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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古代保辜制度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启示

2019-09-10马佳瑜

锦绣·下旬刊 2019年11期
关键词:行为人受害人刑法

摘 要:保辜制度是古代一种刑事法律制度,从西周开始应用于刑事处罚中,该制度于唐朝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鼎盛时期,一直沿用至宋元明清,制度成就于很多原因,大都与当时的社会状况以及人文思想有关,本文将会对其成因进行阐述。另外,作为一项沿用时间较长的特色的法律制度,其消亡的原因也值得探索,对其成因和消亡原因的了解有助于进一步作出评价,以便于在该制度的探讨下得出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借鉴或启示。

关键词:保辜制度;刑事责任

一、保辜制度概述

(一)保辜制度的概念

保辜制度被记载于不同的文献资料中,《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说“保辜,中国古代刑法中一种保护受害人的制度。凡斗殴伤人案件,被告要在一定期限内对受害人的伤情变化负责。如果受害人在辜限內因伤情恶化而死亡,被告以杀人罪论处,所定的期限为辜限。” 1 《大清律例》 中也有对保辜制度的定义,即“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正所以保己之罪也。” 2保辜制度是古代刑事法律中关于人身伤害与挽救的责任相结合的一种制度,在人身损害造成的过程中,法律为行为人赋予一定的救治期限,法律根据这段时间内被害人伤害的情况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如果行为人在这段时间内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死亡,则该行为人承担法定的杀人罪的罪责;如果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救治未死亡,则根据刑法规定以伤害罪论处。

(二)保辜制度的特点

保辜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保辜制度有专门的适用范围。保辜制度适用于殴打或伤害他人但当场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但“殴、伤不相须”。即使行为人做出了殴打的行为,如果并未直接直接受伤,但因被殴打而跌倒或者因惊恐而致伤,也属于保辜制度的适用范围。

其二,保辜制度适用于在人身损害案件中殴打或者伤害受害人但并未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的行为者。

其三,保辜制度并不适用于今天的主客观归罪原则,即行为者主观上是否故意并不作为归罪的要件。

(三)保辜制度的价值

关于保辜之说,现存最早古文献是《公羊传·襄公七年》3,根据《公羊传·襄公七年》、《史记》、《汉书》、《唐律》等记载,保辜制度从西周开始应用于刑事处罚中,该制度于唐朝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鼎盛时期,一直沿用至宋元明清。

单从积极性上来看,其一,有助于对被害人损伤的挽回。在行为人加害于被害人后,被害人能够得到积极的救助,利于双方当事人的交流与和解。其二,体现罪责相当。行为人的加害结果影响着刑法责任的承担,保辜制度通过合理的安排来弥补法律在客观上的不足,规定了一定的保辜期限给行为人来挽救过错,其挽救行为也能结合在原加害行为之中,予以综合定罪量刑,体现了罪责相当的先进法律思想。其三,利于实现法的教育意义。保辜制度以民事赔偿为先,充分显示了刑法的谦抑性,根据众多调查显示,大多数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处于愧疚、自责、后悔等情绪中,保辜制度提供了弥补错误的机会,给行为人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具有良好的教育意义,对于防止再犯和警示他人都有较好的作用。

二、保辜制度的产生基础

(一)儒家伦理道德影响

在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儒家思想在古代封建社会中就占据了正统的地位,当时的律法受到儒家伦理思想的影响,保辜制度吸收了儒家思想之息讼、非讼、正义、德主刑辅、大赦等伦理道德的影响,也显示着道德与法律紧密的联系与影响。

(二)弥补司法鉴定技术缺陷的需要

弥补司法技术缺陷的需要成为保辜制度的又一成因,“医学水平不能对常见的伤害行为与造成的后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做出科学的判断,为了确保犯罪者对伤害行为担负应有的罪责,就创立了保辜制度。”4当时司法鉴定技术多凭借观、闻等较为初始的物理手段,少有科技辅助力量,保辜制度成为了依靠外表检验作为补充鉴定结论的尸检的一种手段。

(三)古代刑法因果关系的运用

刑法因果关系的运用是保辜制度产生的直接动因,行为人的何种行为导致了何种结果,或者说被害人的某种损害的结果由行为人的何种行为造成,行为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都不同,蔡枢衡认为“实际上有意识地应用反映自然界因果联系的意识。……意味着伤害事件发生后,受害人未死亡或未即时死亡即隔时死亡的情况。”5保辜制度体现着刑法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的运用的原因是保辜制度产生的原因之一。

三、保辜制度对现代法律制度的启示

(一)保辜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互补

虽然保辜制度与现行《刑法》中的刑事和解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应用的刑事和解制度由于其特征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在经过刑事和解之后,被害人以各种用以治疗损伤的理由向被告人源源不断的要求赔偿金,使得案件事实上处于一种不能完结的状态。这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辜制度在适用时双方不能通过自由意志协商,被害人不参与制度适用的讨论过程,而是以官府为主导,通过官府和加害人为主体实施保辜制度的具体事项,另外以加害人实施救治为内容,而非以赔偿、道歉等形式,因此,在这方面保辜制度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二)获取鉴定意见方式的改良

在定罪量刑方面可以考虑通过两次鉴定结合的方式作为鉴定类证据的方式,对被害人原有伤害所得的鉴定结论加之在被告人经过救治后的鉴定结论综合起来,作为最终的鉴定意见。

结语

保辜制度被应用于我国古代刑事法律史中,其自身具有积极的法律价值,而其在清代以后逐渐消亡也说明其不能继续适用的局限性,所以在适用上应该充分结合今天的时代背景去借鉴,而非一味的进行批判或鼓张承袭。

参考文献

[1]胡乔木.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

[2]田涛.大清律例[M].法律出版社.1999

[3]王维堤,唐文书.春秋公羊传译注[M].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

[4]钱大群,夏锦文.唐律与中国现行刑法比较论[M].江苏人民出版社.1991

[5]蔡枢衡.中国刑法史[M].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

作者简介:

马佳瑜,1995年12月,女,回族,宁夏籍贯,西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5D402AA2-81FD-460D-99B4-8578877323F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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