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存在的必要性及实现对策
2019-08-26王晓玉
关键词 环境权 产生背景 必要性
作者简介:王晓玉,安徽工业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环境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8.006
环境权自提出以来便引起广泛的争议,肯定其存在的自不必说,但是亦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否定其存在的意义,争论主要体现在对环境权是否具有存在价值的探讨。对于环境权的含义,学术界也有诸多不同的观点。但要更好的厘清环境权的内容,还是要对环境权的各要素进行细致分析,即对环境权的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做系统的阐述。
环境权的主体。蔡守秋先生认为:环境权分为自然人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代际环境权和自然体环境权。从其观点中可以看出,其环境权的主体几乎涵盖了自然界所有主体,虽然这样更能凸显环境权的重要性,但是繁琐的主体,也同样会造成对其认定的困难,从而对环境权的实现造成一定的障碍。另外陈泉生女士认为:环境权的主体为全体人民,它不仅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此种认为环境权的主体还应包括后代人权利的观点,愿望固然是美好的,但是在如何认定后代人的权利,如何对其进行保障,谁来代表后代人行使其权利等方面都存在认定上的困难。我们知道,法律是保障权力实现的最后一道屏障,但同时法律以实现其功能为必要,若法律规定出来一条根本不适宜用法律解决的条款,就如同打了一张无意义的白条。
环境权的客体。所谓权利的客体乃为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环境权的客体即为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环境权的客体是指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环境要素,以及由这些要素构成的各圈层。同时根据这些环境要素是否为天然存在为标准又可将环境要素分为两类:一是天然环境要素,如空气、阳光、水、原始森林等;二是人工环境要素,例如公园、人工湖泊等。学术界对于天然环境作为环境权的客体是没有争议的,个人认为之所以把人工环境认定为环境权的客体是因为我们生活在自然环境中,同时我们也在通过各种方式,包括原始的耕作、现代的科技等等来改造自然,从而使自然更适宜我们在其中生存。人工自然环境,如公园、人工湖泊等同样带给我们享受环境的价值。
环境权的内容。相较于其他具体权利而言,环境权往往被看作是一种相对概括性的权利,在很多时候它被视为一种公民环境权的集合体。首先,环境权是一种实体性权利。众所周知,环境权是与公民生活、健康等直接密切相关的权利,因为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环境中,每个人都与环境产生各种各样的联系,换言之每个人都不能离开环境而独善其身。同时,环境权不仅与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紧密关联,也与公益性权利相关,所以环境权在此层面上实为一种实体性的权利。其次,环境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环境权作为程序性权利的核心要义是使公民能够参与到环境决策中,通过参与其中来行使自身的权利,从而维护其权益。作为程序性权利的环境权具体应该包括:环境知情权,知情是行使权利的前提保障;环境立法参与权,让公民与法律规定产生更多的共鸣,才能使其更好地尊重、维护权利;环境执法参与权,公众积极的参与环境行政执法,不仅能与执法者产生更多的共鸣,同时也可以对执法者进行监督,以产生更好的法律效果。
一、环境权产生的背景
环境权是在工业化背景下产生出来的新型的理论,是环境危机的产物。环境权最早可以追溯到上世纪六十年代,上世纪六十年代随着西方国家工業化的大力发展,环境污染问题也因工业化的影响而日趋严重,环境权应运而生。
最早将环境权进行法律上确认的并不是特别发达的国家,反而是一些相对落后的国家,因此环境权并不是一种奢侈品,而为人类生存所必须。个人认为,环境权之所以首先在相对落后的国家提出来,主要源于不发达国家对原始环境的高度依赖。原始的社会相较于现代社会,基于农耕的需要,更加需要清洁、富饶的农耕环境,离开了这些条件,最基本的物质需求就会出现障碍。而相较于这些国家而言,工业化国家在工业化前期因为技术的发展,已完成了丰厚的物质积累,可以很好的满足生活需求,自然就不会有明显的对于环境保护的迫切要求。但是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满足,当人们开始追求更高的质量时,清洁优美的环境的稀缺性也渐渐凸显,基于理性经济人的思维,伴随趋利避害的思想,越发开始重视自然。也因此学者认为:环境资源的“稀缺性”是环境权产生的最根本原因。
同时,也有学者基于“公共委托论”来阐释环境权产生的背景,此观点认为:环境为全人类的公共财产,即空气、水、阳光等是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理应被看作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尤其因为我们共同处于大自然之中,需要健康的生活环境,当我们所赖以生存的环境受到破坏甚至威胁我们正常的生活时,环境资源就更不应该仅仅被视作“自由财产”。无论是从环境权自身的自然属性而言,还是从其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而言,环境权的重要性都是显而易见的,所以任何人都不能任意对其进行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这种共有财产,又为了管理的效率与资源的有效分配,需要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即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的,且每个人享有的在良好的环境下生活的权利需要得到法律上的确认。
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中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上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之后,环境权虽未被明确确定下来,但已被世界广为接受。
二、环境权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一)环境权的存在能明确行使环境权的法律依据
法律规定:每个人都应当依法、合法的行使自身的正当权益。故行使自身法律上权利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即权利主体若想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自身诉求,要寻找到法律上的依据,故若能将环境权在法律中明确确定下来,便能为公民维护自身的环境权利提供相应的法律基础。同时,一种权利得到法律上的承认,也代表着一种法律上的重视,在这种层面来讲,法律的重视,也能驱使各主体更加尊重自然。
(二)环境权的存在能有效弥补传统权利划分的缺陷
传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界定都不足以完整的凸显环境权的性质,把环境权归于人身权,亦或财产权都不是很恰当。比如,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所有权的客体为人可以自由支配的物,但是环境权中的清洁空气权、阳光权等却难以为人所支配;再如人格权中的生命健康权,对其保护的前提为对人体造成直接的侵害,而在环境权中,环境的污染对人体的侵害往往不直接体现,或不能即时体现出来,环境即使对人体造成损害也有一定的潜伏期,故将环境权划分为人格权亦不合理。可以说环境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将其单列出来更显合理。
(三)环境权的设立能弥补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设置的缺陷
在宪法中能够寻求到的与环境权保护最为贴切的权利即为生存权,但是生存权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同时生存权的保障范围十分宽泛,所以当权利主体发现私法上对环境权保护不足,而欲寻求公法上的救济时,宪法所设立的生存权同样不能满足其要求,如若因环境权过多的强调生存权的适用,也会落入抑制经济增长的嫌疑。
三、环境权的实现对策
(一)完善环境权的相关立法
环境权乃环境法的核心问题。首先,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这样环境权便获得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必定对于完善环境权的保障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次,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环境保护法作为维护环境权利的专门法律,自然要重视环境权的确立,只有这样才能在实施时更好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完善行政执法行为
首先,要提高环境执法部门的专业素养,避免为了执法而执法,要在执法的过程中,形成尊崇法律的思想,善于利用专业知识解决问题,形成良好的社会效果;其次,对于行政执法的违法行为必须加以严惩,乱作为必定会使公民的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甚至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损失,所以要更好地实现公民环境权,行政执法必须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提高公众良好的环保意识
环境权强调公众的参与权与监督权,而公众良好的环境意识则是行使参与权与监督权的前提条件。首先,应在广大民众中进行环境权宣传教育,努力让公民认识、认可环境权的存在,同时认识到环境资源对于我们生活的重要意义,多做普法宣传,形成广大人民与国家共同保护环境的合力;其次,对于破坏环境权的行为进行惩戒,环境是生活在世界上的每个人生存所必须之物,每个人均不能为了自身的私利而肆意破坏人类共同的生活环境,并且任何无故破坏者均应接受其破坏环境所付出的代价。
四、结语
環境是我们生活在世界上的每个人共有的财产,我们在环境中生存,同时依赖环境给我们提供的资源。环境权不同于传统的权利,其产生亦有其独特的社会背景,在环境足以容纳每个人的索取需求时,环境还不足以引起我们的注意,各个权利主体相安无事,但当环境不足以满足人们无限的索取需求时,即出现了稀缺资源的情况下人们对于环境资源分配的恐慌,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更好的延续每个人的生活,则需要对权利加以限制,环境权也随之出现。
对于环境权而言,与其它的权利有明显的区别,同时其法律要素的特殊性也使得不能将其同其它权利一样去规制。但是对于环境权的实现不能采用一种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环境权的实现需要更多的归纳思维,应在对环境权的各个要素进行清楚的界定之后产生新的认识,从而立足于自身的国情,综合各种社会力量,对其进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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