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效力
2009-07-07冯彩虹
冯彩虹
摘要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效果主要涉及因共同危险行为所导致的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共同危险行为人相互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者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外部效力,后者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内部效力。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55-01
一、外部效力
从各国的判例和学说可以看出,连带债务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与合同之债中依当事人共同意思约定的连带责任相同,如受害人向某一连带责任人表示免除全部债务,对其他债务人产生同样的免除效力;且不允许受害人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而追究其余债务人应承担的部分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说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不是依当事人意思联络产生,而是依行为的关联性产生的,如受害人表示免除部分加害人的责任而只追究其余加害人应分担的那部分责任,或分别追究各加害人应分担的赔偿责任,则应予允许。
确实,与连带债务说相比,不真正连带债务说能够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并尊重受害人对权利的处分权。但是,该学说对作为非实际加害人的共同危险行为人而言是非常不利的。
首先,即使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他也不能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求偿。如果该履行义务的共同危险行为人非实际加害人,则对其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虽然日本学者在主张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同时也承认各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权,但是至少我国目前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是不承认各债务人之间的求偿权的。
其次,如果说共同加害行为的各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或者各行为客观关联共同构成损害的原因,为充分保护被害人而让各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具有其合理性的话,那么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各行为人而言,这些情形均不具备,也让他们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显然是说不过去的。再次,让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身就是在行为人的利益和受害人的利益的取舍中倾向了受害人利益的表现;如果再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说,具有绝对效力事由的范围大大缩小,即使受害人与其中一个共同行为人达成了和解、放弃对其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对其的诉讼时效已经消灭,该受害人也仍可以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主张赔偿全部损害,法律的天平岂不又倒向了受害人?况且,日本学界主张将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定位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主要是针对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而言的,并不是针对共同危险行为而言的,因为一方面日本对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放得很宽,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范围很窄,学者们的讨论主要是以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为依据的;另一方面日本民法上的连带债务,就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所生的事由影响其他债务人的范围很广,即具有绝对效力的事项很多,如果将狭义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理解为连带债务,则不无削减债权人之权利。这恐怕是日本学界主张不真正连带债务说的主要原因。
综上,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参与危险行为固然具有可责性,但是连带责任已经给各行为人带来了不利益,即他们的过错已经得到了惩罚,如果再把这种连带责任归为不真正连带债务,那么对这些共同行为人而言难免过于苛刻。
二、内部效力
共同危险行为的内部效力涉及各行为人之间应该是平均分担责任还是比例分担责任、已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被告对其他行为人的求偿权的性质以及求偿权的行使条件等问题。
(一)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应平均分担责任
在这个问题上,通说认为各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平均分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应以平均分担为原则,比例分担为例外。他们认为,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致人损害的几率相当,过错程度难以区分,而且其导致的责任的不可分性,决定了平均分担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根据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市场份额或者其过错程度来分担责任更为合理的,才可以按比例分担。对于平均分担原则的观点,也有个别学者表示相反的见解。他们认为,内部责任分担也应就诸多因素综合评估,决定责任分担的份额。如果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当,致害的概率相等,则让其平均分担责任是正确的;如果各共同危险行为人中有的故意有的过失、或者即使同为故意或过失,程度上也有可能有区别,则其致害的概率不同,此时也让其平均分担责任,则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上述反对通说的观点其实是抱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来解决问题的,在这一点上来说,有其可取之处。但是由于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实际加害人的不能确定性,承担连带责任的只是共同危险行为人;虽然实际加害人客观上肯定在众多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当中,但是并非所有的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是实际加害人,某一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致害概率大并不能说明该行为人实际造成了损害或者其造成的损害就大。这和共同加害行为中各行为人的责任分配是不同的。在共同加害行为中,各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配一般是按照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这是因为过错程度大的,造成的实际损害就重,过错程度小的,造成的实际损害就轻。但是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过错程度的区别只是对危险行为而言的,并非对实际加害行为而言的。即使某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比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严重,由于实际致害人并不一定是该过错程度大的行为人,所以让其承担更多的责任是不公平的。因此,这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做法在理论上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由于概率的可能性和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是有一定差距的,故还不能将其应用于司法实践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处理中去。所以,笔者倾向于作为通说的平均分担说。当然,如果碰到与美国的DES案类似的情形,不妨根据各自的市场份额让各共同危险行为人按各自的市场份额比例分摊责任。
(二)求偿权行使的条件
已经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义务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必须在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之后才可以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行使求偿权?对此,学者的看法各异。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承担了全部赔偿义务以后,才有权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求偿。有的学者则认为,一个或一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的赔偿义务超过其应负担的份额后方可发生求偿权。还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有赔偿的事实,即使一个或一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低于自己应分担部分赔偿,也可以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求偿。
上述第一种观点过于苛刻,明显对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利。第二种观点与求偿权的性质是随连带责任附条件地产生的观点一脉相承,同时可避免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反复相互求偿。第三种观点为主张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系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学者,和主张求偿权的性质为履行自己债务的同时履行他人债务从而产生的请求权的学者所赞同。由于笔者在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性质上采连带责任,在求偿权的性质上采附条件说,所以相应地在求偿条件的问题上也采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