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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服务期未满离职应赔偿培训费用

2019-08-26张锐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2期
关键词:服务期

关键词 提前离职 专业技术培训 服务期 培训费损失

作者简介:张锐,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025

一、基本案情

张某原系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为生产维修部门工程师,该劳动合同第五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参加甲方出资的培训的,甲乙双方需按照甲方培训管理制度的要求另行签订培训协议,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培训管理制度,履行培训协议的约定,否则,乙方应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需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7月2日,张某与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职位由工程师变更为生产领班。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 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安排张某参加了在美国萨凡纳的G650机型培训并顺利结业,其培训内容为湾流G650维修基础课程、实操、电子附加、电子附加实操及试车5门课程。此次培训,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共支出培训费100360美元、差旅费82553.24元。双方对此次培训签订了《培训确认单》,该确认单中的责任声明显示:“1.培训确认单为培训合同一部分,其法律效力等同于培训合同……5.作为湾流北京支付培训学员培训费的对价,培训学员需承诺自培训结束之日起为公司履行相应的服务年限,具体服务期年限及违约金支付应根据培训合同相关规定执行。”双方未签订培训合同。

2014年11月4日,张某与海航湾流(北京)公司签订了培训确认单,对张某参加实际培训情况予以确认。该培训确认单显示张某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由培训机构美国飞安公司(FlightSafety)进行培训,并写明培训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2016年7月18日,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制定《人力资源政策手册》,该手册第33页、第35页有关于培训费偿还及服务年限折算的内容。2016年7月20日,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组织包括张某在内的员工进行了课程名称为“薪酬/休假/培训”的培训。

2016年10月18日,张某与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2017年4月27日,张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5月15日,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张某赔偿培训费损失561258.6元。京顺劳人仲字[2018]第3235号裁决书裁决张某支付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培训费损失327401元。张某与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张某主张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安排其至美国培训是为满足商业发展需要及对放行人员的法定要求,履行作为维修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其晋升为生产领班之前进行的岗前培训而非专业技术培训,该培训具有基础性、必要性及常规性特征,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业技术培训,且双方从未签订培训协议,未对培训费用和服务期限、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培训费的责任。

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则主张其公司对生产领班岗位从未有参加G650机型培训的要求,张某参加的培训非岗前培训,而是提升其专业技能的专项技术培训,且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服务期、培训费的返还及折算方法等均有明确规定,张某清楚知道培训管理制度要求的5年服务期及培训费返还折算方法,若培训结束之日起服务满3年离职的,应当赔偿80%的培训费。另,张某已经收到其公司发送的培训费结算明细邮件,该邮件亦列明了培训费金额、赔偿折算方法及应当返还的培训费数额,张某在与其公司沟通离职事宜时并未对培训费返还及金额提出异议,反而表示其下家亚洲商务航空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该笔培训费。

二、案件焦点

1.本案所涉及的培训是岗前培训还是专业技术培训。

2.未签订培训协议的情况下,服务期满提前离职应否赔偿培训费损失。

三、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岗前培训指的是员工在已经具备该岗位所要求的专业技能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在员工上岗前对其安排的涉及企业文化、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岗位技能等简单、必要的培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参加的培训对应特定机型的维修放行等,如果不参加相应机型的培训,所持有的执照上将没有该类机型的培训记录,将不具备该类机型的维修、放行等资格。显然,张某所参加的机型培训非岗前培训,而是能够提升其专业技能、扩大其执业范围的专业技术培训。

张某虽主张未与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签订培训协议,双方不存在服务期及培训费赔偿的约定,但张某参加学习了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制定的《人力资源政策手册》中有关于服务期及培训费的规定,本院认为张某对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关于服务期及培训费的规定是知悉的。根据规定,张某的服务期应为培训结束后满五年。张某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間接受了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安排的专业技术培训,于2017年4月27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2日解除,属于在服务期未届满前离职。张某的提前离职,对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首先,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失去了张某这名具有维修、放行G650机型资质的员工;其次,张某离职后,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不得不另行安排员工参加G650机型的培训。

本院认为,张某提前离职的行为不仅违反了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关于服务期的规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对因此给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造成的培训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结合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关于服务期的规定、张某参加培训产生的费用、张某参加培训的时间及离职时间等予以确定。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被告)张某支付被告(原告)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培训费损失339 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2.驳回原告(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原告)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未签订专门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及培训费赔偿的情况下,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能否依照规章制度中关于服务期、培训费的规定要求张某赔偿培训费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结合本案,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为张某安排了专业技术培训,但双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签订專门的培训协议,张某也正是以此为由主张双方不存在服务期及培训费赔偿的约定。但事实上,张某签字的《培训确认单》中载明“作为湾流北京支付培训学员培训费的对价,培训学员需承诺自培训结束之日起为公司履行相应的服务年限,具体服务期年限及违约金支付应根据培训合同相关规定执行”,张某参加学习的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也对服务期及培训费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故张某对参加培训后应履行相应的服务期是明知的。虽然双方未签订专门的培训协议,但在XX航空技术服务公司对服务期及培训费赔偿作出规定且张某亦明知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已经对服务期达成过合意,对违反服务期的后果有相应的预期,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张某应当为其提前离职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用人单位为提高生产效率和市场竞争力,必然存在安排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提升技能的情况,而劳动者通过培训也增进了技能、提升了职业竞争力。为避免劳动者借助用人单位的出资培训,在提升职业竞争力后随时离职,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情况发生,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服务期限及服务期未满离职应承担责任进行约定的权利,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也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

鉴于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服务期限时形式的多样性,不应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所体现的“协议”形式,即使双方未签订相应的协议,在能够证明劳动者对服务期限是明知的情况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确认双方存在服务期限的约定。具体培训费的损失,可以结合双方的约定、用人单位的支出、劳动者的受益、服务期限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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