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整计划草案中各方利益的保护
2019-08-07戎浩军
摘 要:《企业破产法》第80条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权赋予债务人和管理人,该“制作”权只是起草、确定重整计划草案文本的权利,各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是否能获得应有保护,关键在于是否赋予各利益相关方就重整计划草案实质内容确定的话语权。目前《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需要由法院作出相关规定保障各利益相关方的参与权与建议权。此外,管理人需提高专业能力,必要时引入专业的中介机构或人员,以便制作出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
关键词:重整计划草案 制作权 利益保护 建议权 专业性 引入中介
一、问题的提出
重整计划作为破产重整制度的核心,其制作、表决、执行代表了破产重整制度的全过程,而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直接决定其是否能经表决通过与批准及批准后是否能够获得执行。可以说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是后续两个程序的基础,是整个破产重整制度顺利实现其价值的关键与基石。《企业破产法》第79条、80条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权与提交权赋予债务人和管理人。实践中出现两种质疑:其一,剥夺其他利害关系人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权,是否影响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尤其债权人和重整方。其二,债务人或管理人是否能够胜任制定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这一重任,毕竟债务人之前經营已经失败、管理人的专业不在于企业的经营。为此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借鉴日本、美国的模式,采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主体多元化。[1]该观点亦获得部分司法者的赞同。[2] 然而一方面,立法上的调整是漫长的过程,并不能及时解决目前的困难;另一方面,立法上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主体的多元化的必要性存疑。因而,笔者将从破产重整的实践出发,以基本理论为基础,结合多起破产重整案件的经验,对该问题作出实践性的分析,以期从解释论角度提出解决方法。希望能够为管理人制作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为破产重整制度实现挽救企业、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目标贡献微薄力量。需强调的是,本文侧重讨论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略有提及。
二、法律、行业指引的规定及现有困境
(一)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就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主体及提交时间做出如下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条就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作出如下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可见破产法根据“谁管理谁制定”的原则将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权赋予债务人或管理人,因其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更了解债务人企业的情况。尽管有学者认为第八十条并未对其他制作主体作出限制性规定,其他主体应也有制作权。[3]笔者认为其显然不符合第八十条的字面解释与体系解释。第八十条规定排除了其他主体,包括债权人、新投资人等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
对于管理人如何行使制作权,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具体过程,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作规定。其意味着管理人可以自行选择、确定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程序,即使未经特定程序也不违法。
(二)行业操作指引
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44.3规定:“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可以听取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组方、职工等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召集相关方进行交流和讨论。”
2、《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进行交流和讨论。”
全国律协规定管理人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可以”听取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组方、职工等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而江苏省律协规定管理人“应当”听取意见。虽有差别,但给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作出了重要指引,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但其只是指导性意见,而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4]所以管理人完全可以不听取各方的意见。其他利益相关方亦不可依据律协指引的规定而主张参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确定的过程。
(三)实践中的困境
一方面,对于债权人、债务人企业的原股东、新的出资人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基于上述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现状、律协指引的性质,债权人、重整方、出资人等利益相关方并没有依据主张参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确定的过程,难以提出意见与建议,管理人亦非必须组织听取各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与建议的程序。至此,其他利益相关方只能在管理人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表决时不予通过,不能对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调整。最终的否决权一定程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只是消极地保护,并未积极充分在重整程序予以保护。另外,即使部分利益相关方表决不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仍可以裁定强制批准。因而债权人、重整方等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并不能获得充分的保护(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以相关利益方的利益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为前提,对利益相关方予以一定保护,但是并非最佳保护)。届时法院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阻碍,实际执行过程中将需要进一步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人力资源、物力资源、财力资源。亦很可能不能执行,法院宣告破产,其将是对重整程序资源的严重浪费。
另一方面,对于债务人、管理人而言,其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目的是在债权人会议上通过,获得法院批准后得到有效的执行。然而,债务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难免倾向于最大程度地维护自己(经营层或者控股股东)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最大化的保护;其经营失败的经历使得其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难以让人信任。至于管理人,相对于债务人更能保持中立地位,在其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债权人维护自己利益的阻碍较小。但是无论是会计师事务所还是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其对于企业的经营都并非很专业,尤其是要求其确定符合债务人实际情况、满足重整方需要的经营方案,着实困难。为实现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在债权人会议中获得通过,通过后得到债务人的有效执行,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必须平衡好各方的利益,对于管理人而言这是很大的挑战,最好的方法为交由各利益相关方充分协商、博弈,最终由管理人在此基础上作出适当平衡。
三、重整计划的理论基础
(一)破产重整程序
破产重整是在企业无力偿债但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5]重整程序可以说是在破产清算程序外,为企业转机与再生提供了一条重要途径。[6]破产重整制度对困境企业拯救的价值表现在:通过法律程序积极挽救困境企业,而非消极避免企业破产清算;通过“司法权”及“私法民主”手段调整和平衡重整中各方利益的冲突;借助“集体化”程序使债权人全体福利最大化并增进效率。[7]
(二)重整计划的核心地位
破产重整程序包括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表决通过、执行。重整计划贯穿于整个重整程序,它是重整程序的核心和灵魂,其合法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如何,不仅关系到重整程序的成败、重整目标的实现,而且与债权人、债务人及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可见,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尤为重要。
(三)重整计划的本质
破产重整计划作为破产重整程序的核心,其本质是旨在促进企业再建更生、维持债务人之营业事业、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综合性合同。[8]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债务人复兴的行动纲领。[9]既然是协议、行动纲领,在其制定过程中应确保每一个利害关系人的平等参与。换言之,公司重整计划应是每一个利害关系人充分参与、磋商和讨论的结果,唯有如此方能能够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使各方齐心协力,共同推动公司重整的顺利进行。
四、突破困境的路径
基于上述困境分析及重整计划草案的基本理论分析,为解决对各利益相关方利益的充分保护、弥补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不足,关键在于保障各利益相关方在确定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的过程中享有实质参与权、协商权,而非赋予各利益相关方起草、确定重整计划草案文本的“制作权”。此外,管理人亦需提高自身在破产重整案件涉及的相关领域的专业能力,必要时借助专业中介或人员的力量。为此,笔者建议:
(一)最高院、高院或者地区中院制定相关规定明确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对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实质参与权与建议权
1、必要性
目前虽有中华全国律协规定“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可以听取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组方、职工等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江苏省律协制定的指引规定“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但二者效力上只是指导性意见,而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因而,各利益相关方参与确定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的权利并无保证,为此,建议由最高院、省高院或中院在企业破产法现有规定下,承认相关利益主体对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参与权与建议权。此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制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210条作出类似规定。[10]最高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可能需要较长时间,高院可针对本省范围内破产重整的需要,尤其经济发达城市大量破产重整案件的需要制定适用于本省的相关规定;如高院暂时不便制定该规定,可由地区中院先行制定此类规定,适用本市地区破产重整案件增长的需要,也为高院制定相关规定奠定基础。如此可以实现:第一,相关利益方可以依据该规定主动向管理人要求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过程,提出建议。以程序上的公正保障实体上的公正。第二,管理人必须经过相关利益方参与、听取相关意见的过程方可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保障相关利益方切实参与权。该必经程序也将是各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考核管理人工作、确定重整计划草案可执行性的重要依据。该程序作为必经程序在保护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的同时,將促进重整计划草案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批准后获得有效执行,在较低重整成本的基础上实现重整成功。
2、可行性
首先,现有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管理人、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过程并未作出规定,因而最高院、高院作出赋予各利益相关方就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确定的参与权、建议权并不违反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该赋权行为本身符合现有破产重整法律规定的精神、重整计划草案的基本理论,更将实质性地促进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与批准后的有效执行,真正实现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
(二)管理人提高专业能力
尽管各方有建议权,可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作出协商,进行博弈,但最终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是管理人,所以管理人必须能够对相关意见、建议作出辨识,相关协商的结果是否合法、实际可行,作出取舍。管理人判断、取舍的依据主要包括法律层面和财务层面。
1、法律方面
管理人需要对破产案件涉及的各个法律领域,尤其需在关键法律领域应具有足够的专业能力。不仅包括静态的法律知识,更应是相关法律实务领域足够专业,尤其破产重整计划中普遍涉及的公司股权结构与治理结构安排、融资协议、上市公司增发等。管理人团队除了应对破产案件普遍涉及的领域精通,对于其他领域的能力更多依赖于律所综合性的能力,必要时需要借助律所其他团队的力量,确定重整计划草案相关方面的内容。
2、财务方面
管理人还需就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草案的财产能力和经营能力作出判断,为此,管理人团队必须具有相应的财务专业能力,根据债务人主要的财务指标等作出判断。另外,财务人员也是管理人在一些重整案件中测算相关项目(比如房地产企业中在建项目)继续开展、顺利完成所需费用的主要依赖。
法律、财务领域的专业能力是管理人制定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基础与保障。
(三)引入专业的中介机构或人员
1、必要性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人企业从事的行业有各种类别,管理人基于有限的精力只能在法律、财务领域做到足够的专业,对于企业经营管理人本就不擅长,加之不同的重整案件中债务人涉及的行业往往各不相同,管理人难以针对每个案件去深入学习相应行业的知识,一方面,临时的学习只能知道静态的行业基本知识,没有实际的经营经验,仍难以说专业;另一方面,深入的学习会消耗管理人大量的精力,管理人难免会疏于专业领域知识的更新、研究与实践。社会分工与合作早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必需,在破产重整案件中亦应由专业的人员做专业的事,互相分工与合作,共同制作出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因而,为实现就商业层面判断重整计划草案的可执行性,管理人需要根据具体破案重整案件的需要引入相应专业的中介机构或人员作出专业、可靠的判断。
2、实践操作
管理人引入的中介机构或人员应为从事债务人企业相同行业的优秀企业、行业咨询机构、资深从业人员。至于引入中介机构需支付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因而管理人聘请非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应从管理人报酬外支出。所以,笔者认为,管理人针对具体重整案件聘请相关行业的中介机构(非管理人本专业)从商业角度协助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有时也为维持债务人企业经营所需)所需支付的费用应作为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纳入破产费用,在管理人报酬外支付。
结 语
相较于重整计划草案文本的制作权,各利益相关方通过参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确定过程、行使建议权是保护自己利益的最佳方式。同时管理人应提高自己的专业能力,必要时引入专业的中介机构或人员,以便在各方协商、建议的基础上,作出重整计划草案合法性、可行性的最佳判断,制作切实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如此方能保障重整计划草案的顺利表决通过、批准后获得有效执行,实现债务人企业重整成功。
注 释
[1] 朱明阳:《试论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立法之完善》,载于《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年8月,第41页。
[2] 张澎、彭辉:《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若干问题的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13 年第6 期,第102页。
[3] 张澎、彭辉:《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若干问题的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第102页
[4] 《江苏省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第141条:“本指引为律师担任管理人业务的指导性意见,旨在向律师提供办理管理人业务方面的借鉴和经验,而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5] 王卫国:《论重整制度》,载于《法学研究》1996 年第 1 期,第85-86页。
[6] 李曙光:《破产法的转型》,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295页。
[7] 胡利玲:《破产重整制度之审思》,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 年第4期,第128頁。
[8] 王欣新主编:《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4月出版,第230页。
[9] 丁燕:《论公司重整计划制定主体的多元化构造》,载于《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7月,第154页。
[1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210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新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均可就重整计划草案向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建议。”
参考文献
[1] 朱明阳:《试论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立法之完善》,载于《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年8月,第41页。
[2] 张澎、彭辉:《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若干问题的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13 年第6 期,第102页。
[3] 王卫国:《论重整制度》,载于《法学研究》1996 年第 1 期,第85-86页。
[4] 李曙光:《破产法的转型》,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295页。
[5] 胡利玲:《破产重整制度之审思》,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 年第4期,第128页。
[6] 王欣新主编:《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4月出版,第230页。
[7] 丁燕:《论公司重整计划制定主体的多元化构造》,载于《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7月,第154页。
作者简介:戎浩军,性别:男;民族:汉族;学历:法律硕士;籍贯:江苏南京;单位: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职务:执行事务合伙人,研究方向:企业破产清算与重整业务、企业并购重组业务及商事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