经济生活中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治企理财的总章程。当公司取代商自然人成为最重要的商业主体时,公司法在整个经济体系中所起到的作用就不言而喻了。公司法律制度的良好与否不仅关系到一国内部的经济运行,更超越了国界,直接影响着该国能否在全球的竞争中取胜。从世界范围来看,公司制度的每一次创新都助力了相应国家的崛起。

13世纪,当欧洲还普遍沉浸在中世纪的黑暗之中时,意大利商人探索出了以国外信函和代理为基础的商业组织形态,并凭借这一首创,控制了东至君士坦丁堡西至伦敦的整个地区的贸易和银行业;16、17世纪,当西班牙和葡萄牙还在坚持政府支持下跨洋贸易模式时,英国、荷兰开创了“特许状模式”,依靠私人投资的加入逐步超越了最早探索新航路的西班牙和葡萄牙;1602年,荷兰人将他们的各种私营贸易公司合并成一家公司,并凭借东印度公司的扩张,形成了拥有庞大地域的大帝国;19世纪,美国纽约州率先立法破除了源于英国的“特许设立”模式,公司设立成为一项普通权利,由此奠定了美国国内公司大发展和后来的国家崛起……

商法的发展是一个与时俱进、与时创新的过程,谁的创新性强,谁就占据主导地位。当下,国际层面竞争已经呈现出白热化的状态,各个国家将在多个领域内展开全方位的竞争。中国如何发挥自身优势,在国际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完成民族复兴,是非常现实的一个问题。在这一过程中,必须重视公司制度的创新,通过建立领先的公司制度,助推中国综合竞争力的提升。中国的改革和发展已经进入了深水区,中国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很多是历史上其他国家未曾遇见的。公司法的改革不单单是一个部门法规则的修改,更是提升国家竞争力、推进社会改革的重要内容,从国际制度竞争层面认知公司法的改革是我们应当秉持的态度。

二、当代公司制度的普遍困境

(一)竞争秩序维护难度增大

一般认为,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市场经济为特征的经济制度。古典經济学家假设了一种理想的竞争状态,在这种竞争市场上,企业在市场中互相竞争,为其他企业和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利己的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行为仿佛由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引着,达到了总体经济福利分配的均衡。但是,这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的假设,完美的市场运行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市场在运行中总是会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企业垄断的出现就是一个代表,垄断企业的出现导致原有的价格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失灵,市场竞争的有效性被削弱。为此,传统理论亦进行了修正,提出了市场失灵理论,并进一步指出,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政府可以通过促进竞争、税收等手段对经济进行一定的干预。一般而言,这一理论构成了当今大多数公共经济评论及决策的理论依据。

正如波兰尼指出的那样:“自由市场”这个概念是经济理论构建的产物,而不是基于经验观察得出的结论,有效的竞争市场似乎从来都停留在理论想象中。在以中心化和规模化为显著特征的互联网经济下,竞争秩序的维持显得愈发困难。首先,互联网经济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有的供求格局,竞争样态发生转变。以共享经济为例,在不改变所有权的情况下,共享经济通过盘活使用权打破了原有的供求方利益格局,而以信息提供者角色出现的各式互联网平台则超越了供求双方成为了新的利益方。然而,共享经济其一大特征在于资源有效配置依赖于足够的市场规模,这很容易形成平台的垄断和不当竞争;其次,互联网经济放大了企业竞争中的马太效应现象。当下,技术信息、用户信息等信息要素的价值正在被重新发掘。对于掌握了这些信息的企业而言,可以依靠大数据最大程度发掘潜在客户,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凭借此种优势,其又可以获得更多的信息。在大数据和互联网技术的支持下,这种不可逆的马太效应现象正在被无限放大,从而导致维护竞争秩序的成本不断升高。

“垄断是竞争无可避免的最终结果,只有当社会总资本或者合并在唯一的资本家手中,或者合并在唯一的资本家公司手中的时候,集中才会达到最终极限。”马克思的批判从侧面说明了“竞争秩序”维护中的困境,特别是在反竞争行为难以避免的当下,原有政府干预理论可能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需要理论上的回应。

(二)公司经营异化

周期性的金融危机是萦绕在全世界经济头顶的阴影。不管是三四百年前的荷兰郁金香狂热、英国南海泡沫,还是20世纪初的美国经济大萧条、90年代亚洲金融危机,抑或过去不久的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都曾引发了企业破产、失业陡增、经济衰退等一系列问题。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统计,仅在20世纪70年代至2011年期间,全球范围内就爆发了147次系统性银行危机、211次货币危机和66次主权债务危机。频发金融危机暴露了全球经济系统的重大缺陷,各国经济学家也对此展开了深刻的反思,虽然至今未能完全搞清楚危机爆发的个中缘由,但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注意到经济组织在危机中所起到的作用。美联储前主席格林斯潘在接受国会质询时提出:“西方金融监管所赖以建立的理论本身存在缺陷,这种理论假定各种组织,特别是银行,具有自利性,因此他们有最好的能力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事实证明这一假设是错误的”。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追求短期利润,不再将企业重心放在企业经营和创新能力提升,而是通过股价操纵、资本运作等手段抬升股价获利,公司的生产和经营发生了异化,助推了金融风险的上升。

以商品和货物为交易对象的贸易活动是商业发展的早期形态。自人类社会诞生起,贸易就已经存在,社会生产的富余使得贸易有了得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并催生出现了以贸易为职业的商人阶级。至古罗马时期,海上贸易和远距离货物运输的商业交易就已经大量存在。而早期的类似公司的商业组织也是以贸易为经营核心的。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商业内涵扩张,贸易与生产走向了联合,公司经营也由传统贸易走向贸易与生产并重,并成为生产领域重要的组织形式。然而,资本市场出现后,公司经营方式再一次迎来了变革,公司股票和债券交易集中出现并快速发展,贸易、生产与资本的融合成为主流经营模式。一方面,资本市场的投资为公司提供了发展的动力支持,另一方面,资本市场则为公司金融投资提供了渠道和场所,对资本市场的经营成为各大公司普遍关注的问题。

资本助推了公司发展,但也带来了公司的“异化”。在“资本利润”的刺激下,对资本经营的好坏决定了公司的命运。越来越多的公司逐渐偏离了原有的经营轨迹,将主要的精力从提高产品质量转向依靠金融市场提高企业利润,甚至逐渐沦为资本运营的工具。在公司上市之后,公司的收益除了来自于公司经营之外,更多的来自于股价的涨跌,如何拉高股价成为普遍关注的问题,由此引发了股价操纵、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一系列金融乱象。此外,相比实体经济,金融投资具有周期短、回报率高等特征,而对基础创新和生产领域进行投资见效则要慢得多。本应借助公司由资本市场流入实体经济的资金事实上又回到了金融市场,并创造出庞大的虚拟增量,无形中助推了金融泡沫和经济风险的增加。

(三)公司社会性缺失

中世纪时期,商人阶层一直在传统封建制度和宗教特权的夹缝中艰难生存,为了摆脱旧势力的压迫,实现商人阶层从专制国家中控制和解放出来的愿望,资产阶级举起了经济自由的大旗。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个体独立和自由主义思想为立法所确立。受此影响,近代商事立法大多将重心置于商人和商业行为本身,强调商人的意思自治,而对于其他社会主体则并未考虑过多。具体到公司法上,就表现为法律对其他相关主体利益的忽视。长期以来主流观点认为,股东价值最大化将实现最佳绩效,公司应主动追求利润最大化,以最大限度满足股东达到利润回报的要求。特别是在英美两国,这种观点长期主导商业理论和实务。尽管营利是商事活动最为本质的特征,但单纯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就可能引发灾难性后果。现代社会普遍的环境污染、劳工矛盾以及经济危机都显示出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弊端,公司法对其他利益主体的忽视成为诸多矛盾产生的根源。

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个体依靠自身劳动即可维持自身的生存,因而个体之间相对独立。但是随着社会化大生产时代的来临,人与人则不可避免地联系了起来。大航海时代之后,整个世界开始逐步发展为一个统一的市场,在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推动下,社会分工不仅在一国内部更在世界范围内展开,任何个体都成为社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难以脱离社会存在。对此,马克思写道:“人们只有以一定的方式共同活动和相互交换其活动,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之间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

现代生产模式下,社会成员之间的联系已经成为了一种常态,公司的经营也已经超越了公司及其股东而与其他社会群体普遍联系了起来。公司的诞生就是个体联合的结果,世界市场的形成则为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而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又与社会大众相联系。过去一百年,尤其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们正是借助公司这样一种特殊的能够在不同私人群体和个体中产生连带关系的组织,化解了传统资本主义社会劳方和资方的对立冲突,公司成为各方共存的社会性组织体,不再是仅仅属于个人的财富。

尽管在德国、斯堪的纳维亚半岛、日本等地已经出现了部分公司在对股东和公司员工负责的基础上,将企业存在目标设定为促进长期生产并获得長期利润。但就世界范围来看,公司的社会性仍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公司法对公司的社会性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和重视。当公司成为超越私人利益的存在之后,公司的存续就不仅仅是股东个人的事情,一个公司的解散背后可能涉及到整个社会群体的基本生活。公司法不仅有义务造福股东和债权人,而且肩负着关心消费者、劳动者、社区利益、环境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

三、中国公司制度的优势与局限

作为世界最古老的文明之一,中国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也产生过生产组织创新。早在一千多年前的宋朝,第一批股份制合伙组织和职业经理人的萌芽就已经诞生了。然而,这种先发优势却并未持续下去,当西方在开辟新航路和工业革命的推动下大步向前的时候,中国却陷入了闭关锁国的困局,商业组织的发展不进反退。与西方公司制度“原生性”轨迹不同,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制度是随着洋务运动、维新变法等救亡图存运动“空降”而来的,在我国落地生根后,公司制度一波三折,直至1993年才正式重获“新生”。中国公司制度与西方公司制度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存在着不同的发展路径,由此衍生了中国公司制度的独特优势和制度局限。

(一)东西方公司制度的不同发展路径

中国现代公司制度是由西方移植而来的,与西方在商业实践逐步发展并最终为法律所确认不同,中国的公司制度是一种“由上而下”的引进。从某种意义上讲,中国的公司制度是政治家和法学家共同的“创造品”,尽管在这一创制过程中参考和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这是中西方公司制度差异的根源。

自下而上,商人在实践中创造和发展了公司制度,是西方公司制度普遍的发展路径。在数千年的时间里,公司先后产生了多种不同的形态,经历了从原始向现代的转变。古罗马法上有一种商事组织叫“索西艾塔斯”,后人推崇它为公司的萌芽;中世纪时期,海外贸易领域出现的组织体“康曼达”,一般认为是近代公司的雏形;工业革命之后,欧洲出现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显示了近代公司的成熟和普及。在这一历史过程中,商人的实践和创造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商人的反封建反特权中,公司由立法的特许设立逐步转变为自由设立;公司制度在实践中所遭遇的问题一次次地引发立法上的回应后,系统的公司法律制度构建了起来。以法人人格为例,法人人格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教会和庄园制度,但在公司制度中出现则要晚得多。早期参与航海贸易的“公司”是不断解散的,赚了钱分配之后就不再存续,下次重新组建新的“公司”。随着贸易次数的增加,这种频繁的解散清算显得效率极低,公司需要长期存续成为非常现实的需求,由此催生了公司人格的产生。有限责任同样如此,有限责任最早是海外冒险中商人之间的内部协议,是以放弃控制权换取的责任特权,后逐步为立法所确认,成为公司制度中的重要规范内容。公司法尚未产生时,公司组织就已经在贸易中广泛使用了。可以说,西方的整个公司制度是商人逐步探索出来的,自下而上的推动是其鲜明的发展轨迹,而国家立法所起到的作用更多是一种确认和许可。

自上而下,国家权力创造了公司制度,这是当代中国公司制度的基本格局。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到改革开放前夕,我国的企业组织基本上只有两种形式: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革开放后,随着外商投资的引入和私营企业的逐步开放,这一局面才发生了改变。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指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为此,我国在已有的三套外资企业法基础上,于1993年正式颁布了《公司法》。此后,由于市场经济的深化和发展,我国《公司法》在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分别进行了五次修改。其中,又以2005修订最为突出。这次修订积极与世界潮流融合,以大量赋权型规范取代了强制性规则,在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强化公司治理和劳动者参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法人人格否认等方面进行了重大的突破和创新。回顾这一历程,不难发现,中国的公司制度从一开始就是国家主导的,正是国有企业的现代化改革引发了公司制度的产生,公司法的历次修改中国家意志也起着主导作用。国家“自上而下”决定了中国公司制度的基本框架,而中国的商人更多的是适用公司法而并非创造公司法。今天来看,尽管商业实践对公司法律制度的影响正在增强,但国家力量仍然是当代中国公司制度所具有的独特色彩。

(二)中国公司制度的独特优势

我们认为,中国公司制度的首要优势就在于公司公共性上有所建树。西方的公司制度是商人在与国家权力抗争中一步步探索出来的,因此大多强调公司自由和意思自治,对于公司的公共性并未过多关注。而中国公司法则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由国家主导产生的,这种独特的经济基础和发展轨迹,使得中国公司制度在公共性方面有所突破。具体而言,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国家资本主导下的国有企业承担了多于私人企业的社会责任。虽然企业的社会责任在美国等国家的使用频率很高,但更多是一种观念上的引导和呼吁,事实上并不存在强制性。特别是在容易亏损的供水、供电、通讯设备等关系民生的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私人企业往往受利益影响不愿从事。而我国国家资本主导下的国有企业,在这方面的表现就要好得多,频繁见诸新闻的偏远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就是一个例证。其次,我国《公司法》本身对企业的社会责任关注较多。我国《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直接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写入法律条文。不仅如此,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职工保护和职工参与公司管理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落实了公司的社会责任。这种立法上的导向有利于推动公司社会责任的真正落实,特别是在公司公共性普遍缺失的当下,形成了我国公司制度的独特优势。

其次,简易框架下的大胆放权,是中国公司制度的独特经验。相比传统西方国家细致完备的公司法律制度,我国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显得极为简陋,仅仅确立了公司组织的大体框架,虽然这与当时市场经济刚刚起步,国内对公司这一“新鲜”事物认识不够深入有关,但考虑到之前的经济环境,这一放权无疑是革命性的。特别是在有限责任方面,中国公司法作出了非常大胆的规定,直接將无限责任从公司法中剥离,交由合伙企业法去调整,而公司法上“公司”成为彻底的有限责任。白此,在中国《公司法》语境下,有限责任成为公司的一个突出特征。这一规定很大程度减轻了商人责任负担,创办公司一度成为热潮,奠定了中国经济日后的崛起。长期以来,社会普遍认为中国公司法公权管制色彩浓厚,西方公司法自由主义色彩鲜明,中国公司法的改革也一直以美式的自由主义为方向。这种看法指出了我国长期存在的一些问题,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忽视了一个根本的问题——自由都是相对的。公司法的自由与否一定要站在特定时间、特定地域、特定环境下去衡量,而并非仅仅是简单的制度的横向对比。中国在社会约束机制极不充分和法律规定极为粗糙的情况下,大胆引入了公司制度,给予商人“经营自由”和“责任解放”,这本身就是一种需要勇气的做法。

(三)中国公司制度的缺憾

中国公司制度是在国家权力主导下构建的,最大局限就在于公司制度与商业实践存在一定程度的脱离,公司被动受缚有余,主动创新不足。认同历史唯物主义的人一定会认同这样的观点,公司不是法律凭空创造的,而是在商业实践的不断探索中产生的。在长期的商业实践中,富有价值的组织经验被立法总结,暴露出来的问题则被立法规制和调整,立法和实践的互动,使得公司法由此发展为一个丰满的法律部门,这确实是西方公司制度,尤其英美判例法下公司制度主要的发展路径。但在我国,公司制度起步较晚,直至1993年《公司法》出台,企业组织才有了活动的标杆,而最初的商业实践也是在国家划定的框架下展开的。这种差异,决定了在公司制度方面,商业实践与制度本身存在较大的距离。特别是在中国经济与世界接轨,国内商业实践模式迅速变革的背景下,这种矛盾更加突出。我国《公司法》在信用机制、资本制度、股权结构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滞后于商业实践现象。近年来,随着《公司法》逐步步人正轨,实践在制度改革中所起到的话语权也在加大,但总体而言,缺乏商业实践基础的支撑仍然是我国《公司法》一个显著的缺陷。

我国《公司法》的第二点缺陷则是对公司制度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防范不足。《公司法》在创建之时普遍关注到了公司对于改革经济体制、发展经济的重要作用,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商业实践,立法者对《公司法》可能带来的社会风险预估不足,在风险防范上有所缺失。有限责任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我国《公司法》实施了彻底的有限责任,直接在《公司法》上将有限责任作为公司的一个特征,这有利于激发全社会创办公司的热情,起到了提振经济的效果。但这一规定却忽视了有限责任背后的制度制约,使得社会普遍认为,有限责任是一种理所当然的公司责任形态,埋下了有限责任可能被滥用的风险。此外,在公司制度适用的范围方面,我国《公司法》同样认识不足。在英美等国,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疗卫生组织等一般不采用公司的形式,但在我国,除了律师事务所不被允许采取公司形式之外,其他并无过多限制。事实上,不同于单纯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这类特殊组织与社会道德、伦理以及社会福利等存在密切的关系,公司形式的滥用带来的很可能是社会公益的受损。这些都体现出我国公司制度在对公司制度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防范中的缺失,公司法不仅是营利生财之法,更是防止“野马脱缰”之法,这点值得注意。

四、中国公司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向

(一)弘扬现代公司理念

公司自诞生至今,在数千年的历史长河里,不仅在形态上产生了变革,更在主体定位、经营伦理等方面形成了自身的独特理论,并且始终处于变化革新之中。当下,在法律上确立公司的“社会性”是《公司法》改革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具体而言,首先应将“限权与特权的平衡”作为《公司法》重要的原则。商人的营利是无可厚非的,但这种欲望无限膨胀就会招致灾难,公司经营同样如此。虽然商法是私法,但是随着现代商业活动的扩张,商事交易不仅关系到私人利益,还会对社会乃至国家产生影响,商事特权与限权原则是商法引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体现。公司是现代商事活动中最重要的社会主体,既要肯定公司从事交易的经营权,更要平衡利益冲突,将经营权的限制作为基本原则,防止经营自由权的滥用。其次,强化现代公司的社会属性。公司存续的近期目标是营利,这是毫无争议的,但从长远价值来看,公司的存续不仅为社会缴纳税款,更提供了商品、服务和就业岗位。作为国民经济的细胞,公司的生产、组织已经和社会成员的生活状态联系在了一起,其存续的价值已经超越了单纯意义上的营利,直接关系到每一个社會大众的生活状态。20世纪初梁启超先生在《敬告国中之谈实业者》中写道:“公共观念与责任心之缺乏,其为股份公司之阻力者既若彼矣,而官办之业则尤甚。”公司制度社会属性的缺失不仅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更蕴含着巨大的社会风险,在中国公司制度已有优势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公司社会属性,是改革的应有之意。

维持竞争秩序需要回归公司本身是《公司法》改革应当确立的重要理念。从市场失灵出发,传统理论提出了政府干预理论,主张通过政府干预来实现竞争秩序的维护。但这一理论却忽视了公司这一主体在竞争秩序维护中的重要价值,当维护竞争秩序难度越来越大的时候,原有理论就显得力不从心了。某种意义上说,公司或者说是企业本身就是一种反竞争的存在。著名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在其代表作《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指出:“企业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内部行政指令比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更高,企业本身就是市场机制的替代者。”固正因为公司更多表现为竞争的反面,所以各国也往往通过反垄断法干预公司组织(如禁止同类型公司的合并)来维护竞争秩序。但这种方式仍然是一种外部的干预,没有超出原有的理论范畴。

在完全竞争假设下,企业家精神和企业管理都是毫无用武之地的,通过市场机制即可实现所有资源的配置。反过来看,这种假设的非现实性决定了我们不能忽视市场的参与主体——公司。我们认为,“竞争内化”应当成为一种全新的思路。改变单纯的外部竞争秩序,从公司本身出发,通过引导和维护公司内部组织,公司管理以及资本市场中存在的竞争行为,从而达到维护竞争秩序的目的。内外竞争格局的形成更有利于提升公司的创新力。总之,我们需要通过理念上的转变,改变原有思路,探索和发掘公司本身在竞争秩序维护上的作用。

(二)改革资本制度。重构公司的信用基础

资本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大基石,一般认为,资本是公司得以成立和实现经营的基本条件,也是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基本保障。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社会普遍认为公司资本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利益,防止各式皮包公司损害经济秩序的重要制度手段。为此,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对公司成立资本要求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但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法定资本制度不仅难以实现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效果,反而成为了阻碍公司设立的镣铐。公司法也在历次改革中逐步放宽资本制度,对资本制度进行修正。究其根源,理论界对公司信用基础的认识深化是最为重要的原因。早期,我国有学者提出了资产信用的理论,认为决定公司信用的不只是公司的资本,公司资产起着更重要的作用,而资本制度则应从法定资本制到授权或折中的授权资本制。从立法实践来看,资本制度改革也基本是沿着这一方向进行的,特别是2013年改革之后,原有的法定资本制基本上“名存实亡”了。

但是,这一理论事实上并未能充分反映公司的信用基础。公司资产不仅包含公司的净资产,更包括负债,将负债作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这点可能很难成立。负债是有偿还期限的,任何理智的债权人都很难将负债作为公司能否偿债的判断依据,因而资产信用本身就是存疑的。我国也有学者从会计记账的角度提出,对债权人的保护是由注册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三项共同实现的,而其中并不包含负债。陈娃教授也从公司法规则和合同法规则的角度提出:“资产信用学说及其制度体系属于合同法范畴而非公司法范畴,在维持公司信用的公司法机制中,‘资本信用说及其制度体现仍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效用。”种种争议的存在,表面上反映的是我国理论界在公司信用基础领域的争议,实质上反映的则是不同学者在公司资本制度如何构建上的不同看法。

中国资本制度的走向,重点在于重构公司的信用基础。在实践中,在注册资本之外,关于公司价值的衡量,也存在注册资本、净资产值、公司市值等多个不同的指标,不同类型的公司其衡量标准也有所差异。以国有企业为例,尽管其可能并未有过多的注册资本,但依赖于强大的国家信用,其与一般私营企业的信用基础很难等量齐观。近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文化语境下,人格信用应当成为公司信用的基础,以回应我国熟人社会的社会文化。这种观点事实上也是注意到了不同类型的公司在事实层面具有不同的信用基础,对于很多公司而言,特别是小公司,股东本身的信用甚至超越了公司的资本信用本身。故而,资本制度的改革绝非简单的放权,将设立自由推到极致带来的很可能是虚假的泛滥,资本制度的改革是必须与公司信用基础相协调的,对公司进行分类,对不同信用基础的公司设置差异化的资本制度可能是我国资本制度改革应当坚守的方向。

(三)推进平衡化治理结构

在现代社会,公司很容易成为资本运营的工具,此时理想状态下的公司人格独立完全是一种表象,真正从事经营行为的则是公司的控制股东。公司治理具有提升企业竞争力、维护股东权益等多重目标,维护公司的独立地位就是众多目标的一种。受法国大革命立宪分权思想的影响,不少国家按照三权分立模式在其公司法中规定了决定机构、执行机构和监察机构分立的公司治理模式,也诞生了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制度内容。但从实际的运行结果来看,似乎并未达到预期的目标,大多沦为形式主义。公司治理结构的失衡导致公司的控制股东得以依靠其优势地位直接掌握公司的运营,公司的主体地位被抹杀,成为在资本市场“圈钱”的工具。为此,必须从公司治理出发,通过公司治理对公司过度逐利带来的社会性缺失和经营异化进行纠正。

实现这一目标,从宏观上讲,公司治理需要实现不同类型公司的结构配置的平衡化,即针对不同类型设定不同的治理规则。针对规模较小、封闭性公司,设置灵活的治理结构,减少不必要的机构设置,以更好地适应竞争。但此种类型公司也应特别重视人格混同问题,避免公司人格流于形式,通过章程公示、人格否认制度等予以监督和制约。对于公开公司,则应该强化公司治理,发挥董事会、监事会等的功能,实行差异化的处理思路。从微观上看,需要实现三个平衡。第一,公司与股东的平衡。公司是一个法人,独立并区别于其股东和管理者,在英国法上,法人的独立人格一直是公司法的基石。《公司法》应维护公司主体地位,发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功能,避免公司成为股东的操控工具。第二,股东与其他利益主体的平衡。公司经营与多个利益主体相关,在维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要平衡考虑债权人、职工利益。但不可否认,公司股东依然处于各国公司法律制度最核心的地位,即是公司作为各种相关利益主体的集合体,那无疑也是最为重要不可忽视的主体。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与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保护存在一定的区分度。第三,大股东与小股东利益的平衡。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大股东滥用权力,通过不分红等方式损害小股东利益,不同地位的股东之间产生了利益分配的失衡。在治理结构改革中,完善现有的小股东诉权,同时设定一定的其他类型救济,维护小股东合法利益,形成不同类型股东之间利益均衡的状态。

五、结语

公司制度竞争是大国竞争的重要方面。尽管我国现代公司制度是法律移植的结果,但“由上而下的发展路径”事实上已经形成了我国公司制度的独特优势。从制度竞争层面认识中国公司法的改革,深度挖掘中国公司制度的成功经验,同时积极探索我国和世界经济发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是中国《公司法》改革应该坚持的思路。

然而,改革从来都是沉重的,公司法当下的改革同样面临着很多困难,但要使十几亿中国人过上有尊严的生活,就必须在经济制度上实现革新,推进公司制度领域的“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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