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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重构

2019-05-13曾念唯

青年与社会 2019年10期
关键词:诉权

摘 要:我国确立立案登记制的改革有利于实现即时立案、规范起诉制度的司法目标,但由于我国起诉条件存在与诉讼要件混同的诟病,导致起诉条件繁多、设置标准过高,使目前的立案登记制仍存在无法完全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不足,以致无法真正解决起诉难的问题。起诉难的实质问题是起诉条件设置的不合逻辑,文章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为出发点、以实践和理论相结合探索起诉条件的重构问题。

关键词:起诉难;诉讼要件;起诉条件;诉权

一、重构起诉条件的必要性

起诉是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关口,将“审查”改为“登记”是否意味着法院对起诉条件不进行实质审查只登记就可直接使案件进入到审理程序?从现行的立案登记制来看,并非如此。所谓“登记”立案,并非意味着以登记的方式受理案件,登记仅仅意味着法院接收了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它起着证明作用。在登记后,还需对当事人的起诉行为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才予以审理。由此可知开启民事诉讼的这道关口并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

张卫平教授认为很多学者在讨论如何解决“起诉难”问题时,把争论的焦点放在了立案要不要审查这个问题上,其实解决“起诉难”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审查,真正的问题是在立案阶段应该审查什么?起诉条件的重构才是关键。

二、理论基础

(一)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理论

作为诉的适法提起的要件,在国外的司法中,起诉条件通常代表着对起诉状内容的形式审查,它不会涉及到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只要法定的形式要件满足就可开启民事诉讼程序。

诉讼要件是指法院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争议问题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的要件。在域外司法中,对诉讼要件的审理,通常是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进行的,由此便成为了审理裁判的对象。

(二)诉权理论

有关诉权的学说有很多,其中影响力较大的有三种: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二元诉权说。我国的诉权理论将诉权赋予两重含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在程序意义上是指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指当事人以实体法的规定为前提,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实体请求的权利。诉权是公民取得司法救助的权利,对公民来说显然是一种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不是无条件行使的,它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三)正当当事人理论

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正当当事人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当事人能力,即程序适格当事人,它涉及的是形式上的问题。二是对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实施权,即实体适格当事人,它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人、诉讼担当人和对诉讼标的有诉的利益者,它涉及的是实体上的问题。从我国现行的起诉条件来看,原告若要提起诉讼需要同时满足程序适格当事人和实体适格当事人的条件。

三、立案登记制度下起诉条件所存在的问题

(一)与立案制度的改革定位相违背

在我国现行的起诉条件中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混同,“原告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则是属于诉讼要件的内容,这就意味着立案庭在审查起诉条件时,仍会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以形式审查为改革的定位以满足“保障当事人诉权,解决立案难”的改革初衷。因此这与立案制度的改革定位相违背。

(二)使当事人缺少程序保障

上文已述,在我国的起诉条件中包含有诉讼要件,这就意味着其中诉讼要件在审理程序开始之前就会被法院单方进行审查,而当事人对这些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即使是可能会产生不利结果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辩论与陈述。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剥夺,导致当事人缺少程序上的保障,审查结果的公正性也可能受到质疑。

(三)可能导致诉讼程序陷入矛盾状态

由于进入审理程序之前的审查只以当事人提交的有限材料为审查对象,法官对案件事实并没有全面接触,这样的审查容易发生错误。当被法院受理的案件进入到审理程序时,法官在对案件全面调查后,可能会发现之前的调查结论是错误的,这就意味着之前的程序是违法的。因此现行的起诉条件会使之前的诉讼程序处在非法和合法的不确定状态,使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丧失公信力和权威性。

四、重构我国起诉条件的具体分析

(一)原告

我国当前立法将“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起诉条件之一,表明了我国采取了实体适格当事人的理论。笔者认为,其具有不合理性。其一,原告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必然涉及到法院对实体案件的审查,这违背了立案制度的改革初衷。其二,在立案阶段法官基于职权对实体案件进行单方审查时,原告无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审查之后也只能通过上诉进行救济,救济难度过大。我国应当借鉴域外的程序当事人的理论,将对原告与本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审查后移到审理阶段,当事人也可行使辩论和举证权利,如果原告不适格,则驳回起诉。

(二)被告

我国的起诉条件对于被告的要求经历了“适格”到“明确”的过程体现了我国修改起诉条件的发展之处。何为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9條可知,明确的被告是指“可识别的被告”即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姓名、名称、住所可与他人相区别。明确的被告有利于原告与被告在审理程序中形成对抗关系,也有利于法官理清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及送达问题的解决。因此明确的被告是合理规定。

(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即原告应当在诉状中表明通过诉讼所要达到的目的,这与我国目前立法是一致的。诉讼请求涉及到法院审理的对象和裁判的范围问题,如果诉讼范围模糊,法官的审理也无法入手。因此,明确的诉讼请求这一条件无需修改。

其次,我国在起诉条件中关于对案件事实的规定有待完善。任何诉讼的提起必须有理有据,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是,对事实的陈述要达到怎样的程度,这在起诉条件中并无明确标准,因此必须作出明确的标准。第一,在语言上应当清晰。第二,在内容上降低标准,但必须最低限度地记载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其主张所依据的主要事实。第三,借鉴日本立法,对于其它相关的间接事实的记载作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尽量详细地表述案件的相关事实以便法官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笔者认为,这种标准平衡了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和法院的审判效率两者之间的关系。

最后,对于理由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案庭只需审查起诉状中是否有记载即可。理由如下:第一,我国立法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理由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但是这一举证责任是针对法官的最后裁判而言的,它意味着举证方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裁判结果,这并非是审查案件成立性的立案阶段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二,随着我国各领域的快速发展,不免出现些新型纠纷,如果把“理由”中的具體内容作为起诉条件,很可能将这些新型案件挡在法院大门之外。因此,笔者认为,“理由”这一条件在立案阶段并不处于重要地位,立案庭对其具体内容无需审查。

(四)主管和管辖

一些学者认为,将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作为起诉条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出现法院越权的问题。其实不然,第一,二者都涉及到了案件的实体问题,将其前置于立案阶段审查最大的弊端就是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这是一个公正问题。在效率和公正之间,公正才是司法追求的最高目标。再者,立案庭对案件的审查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不能正确判断案件是否属本法院的主管与管辖范围。第二,学者们对主管和管辖的本质产生了误解,二者的本质是对案件中涉及的实体问题的最终裁决权。针对的是对实体问题做出的最后裁判,对案件的审理这一过程,并非是法院的越权行为,并且本案是否属本法院主管、管辖范围也正是要通过审查才能得知。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法院管辖这一标准后置于审理程序之中。

五、结语

笔者对于起诉条件重构的结论是:明确的原告、被告,明确的诉讼请求、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其主张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有理由的记载。重构起诉条件是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关键,但要充分发挥出立案登记制的积极作用还需要一系列相关诉讼制度的对应调整。因此,完善立案登记制任重而道远,并不是只依靠起诉条件的重构就能一蹴而就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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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曾念唯,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8级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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